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東怡旅遊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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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被票控一項傳票及第二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 H(1) 條及18 (1) 條,指稱於2016年3月9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永隆銀行中心509室就任何消費者即梁光成作出構成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營業行為,即就產品作出按指明價格的購買邀請,謂可按價值港幣590元的優惠券兌換一張曼谷來回機票的產品,而其後出於促銷不同的產品的意圖而拒絕接受有關產品的訂單或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該產品於梁光成。(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營業行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5/2019[2021] HKCFI 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5/2019

[2021] HKCFI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4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7909號及

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4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東怡旅遊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鍾靜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 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14日

判案

1.第一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被票控一項傳票及第二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 H(1) 條及18 (1) 條,指稱於2016年3月9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永隆銀行中心509室就任何消費者即梁光成作出構成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營業行為,即就產品作出按指明價格的購買邀請,謂可按價值港幣590元的優惠券兌換一張曼谷來回機票的產品,而其後出於促銷不同的產品的意圖而拒絕接受有關產品的訂單或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該產品於梁光成。(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營業行為)

2.兩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一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0元及向消費者賠償2,320元 ; 第二上訴人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

3.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額外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

4.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各自有一名大律師代表。現在,兩名上訴人也各自分別由與原審時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案情

5.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了原審時的案情:

「2. 控辯雙方案同意以下為事實:第一被告公司是旅行社而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員。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公司於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永隆銀行中心509室營業。2016年初控方第一證人係雅虎團購看到第一被告公司以港幣590元提供來回香港及曼谷的機票,付款後獲發優惠券號碼91-1057 1 648-1-752副本,呈堂證物P3,他於2016 年3月9日去到第一被告公司於上述509室的總行,由第一被告公司的職員第二被告人接待。最終控方第一證人經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公司購買了機票連酒店套餐,總費用港幣2320元。控方第一證人支付全部款項後,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公司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正式收據,呈堂為證物P4,該航班出發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在2016 年 3 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第二被告人電話,告知航班取消所以無法提供酒店套餐。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香港海關投訴。海關人員於2018年7月26日及7月30日向第二被告人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即證物P6及P7兩份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及自願性不受爭議。海關人員於2018年7月30日向第一被告公司的董事總經理吳文廣先生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呈為證物P5,準確性及自願性不受爭議。證物P3至P7的證物鏈不受爭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該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8。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梁光成是一位帶旅行團出外的領隊,碩士畢業。他有去過泰國,通常住開一些每日港幣150元左右的酒店。他在網上看到見到第一被告公司的優惠覺得抵。他從沒有和第一被告公司進行任何交易,只是在網上見過第一被告公司賣機票而之前亦沒有接觸過,沒有過節。他有看過證物P3,是要在時間內兌換及使用條款內有限制出發日期等,亦在三月九日去到第一被告公司旺角總行由第二被告人鍾小姐接待。證人在去之前並沒有想買其他產品,他將兌換券交予第二被告人,其後給了三個日子(為期5天)給她。其他的日子已不記得了,只記得有一個是3月14至18日。他問的三個日子第二被告人稱也沒有機票,證人問可否給一個日子有機票,第二被告人說沒有,證人亦問可否退款以及coupon(優惠券/兌換券)是否不能退,第二被告人都是擰頭。證人再問及coupon是否已作廢沒有用,第二被告人答係。隔了一陣第二被告人稱: 「如果張coupon加埋酒店就有機票,有機位」。證人問是否他揀的三個日子都有,第二被告人答係。他再問是否不是兌換券指定出發範圍的日子都有,以及是否不加酒店兌換券就沒有用,第二被告人分別答係。其後第二被告人給證人兩個酒店名,證人要求看相,第二被告人將電腦螢光幕給證人看,他問價錢,是港幣500多元一晚,他向第二被告人說好貴,其實他有自己住開的酒店,今次旅行亦想住該酒店,是百多元一晚。第二被告人查看後說她的電腦沒有該酒店,給另外兩間酒店讓證人看,說是最平的。證人問價錢得悉好像是二百多元一晚。他不想浪費優惠券,於是買了一個套票,因出發期之內沒有機位及第二被告人稱優惠劵會作廢。被問及是否主動提出要住酒店,證人說是第二被告人提出。證人買了套票的出發日子是3 月14 日,是證人起初提出的其中一個日子。 證人確認P4是收到的收條,有一個港幣420元的稅額,酒店是約港幣300元一晚左右,稱酒店亦有稅項。 其後3月11日第二被告人打電話來說航班被取消叫他向保險申索,他沒有買保險因通常是出發前一晚才買。他問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公司會否退機票,因是和他們購買,但第二被告人稱要他們幫手退款需要收取手續費。第二被告人亦稱他可以坐其他航班,酒店還可以使用,他問及是否其他航班也有此價錢,第二被告人說不是,是正價的價錢,他和第二被告人說是整個旅程已沒有優惠要用正價購買,整個套票購買應該整個退錢,而不是輸打贏要,只退機票。 第二被告人堅稱不會退酒店錢或套票。 最終證人用不到該優惠券,亦沒有用酒店。

