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October 2020.
1. 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
DCCC 927/2019 [2020] HKDC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27號 --------------------------
-------------------------- 裁決理由書 -------------------------- A. 背景 1.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2.第一及第三被告於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Project Orbis International, Inc(“Orbis”),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迅朗印刷公司 [(簡稱“迅朗”)或(“PPC”)]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供應該Orbis相關項目印製物料,藉此誘使該Orbis就該些項目將印刷訂單判給該PPC。 3.審訊開始時,第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一被告否認該控罪。當然,第三被告認罪,對第一被告是否有罪並無影響。在本審訊中,控方須證明第一被告有罪,而且並無合理疑點,法庭才可裁定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B.本案爭議點 4.辯方認為本案的關鍵爭議點如下:—
C. 控方的證據 5.控方的證據包括:—
6.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十一名證人(當中第七及第十證人是“免予起訴”證人)。 承認事實(控方證物編號P253)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Project Orbis International, Inc 8.Project Orbis International, Inc(“Orbis”)是一家國際性非牟利醫療教育組織,於1985年在香港成立辦事處,並定期在香港舉辦慈善活動籌募善款。 9.Orbis其中一個部門名為Special Events Team (“SET”)(曾名為Special Project Team),專責籌辦大型慈善籌款活動,以及進行有關印刷的採購工作。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是SET的總監,而第一被告有三名下屬分別為林兆基先生(“第二被告”)、黃家豪先生(“控方第十證人”)和何雲女士(“控方第七證人”)。 10.第一被告於1997年10月3日加入Orbis,於1998年7月1日任職為Special Project Team經理。其後,第一被告於2007年1月1日獲晉升為SET的總監。於2018年5月21日,第一被告遭Orbis解僱。 迅朗、康藝、群富及民信 11.迅朗印刷公司(“迅朗”)
12.康藝印刷有限公司(“康藝”)
13.群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群富”)
14.民信印刷公司(“民信”) 根據商業登記署記錄(控方證物編號P216),民信成立於2011年,但於2015年已結束。 Orbis員工守則(Code of Conduct) 15.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7月(控方證物編號P7)的Orbis員工手冊第6頁中有關Orbis禁止的行為例子內提及“Falsifying or altering any record or report such as employment application, time records, expense accounts, purchase orders, etc.” 16.於2009年7月31日,第一被告簽署一份員工手冊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8),確認明白上述Orbis的員工手冊內容。 Orbis採購指引 17.於2015年6月前,Orbis的採購指引列明採購金額超過港幣兩萬元時,負責採購的員工須索取三份由獨立供應商提供的書面報價單以作比較(控方證物編號P10)。 18.於2015年6月1日起,Orbis訂立了採購指引的修訂版,亦制訂了一個認可供應商的名單(控方證物編號P12)。迅朗是其中一間認可供應商。經修訂的採購指引列明採購金額不超過港幣10萬元的話,負責採購的員工只須向一家認可供應商索取一份書面報價單(控方證物編號P13)。若然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負責採購的員工須要向三家獨立的供應商索取報價單。 Orbis向迅朗採購紀錄 19.於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SET為34張印刷訂單進行採購工作,並就每張訂單取得三份分別由迅朗及另外看似是兩家印刷供應商的書面報價單。該34份採購表格上載有供應商報價、評估理據和判授訂單的決定。迅朗獲判授共34張印刷訂單,總額為港幣4,184,719元。有關該34張印刷訂單,迅朗報價單分別連同20份看似是康藝報價單、22份看似是群富報價單和26份看似是民信報價單遞交予Orbis。 20.就上述Orbis向迅朗發出的34張訂單,於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迅朗向Orbis發出35張發票,Orbis亦根據該35張發票及相關的採購文件、送貨單製備了35份付款授權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71至P105)。Orbis以25張支票向迅朗支付了共港幣4,184,719元貨款。在關鍵時刻,迅朗於其銀行戶口收到上述25張支票共港幣4,184,719元的款項。 拘捕及警誡 21.廉署人員於2018年5月10日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 D.撿獲的證物 22.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即觀塘鴻圖道21號訊科中心3樓A室,廉政公署調查員撿獲一部黑色的手提電腦(證物LTC/O/9)。 23.於2018年10月23日,廉署人員從上述手提電腦列印出5份電郵(控方證物編號P224和P225)。 E.錄影會面 24.第一被告自願參與了3次廉政公署人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日期及時間分別是:
