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小彥 對 鄭家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28/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20 before 黃國瑛.

Civil law – small claims tribunal –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driving instruction – refund of test car rental fee – whether tribunal erred in law – contra proferentem – Service Provider (Implied Terms) Ordinance (Cap 457)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under s.28 of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Ordinance (Cap 338) – facts summary: appellant engaged respondent as private driving instructor, took three 45-minute lessons at HK$250 each between 8 and 22 July 2017, and paid HK$1,600 for car rental on road test date 5 September 2017; appellant did not take further lessons and postponed the test; appellant sought refund of the HK$1,600 contending the respondent as service provider had failed to proactively arrange further training – procedural history: Small Claims Tribunal dismissed the claim; review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legal issues: (1) whether contra proferentem applied to the simple WhatsApp fee terms, held no because terms were clear and not complex and there was no 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 (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 Ltd applied on appellate review of factual findings); (2) whether the tribunal erred in failing to apply the implied term under Cap 457 that the respondent provide service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held no because the challenge was essentially to a factual finding that both parties shared responsibility for arranging lessons; (3) whether the tribunal wrongly relied on non-existent contractual terms about postponement and non-refund, held no because the tribunal's conclusion that the appellant unilaterally postponed the test was a factual finding not open to challenge on appeal –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contra proferentem to driving lesson fee terms · Implied term to provide service within reasonable time under Cap 457 · Reliance on non-existent contractual terms regarding postponement and refun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the appellant is not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from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s review decision.

Cited by 4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8/2019[2020] HKCFI 2977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5 Nov 2020
Judge黃國瑛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8/2019

[2020] HKCFI 2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49435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楊小彥 Yeung Siu Yin  

被告人 鄭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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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14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楊小彥先生 (「楊先生」) 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2018年第49435號申索的申索人。

2.楊先生不服余珮詩暫委審裁官 (「余審裁官」) 於2019年2月22日判其敗訴,向余審裁官申請覆核案件。經聆訊後,余審裁官在2019年6月17日的書面覆核裁決中,拒絶了楊先生提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楊先生不服余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事實背景

4.本䅁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鄭家明先生 (「鄭先生」)為楊先生的教車師傅。

5.楊先生於2017年7月開始跟鄭先生學車,於2017年7月8日、15日和22日一共上了3堂。雙方同意以現金支付學車費。但於7月22日後,雙方便沒有再相約安排上駕駛課程。

6.另外,楊先生於2017年7月15日向鄭先生支付了港幣1,600元作為考試當日的租車費用,路試日期原定為2017年9月5日。

7.根據楊先生的證供,他在2017年7月接納鄭先生的邀約,參加由鄭先生提供的學車套餐課程:課程包括20節駕駛訓練,每節課為45分鐘,每節學費為港幣250元。

8.楊先生指稱鄭先生作為服務提供者,有責任主動聯络他上堂及提供足夠的駕駛訓練以讓他有能力應考原定在2017年9月5日舉行的路試。但於2017年7月22日第3堂的駕駛訓練堂後,鄭先生便沒有再聯絡他上堂,以致他無法在路試舉行前得到足夠的駕駛訓練,因而被迫延後路試。楊先生就此要求向鄭先生索回港幣1,600元的考試租車費用。

9.鄭先生提出抗辯。根據鄭先生的證供,他是「自由身」的教車師傅,他有在學車公司「掛單」教車,亦有以私人形式以「掛單」價錢教車。而他與楊先生的合約形式為後者。他與楊先生的學車紀錄使用學車公司的表格純粹因為方便之故。

10.鄭先生與楊先生第一次上課是由楊先生的太太替楊先生聯絡接洽,之後兩次授課是鄭先生先聯絡楊先生相約學車時間。鄭先生不同意他有絕對責任主動聯絡楊先生相約每次的學車時間。鄭先生亦否認與楊先生有任何綑绑式的學車套餐安排。鄭先生表示他會給予學生所需課堂數目的建議,但不會強迫學生上課或硬性規定上課時數,最終學生上多少節課是個人決定。

