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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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LF364),他們先以石塊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後來有人向的士旁拋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Legal issues: 定罪裁決是否穩妥 — 辨認證據是否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申請人為犯案者 · 原審法官依賴上門牙特徵而未有知會雙方是否構成不公平審訊 · 暴動罪量刑基準5年是否明顯過重 · 縱火罪量刑基準4年3個月是否明顯過重 · 兩罪同期執行是否合適

Outcome: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均被駁回,定罪裁決維持,原判刑罰不變。

Cited by 7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30/2017[2018] HKCA 146
Court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ate18 Apr 2018
Judge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0/2017

[2018] HKCA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家倫(YEUNG KA L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LF364),他們先以石塊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後來有人向的士旁拋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2.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

3.事件亦導致申請人(楊家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暴動罪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縱火罪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同日,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他人財產,即LF364,意圖損壞該財產。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4.2017年4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在2017年4月10日就暴動罪及縱火罪判他分別入獄4年9個月和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原審時的爭議點

6.原審時,案件的爭議點有兩項:

(一) 案發時,旺角豉油街是否發生了暴動。如有的話,參與暴動的人是否有放火損壞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LF364;及

(二) 申請人是否有在案發時在豉油街和其他人參與暴動及/或他是否放火燃燒LF364,意圖損壞該輛的士的犯案人。

控方的立場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7.控方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案發時在現場出現,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說他們目睹及認出申請人有在現場作出過和罪行有關的行為。申請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承認有在現場出現或有干犯過涉案的罪行。

8.控方是依賴有人在現場拍攝到的照片及電視片段所顯示的犯案人外貌,並根據警方在調查階段搜獲申請人的照片,再將兩者比較而得出結論,指申請人就是有份參與暴動和放火燃燒LF364的犯案人。

9.控方依賴的照片包括:

(一) Mein Smith先生拍攝的一批照片(照片冊1號),包括四張放大的照片(證物P1A (1-2) 及P1A (27-28));

(二) 兩段報導事件的新聞錄影片段和截圖(證物P2、P3和照片冊2號);

(三) 的士LF364被火損毀情況的照片(照片冊9號);

(四) 香港公開大學職位申請表上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的申請人彩色近照(證物P11);

(五) 申請人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4-P15);

(六) 證物P14和P15的截圖(證物P14A (1-2)及P15A (1-2));

(七) 警方在申請人家中檢獲的160張照片(證物P12 (1-160)),內有申請人和家人的照片,及160張照片中18張顯示申請人二家姐結婚時所拍攝的照片的集結冊(證物P12A);

(八) 申請人在2016年2月29日被捕後,警方拍攝他的正面和左右兩側共3張照片(證物P16 (1-3));及

(九) 申請人領取身份證時拍攝的照片(證物P25)。

10.Mein Smith先生是一名業餘攝影師,在花園街一所樓上住宅居住。案發時,他被街上的噪音和人群的叫囂聲吵醒,又見到花園街上的地磚被“撬起”,故報警後拿起一部專業攝影機跑到街上拍攝騷亂的情況。後來,他走至豉油街,見到有人群向警察投擲磚塊,而警方則以催淚水噴劑回應。Smith先生指當時雙方互相推前退後。

11.Smith先生目睹有人用磚塊砸毀一部的士的擋風玻璃,其中一人更用火燒著紙皮,然後將紙皮放在的士左邊後車輪的位置。

12.Smith先生指他能清楚見到該名頭戴深色帽、佩戴深色長方形眼鏡、面型瘦削、身材中等的縱火犯案人。Smith先生用他的專業攝影機將該名犯案人的犯案情況拍攝下來。

13.LF364的司機馮先生在案發時亦目睹有人拿起雜物扔向推進的警員。由於當時情況混亂,馮先生擔心自身安全,故即時返回家。同日早上7時,馮先生返回現場,發現LF364車身損毀,左後輪附近的車身有被火燒毀的痕跡。

14.機動部隊警長58181作供確認事發時的暴亂情況。

15.申請人自2014年起任職於香港公開大學,是電腦技術員。香港公開大學人力資源主任冼女士在作供時確認她有將申請人的入職記錄連同他當時的近照(證物P11)交給警方。冼女士指出在2014年至2016年間曾2至4次接觸申請人。冼女士認出申請人,並確認她印象中申請人一直都有佩戴深色長方形眼鏡。冼女士表示雖然申請人在庭上沒有佩戴眼鏡,其髮型亦和之前不同,但她仍能認出申請人。冼女士亦能確認申請人入職記錄上的照片是申請人的照片。

