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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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謝冠傑於是次聆訊中,總共就七項與盜竊車輛有關的控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7/2019[2020] HKDC 12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7/2019

[2020]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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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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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C Lau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7]  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Us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displaying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8]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9]  不付款而離去(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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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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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謝冠傑於是次聆訊中,總共就七項與盜竊車輛有關的控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7年6月16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在上海街未得到車主同意之下,把一輛沒有鎖上的計程車駛走(第一項控罪,盜竊罪)及把貼在擋風玻璃窗上的行車證撕下(第七項控罪,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更為了避免截查,改掛上另一套行車號碼字牌(第六項控罪,偽造文件)。被告人更於6月18日把車停在長沙灣一收費停車場五個小時之後,在沒有付出180元的泊車費之下把車駛走(第九控罪,不付款而離去)。

3.於6月18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人在興華街青山道交界的燈位在未能好好控制該計程車之下,把車子撞向停在紅燈前的另一輛車的尾部(第二控罪,不小心駕駛)。上述情況為剛好在現場的警察截停及拘捕,並在其身上搜得三片片劑,總共含有0.01克芬納西冸片劑(第八控罪,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在駕駛之時,並無的士駕駛執照(第三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4.在進一步調查之下,警方發現被告人於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就另一項交通控罪被法庭勒令取消駕駛資格,並得在停牌完結前三個月收集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由於被告人並無遵守上述條件,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未恢復,所以被告人在駕駛時並無有效之駕駛執照(第四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根據上述情況,該計程車的第三者保險亦變成無效,所以被告人駕駛時亦違反了本案之第五控罪(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盜竊),最高之刑罰可處監禁10年,而這項控罪亦是導致其他七項控罪的主因。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可能是因為車子保管人在大意沒有把車鎖上乘機把車駛走;他卻安排把車輛號碼牌照替換,以避免偵查,更使用該車兩日,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由於所有有關駕駛及車輛的控罪皆由第一控罪引起,所以本席認為除了第八控罪(毒品罪)之外,其他的控罪之刑責亦應該一併處理。

6.辯方在求情之時提供了一個案例,簡德民(CACC 122/2016)。上訴庭認為在類似的情況,由於該盜竊行動是一個有計劃的行動,而該案之被告人亦是犯案纍纍,所以原審法官採用3年為量刑起點,再因為該案涉及有計劃的行動,同時該案之被告人犯案纍纍,所以各加刑6個月,總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這個量刑並非過重。

7.於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被告人雖然並沒有使用器具撬開該計程車,但被告人應該是清楚知道計程車司機交更時的習慣,才把車匙找到,然後將之偷走。被告人更使用了這輛車兩天。上述令案情成為一個有計劃的行動,並非一時衝動而作。

8.被告人在干犯是次控罪之前,已經有二十四次犯案紀錄,涉及多項與不誠實、毒品、盜竊汽車有關之控罪,所以被告人算是一個慣犯,本席認為這也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因此,本席就本案第一至七及第九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9.就第一項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本席下令被告人應處4年監禁。第二控罪最高之罰則是二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本席下令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這是考慮到雖然被告人同意案情中指出被告人神情呆滯,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是藥駕,所以只以普通不小心駕駛罪的一般處理方法處理。第三控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罰款及監禁3個月,所以本席以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四項控罪(取消資格駕駛)及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保駕駛)是相連的控罪,因為干犯一項控罪的同時,一定會涉及另一控罪;兩項控罪最高可處監禁12個月。所以本席就兩項控罪皆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根據法例,本席亦得下令被告人得停牌24個月。被告人在停牌期最後的三個月之內,得遵守有關要求,往運輸署參加及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第六項控罪(偽造文件)最高可以監禁3年,本席現在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七項控罪(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最高可予監禁3個月,本席以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九項控罪(不付款而離去),最高可處監禁3年,本席決定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

10.第一至七及第九項控罪皆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8個月。就第八項控罪,被告人由於只是管有毒品,正常來說,應在判予監禁之前取得有關懲教署所準備的戒毒所報告;但控辯雙方皆同意,由於本案之情況,被告人已因其他控罪得服刑超過9個月以上,所以不需要遵從此等條件。由於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所以本席下令被告人得入獄兩個月。第八項控罪與其他控罪是不同性質,所以第八項控罪得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量刑基數為50個月監禁。

11.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背景資料。正如前面所說,被告人是一個45歲的成年人,亦多次干犯相類控罪,所以本案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酌情再減刑。唯一有效之求情理據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下令遵守上訴庭的指引,就50個月監禁,下調三分之一,最後決定被告人之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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