F. 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羅啟富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25.他於2000年加入Orbis,為Director of Human Resources(Asia),負責管理人力資源事宜。於2017年起,他被委派兼任為副總幹事,負責協助總幹事管理及監督Orbis的日常營運,直至2018年年尾,離職Orbis。案發時,第一被告(Lawrence Lee)、第二被告(Andy Lam)、控方第七證人(Cindy Ho)及控方第十證人(Leo Wong)是SET的員工及第一被告是SET的主管。 26.他表示SET負責籌備Orbis的籌款活動,包括盲俠行、步行籌款、月餅義賣等。在籌備活動時需要進行印刷工作的採購。 27.而負責採購的員工需要跟從採購指引(控方證物編號P10)。指引列明採購金額超過指定金額時,須索取3份由獨立供應商提供的書面報價單以作比較。原因是Orbis是一間慈善機構,須要經過嚴謹的程序去索取報價。這亦是坊間一般做法,令供應商在公平情況下競爭,而且令Orbis能夠比較價錢。
29.負責採購的員工需要準備好採購表格,連同相關報價單交給部門主管審批,Orbis要求部門主管以價錢和質素去決定揀選供應商,亦須要審視採購表格內的揀選原因(即Evaluation Rationale)是否充分。 30.採購表格在部門主管簽名批核後便會交到財務部處理。Orbis一般都不會拒絕有關的採購申請;因此部門主管對採購有決定權。 31.他表示如果他知道報價單是偽造的話,就不會批核相關的採購。 32.盤問時,他確認採購指引第5C段(控方證物編號P10)中「Use of approved vendors is encouraged」,是為了方便員工,節省物色供應商及索取報價的時間。
馮雅倫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33.他於2014年加入Orbis為財務經理,負責批核採購申請。 34.他在2015年6月負責製備Orbis的修訂採購指引(控方證物編號P13)以及認可供應商名單(approved vendor list)(控方證物編號P12)。財務部每年均會更新認可供應商名單,將過去一年沒有採用的認可供應商(approved vendor)剔除,並可能會將新的供應商(new vendor)納入名單當中。 35.採購金額超過指定金額時,負責採購的部門就須要索取三份由獨立供應商提供的書面報價單以作比較,原因是使Orbis可以從比較報價單的過程中,找到價錢相宜且質素好的供應商。 36.假如採購項目牽涉認可供應商,而採購項目的金額超過港幣10萬元,負責採購的部門就需要提交共三份具競爭力的報價(competitive quote),即除了認可供應商的報價外,需要額外兩份獨立報價。假如採購項目的金額為港幣10萬元或以下,則只需提交認可供應商的報價,毋須額外的獨立報價。 37.假如採購項目不牽涉認可供應商,而採購項目的金額超過港幣2萬元,負責採購的部門就需要提交共三份具競爭力的報價(competitive quote)。假如採購項目的金額為港幣2萬元或以下,則只需提交一份報價。 38.他表示由於Orbis沒有規定負責製備採購表格員工須要在採購表格上簽名,因此是否有製備採購表格員工的簽名並不會影響財務部的批核。但部門主管必須在表格上簽名。 39.財務部審核採購時,會確認採購表格上的資料是否正確、有否附上所須的報價單、以及有否相關部門主管的簽名。符合上述的條件後,他才會在採購表格上簽署,以批核該採購項目。他不會考慮供應商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質素,因為這是由負責採購的部門主管考慮的。 40.財務部批核有關的採購表格後,會將其發給表格上所示「prepared by」的負責人員或所屬部門跟進採購事宜。 41.完成有關的採購項目後,負責採購的部門會製作並簽署付款授權表格(payment authorisation form),夾附相關文件如發票、送貨單或採購樣板,並提交至財務部。財務部審批付款表格及相關文件後會簽署批核,並安排付款給有關的供應商。 42.他呈遞25份採購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30至P54)。 43.(a) 控方第二證人對付款授權書(證物編號P84)有列出 “please pass the cheque to Lawrence Lee”(即第一被告)表示是供應商希望可以確保收到支票;
44.他表示如果他知道報價單是偽造的話,就不會批核相關的採購。 45.(a) 盤問下,他同意所有其簽署過的採購表格沒有任何奇怪的地方;
薛國雄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46.他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間是Orbis的財務總監(亞太區)。他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上司。他要求凡採購金額超過美金5 萬元,需要他在採購表格上加簽審核的。他確認財務部在批核採購時不會考慮供應商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品質。 47.他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會比較清楚處理文件的細節。 48.他表示如果他知道報價單是偽造,就不會批核相關的採購。 49.盤問下,他同意在他簽署的採購表格中,未有發現在製作上,內容上,有引人懷疑的地方。 劉慧思小姐(“控方第四證人”) 50.她自1999年起加入Orbis,2008年為香港籌務發展總監,於2017年晉升為總幹事。案發時,她是第一被告的上司。[第一被告是SET的主管,其下屬是第二被告、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十證人。]SET的4位員工都在同一辦公室工作,面積約150呎左右。 51.她確認Orbis相關的採購指引(控方證物編號P8和P10),亦確認負責採購的員工須要索取三份由獨立供應商提供的書面報價單以作比較 ,原因是可以從競爭的供應商中得到具競爭力的價錢,以減低成本及找到更好的供應商,從而令Orbis獲得最大利益。 52.她審批及簽署採購表格時只會檢查文件是否齊全,而採購的部門不可以將採購項目分拆以避開Orbis採購指引的要求。 53.她表示部門準備採購表格時,相關的部門主管有機會給意見決定「Evaluation Rationale」(即揀選供應商的理由)的內容。 54.Orbis籌備2018年盲俠行時,她收到控方第六證人劉翠玲告知以往SET印刷採購工作有不尋常的地方,她便與控方第六證人調查有關情況。 55.她確認採購指引第5C段(控方證物編號P10)中「use of approved vendors is encouraged」是指港幣10萬元以下的採購。為了方便員工,減省不必要的時間,Orbis鼓勵員工使用認可供應商。但在有其他獨立報價作比較的情況下,不一定要將採購項目判予認可供應商。新的供應商亦可成為認可供應商。 56.她呈遞10份採購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20至P29),確認這些是由SET負責的採購項目,所有的採購工作均判授予迅朗。 57.她表示如果知道報價單是偽造,就不會批核相關的採購。 58.(a) 盤問下,她同意如果有心規避,採購人員以拆單形式便有機會不用索取3份報價的要求,儘管公司並不容許拆單的行為;