16.探員11245檢視過在申請人家中檢取的照片,特別是申請人二家姐結婚的18張照片集結冊(證物P12A),並將該些照片和申請人的身份證照片作出比較。該名探員的結論是申請人有出席其二家姐的婚宴,並在婚宴場所拍攝的照片中出現。

17.申請人是在案發後17日,即2016年2月26日才被重案組警員拘捕。當時,申請人沒有佩戴眼鏡。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張在案發第二天才發出的八達通卡。申請人被拘捕後,一直行使其緘默權,並對警員的提問不作任何回應。探員58818作供時表示,2016年10月他到申請人的居所送交文件時,看見申請人戴有一副黑框眼鏡。

18.控方的立場是證物P12 (1-160) 中,包括一些在2009年申請人二家姐結婚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了申請人當時的容貌,而案發現場拍攝到犯案人的照片和申請人在不同階段拍攝的照片顯示了申請人就是犯案人。控方亦指案發後申請人的行為,包括:(一)改變容貌(不戴眼鏡);及(二)銷毀可能顯示他行蹤的物品(新取得的八達通卡)都能支持他就是犯案人的推論。

辯方的立場

19.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辯方同意案發當晚的現場確有暴亂情況,亦有人縱火並意圖燒毀LF364。辯方不反對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呈堂為證,更同意該些照片和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犯案人的行為構成了參與暴動和縱火等罪行。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照片和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人。

20.辯方亦指探員11245沒有受過面貌圖像的專業訓練,故他根據申請人身份證的照片,而認定證物P12A內的照片拍攝了申請人參加其二家姐婚宴的結論不可靠。

21.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22.原審法官裁定案發時在豉油街發生了暴動和縱火行為,而參與暴動和縱火的犯案人的犯罪行為被呈堂的照片及錄影片段拍攝下來。

23.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就是參與暴動及有縱火燃燒LF364,並意圖破壞LF364的犯案人。

24.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他處理有關議題: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二) 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894] 79 Cr App R 220),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及

(四)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25.原審法官指出Smith先生拍攝的照片,特別是四張顯示犯案人的放大照片十分清晰,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並能清楚顯示犯案人的正面及側面容貌。

26.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審視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特別是該些照片和錄影片段所顯示犯案人的面部特徵,並將該些特徵和申請人的面貌作出比較。原審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他的面容和他過往沒有爭議的照片比較,沒有顯著的改變。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的5天(2017年3月13至16及22日)時間有不斷觀察及凝視申請人,並對他的容貌有深刻印象。原審法官亦裁定有關的結婚照片(證物P12A)亦顯示了申請人的容貌。

27.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上門牙有向外凸出的情況,在他放鬆時張開了口部時明顯和犯案者的一對上門牙也是有向外凸出的情況相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面型、面部輪廓、雙眼的形狀和大小、側面的輪廓、一對上門牙凸出的情況都和犯案者相同。

28.原審法官亦有分析辯方的說法及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該些說法,並指出辯方的說法不會削弱或動搖對申請人的容貌辨認。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就是照片和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者,即使兩者的髮型和眼鏡上有分別。

29.原審法官有列出控方依賴申請人在事發後作出過的行為,包括:

(一) 申請人被拘捕時沒有戴眼鏡;

(二) 申請人被拘捕時已更換了八達通;及

(三) 申請人從事電腦行業,但被捕時其房間內的電腦枱卻沒有電腦。

30.原審法官認為上述三項沒有爭議的事實同時出現,令法庭可以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擔心會被緝捕,故在案發後改變容貌和隱藏一些可能和案件有關的資料和記錄。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述情況絕非巧合,而它們同時出現的原因是申請人就是涉案的罪犯。但原審法官同時表示,即使沒有上述“申請人犯案後的行為”,而單憑照片的辨認證據都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犯案者。

31.原審法官最終作出以下結論:

“71.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就是呈堂涉案片段和照片所顯示的那名犯案人,根據這些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被告人案發時參與了和其他人群在豉油街的集結暴動行為。被告人同那群人士當時在街上集結成群懷著共同目的向在場負責掃蕩他們的警員進行對抗甚至攻擊、侮辱和挑潑(撥)的行為。其中被告人在現場向旁邊有火種停泊在街上的一輛的士的火種拋物品並把燒著的紙皮放置在該的士旁邊,最終導致的士左後車門近車輪位置有被火燒過的損毀”。

