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富金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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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張富金女士 (“申索人”) 就陳淑音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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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9/2020 [2021] HKCFI 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5067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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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這是張富金女士 (“申索人”) 就陳淑音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案涉及一宗於2018年3月26日中午發生的交通意外。申索人主張,她當日乘坐被告人旗下的235M號巴士時,因巴士司機疏忽地突然急速轉彎而在車廂內跌倒受傷 (“意外”)。 3.申索人於2019年11月22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索取是次意外的醫療費用、交通費、藥物和保健食品的費用一共11,381元。 4.審裁官於2020年10月16日頒下判決,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意外由被告人的司機疏忽駕駛所造成,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不服判決,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7A 條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裁決。經聆訊後,審裁官於2020年11 月20日拒絕了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覆核裁決,於2020年12月2日[1]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申索人只能就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7.申索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如下:
8.如黃國瑛法官於 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 (HCSA 28/2019, 2020年11月25日) 一案第26至30段中提到,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必須向法庭提出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才能獲得上訴許可。此外,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不容許原訟法庭基於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9.顯然,第一項至第三項擬上訴理由針對的是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審裁官判申索人敗訴的原因是,審裁官詳細分析過雙方描寫意外發生的地點和經過,考慮案發地點的街道圖,照片及雙方供詞的固有可能性後,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如上文第8段所述,申索人對此等裁決的投訴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審裁官有權根據本案的證供對申索人作出不利的事實裁決,本席並無權推翻有關裁決。 10.本席亦不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第四項擬上訴理由構成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儘管本席對申索人的處境有一定程度的同情,但法律明確規定,申請人本人的保險狀況及收入來源並非法律認可的索償理由。 11.最後,本席亦詳細審閱過審裁官的兩份判決理由書,看不出任何其他基礎干預審裁官的判決。 12.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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