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September 2020.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屈麗雯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
HCMA 34/2020 [2021] HKCFI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0年第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1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屈麗雯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2019年2月1日下午約5時03分,第一證人沿著九龍新蒲崗景福街第二線行駛,當時景福街有三線,駛到第37號外的時候,就與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沒有爭議地,碰撞的位置是在第一證人的車右後方,以及上訴人的車左前方。根據第一證人的說法,碰撞時,她的車是沿著第二線行駛,然後被上訴人的車從後碰撞。 3.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他的證供指當時他是在左三線上貨,當時左三線均泊滿車輛。另外,左二線亦有並排停車的情況,在他後方沒多遠就有一輛大型的可樂車並排停車,而可樂車後亦有其他車並排停車。 4.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在第三線切入第二線後,他的車已經完全在第二線的上方,之後才被第一證人的車尾撞到,而當時第一證人的車就在第一和第二線之間,即是說第一證人由第一線切到第二線。 5.原審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事發的時候正如第一證人所說,第一證人駕駛的車輛已經在第二線行駛,而遭上訴人的車碰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駕駛時並沒有適當的專注,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6.上訴人由黃大律師代表,提出了兩個上訴理據:上訴理據挑戰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第一項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理據一有兩點:第一點是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她並沒有留意到當時是否有車輛並排停車。黃大律師認為,第一證人如果如她所說是一路沿著第二線行駛,不可能會沒有留意到是否有車並排停泊。 7.另一點,就是第一證人在其證供裡就她是否一直沿著第二線行駛的證供含糊,亦曾經表達她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切線。因此,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 8.而第二個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中有兩點:第一點,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在第一眼發現或看到第一證人的車時已經發生碰撞,當時第一證人的車已經在上訴人的車前方。裁判官認為,如果當時正如上訴人所說,已經有並排停車,當時的路面情況不容許第一證人的汽車以快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在碰撞前沒有留意到第一證人的車輛。 9.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當天是以很多車停泊在相關路面上作為基礎推斷當時第一證人的汽車不可能以快速行駛,這一點是用一個錯誤的事實基礎,因為當時可樂車的前面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停泊。 10.而另一點,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倚賴一張拍攝到上訴人汽車位置的相片,以此作為其中一個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這種做法是雙重標準,因為裁判官同時指其他照片所拍攝到有並排行車的情況並不表示當天事發時是否有並排行車。 11.裁判法院的上訴雖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但過往的案例確立,上訴法庭在考慮一些事實裁斷時是要注意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所以,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時犯上一些法律上的錯誤,又或裁判官的裁定明顯出錯,否則,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輕易更改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2.上訴人就這個上訴所針對的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就裁判官是否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作供時,距離事發當天已經過了一段長的日子,雖然第一證人的教育水準不低,但她是一名上了年紀的家庭主婦,因此,她不認為她有注意當天的情況,以及在理解證供上一定會有較好的掌握。裁判官認為,即使第一證人當天是沿著第二線行駛,而沒有注意到當時第二線是否泊滿並排停車的車輛,並不代表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就這一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理據本身存有不合理的地方,因為事發與作供時已經有一段時間距離,要第一證人精確無誤地說出當天的路面情況是否泊滿車輛,法庭認為並不是一個合理要求。本席認同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解釋,亦認為沒有就此有任何明顯出錯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這個判斷。 13.而另一方面,就當天第一證人是否一直沿第二線行駛這點,本案最關鍵的地方其實是在碰撞時,第一證人的車輛是否已經完全在第二線上行駛。就這一點,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含糊,法庭看不到裁判官有何理由不接納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14.就上訴理由第二項,有關裁判官是否應該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亦十分同意裁判官的判斷,因為如果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左三線出左二線時,按照他畫的草圖所示,在其後左三線出左二線的一段十分短的距離後就已經發生碰撞;亦可以看到,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的車前後均泊滿車輛,所以他由第三線切入第二線,必定是以一個較為大的角度來切入。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後方泊了一輛大型的車輛在左二線上,他一定要加倍小心,留意左二和左一線有沒有車輛接近。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如果有留意路面情況的話,根本沒可能看不到第一證人的車接近,沒可能在第一眼見到第一證人的車時已經發生碰撞,除非他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15.至於裁判官所提及的相片,只是其中一個有助裁判官作出判斷的一點,亦不是十分重要的一點。而最重要的是剛才提到,上訴人所作的證供根本不合常理。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做法絕對正確。 16.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就本案,上訴人沒有合理的上訴理據,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人: 由郭榮豐律師行延聘的黃俊嘉先生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