李佩詩小姐(Tephanie Lee)(“控方第五證人”) 59.她於2004年加入Orbis,是Orbis Individual Donors Team(“IDT")的Senior Development Manager,負責IDT的宣傳工作。由於宣傳工作牽涉印刷採購,因此她對印刷方面有認識。 60.於2018年3月初,Orbis成立了一個跨部門的委員會籌備盲俠行的項目,她獲委派為該委員會的負責人。於是她便向第一被告索取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盲俠行的賬目。 61.其後控方第七證人何雲小姐以電郵回覆她有關的支出(控方證物編號P14),當中,她認為印刷的費用偏高,便問第一被告有沒有相關印刷費用的詳情,原因是她想善用資源,嘗試從各個項目減省開支,從而能夠將資金作其他宣傳之用。 62.控方第五證人同意自己不能確定第一被告有否回覆未能提供進一步資料,但因為她比較性急,所以她直接向財務部控方第二證人馮雅倫先生索取資料。在索取相關文件後,她亦就相同款式和數量的印刷物品,向IDT常用的Orbis印刷類別的認可供應商Sunland Printing Limited索取報價,以作參考。她其後將比較後的發現向其上司控方第六證人劉翠玲小姐報告,Orbis因而展開內部調查。 劉翠玲小姐(“控方第六證人") 63.她於1999年加入奧比斯,於2017年晉升至Director of Donor Department。 64.於2018年Orbis決定以委員會形式籌辦盲俠行,並委任控方第五證人為委員會主席。控方第五證人曾就有關SET的印刷採購事宜向她報告。 65.她將此事匯報給上司,即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要求她向財務部索取有關的印刷採購文件。經翻查過去五年的相關印刷採購紀錄後,她發現於所有關鍵時間SET將所有印刷工作均判予迅朗。 66.她及控方第四證人一同到有關報價單上所顯示康藝、民信、群富及迅朗的辦公室地址進行視察、調查並拍照。 67.她確認照片(控方證物編號P16)是視察群富報價單所述的辦公室地址時所拍攝的照片及該地址不是群富的辦公室,是一間印刷公司。 68.她確認照片(控方證物編號P17)是視察民信報價單所述的辦公室地址時所拍攝的照片及該地址不是民信的辦公室。 69.她確認照片(控方證物編號P18)是視察康藝報價單所述的辦公室地址時所拍攝的照片及該地址已經清拆成一個地盤。 70.她確認照片(控方證物編號P19)是視察迅朗報價單所述的辦公室時所拍攝的照片及該地址是康藝的辦公室,不是迅朗的辦公室。 71.盤問時,她確認其工作職責包括審批採購表格及相關報價單。過去,她曾經因為下屬所提交的個別報價單的價錢過高,而要求同事與供應商議價。覆問下她解釋原因是Orbis作為一家慈善機構,須要善用每一分、每一毫。 何雲小姐(Cindy Ho)(“控方第七證人")(為免予起訴證人) 72.控方第七證人是在擁有免予起訴書(控方證物編號P255及P255A)的情況下作供。 73.她於2002年加入Orbis做兼職員工,於2004年離職。在2012年再次加入Orbis,擔任SET的Senior Development Executive,工作包括籌備各項SET的籌款活動,於2016年晉升為Assistant Development Manager。 74.SET的主管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他的直屬上司。她在工作上要向第一及第二被告匯報。控方第十證人黃家豪亦是她在SET的同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她及控方第十證人均在Orbis辦公室的同一房間內工作。 75.她的工作範疇包括申請活動所需要的牌照以及物流工作,但並不包括印刷方面的工作。她表示SET有關印刷的採購工作主要是由第一被告負責。 76.她自2012年再次加入Orbis後,迅朗已經是Orbis的供應商之一,她亦知道其負責人是Eddie(即第三被告)。平時主要是第一被告與迅朗的負責人Eddie聯絡。 77.她記得曾經多次在SET辦公室內聽到第一被告與Eddie通電話,不過她不清楚通話的內容。她亦多次見過Eddie到Orbis的辦公室直接交印刷樣板予第一被告。 78.她不認識康藝、群富及民信。 79.盤問下,她表示入職Orbis後印刷的工作,主要是第一被告與印刷公司溝通。她本身沒有參與印刷方面找外判供應商報價的工作。 80.SET的同事,各自有自己的「In-Tray」,並沒有共同用的「In-Tray」。 石志輝先生(“控方第八證人")(康藝)、關銘佳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民信)、李浩標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群富) 81.控方第八證人的供詞(控方證物編號P256)、控方第九證人的供詞(控方證物編號P257和P257A)及控方第十一證人的供詞(控方證物編號P259)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82.控方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證人分別是康藝的董事兼股東、民信的負責人和群富的董事兼股東。他們確認他們各自的公司從沒有製作或發出涉案的報價單(詳情可參閱控方預備的列表):即康藝(編號MFI-1)、民信(編號MFI-2)和群富(編號MFI-4)。他們從沒有曾經授權任何人發出相關的報價單,而相關的報價單是偽造的,並不是他們各自的公司發出的。 83.控方第八證人(“康藝")曾從“Eddie"第三被告獲得外判印刷工作,數量為每年不多於5份,每份的金額約為港幣幾百至幾千元,當中包括少量有關Orbis的印刷工作。 84.控方第九及第十一證人則從沒有接獲過任何有關Orbis的印刷工作。 85.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由2012年至2015年,民信只處理過一單印刷生意。