4. 盤問下他承認考領隊牌有了解旅遊業,但沒有在旅行社內部做過,只是帶隊,比一段客人清楚少少,和旅行社有接觸。 去旅行亦有為機票做資料搜[集],酒店方面很少因帶團時會有一些住過的酒店。 他曾向旅議會投訴,回覆是賠一半錢,他同意是港幣1010元即港幣590元加港幣420元稅項,不賠酒店錢,亦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沒有結果後,向海關投訴。 當問及證人既然不滿商家的營商手法,為什麼不要求解釋或投訴。 證人說既然已經給了錢,不想浪費優惠券,盡量想成行(make trip) ,不要浪費港幣590元。 證人亦承認不能退款是作出投訴的一個原因,但否認是假作不滿手法。 他認為旅行社應該有機位給他,而沒有打電話預留機位亦是認為預先賣coupon, 應該預到人數,有指定出發日期範圍,是預了有機位才賣。 他不知推廣的機位不多,知道機位有限,但如賣完機位應該告知客人,不讓人再作購買。 證人稱沒有被告知酒店是有待確認,只是簡短望了證物P4。他同意如推銷酒店一般應即時確認,不會讓人有時間改變主意或投訴。 證人稱沒有通知過他已確認酒店,他亦沒有問收據上稱未確認的事宜,他以為訂了已經可以。 他同意在whatsapp 和第二被告人說不退款就找傳媒及旅議會投訴,他解釋是覺得不對,可以找傳媒採訪讓更多人知道手法。 在問及為何逼買套票時不投訴,等不能退款時才做,證人稱不想行到這地步,只是不賠償只賠一半才投訴。 證人亦同意不會考慮需附加費的日子。 網上見到心儀酒店顯示有房,3 月9 日沒有訂房,想確認機票後才訂房。 最後證人說曾嘗試雅虎但不知如何聯絡雅虎, 他亦不知道可向雅虎追回價錢。 證人認為沒機位的話,第二被告人應退回優惠券價錢,不認為P3 內寫著先到先得是免責條款,他亦澄清不止是心儀日子,而是問了所有日子都沒有機位的話,應該退錢。