32.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暴動罪和縱火罪都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33.在其書面陳述,代表申請人的吳建五大律師基本上只提出兩點上訴理由。首先,他指控方的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就是犯案者。另外,吳大律師亦指在分析犯案者和申請人的面部特徵時,原審法官主動以申請人的前排上齒為重點,而事實上控方沒有依賴該些特徵,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向雙方提及該些特徵,令雙方根本沒有機會向法庭就原審法官特別關注的地方作出陳述。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不公,令他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機會,亦導致定罪裁決不穩妥。

34.吳大律師強調下列數項因素:

(一) 針對申請人的唯一有關證據是現場拍攝到犯案人外貌的照片;

(二) 照片顯示犯案人有戴眼鏡、有戴帽,而其前額包括眉毛、頭髮及雙耳都被遮蓋;

(三) 被捕時,申請人的衣著和犯案人的衣著完全不同,警員亦沒有在申請人的家中搜出任何和犯案人犯案時穿著的相同的衣物或其他有關物件;

(四) 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在被拘捕前知悉他被警方調查及被列為疑犯,而他被拘捕時是沒有戴眼鏡;

(五) 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案發時申請人有在場,申請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六) 辯方沒有承認證物P12顯示戴眼鏡的男子就是申請人,顯示他參加其二家姐婚宴的情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裁定證物P12是申請人參加二家姐婚宴時拍攝的照片;

(七) 冼女士只能認出申請人是她在香港公開大學的同事,但她沒有認出Smith先生拍攝的犯案人就是申請人;

(八) 申請人的身份證照片是在2006年拍攝的,而證物P12及申請人的香港公開大學入職照片的拍攝日期分別是2009年及2014年,故舉證作用不大;及

(九) 原審法官確認申請人的面部沒有任何特徵,但卻指申請人有“哨牙”,和犯案人的特徵相同。

35.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證物P12中的結婚照片有申請人出現,並依賴該些照片作為辨認申請人的參考照片。

36.吳大律師指出Smith先生拍攝的只是平面而非立體照片,不能明確顯示犯案者有上門牙凸出(“哨牙”),更不能顯示犯案者的上門牙凸出和申請人的上門牙凸出的特徵相同。吳大律師強調“哨牙”並非罕見的特徵,故原審法官不應該,特別是在沒有知會雙方的情況下,依賴申請人有“哨牙”的特徵與犯案者亦有“哨牙”的特徵脗合而認定申請人就是犯案者。

37.吳大律師向法庭口頭陳述時同意原審法官可以根據犯案者的照片作為辨認的基礎,亦同意原審法官有權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犯人欄內申請人的外貌來裁定申請人是否就是犯案人。但他指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單憑上述比較來裁定申請人就是犯案人是不穩妥的,原因之一是案發時,犯案者頭戴有帽,而申請人在犯人欄時則沒有戴帽。吳大律師強調犯案人戴的帽掩蓋了他眉毛以上的位置及其雙耳,因此以犯案人在案發時的照片來確認申請人就是犯案者是不穩妥的。

討論

38.由於辯方同意案發時確有暴亂情況出現,亦同意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確有參與暴動,亦有縱火燃燒LF364,所以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就是有關圖片顯示參與暴亂和縱火燃燒LF364的犯案者。

39.原審法官唯一依賴的控方證據就是有關圖片顯示犯案者容貌和申請人容貌比較的證據。對於該些證據,吳大律師認為有甚多缺點及令人不滿意之處,不足以支持有關控罪,更不足以導致有罪的裁決。

40.事實上,吳大律師在本上訴提出有關該些證據的缺點和令人不滿意的地方,他在原審時亦有詳細述及,他只是向本庭重申原審時辯方的立場和說法。

41.原審法官是知悉辯方的立場及說法,亦有仔細分析該立場及說法。原審法官不同意辯方的立場及說法,亦有詳細解釋他所持的理由。

42.原審法官只是將有關的結婚照片中(證物P12)出現的人物和沒有爭議的申請人照片作出比較而得出申請人確有在該些結婚照片中出現。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必會考慮到申請人家庭成員和他們的容貌,而該些資料是不具爭議性的。資料顯示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而原審法官排除了結婚照片顯示的男子是其他成員的可能性。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這樣做,而他作出的事實裁決亦是建基在沒有爭議的證據上。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申請身份證時,即2006年拍攝的照片和證物P12,即2009年拍攝的有關結婚照片中呈現的容貌並沒有明顯的不同。原審法官是就兩類照片作出比較而裁定申請人在結婚照片中出現的情況如探員11245所表示的情況相同。原審法官並沒有不當地依賴探員11245的證供作為辨認容貌的基礎,而他的分析是合符常理的。誠如原審法官所強調,申請人身份證的照片和他在結婚照片所顯示的容貌沒有明顯的差別,而兩者的拍攝時間相近。本庭不能忽視結婚照片中同一名和申請人外貌一致的男子多次出現在兩名穿著結婚禮服的女子身旁,而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有兩名姊姊。這都足以證明結婚照片出現的男子就是申請人。

