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智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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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0月,香港正值多事之秋,社會出現大大小小的示威以表達對種種現象的不滿。雖然大部分參與者都是以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手法表達其訴求,但部分示威者見到一些根本沒有可能在一夜之間達到的要求不能立時得到回應,就轉移以暴力手法;包括毀壞公共設施,根據其邏輯,以增加政府運作成本逼使其就範,他們行動之時大部分戴上面罩以掩飾其真正身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38/2020[2020] HKDC 1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8/2020

[2020]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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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智聰 (第一被告人)
  林俊 (第𠄞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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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其德先生,由Yeong & Co延聘的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鄧子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orley Chow Seto的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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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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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10月,香港正值多事之秋,社會出現大大小小的示威以表達對種種現象的不滿。雖然大部分參與者都是以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手法表達其訴求,但部分示威者見到一些根本沒有可能在一夜之間達到的要求不能立時得到回應,就轉移以暴力手法;包括毀壞公共設施,根據其邏輯,以增加政府運作成本逼使其就範,他們行動之時大部分戴上面罩以掩飾其真正身分。

2.政府於是在2019年10月4日宣布訂立《禁止蒙面條例》以圖令示威者行動時有所避忌,但此舉引發了更激烈的暴力示威,多個地鐵站都被人惡意破壞,令大部分香港市民依賴的交通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其中一個地鐵站(將軍澳的地鐵站)被嚴重破壞之下,得於2019年10月5日關閉。

3.於2019年10月7日將軍澳地鐵站外又有大批人群聚集,為了安全,駐守的員工只得把已被破壞的玻璃幕牆缺口用板封好,並把出入口的捲閘拉下上鎖才離開。但不久缺口封好的木板依然有被撬開。

4.於10月8日凌晨時分,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盧智聰及第二被告人林俊利用已被撬開木板的缺口穿過玻璃幕牆進入將軍澳地鐵站,在內進行破壞;其時,兩人都戴有口罩,穿著深色衣服,第一被告人手持鐵錘,第二被告人則有一支鐵筆。

5.根據鐵路大堂設有的閉路電視所錄得的影像,兩位被告人在大堂之內有如下之動作:—

第二被告人

6.第二被告人首先從被撬開封條的幕牆缺口進入,走進大堂入閘位置,然後用樓梯向下走到了1號及2號月台,用鐵筆打碎了月台兩邊的玻璃幕門,又把一把梯子扔到2號月台列車路軌上。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尾隨第二被告人經同一被撬開的缺口進入,走過圍欄,在大堂流連了一會,與另一經同一缺口進入的黑衣人交談;接著,第二被告人沿樓梯向下走向月台與第二被告人合力把兩把梯子扔到1號月台的列車路軌,又把鐵錘扔到1號月台的列車軌上。

8.之後二人回到上層大堂在出口附近流連,其時第二被告人依然手持鐵筆。二人不久為奉命到場的警員拘捕。第二被告人企圖逃離之時更嘗試用鐵筆敲打封著另一出口的玻璃牆封條。

9.第一被告人被捕之後,警員在其身上搜得一個口罩。警誡之下他承認有進入該地鐵站。

10.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為警員在其身上搜得口罩、鴨舌帽及一對膠手套及一支鐵筆,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有用鐵筆打碎月台玻璃門,把梯子扔在列車路軌上。

11.兩人造成的破壞令港鐵公司需要負上二百多萬元的維修費用。

12.根據上述案情,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控方指稱兩名被告人作為侵犯入者進入將軍澳地鐵站內意圖作非法損壞。

13.兩名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可判入獄14年,由於本案在區域法院審理,所以法庭只有權判予入獄7年。

14.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如果不涉及民居,刑量基數是30個月監禁。但本案並非普通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並非為了個人得益,亦沒有特定的針對對象,所以考慮的重點不同,本席亦認為普通入屋犯法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同時,由於兩名被告人面對同一控罪,法庭考慮刑責之時會著眼於兩人行動的總體後果,而不以個別被告人的行動而將其刑責分開,所以雖然表面上第二被告人個人的行為直接所造成的破壞較大,但二人是一致的行動,在沒有地鐵站管理人同意之下進入已關閉的地鐵站內在內大肆破壞,所以本席認為為二人的刑責是一樣的。