在此之後,民信便沒有繼續營運。 86.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群富自2008年起已經停止營運。 87.案發時,控方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證人未曾向Orbis提交過任何報價單,未曾獲Orbis邀請提交報價單,亦從沒有接觸過Orbis,不認識任何Orbis的職員。 黃家豪(“Leo Wong")(“控方第十證人")(為免予起訴證人) 88.控方第十證人是在擁有免予起訴書(控方證物編號P258及P258A)的情況下作供。 89.他於2006年加入Orbis的SET為Project Coordinator,於2015年晉升為Assistant Development Manager。SET的負責人是第一被告,是SET的Team Director,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屬,亦是他的直屬上司。他於2018年被Orbis辭退。 90.他表示SET負責籌備Orbis的籌款活動,包括盲俠行、步行籌款、月餅義賣等,而他主要是負責處理與籌款活動運作上相關的事宜,例如招募義工出席籌款活動及安排旅遊巴接載工作人員等。處理這些項目時,他都需要向相關供應商索取報價。至於SET就印刷項目需要向供應商索取報價時,除了2017年的中秋月餅和曲奇義賣的紙帶印刷工作是由他負責索取報價外,其他印刷項目的工作包括索取報價一向都是由第一被告負責。第一被告與他聊天期間,曾向他提及迅朗承接了SET的印刷工作很多年,價錢便宜而且質素良好。 91.在SET的4位員工中,只有第一被告是熟悉印刷,因此通常這方面工作不是由其他3人負責。 92.在籌備2017年中秋月餅和曲奇義賣的紙帶印刷工作時,第一被告告訴他這些紙帶以往都是由迅朗負責印刷,因此可以找迅朗的Eddie(即第三被告)索取報價。除上述兩個項目外,他在Orbis工作期間,未曾就其他項目向Eddie索取報價單。而以他所知,第一被告一向負責有關印刷的工作。所有的報價,都是第一被告與Eddie溝通及聯絡。 93.他表示Mailing亦是印刷其中一個工作,但有關工作牽涉複雜運作,[因為當中需要以男女、居住地區等不同條件從Orbis十多萬的捐款者名單中,揀選潛在捐款者向他們郵寄相關資料],而整個SET中只有第一被告懂得如何處理及執行有關程序。即使第二被告是他的直屬上司,在SET工作多年亦不懂如何處理。他表示,於2017年前都是由第一被告負責做Mailing。於2017年,第一被告提及SET只有第一被告懂做Mailing,如果第一被告離開Orbis,無人識得“gen data出嚟"(意指generate data)。因此,第一被告於2017年教大家製備採購表格,而他便撰寫了該年有關Mailing的採購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49)。 94.控方證物編號P21、P22、P43、P45及P49的採購表格是由他製備,該5份採購表格均有以下特徵:—
95.他指出夾附在控方證物編號P21、P22、P43、P45及P49中的報價單(包括迅朗、群富、民信和康藝的報價單),全是由第一被告交給他。當時第一被告跟他說:「呢度有3份報價單,他可以用這3份去做採購表格。」。雖然第一被告沒有指明要用該些報價單製備採購表格,但由於第一被告已提供了3張報價單,符合Orbis的採購指引,因此他意會到第一被告的意思是叫他用該3份報價單製備相關項目的採購表格。而他亦不需要再找其他獨立的供應商報價。第一被告沒有指示他推薦相關訂單予迅朗,但他基於3份報價單中,迅朗的報價是最低,所以才會推薦迅朗。 96.除了迅朗的Eddie外,他即使見過群富、民信和康藝的報價單,卻不曾聯絡過有關的公司。由於該些報價單是由第一被告給他,他亦見到迅朗的報價已經是3份報價單中最低的。兼且第一被告曾向他提及與迅朗合作多年,過程中迅朗會跟進有問題的地方,而且產品質素一直良好。但就著群富、民信和康藝三間供應商,第一被告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意見或陳述。因此在收到第一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後,他便會按照當中的資料,供應商報價的價錢,選用報價最低的公司,製備採購表格。在採購表格中「Evaluation Rationale」一欄中他所填寫的資料,純粹是參考過往同類活動的採購表格而填寫。 97.他表示第一被告曾經以他的名義製備採購表格,第一被告向他解釋如果採購表格是用第一被告自己的名義製備,便需要第一被告的上司批核,會比較麻煩又費時。但若果用控方第十證人的名義去製備,第一被告便可以批核有關的採購申請,隨即便可轉交至財務部批核,節省時間,因此他接納了第一被告的建議。 98.另外有10份採購表格(即控方證物編號P25、P26、P32、P33、P39、P40、P46、P47、P51及P52)雖然在 「prepared by」一欄顯示他的名字,但他表示有關的採購表格不是由他製備。相關報價單包括迅朗及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即使收件人是他,但也不是由他去索取。 99.他表示如果他知道報價單是偽造的話,就不會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去製備採購表格。 盤問(控方第十證人) 100.盤問下,辯方向控方第十證人展示控方證物編號P234至P242,是控方第十證人與第四被告之間的電郵。這些電郵是有關SET就設計項目的採購工作。當被問及控方第十證人要求第四被告向其他供應商索取報價單時,控方第十證人表示有關飛機吊墜、燈籠的模具是由第四被告設計及持有,因此在巿場上根本沒辦法可以找到其他供應商報價。為了符合Orbis的採購要求,他便根據第二被告的指示,嘗試經第四被告向巿場上其他供應商索取報價。控方第十證人解釋,設計項目與印刷項目不同,因為每家印刷供應商的成品效果都是差不多,只有價錢上的分別。 101.(a) 辯方向控方第十證人展示辯方證物D1至D9,全是港幣10萬元以下的印刷採購表格及迅朗的報價單;
102.覆問時,控方第十證人表示,公司無要求要用最便宜的供應商,但在印刷方面可能不同供應商的製成品效果都是大同小異,上司亦說迅朗好,SET很滿意迅朗提供的服務。所以為了公司利益,他會揀選迅朗。 G. 控方的指控 103.第一被告是知道康藝、民信和群富的報價單是虛假的。 104.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共同達至一項協議,即以虛假的報價單,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迅朗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供應Orbis相關項目印製物料,藉此誘使Orbis將34個印刷訂單判給迅朗,從而令到迅朗得益。 H.中段陳詞 10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06.當本席裁定本案的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需要就控罪答辯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I.辯方案情 107.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8.他的證供撮要如下:—