5. 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6. 第一被告公司代表吳文廣出庭作供, 他為第一被告公司董事總經理。 他採納他於7月30日向海關作出的會面紀錄,證物P5。 吳先生確認在雅虎團購售賣泰國來回機票,港幣590元加行政費。 該推廣折扣是和代理商議回來,在一段時間的block seat 內每日預留了20個機位 (3/4/5 天), 以港幣500 元賣給旅行社。 他呈堂證物D1及解釋該泰國東方航空公司曼谷來回機票報價表內的內容。 有一些較貴的日子旅行社是沒有賣作團購,而另一些日子亦有一些附加費,對應證物P3所顯示。 他亦稱有一些成功例子是顧客只兌現機票,呈堂證物D2(A-E),及解釋其內容, 是客人只買了雅虎團購的機票而沒有加購酒店的例子。 而亦有些個案客人可以向雅虎提出退款而申請成功,呈堂證物D3, 是一些沒有兌現優惠券,買錯了或沒有機位等而和雅虎申請退款的電郵。 最後該航班因機件故障而停飛,同事一般已用電話或電郵通知受害人,航空公司沒有復航。 他稱從沒有指示是要在兌現時逼顧客買酒店套票才給予機位。 第二被告人已在旅行社工作17年,亦沒有受到客人的投訴。 而第二被告人的佣金不會因購買酒店而上升,因佣金是計人數,其金額、是機票或套票沒有分別,兌換機票已有佣金,有酒店亦不會多一些的佣金。 第二被告人亦清楚可向雅虎申請退款,如已確認酒店亦不能退款。 P4顯示未確認機位時可以退款。 有一些酒店因未能即時確認,第二或第三天才確認,未確認時可以退,已確認的酒店不能更改。 不會因怕事要賠錢,他是如實兌換機票,酒店或旅行社沒有問題,亦不相信是如控方證人所說的是事實。 盤問下他指證物D2沒有簽名是因有簽名的副本已給予客人,距離事發三年,要問會計師拿取存底,一式一樣。 現有文件是在電腦印出來亦不能修改。 他同意就著一張機票他賺取的是港幣 90元,認為已有20%的利益。 他當然希望客人可以購買其他產品,亦會有指示要職員告知客人有酒店及是否需要保險,包括在兌換團購時主動推介。 他不會希望機票是留給買酒店套票的人。 3月9號已是兌換日期最後兩天,差不多完結推廣,過了3月10日不能兌換,證人稱一定不會把握最後的衝刺希望客人兌換機票時買酒店,只希望兌換機票,雖然賣酒店有利予公司,但不會逼客人,最主要目的是不想顧客退團購,賣其他產品是次要並不是主要目的。 在兌換機票的交易時加購酒店,對同事的佣金沒有分別,不會跟著交易價錢而改變佣金,同事對此並不覺得有問題。 如果客人不挑選日子,一定有機位給他,如果沒有預留機位的話,有機位會兌換給客人,亦會叫同事建議買酒店套票,有機會推薦多過一間酒店。 吳先生認為控方證人要退還全數有動機作出投訴。 當時第二被告人兌換時他並不在場,是第二被告人匯報給他聽。 每張單同事的佣金是港幣20 元,其他產品要另外開單才有佣金,公司會叫銷售員主動推介產品。 而團購總共賣了30 套優惠券。

7. 第二被告人出庭作證,她已在第一被告公司工作19年,沒有在工作上受過投訴。 每月薪金港幣15,000元,亦有人頭的佣金是每一個人頭港幣20元,單價不會對佣金做成分別,每個月可賺取佣金約港幣2,000至3,000元。 2016年3月9日接待了控方證人,在兌換兌換券時問他有沒有預留機位,他答沒有,他給予第二被告人幾個日子但其他日子已滿,最後換了3月14日的機位。 接受機位後第二被告人問他是否需要酒店和保險,他稱有自己住開的酒店但公司沒有代辦該酒店,他問有沒有其他酒店選擇,第二被告人展示了兩三間酒店,最終控方證人選擇了這次的酒店,之後第二被告人和客人說第二日才可確認酒店,未確認可選擇另一間或退款。 控方證人亦知道機票可以自己向雅虎申請退錢。 在確實該酒店及給了尾數,第二日通知控方證人已確認酒店,幾日後收到公司消息航班取消再通知客人航班取消,客人要求退全數,機票連酒店,酒店能繼續使用不能退款,客人得知後稱不退全數會作出投訴,其後匯報給公司。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說過其他任何日子全部沒有機位,控方證人給了三至四個日子但因上來的日子較遲,好多日子已客滿沒有位置,只找到3月14號日子讓控方證人成功兌現。 成功兌換優勢券後第二被告人可賺取佣金20蚊,加購酒店亦沒有變亦是佣金港幣20元。 盤問下,第二被告人知道公司兌換時是賺取港幣90元,亦有指示要求主動向客人提出可訂購酒店。 她知道沒有預留亦要給予機位,不同意他曾向控方第一證人稱三個日子都不能兌現,不同意稱在所有的有效期間亦沒有其他的日子有機位,如連酒店購買就三個日子及指定日子以外也有機位。 第二被告人稱是控方證人需要介紹,介紹了兩至三間酒店給他,在P7 的口供內沒有提過介紹過其他酒店,沒有細說過程只是說了最後選擇了的酒店。 向海關提交準備好的口供是只因生了小朋友,時間太長身體不適。 控方證人是確認機票,再揀酒店說是看了資料再作決定,最後問保險。 他認為和口供內第11 段說「在對換期間詢問舉報人有否需要訂酒店和旅遊保險,舉報人要求睇了酒店資料再作決定」沒有分別,不同意和30 號的口供不同。 另外的酒店也是港幣300多元,控方證人沒有提及價錢很貴,亦沒有告知第二證人他之前的酒店是多少錢一晚,從沒有說自己住開的酒店是百多元一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酒店很貴的說話。 第二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去不到可以向雅虎退款,沒有告知聯絡資料。 就著兌換了機票第二被告人是不會協助他們退款,有說過申請退款的手續費,一般會收,不是航空公司收取的。」