11.鄭先生認為楊先生在2017年7月22日後不再與自己聯絡學車是擔心他要就7月22日當日學車時所發生的意外 (「該意外」) 作出賠償。意外當日,楊先生在練習轉彎時,私家車的左邊車軚擦到路邊,隨後鄭先生檢查私家車時發現左車前轆爆軚,故要求楊先生賠償損失。由於楊先生未有答應賠償,鄭先生當日到了警局報案。鄭先生承認該意外後沒有再主動聯絡楊先生學車,亦沒有跟進或爭議意外的賠償問題。

12.就鄭先生提出的抗辯,楊先生反駁鄭先生作為駕駛教練,有責任防止車輛發出意外。他認為鄭先生以該意外為籍口,索取額外金錢未遂,心懷恨意,所以故意失聯,意圖侵吞考試租車費。

審裁官的判決

13.余審裁官歸納出案件有以下的爭議事項:

(1)        雙方是否就關於學車收費和考試租車費有楊先生所指稱的口頭協議;

(2)        那一方導致路試改期;及

(3)        鄭先生的反索償項目。

14.就爭議 (1),余審裁官認為楊先生和鄭先生之間就學車沒有楊先生所指稱的口頭協議,而楊先生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鄭先生有要求他參加任何套餐式的學車課程或向他收取套餐課程費用。而事實上楊先生只交付了三堂學費及考試租車費。

15.就爭議 (2),余審裁官認為案件關鍵在於那一方導致路試改期才是決定是否要退回考試租車費的唯一考慮因素。

16.余審裁官不接受楊先生指鄭先生作為服務提供者必須主動聯絡楊先生安排學車,相反楊先生若有心學車,就算鄭先生不聯絡他,他也可以主動聯絡鄭先生。余審裁官認同鄭先生的說法,即楊先生因為擔心鄭先生要求他就該意外作出賠償,所以不聯絡鄭先生。

17.再者,由楊先生決定延期考路試當日 (即2017年8月28日) 起計,至原定的考期 (即2017年9月5日) 之間,共有6天時間可以安排學車,楊先生卻以工作繁忙為藉口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學車安排,他又延至於2017年9月1日才通知鄭先生更改路試日期。因此余審裁官認為是楊先生自己決定更改路試日期,與人無尤。余審裁官不認為楊先生有任何理據要求鄭先生退還考試租車費用,並裁定楊先生的申索不成立。

18.就爭議 (3),余審裁官認為該意外雙方均要負上責任,因為就算楊先生未有聽從鄭先生的指示而造成該意外,鄭先生作為教車師傅也責無旁貸,若他有充分留心,以他的駕駛教學經驗,理應可以作出即時反應剎車,避免該意外發生。

19.另外,余審裁官不接納鄭先生需要花上3小時時間找合適的輪軚更換,鄭先生大可以在空閒時間致電車房查詢,毋須親身到車房查問。因此裁定鄭先生的反索償不成立。

審裁官的覆核判決理由

20.楊先生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理由如下:

(1) 余審裁官對合約錯誤解讀,違背合約法中contra proferentem (不利於條文提出者的解釋為準) 的原則;

(2) 余審裁官錯誤認定更改考路試等同違約;

(3) 余審裁官錯誤以動機來判斷有否違約;

(4) 余審裁官在審訊過程中偏頗不公及歧視楊先生;及

(5) 楊先生申請余審裁官迴避審訊此案。

21.就覆核理據 (1),余審裁官重新檢視有關學車收費條款,即鄭先生在WhatsApp短訊中向楊先生的太太解䆁收費:「第一堂帶車牌,身份證,排期信,開車前會check, 如無牌未能上堂學費亦照扣,學費250蚊,一節45分鐘,每堂最少兩節,租車考試費用1600蚊,考試收一節學費。」余審裁官認為有關條款十分簡單清晰和容易理解,並非艱深冗長的條文,因此認為 contra proferentum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22.就覆核理據 (2) 及 (3),余審裁官認為在審訊和覆核時,楊先生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證明鄭先生在第三堂課後有要求鄭先生安排駕駛課堂而遭到鄭先生拒絕,延遲路試是楊先生自己的決定。余審裁官又認為楊先生以鄭先生企圖侵吞考試租車費用的動機作為覆核理由完全站不住腳,因此余審裁官維持原判及有關判決理由。