109.盤問下,第一被告認為即使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5年間,涉及34份印刷合約全都是判授予PPC,他自己一點也不覺得出奇,因為PPC是approved vendor。 110.他表示他一年間要處理的採購表格約100至150份,他完全倚賴同事的推薦,而他不會阻止他們尋找其他供應商提供報價。而一般情況下,若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他不會跟進。 111.他又表示同事去尋找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在呈上給他批核時,他不知道是否已「西走」了部分報價單。 112.他表示他有很多事務要處理,尋找供應商報價是他下屬的工作。他主要是負責查看同事的建議,價錢是否合理,公司的預算等。 113.他並不覺得奇怪所有採購項目只涉及4間供應商,因他信任他的同事。 114.第一被告說他從來沒有向Eddie講公司只要求3份報價單。第一被告認為是同事去索取報價單,即使有4份,他們只需選擇3份。 115.第一被告同意在編號MFI-10所提及有改過的PPC以外的報價單是他的筆跡。第一被告解釋他發現PPC以外的報價單無總數,於是他自己計算,確保無錯誤。 法律原則 串謀詐騙 116.根據終審法院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 10 HKCFAR 386)所確立的法律原則:—
F. 證據分析 (1)背景 117.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內各項元素。 118.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以此為基礎,對於他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而他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亦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高。 119.另外,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他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2)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120.控方共傳召了11名證人,當中第一至第七證人及第十證人全為案發時Orbis的員工。而控方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證人則分別是康藝、民信及群富的負責人。 121.控方第七證人(何雲女士)及第十證人(黃家豪先生),是「免予起訴」證人,當中控方第十證人可說是本案的關鍵證人。本席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會特別謹慎小心。無論如何,本席已提醒自己:(a) 控方第十證人這名前Orbis僱員是於2018年經內部調查後,與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同被撤職;(b) 本席亦必須警惕,控方第七證人及第十證人會否是為求脫身而誣告第一被告。 122.本席已細心觀察控方十一位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及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3.事實上,在審訊中,控方第七證人及第十證人均接受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非常詳盡、仔細及有技巧的盤問。但在重要議題上,他們均沒有被動搖過。 124.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雖然簡短,但她清楚指出第一被告是負責印刷項目的工作,而在SET內亦主要是第一被告與Eddie聯絡。她曾經多次聽到第一被告與Eddie通電話及在Orbis辦公室會面。控方第七證人從沒有參與印刷項目的採購工作。本席接納控方第七證人全部的證供。 125.至於控方第十證人他作供直接,從沒有迴避問題。他清晰的指出:—
(3)控方的關鍵證物 126.康藝、民信及群富的報價單(涉案的報價單全夾附在相關的採購表格,即證物P20至P53中,可參閱MFI-1、MFI-2及MFI-4的列表)。控方證明康藝、民信及群富在涉案的34張採購表格的報價單都是虛假的,爭議點是第一被告是否知道虛假及這些報價單是由第三被告交給誰人。 127.34張採購表格(控方證物編號P20至P53)辯方不爭議涉案的34張採購表格是經第一被告批核及簽署,爭議點是該34張採購表格是由誰人預備。 128.在第一被告電腦中找到的5份有關控方證物編號P41、P46及P47三份採購表格的電郵(控方證物編號P224及P225)。5份電郵是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致對方的電郵,爭議點是電郵發送的目的及收到後如何處理。 (4)第一被告警誡下錄影會面的陳述 129.第一被告與廉政公署調查員進行了三次自願性的錄影會面,當中較為關鍵的陳述如下: 第一次錄影會面 130.第一被告表示Orbis員工需要跟從Orbis採購程序的指引,而自己的部門自己決定揀那一間供應商,通常都會看價錢及表現。(記項325-365)。 131.由2008年開始第一被告認識並找PPC報價,所以與PPC叫做熟熟哋。有時第一被告會找PPC,有時候他的下屬會找PPC。(記項430、439-440)。 132.第一被告表示PPC直接將報價單交上Orbis比較多,用e-mail呈交比較少。(記項583-594)。 133.雖然第一被告表示對康藝及民信不是好認識,但他能說出康藝負責人是Patrick Shek,而民信是Peter。第一被告很久之前都聯絡過他們。(記項682-710) 134.第一被告表示有超過十年前,在工作上他有聯絡過Patrick及Peter,傾過電話關於報價。但之後第一被告就找PPC幫手去取康藝及民信的報價。(記項705-724) 135.第一被告承認下列的採購表格是由他本人填寫或預備的: —