第一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6.第一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時,她表示因為他的證供令她的「疑慮未能釋懷」。原審裁判官使用了錯誤的基準去處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及

(3)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第一上訴人指示及縱容第二上訴人的銷售手法時:

(a)  錯誤地就「指示及縱容」此點作出了一個交替性的裁決;

(b)  錯誤地沒有提供足夠的理由去支持她的這個裁決;及

(c)  進而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有作出該銷售行為。

第二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就定罪上訴

7.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分別為:

(1)  裁判官指出錯誤的理由來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證言,包括:-

(a)  指出第二上訴人的證言不合理或不合邏輯,而該些證言沒有被控方挑戰或讓上訴人作出解釋,而且該些證言本身不是不合理或不合邏輯;

(b)  指稱第二上訴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但該事實是控辯雙方已經承認了;及

(c)  指稱第二上訴人的證言含糊不清,但忽略了或沒有考慮相關證言的差別僅是情節和程度上有分別;

(2)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就第二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的每項元素是否已經得以證明時,混淆了只針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以及沒有獨立地考慮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元素是否得以證明;及

(3)  按上文各項上訴理由而言,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的。

就判刑上訴

8.第二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參考同類型判刑的統計;

(2)  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妥善地或充分地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和上訴人於案件的角色;及

(3)  因此, 量刑是明顯過重和/或是原則上犯錯。

本席的考慮

9.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各方的所有陳詞。

就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

10.第一上訴人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結尾部分,如下:

「就算在考慮第一被告公司證供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部份和兩名被告相符合的證供,本席就著上述證供的疑慮未能釋懷,並不接納第一被告公司證供,其證供亦未能幫助第二被告人。」

11.第一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上述用語顯示她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有些疑問,致令她未能確實地接納該證供.第一上訴人陳詞稱,此分析方法如果用來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的話,是正確的,帶出一個合理疑點;但是,如果是分析辯方證據的話,那麼裁判官便使用了錯誤的基準去衡量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原因是辯方證據只需要有可能是真的就已經足夠。

12.本席留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b)段也有類似的描述,如下:

「b. 而且,在4張聲稱為只銷售機票沒有加購酒店的收據中,沒有第二被告人甚致沒有第二被告人所在的永隆銀行中心509室分行的單據。 而P8承認事實稱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公司於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永隆中銀行中心509室營業,該509室為總行,而在主問時第一被告公司所採納的P5口供內的答15,曾說509室是2017年7月31日前的地址之後改為510室繼續營業,那為何證物D2 (B),日子是2016年2月27日的收據中,Mongkok head office (旺角總行)的地址已是永隆銀行中心510室,而非當其時的營業地址509室?本席對證物D2的可信性存疑。 」(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3.前呼後應,裁判官在第16段的結尾部分所描述的對證供的疑慮很大可能包括由第一上訴人呈堂的辯方證物D2及第一上訴人所提供的相關證供。