15.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根據其代表律師所指是為了「表達意見」,亦是出於對於第二被告人的關心。

16.第二被告人則沒有提出類似的辯解。

17.二人的行為,說得冠冕堂皇一點,是為了表達對社會制度政府政策的不滿,而有些不負責的人更為這種行為不但不指出責難,更予以鼓勵,認為這是可以「違法達義」的行動,亦說是一種象徵性的破壞、有秩序或有克制的破壞。但此等宣洩唯一肯定會帶來的後果就是破壞,破壞的不單止是二百多萬元的死物,而是整個地鐵站系統的運作,整個社會的和諧和人與人間的互信;破壞的,更是市民安居樂業的權利。

18.其手段與其訴求(如果有的話,如果他們知道的話),並無直接關係:因為不見得把地鐵站打個稀巴爛,癱瘓整個運輸系統,他們不滿的政策一夜之間就會消失,整個社會會忽然之後間變得平等,人人得享自由,世界立時變得大同。事實上他們所要的自己也並不清楚,而他們的所謂願景亦非減輕其刑責的理據。他們採用的手法更與民主、和平、公義這些願景愈行愈遠。

19.本席接受,他們犯法並非是為了個人利益,亦不排除他們理直氣壯的破壞是受了不負責任的道旁兒在一段安全的距離以外所給予的鼓勵和道德上的支持;但兩人都是心理、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們雖然年輕,但亦應懂得獨立思考,應該知道其所作的行為會有後果,亦得付出代價。

20.如果法庭不按其罪責作出相應的懲處的話,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只有年輕、有理想就可以為所欲為,不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21.法庭亦有責任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暴力就是暴力,並無美化或合理化的餘地。兩人帶有器具進入地鐵站是有備而來,目的很明顯是破壞,亦應知道其行為的後果。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本案之背景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22.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初初求情之時表示,被告人是為了表達意見一時衝動。但其父親則在法庭表示,懷疑第一被告人有精神上的問題,本席亦特此將判刑押後以取得兩份精神科報告,就其精神狀態考慮其應負的刑責。兩位精神科醫生都同意第一被告人確有情緒上的問題,但程度並不至精神病。第一被告人亦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情緒低落並非病理到等同精神病,亦非犯事後的求情理由。

23.第一被告人也曾表示是為了關心第二被告人而跟隨第二被告人進入地鐵站之內,本席認為這一點亦非協助第二被告人破壞的理由。

24.同樣第二被告人亦有情緒上的問題。根據本席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第二被告人對其行為的解釋就是希望把該地鐵站癱瘓以防止進一步的暴力衝突,但這點根本與其行為並不相襯,把地鐵站癱瘓與防止進一步暴力衝突並無任何邏輯上的連繫。

25.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都是極之年青,亦無任何刑事案底,本席亦接納兩位被告人亦可能受到社會上一些不負責任的人的言論。但正如前面所述,兩位被告人都確有違法,而違法的後果是得接受法律的制裁。正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CACC 130/2017、[2018] HKC 146)中指出:—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的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青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行人員安危的犯罪行動。

62. 以案件所涉及的犯罪人數、暴力的質素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而言,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26.該案涉及一宗暴動罪,案情亦較本案嚴重。本案之中雖然兩人被告人造成極之嚴重的損毀,但尚幸沒有涉及人命安危的問題,而人數亦比較少,所以本席決定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兩位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為26個月監禁。

27.本席亦考慮過報告中提及兩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律師所提的求情理由,再加上為各位被告人提供及為其師長的求情信件。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特別情況而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不佔有太大的比重,因為法庭的判刑除了與被告人之刑責相符之外,主要的原則是向社會大眾警示,此等行為並無任何藉口可以合理化,犯者亦得負上刑責,所以兩位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26個月,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