43.根據控方的說法,申請人在案發後17天才被拘捕,而申請人有作出過改變容貌和隱藏一些可能將他連結到案件的有關資料和記錄。在上述情況下,警方沒有在申請人家中搜出任何和犯案人犯案時穿著的相同衣物或其他有關物件,絕不為奇,更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44.辨認申請人和犯案人的證據,大部分都是沒有爭議的,亦都已按正常程序在法庭呈現。控辯雙方有權就該些證據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有權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而毋須受到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說法的規限。誠如原審法官援引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原審法官無需要評論控辯雙方就呈堂證據作出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無需要接受控辯任何一方的立場,更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詮釋和解讀以及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及邀請他們作出評論,然後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只是按雙方的立場,即根據有關照片,考慮申請人是否是案件的犯案者。

45.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描述了申請人和犯案者上門牙凸出的情況,亦妥善交代了有關情況。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亦必須考慮全部有關證據作出他要作出的事實裁決。控辯雙方沒有提出某些論點,不影響原審法官的權責。原審法官沒有向控辯雙方提及申請人上齒前排的特徵及邀請他們就該些特徵向法庭作出進一步陳述,不構成不公平審訊,亦不會因而令有關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4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建基在他小心考慮和觀察在犯人欄的申請人的容貌,特別是他的五官,並將他的容貌和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的容貌作出比較後得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建基在以照片作為辨認的案例中訂下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亦表明他知悉涉案議題所涉及的問題和困難。原審法官有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及必須在“完全肯定毫無疑問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針對申請人的不利裁決。

4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依賴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而他亦有權得出申請人就是犯案者的結論。該結論亦是合理及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案發時犯案者頭戴有帽不影響原審法官辨認結論的可靠性。事實上,Smith先生拍攝到犯案者的五官容貌顯示該名犯案者就是申請人。本庭沒有基礎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48.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49.就判刑,吳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一) 就暴動罪,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請人是蓄意到達案發現場參與暴動,是有備而來,與其他人士共同聚眾滋事,一心與警察對抗。因此,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

(二) 就縱火罪,本案的證據並沒有顯示申請人縱火目的是要損毀涉案的士,4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極度過重。

50.本庭不接納吳大律師的觀點,理由如下。

51.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52.該批暴徒不單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更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上掘起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原審法官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案件發生時,申請人一直和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站在一起,並一起行動,雖然他所做的和其他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和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53.另外,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54.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55.在暴動的過程中,申請人更將一些燒著的火種放置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申請人的目的明顯不但是要毀壞的士,更要在現場製造更大的混亂。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56.判刑時,原審法官將本案和喜靈洲戒毒所和白石難民營發生的暴動案相比(兩案分別為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2002] 2 HKLRD 233)。在白石難民營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在喜靈洲戒毒所案,上訴法庭以6年為量刑基準。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及暴力程度雖然不及喜靈洲戒毒所案,但絕不低於白石難民營案。

57.白石難民營和喜靈洲戒毒所都是禁閉式難民營,而維持該些收容所的紀律和秩序是極為重要的。白石難民營案涉及兩幫敵對難民,人數約20人。襲擊者手持不同的自製武器,包括木棍及金屬喉管,意圖襲擊匿藏在一所小屋內的數名敵對難民。如非警員及時控制場面並成功驅散人群,小屋內的人必然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該案有其特殊的犯罪情節和嚴重性。雖然本案也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但犯案情節和環境十分不同,將本案和白石難民營或喜靈洲戒毒所等案相比,並非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法。

58.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140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5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非官方翻譯)

上訴法庭在白石難民營案接納並引用此論點:見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第19頁第20至40行。

59.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62.以案件所涉的犯案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而言,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63.就暴動罪,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案記錄,是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並因而將刑期扣減兩個月。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而將刑期扣減一個月。原審法官的最終的4年9個月判刑是合適,而非明顯過重,沒有下調空間。

64.至於縱火罪,原審法官採用4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是合適的,並非明顯過重。 原審法官以兩項控罪同時干犯及有關連性而下令判刑同期執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

6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