14.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明確表明她認清「舉證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另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裁判官在評估第二上訴人的證供的時候,在結論時說「本席仍然未能接受被告人上述證據的辯白部份可能是真實的,也不給予它們任何比重。」。答辯人陳詞稱,這顯示裁判官對於「可能是真實的」 這個法律概念充分明白並警覺。

15.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其他部分顯示出她明白她應該應用的大原則,但在實際應用方面,本席認為有一個可能性她在評估第一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時候實在錯誤地應用了評估控方證據的標準。

16.上訴理由一成立。

就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

17.第一上訴人針對裁判官所給予不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該等理由列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6段。本席將整個第16段抄錄如下:

「16. 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公司作供時懷有戒心,會在揣測問題的意思後作出防衛性的答案,以作先發制人。本席不認為這是坦誠作答的表現。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公司的證供,原因如下:

a. 就著他呈上的辯方證物D2的收據,這些並不是顧客簽署的版本而只是電腦印出的收據,不明白為何不從會計師處拿回正本,本席亦不理解何以第一被告公司說這些收據不能修改而非不會修改。這些文件是在電腦內輸入資料及儲存,印出來給予顧客簽名,如果真的不能修改,那在資料輸入後如有任何更改或加單就要開一張新的收據,可能要另外開單以致多付佣金,沒有理由會有如此做法。

b. 而且,在4張聲稱為只銷售機票沒有加購酒店的收據中,沒有第二被告人甚致沒有第二被告人所在的永隆銀行中心509室分行的單據。 而P8承認事實稱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公司於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永隆中銀行中心509室營業,該509室為總行,而在主問時第一被告公司所採納的P5口供內的答15,曾說509室是2017年7月31日前的地址之後改為510室繼續營業,那為何證物D2 (B),日子是2016年2月27日的收據中,Mongkok head office (旺角總行)的地址已是永隆銀行中心510室,而非當其時的營業地址509室?本席對證物D2 的可信性存疑。

c. 另外,就證物D3,這是經雅虎團購處理的退款,在2016年3月3日的電郵內顯示就著沒有機位而申請退款,這首先證實第一被告公司在作出宣傳可按指明價格供應該機票,但沒能在合理期內,要約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機位,而這種手法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公司是在沒有預計清楚可按照要約價格提供機位的數量的情況下,誘使消費者先到商戶處。其二是事實上,其時第一被告公司可按該價格提供的機位已滿,否則不會容許退款。 況且,在3月3日已沒有日子有機位的話,為何還會在3月14日有5天的機票予控方第一證人? 如果真的有該價格的機位為何不在3月3日給予客人,而要讓其申請退款,畢竟P3的優惠券顯示的條款是不設退款,指定日子機位先到先得,常理來說既然是有3月14日這5天的機位就能兌換一張機票,很難想像一個商家在已賣出優惠券而還有機位的情況下會願意因其他或買家因由,例如,可以因沒有心儀機位就讓顧客退款。除非是商戶自己亦有問題,因根本沒有預留足夠的機位,也完全沒有了可按該價格提供的機位,才會說是同意沒有機位退款。

d. 證物D1是代理商給予旅行社相關機位的價格,沒有相關block seat的數量,是支持第一被告公司有一些相關機位報價,但作用不大。但如果最優惠的機位在2016年2月17日至3月22日留有每天20個給予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給購買團購的顧客,就算不計上需要附加費的3月28日至4月2日,4月3日至25日,5月7日至6月25 日(見證物D1及P3),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公司也不會提供不到賣出的30 套優惠券,以致有客人因沒有機位而和雅虎申請退款。 如果說該留位機票會給購買團購以外的 顧客,那在3月3日沒有,3 月9日上去第一被告公司處的控方證人就更加可能沒有機位了。 因此,以上種種反而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3 月9 日第二被告人稱所有日子也沒有能兌換的機位,要加酒店才有機位,不是兌換券指定出發範圍的日子都有,因可按該價格提供的優惠機位已經沒有了,需要購買另一些機票連酒店的套票。