135a. 上述6份採購表格,當中P53、P48、P44及P38在「prepared by」一欄是寫上Andy。而P39及P40在「prepared by」一欄是寫上Leo。 136.第一被告在加入Orbis之前,在工作上已認識第三被告Eddie。因為第一被告以前的公司都有做過印刷,就找過第三被告。(記項723-739) 137.第一被告承認是透過第三被告取其他供應商的報價,他解釋是因為自己懶。而且PPC一直都做得好好,所以就叫第三被告幫手。第三被告會將另外兩個報價單一次過交埋給第一被告。(記項745-765) 138.第一被告同意以上做法是不合常理。(記項751-767) 139.第一被告同意透過第三被告取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其實是增加了PPC獲得Orbis訂單的機會。而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只會經第三被告索取其他報價單,而不會找其他。(記項853-854) 140.第一被告在確認他預備的採購表格(證物P48)時表示,他每次都要打給Eddie(即第三被告),叫他找其他兩間供應商的報價。(記項1081-1084) 141.第一被告表示,他預備的採購表格(證物P44),群富的報價單應該是through(透過)亞Eddie(即第三被告)。(記項1111-1112) 142.第一被告表示此方法並不是他在SET的下屬建議,而是第一被告告知他們可透過第三被告索取所需的三份報價單,而SET這一個做法是貪方便。「因為以前曾經做啲報價係好難搵啲Supplier,所以即係我哋都係貪方便。」。(記項964-965、1254) 第二次錄影會面 143.第一被告表示第三被告交康藝、民信及其他的報價單予第一被告時,他無考慮到真假的問題。但他同意自己沒有做足公司的採購指引,原因是貪方便。(記項256-297) 144.第一被告同意涉案34份Procurement Form中,除了5份是控方第十證人預備之外,其餘無path的採購表格有可能比較多是第一被告負責。(記項350-351) 第三次錄影會面 145.第一被告同意叫第三被告提供另外兩間供應商的報價的做法是不公平的。(記項254-255) 146.就著三次錄影會面中,當中有些較冗長的問題,辯方爭議第一被告在會面中的回應並非招認(辯方陳詞第22頁第28段第(41)項1A及第1E)。由於控方並沒有傳召會見人員作供,法庭未能清楚了解那些問題的真正意思。基於此原因,法庭不會給予那些問題及回應任何比重。 147.然而,就著會面中其他大部分清晰的問題及第一被告的回應,本席裁定招認的說話會給予十足比重,而解脫的說話則不給予任何比重。當然,第一被告在作供時就會面紀錄內容所作出的澄清及解說,本席會詳細考慮他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及在庭上的證供,以及本案的所有其他證據,然後才作出裁斷。 辯方的證供 148.在審訊作供時,第一被告並沒有採納三次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其證供的一部分。 149.有別於第一被告在他第一次及第二次與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中所說有關他在印刷採購程序上高度參與情況,第一被告作供時明顯地述說了有很多其他的同事參與的情況。 150.第一被告就他在第三次的錄影會面中所說,他同意叫第三被告提供另外兩間供應商的報價的做法是不公平的。他澄清他所說的「不公平」不是對Orbis不公平,而是對另外兩間供應商公司不公平,原因是他沒有直接聯絡那些公司。 151.第一被告亦就他與第三被告之間的五封電郵解說。有關第三被告於2015年11月16日的電郵將群富及民信的報價單傳給他,他看完後就交給相關同事跟進。而有關第三被告於2016年9月6日的兩封電郵將康藝及民信的報價單傳給他,他看完後,不記得有否再交回同事跟進。第一被告亦表示其實他與第三被告來往的電郵極少。 (5)辯方證物的分析 152.第一被告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十證人時,展示了13項證物(即辯方證物編號D1至D13)。 153.證物D1至D9全是2016年至2017年港幣10萬元以下SET的印刷採購表格連同迅朗的報價單。 154.證物D10至D13全是2016年至2017年港幣10萬元以下SET的設計項目採購表格連同Janmex的報價單。 155.因此,根據Orbis訂立的採購指引修訂版,若然選用approved vendor,辯方證物D1至D13的採購表格均不需要提供3份獨立供應商報價單。該等採購表格與涉案的34張採購表格的要求不同,並不適合作比較。 156.辯方大律師展示辯方證物D1至D13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用作質疑控方第十證人的誠信。但本席已就控方第十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裁決。本席接納控方第十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未被動搖過。 (6)整體證據分析 (A) 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Eddie”)提供其他報價單的做法 157.第一被告清楚知道Orbis要求三份獨立供應商報價單的目的,是令供應商在公平情況下競爭,令Orbis能夠比較價錢,從而取得合理價格的服務。 158.第一被告承認是他叫Eddie去索取其他2間供應商的報價,以及是由Eddie將該些報價單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一直都知道Eddie提供另外兩份報價單的價錢都較迅朗高,因為每一份採購表格都需要第一被告批核及簽名。 159.第一被告必然知道若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他報價單低於迅朗的報價,只會對第三被告及迅朗不利。 160.但第一被告由2013至2017年間,就涉案的34張報價單,都用此模式去處理,而令第三被告成功獲得所有的訂單。 161.第一被告是富有經驗的部門主管。在1997年加入Orbis,2007年已升為SET的主管。案發前的6年(即2007-2013年)及案發期間(即2013-2017年)。第一被告必定清楚了解Orbis的採購程序和要求,以及背後的原因。 162.第一被告必然知道從不同供應商去取得三份獨立報價單的責任是在SET身上,而不能假手於其他人。第一被告亦必然知道為了達到公平競爭的目的,過程必須保密。然而,第一被告竟然要求有份競投的供應商去索取另外兩間競爭者的報價單,此種做法實在是匪夷所思,完全違背整個競投過程的目的及精神。 