23.就覆核理據 (4) 及 (5),余審裁官認為楊先生提出的眾多理由,包括審訊過程不公平,歧視楊先生、未審先判、裁決不負責任等指控均缺乏基礎、流於失實和漫罵,毫無理據可言。余審裁官裁定楊先生要求其迴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不會迴避處理覆核申請。

24.基於上述的原因,余審裁官認為所有覆核理據均不成立,因此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25.楊先生不同意審裁官的覆核判決,並於2019年7月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6.上訴不是重新審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7.毫無疑問,楊先生的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楊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28.同時,楊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上訴亦只會是徒勞無功的。

29.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30.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31.若楊先生欲挑戰余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余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即是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審裁官就着事實的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 Ltd,HCLA 39/2008,2008年11月27日,暫委法官杜溎峰。

楊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

32.於表格9中,楊先生列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1)        余審裁官在考慮合約法中的contra proferentum的原則犯上法律的錯誤。楊先生認為鄭先生的邀約中對學車的所有細節都沒有清楚說明,根據contra proferentum的原則,理應該按照接受邀約方即楊先生的理解來解釋條款。但余審裁官錯誤地依賴鄭先生的說法作為裁決的基礎,令鄭先生錯誤地擁有合約的撰寫權和解釋權的雙重利益。

(2)        根據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鄭先生作為服務提供者需要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合理的服務,但鄭先生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内向楊先生提供合理的駕駛訓練以應付路試,明顯是違約。但余審裁官錯誤地將執行服務合約的責任加諸於作為消費者的楊先生身上,對楊先生不公平。

(3)        余審裁官錯誤地倚賴不存在的合約條款做出裁決。鄭先生在庭上沒有提交過有關路試不能延期的約定證據及倘若路試延期,考試租車費不予退還的證據。相反,鄭先生承認及同意路試可以由合約任何一方申請延期。而楊先生所提交的證據則清晰顯示延期以及不退還考試租車費的相關位置均刻意留空,沒有作出簽署。

討論

33.就第1項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楊先生是重提在覆核時的論點。本席同意余審裁官在2019年7月26日的判決理由書第44段所述 (見上文第21段), contra proferentum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本䅁不涉及複雜的合約條款,楊先生與鄭先生之間亦不存在不平等的議價能力。正如余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所說,鄭先生所提出的學車收費條款只涉及上堂時間、每節課的收費、考試租車費用及第一堂要帶備的文件等。本席同樣地看不出有任何模糊或不公之處。本席詳細考慮了余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同意余審裁官的分析和裁決,不認為余審裁官的覆核裁決有犯上法律論點之錯誤,因此裁定第1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34.就第2項擬上訴理由,楊先生指控鄭先生在經營教車業務中,未有在合理的時間向楊先生提供合理的服務,但余審裁官卻錯誤地及不公平地將執行服務合約的責任加諸在楊先生身上。

35.此項擬上訴理由無疑是挑戰余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1及32段中的事實裁定。余審裁官是在考慮和分析過楊先生和鄭先生雙方的證供,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或證明他們之間有硬性規定只能由鄭先生聯絡楊先生上駕駛課。余審裁官再進一步指出倘若楊先生有心學車,就算鄭先生不聯絡他,他也可以主動聯絡鄭先生安排學車,楊先生指稱鄭先生作為服務提供者,因此必須由鄭先生作主動聯絡的說法只是推搪一己責任。

36.本席同意余審裁官的裁定,認為在本案件中雙方均有責任去安排約定學車時間。本席不認為余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亦看不出有任何干預覆核裁判的基礎。

37.就第3項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亦離不開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3及34段中裁定楊先生是自己單方面決定延遲路試,與人無尤,因此裁定楊先生沒有任何理據要求鄭先生退還考試租車費。本席認為這是審裁官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不會作出干預。

結論

38.本席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楊先生的擬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認為上述1至3項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楊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不批予上訴許可。

39.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