e. 事實上,有客人可經雅虎退款與有客人可單買機票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沒有此行為。證物D2及D3顯示所有的相關退款及買機票日子亦先於3 月9日,而該日已是兌換期的倒數二天。

f. 就著佣金方面,如沒有機位讓控方第一證人退款,那第二被告心就根本未能開單,那並不是加上酒店也沒有改變佣金金額的分別

就算在考慮第一被告公司證供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部份和兩名被告相符合的證供,本席就著上述證供的疑慮未能釋懷,並不接納第一被告公司證供,其證供亦未能幫助第二被告人。」

18.第一上訴人將第16段分開七個部分(結尾部分不計算在內)。第一上訴人陳詞稱,每一部分均是裁判官給予的不信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一個理由,共七個理由。

19.第一上訴人所指的第一個理由,就是第16段的開端,另外六個理由就是第16段的(a)至(f)分段。

20.就第一個理由, 第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過份依賴第一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並引述案例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 465 F-H。本席不單接納第一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亦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從她指出的第一上訴人的有關神態舉止,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上訴人不是在坦誠作答。社會上各式各樣的人皆存在,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例如作供時懷有戒心、揣摩問題背後的用意、作出防衛性答案等等,可能源於他們的教育背景、個人經歷等等因素,而不一定是因為他們不是坦誠作答。

21.就第16(a)及(b)分段,本席同意第一上訴人所指,控方從沒有向第一上訴人指出證物D2的收據是虛假的; 所以第一上訴人從沒有機會就此作出解釋。就此觀點,第一上訴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及另一人[2014] 2 HKLRD 389的第21、27、28、29、及32至35段用以支持其陳詞稱,這種情況對第一上訴人不公。本席接納第一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

22.至於「不能修改」及「不會修改」的爭議,本席理解第一上訴人證言的意思是,收據正本在交給會計師處後,儲存在電腦管理系統的收據紀錄不能修改,而並不是指在處理交易的時候不能修改。看來裁判官誤解了有關證供。

23.不僅如此,本席留意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證物D2是從電腦管理系統打印出來的,但他從來沒有提及打印的日期。但裁判官已經假設了該證物是在第一上訴人從509室搬往510室之前打印出來的。其實其中一個可能性是,該證物是在搬往510室之後從電腦管理系統列印在新格式的單據上的,所以有510室的地址;不過不幸地,第一上訴人沒有被給予機會解釋。

24.就第16(c)及(d)分段,第一上訴人陳詞稱,證物D3只顯示退款的原因是「沒機位」,但沒有詳細顯示申請退款的顧客究竟為何會向雅虎申請退款。第一上訴人指出,因為優惠期內每天的機位有限,而如果客人兌換不到心儀的出發日期便有可能向雅虎申請退款;但這並不代表所有優惠期內的機位已全部兌換;第一上訴人亦在主問中提及「有啲人客佢覺得佢個指定兌換日期我都提供唔到機位畀佢,咁佢就選擇向Yahoo嗰度提出呢個退款申請。」(上訴卷宗144G)

25.本席接納第一上訴人上述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過份解讀證物D3,令她達致可能錯誤的結論。

26.就第16(e)及(f)分段,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該些理由,只是用於反駁原審時辯方的陳詞/案件理論,而並不是不信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正面理由。

27.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第一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所列舉的不信納第一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站不住腳。

28.本席作為上訴法官,沒有原審時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所以不能準確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但單從證供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

29.上訴理由二成立。

就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

30.基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理由一及二均成立。第一上訴人的定罪已經有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不需要繼續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

就第二上訴人關於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一

31.相關的裁斷陳述書的段落是第15段,現抄錄如下:

