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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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9月5日凌晨三時許,本案之受害人,一位計程車司機張德勝正打算下班時,被告人向他查詢可否接載他到西貢一個地址,受害人同意。被告人更在查問受害人身上是否有足夠之金錢,可以找贖被告人身上的1,000紙幣。當時受害人確認他身上有足夠的零錢,後被告人着要受害人稍等,五分鐘之後走回來上車,回來的時候已戴上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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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20 [2020] HKDC 1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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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2019年9月5日凌晨三時許,本案之受害人,一位計程車司機張德勝正打算下班時,被告人向他查詢可否接載他到西貢一個地址,受害人同意。被告人更在查問受害人身上是否有足夠之金錢,可以找贖被告人身上的1,000紙幣。當時受害人確認他身上有足夠的零錢,後被告人着要受害人稍等,五分鐘之後走回來上車,回來的時候已戴上口罩。 2.當受害人把車子駛到目的地之後,被告人又指令他把車駛到另一地址。其時受害人已經覺得有點奇怪,當他轉身與被告人說話之時,被告人揮動一把鎚(約30厘米長),向受害人聲言打劫,然後用鎚打了受害人的前額一下。受害人反抗,成功把鎚搶走。被告人事後成功逃脫,但卻遺下一個卡片夾,裡面有他自己的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證件。 3.事後警方於2020年3月21日拘捕被告人,受害人亦其後向警方把被告人認出。 4.被告人襲擊受害人,令其前額有觸傷、瘀傷及血腫,其顱穹左顳有線性骨折。控辯雙方皆同意,受害人並無受到永久性的傷殘。 5.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被告人意圖搶劫而襲擊該受害人之下,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而起訴被告人。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可判終身監禁。 6.本案案情最嚴重之處,是這是有計劃的行劫。被告人確認受害人身上帶有足夠金錢之後,攜帶鎚頭,戴上口罩,以恐嚇或傷害受害人,使其就範把錢交出。該手鎚30厘米長,其殺傷力其實不比一把刀少。再加上被告人是不由分說之下先把受害人襲擊,而襲擊之處亦是人身體中最脆弱的部分。本席認為這是等同持械行劫。 7.根據茆廣生(Criminal Appeal No 359 of [1981] HKLR 610)一案,上訴庭指出在處理類似案件時,犯者事前沒有案底這點並非法庭要考慮的重點。當被告人帶有武器或其他危險武器(除了槍之外)向受害人展示,應處之刑期應為5年;而如果該次行動涉及暴力,法庭應該考慮監禁7年。辯方提出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an Sin Leung([1997] 4 Criminal Appeal No 464)亦指出6年監禁在持械行劫的光譜之中是偏低的。 8.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有計劃確認了受害人帶有金錢,然後帶有武器及面罩向受害人施襲。所以應處之刑期為6年監禁,這刑期是考慮過受害人雖然受襲,但未受到永久性的損害。 9.本席現進一步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提供的背景資料。被告人在干犯此案之時並無刑事案底,但在20年5月4號他因為一宗危險藥物之控罪被判罰款。被告人犯案之時只有19歲,與其母親同住,中四程度。根據他自己聲稱,在被捕之前他在貨倉工作,月薪12,000元。上述種種情況皆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於是次聆訊中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是次判刑由6年下調至4年,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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