163.第一被告承認叫第三被告提供另外兩份報價單的原因是懶及貪方便。而第一被告作供時解釋「貪方便」是SET製作那些採購表格的過程時沒有逐一向該些公司查證報價單。首先,本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這個說法。再者,即使法庭接納此說法,貪方便本身已是第一被告的得益。例如:第一被告可以省卻他自己的時間及精力去審批那34宗印刷項目的申請。另外,作為SET部門主管,他亦誤導Orbis,以為SET及第一被告本人在這方面工作效率奇高。但事實上,第一被告這一個做法,最終令Orbis損失了取得34個合理價格訂單的機會。 164.倘若第一被告是純粹貪方便而要求第三被告幫忙,他可要求第三被告邀請第三被告的同業,即其他印刷公司,直接與SET聯絡或直接提供他們的報價單予SET。 165.實在第一被告指示他的下屬致電其他供應商查詢並不是不方便,何況這也是他下屬的工作一部分。 166.本席並不接受第一被告表示他沒有阻止他的下屬尋找其他供應商的報價的說法。因為當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提供另外2份報價單時,他清楚知道已符合公司的採購程序及要求。而當第一被告將3份報價單交予他的下屬控方第十證人時,他清楚知道控方第十證人必然會推薦價格較低而且是approved vendor(認可供應商)的迅朗。 (B) 由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他報價單是交給誰人 167.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已承認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是由第三被告交給他的。 168.儘管作供時他已就他與第三被告之間的5封電郵(即證物P224及P225)作出解說,該些電郵清楚證明有關控方證物P41、P46及P47的採購表格的其他報價單是由第三被告直接發給第一被告的。 169.根據控方第七及第十證人的證供,第三被告亦經常與第一被告在SET的辦公室有會面及傾談電話。 170.根據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有關P21、P22、P43、P45及P49的5份採購表格的其他報價單,全部都是由第一被告直接交給控方第十證人的。 171.實在第一被告作供時也承認一般是SET的同事將收到的文件放在第一被告枱面上的Tray,由他打開後才交給個別同事跟進。 172.因此,本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作供時說第三被告交報價單一般不是直接交給第一被告。當載再有報價單的信封放在第一被告的Tray後,他必然是第一個閱讀報價單的人。 (C)採購表格是由誰準備 173.第一被告在第一次會面中清楚明確地承認證物P38,P39,P40,P44,P48及P53總共6份的採購表格是他預備的。本席留意到P38,P44,P48及P53「prepared by」一欄是填上Andy(第二被告),而P39及P40則是填上Leo(控方第十證人)的名字。 174.根據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在34份採購表格中,有5份是他預備的(P21,P22,P43,P45及P49)。而該5份項目中的所有3張報價單,包括PPC及其他兩間公司的報價單,全是由第一被告直接提供予控方第十證人。 175.根據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雖然另外有10份採購表格在 「prepared by」 一欄是寫上他的名字,(即證物P25,P26,P32,P33,P39,P40,P46,P47,P51及P52),但事實上這些採購表格都不是他預備的,而是以他的名義去製造。 176.實在證物P46及P47(即上述10份採購表格的其中2份)的其他報價單是第三被告直接以電郵給予第一被告的,因此本席相信該10份採購表格也是第一被告製造的。 177.同樣道理,餘下的19份採購表格(即證物P20,P23,P24,P27-31、P34-38,P41,P42,P44,P48,P50及P53)雖然在 「Prepared by」一欄是寫上第二被告的名字「Andy」,本席相信是第一被告以「Andy」的名義去預備,特別是證物P41的其他報價單也是第三被告直接以電郵給予第一被告。 178.無論如何,第一被告是SET的主管,是負責批核34份採購表格的唯一授權人。他在每份採購表格上簽署,他必定清楚知道交給Orbis財務部的34張採購表格只有PPC及另外兩張由PPC提供的另外兩間供應商的報價單。他亦清楚知道PPC的報價每次均是最低的。 (D)第一被告是否知道第三被告提供其他報價單是虛假的 179.基於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提供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而不是由康藝,民信或群富直接提供給SET,第一被告必然會提高警覺,慎防有虛假或竄改報價單的情況。 180.因為涉案34張印刷報價單的過程中,迅朗的報價均是最低,第一被告必然在早期已發現由第三被告提供的另外2份報價單的價錢均是高於迅朗的報價,而令他產生懷疑。以及第一被告亦必然留意到由第三被告提供的另外兩份報價單都不斷出現同樣情況。而第一被告卻竟然還沒有認為該些報價單有問題,實在有違常理。 181.實在34宗需要報價的項目中,由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他兩張報價單都只是由三間印刷公司重複地出具(即康藝、民信及群富)。第一被告必然留意到這種情況。然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已表示若然供應商在一、兩次投標不成功後,便不會再有意欲參與投標。因此,上述三間公司在2013-2017年的5年間,竟然屢敗屢試,第一被告必然知道報價單存在問題。 18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是知道迅朗以外的報價單全是虛假的。 (E)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有沒有非法協議存在 183.第一被告承認是他要求第三被告提供另外二間印刷公司的報價單。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三被告跟從他的要求而提供另外兩份報價單。 184.本席對其他兩份報價單是由第三被告交給誰,採購表格是由誰製造以及第一被告就其他兩份報價單真偽的認知已作出了證據的分析及裁斷。 185.第一被告承認透過第三被告去索取其他供應商的報價的做法是不合常理。