「15. 本席先分析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因第一被告公司代表當時不在現場,事實上這是一個一對一的案件,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至為重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主要是沒有說過沒有機位而要控方證人在購買酒店的情況下才有機位。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說曾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機票可以自己向雅虎申請退錢,但如第二被告人所說為真,那當時已經確認了的機位後才要酒店推介,為何第二被告人會告知控方證人此事?誠如第二被告人作供期間指出,已確認的機票是向航空公司退票,如當時控方證人提供的3月14日已有機位及已確認,第二被告人沒有道理要向控方證人提出雅虎退款此事。更奇怪的是,該酒店不能即時確認,那就算未能確認該酒店,第二被告人可以照賣出該機票,為何會告訴控方證人可以自己向雅虎退機票? 除非該酒店和機票是套票一起售賣,否則不會在此階段如此說。證供上另一矛盾之處是第二被告說3月9 日後第二日通知控方證人已確認酒店,幾日後收到公司消息航班取消再通知客人航班取消,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自己的口供附件二稱是3 月11 日通知取消航班,事隔一天更不會是幾日後的事。 最後,在為控方證人兌換機位時的證供含糊不清,是接受機位後(庭上證供) 或是對換(P6)或是收款(口供P7)其間,是第二被告人是問他是否需要酒店和保險,證人要求睇了酒店資料再作決定 (庭上證供及P6),或是指稱在有問及是否需要訂購酒店住宿而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訂購,再問是否需要購買旅遊保險(P7)。就著此次控罪投訴第二被告人的銷售行為手法只有一項事件,並不複雜,但就著第二被告人宣誓下的證供在關於3 月 9日的方面並不詳盡,流於表面,有著不合理和不一致的說法。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鑑於上述所有的理由,即使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和海關會面時及在庭上作供三者之間有一些一致或相似的說法,本席仍然未能接受被告人上述證據的辯白部份可能是真實的,也不給予它們任何比重。」

32.首先,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供稱在確認了機位後才推介酒店,不應該會向控方證人告之後者可以向雅虎申請退機票錢。第二上訴人陳詞稱,因為酒店要到翌日才能確認,根據第二上訴人的證言,她告知控方證人如果酒店未能確認,後者可以選擇別的酒店或者退款;而機票退款要向雅虎處理。第一上訴人補充陳詞稱,證物P7(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附件二也是這樣說。

33.本席接納第二上訴人以上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不信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這個理由可以站得住腳。

34.第二,裁判官批評第二上訴人在庭上說是確認酒店(3 月10日)後的幾天通知控方證人航班已經取消,而事實是3 月11日作出取消的通知(即一天後),所以第二上訴人的證言是矛盾。第二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這個理由矯枉過正。另外,第二上訴人陳詞指出,在證物P7的附件二以及獲承認事實,第二上訴人已經確認她是在3月11日通知控方證人航班取消。

35.本席接納第二上訴人的陳詞指,以此為其中一個理由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的證言是錯誤的做法。

36.第三, 裁判官批評第二上訴人的證言含糊不清:一方面第二上訴人的證言指她是同時向控方證人詢問酒店和保險,但是在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6和P7)的說法是不同的,兩者有其先後。

37.第二上訴人陳詞稱,究竟第二上訴人是同時或先後推銷酒店和保險,根本不是審訊爭議或核心的議題。第二上訴人陳詞指出裁判官的這個理由是吹毛求疵的理由。

38.本席接納第二上訴人這方面的陳詞。裁判官以這個理由不信納第二上訴人的證言也是站不住腳的。

39.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所列出的不信納第二上訴人的證言的理據可以成立。

40.本席作為上訴法官,沒有原審時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所以不能準確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但單從證供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

41.上訴理由一的主要部分成立。

就第二上訴人關於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二

42.基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理由一的主要部分成立,第二上訴人的定罪已經有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不需要繼續處理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

就第二上訴人關於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三

43.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的裁斷, 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上訴理由三成立。

就第二上訴人關於判刑上訴的上訴理由

44.基於本席在第二上訴人關於定罪上訴的裁斷,本席不需要再處理第二上訴人關於判刑的上訴。

結論

45.基於以上理據,兩位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相關的定罪及判刑(包括針對第一上訴人的賠償令)撤銷。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及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