但作供時,第一被告解釋第三被告是不知道Orbis總共會索取多少份報價,所以他認為沒有問題。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這種說法。 186.因為無論索取多少份報價,第三被告必然知道只要每次按第一被告的指示提供另外兩份其他供應商較高價格的虛假報價單,迅朗必定會獲得Orbis的印刷合約。 187.而這些虛假的報價單最後是經過有關程序而呈上Orbis,而令Orbis最終將涉案的34個印刷項目的訂單判給了迅朗,即第三被告的公司。 188.就以上的分析,本席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之間是存在一非法協議。 G. 總結 189.本席已詳細考慮第一被告作供時的情況及其證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並沒有披露事實的真相,他的證供不盡不實。從本席上述的證據分析,可見其證供犯駁處甚多。 190.第一被告作供時嘗試推翻他在錄影會面中招認的事實,包括:—
191.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作供時澄清他在第3次錄影會面中表示叫第三被告提供另外2間供應商的報價的做法是不公平。他作供時表示是對其他供應商不公平。 192.實在錄影會面時根據第一被告所述,他已清楚知道一些供應商已一早結業及所有報價單均是虛假的。本席完全看不到在這種情況下為何會對他們不公平。明顯地第一被告的澄清只是想淡化對Orbis損失34張訂單合理價錢的損害。 H. 辯方對控罪的分析 193.本席謹記,即使本席完全拒納辯方證據,仍須肯定控方證據屬實,並信納無合理疑點。若然辯方就表示自己清白而提出的證據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辯方已提出充分疑點。 194.根據辯方結案陳詞第25頁第33段,辯方認為法庭應該只考慮與控罪詳情有關的證據,見R v Chan Kang To[1997] HKLRD 412。因此,法庭只應考慮針對第一被告「不誠實和虛假地表示PPC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供應該Orbis相關項目印刷物料」。基於上述原因,辯方認為第一被告使用/製作/指示他人製作虛假的報價單都不是控罪詳情的一部分。 194a.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以上的看法。控方證據指出,案發期間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將涉案34份採購表格中,PPC以外的兩份報價單交給第一被告,及後由第一被告批核後,呈上Orbis。表面上看來,那些報價單均是以真實報價單呈上,顯示為另外2間表面上是真實的供應商競爭公司以高於PPC的價錢競投Orbis的訂單。亦即表面上看來在每一個項目中除PPC外均有另外兩個真實的投標。但事實上,除PPC外,另外兩間的供應商在案發時或已結業,或不再運作,或從未出價競投。而那些相關的報價單已全部證實為虛假。在此基礎上,控罪指出第一被告與同謀者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PPC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供應該Orbis相關項目印刷物料」,串謀詐騙Orbis,是完全沒有不恰當的地方。 195.在R v Chan Kang To一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第412頁: —
196.在上述Chan Kang To案例的判詞中亦引用下列英國案例。In R v Landy [1981] 72 Cr App R 237 at 244 Lawton LJ reminded the legal profession of something … that defendants and trial judges were entitled to know precisely and on the face of the indictment itself the nature of the prosecution’s case。在R v Landy一案(第244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Lawton提醒法律專業:被告和主審法官有權憑按照公訴書本身的表面意思清楚知道控方的案中理據的性質。(非官方翻譯) 197.毫無疑問本案的控罪詳情能令第一被告及法庭清楚知道控方的案中理據的性質。 198.辯方陳詞第25頁第34-37段指出,辯方認為最重要決定第一被告是否有罪的因素只有一個,便是第一被告是否有如其證供所提出:他保有了其底線,即:—
199.實在當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提供兩份其他印刷公司的報價單,而第一被告亦知道只有這2份較高價的虛假的報價單及PPC的報價單將會給予Orbis,第一被告已完全沒有保留他所謂的底線。辯方在陳詞第34段提出的4個議題已經毫不重要。 200.即使本席需要處理上述4個議題,本席已分析及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之間有非法協議存在,因此這4個議題的答案亦必然是「有」。 201.而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排除上述各項的答案是「沒有」的可能性。 辯方陳詞第26頁第38-40段 202.辯方認為有19份採購表格表面上看來是第二被告處理,但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控方自然不能成功舉證。首先,本席已裁定上述19份表格是由第一被告預備的,此外:a) 該34份採購表格全由第一被告批核及簽名;b) 本席已裁定就每一份採購項目,均是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要求包括PPC在內的3份報價單;c) 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是知道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是虛假的;d) 本席亦已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之間存在非法協議,以詐騙Orbis。 I. 結論 203.基於以上的裁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請起立。本席裁定你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