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超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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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下列各項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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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7/2019 [2020] HKDC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27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周志恒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潘兆斌先生,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 判刑理由書 --------------------- A.背景 1.本案4名被告人,分別被起訴6項控罪。 2.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下列各項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3.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Project Orbis International Inc(“Orbis”),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迅朗印刷公司(“PPC”)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供應Orbis相關項目印製物料,藉此誘使Orbis就該些項目將印刷訂單判給PPC。 4.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於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Project Orbis International, Inc(“Orbis”),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創意源流(“JC”)的兩間競爭公司要約以較高價格提供Orbis相關項目設計服務,藉此誘使Orbis就該些項目的設計訂單判給JC。 5.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5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看來是由JCW Company發出日期為2014年10月4日的報價單及一張看來是由豐時貿易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4年9月30日的報價單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Orbis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Orbis或其他人不利。 6.本席應控方要求,將訴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及第五項控罪及訴第三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可以提出起訴。 7.另外,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B. 案情 8.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Orbis Special Event Team(“SET”)的總監和高級發展經理,負責籌辦和管理所有Orbis的特別籌款活動,以及進行有關印刷和設計服務的採購工作。第一被告人專責處理印刷服務的採購工作,而第二被告人則專責處理設計服務的採購工作。第三被告人是迅朗印刷公司(「迅朗」或 “PPC”)的東主,第四被告人則是創意源流(「創意」或 “JC”)的東主。迅朗和創意是Orbis的供應商,分別提供印刷和設計服務。黃家豪先生(控方第十證人)和何雲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均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下屬。 9.2015年6月前,如SET需進行採購公司,按Orbis的要求,若該張訂單的採購金額超過港幣2萬元的話,負責採購的員工便須填寫及遞交一份採購表格連同所需的三份書面報價單予第一被告人加簽,然後由財務部作出最後批准之後,便可進行該採購工作。第一被告人作為SET的總監,無論該採購工作是有關印刷還是設計服務,第一被告人亦須加簽所有SET的採購表格。於2015年6月1日起,按Orbis的要求,若該張訂單的採購金額超過港幣10萬元的話,負責採購的員工便須填寫及遞交一份採購表格連同所需的3份書面報價單予第一被告人加簽,然後由財務部作出最後批准之後,便可進行採購工作。完成採購工作之後,負責採購的員工須填寫及遞交一份付款授權表格連同相關的採購文件、發票及送貨單予第一被告人加簽, 然後再由財務部付款。 控罪一(檢控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10.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SET為34張印刷訂單進行採購工作,按Orbis的採購要求,每張訂單都須要取得3份書面報價單作比較,以便Orbis根據供應商的商譽、價錢以及過往表現等因素,把訂單判授給最合適的供應商。在這34份採購表格中,表面上有19份採購表格由第二被告人預備。由於迅朗報價單看來是最低報價,同時競爭對手公司的出價總比迅朗的出價為高。因此,經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十證人的推薦和第一被告人的加簽,以及在財務部作出最後批准之後,迅朗獲判授共34張印刷訂單,總額為港幣4,184,719元。根據採購文件顯示,有關該34張印刷訂單,迅朗報價單分別連同68份看來由3間印刷公司即康藝印刷有限公司(「康藝」)、民信印刷公司(「民信」)和群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群富」)所發出的報價單遞交給Orbis。 11.康藝經營者石志輝先生、民信經營者關銘佳先生和群富經營者李浩標先生(控方第八至九及第十一證人)表示,他們從來沒有跟Orbis做生意,所涉的報價單亦非由他們或他們的公司發出。 12.廉署人員於2018年5月10日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在警誠下承認,第一被告人指示他取得另外兩份報價單,於是他便自行偽造康藝、群富和民信的報價單,然後把該些報價單連同迅朗報價單遞交給Orbis。第三被告人承認,被撿取的康藝、民信和群富公司印章都是偽造的,而他曾使用該些偽造的公司印章,預備康藝、民信和群富的報價單,並把該些報價單遞交給Orbis。第三被告人承認把有關虛假報價單的價格定於比迅朗報價單為高的價格,為的是取得訂單。第三被告人亦承認,迅朗的價格高昂,因為他需要把訂單分判給其他人。 控罪二(檢控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 13.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間,SET為13張設計訂單進行採購工作,如上第一項控罪所述,按Orbis的採購要求,每張訂單需要取得3份書面報價單作比較,以便Orbis根據供應商的商譽、價錢以及過往表現等因素,把訂單判授給最合適的供應商。在這13份採購表格中,有3份是由第二被告人預備,其餘的是由控方第十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預備,採購表格上載有供應商報價、評估理據和判授訂單的決定。由於創意報價單看來是最低報價,同時其他兩家競爭對手公司的出價總比創意的出價為高,在第一被告人的加簽,以及財務部作出最後批准之後,創意獲判授共13張設計訂單,總額為港幣2,232,725元。根據採購文件顯示,有關該13張設計訂單,創意報價單分別連同26份看來由兩間設計公司即Neo-Impact (“NEO”)和3-Men Design Company(“3MDC”)所發出的報價單遞交給Orbis。 14.NEO經營者梁啟文先生和3MDC經營者羅國健先生(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表示,他們從來沒有跟Orbis做生意,所涉的報價單亦非他們或他們的公司發出。就上述的13張設計訂單,控方第十證人按照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接觸第四被告人,其後第四被告人向控方第十證人提供創意報價單以及另外26份看似由NEO和3MDC所發出的報價單。 15.廉署人員於2018年5月10日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誠下承認,由於他決定把訂單判授給創意,所以他請第四被告人把另外兩份價格較高的報價單連同創意報價單遞交,以符合有關採購規定。 控罪四(只檢控第二被告人) 16.於2014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人為了就一項設計工作揀選供應商而進行採購工作,並取得3份書面報價單作比較。在控罪二提及的範圍以外,第二被告人預備和簽署一份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的採購表格,建議把設計訂單判授給看來是報價最低的供應商創意。根據採購文件顯示,創意報價單連同一份日期為2014年10月4日並看來是由JCW Company(“JCW”)發出的報價單和一份日期為2014年9月30日並看來是由豐時貿易有限公司(“豐時”)發出的報價單遞交,而這兩張報價單是由第二被告人自行偽造的,並沒有串謀第四被告人犯案。經第二被告人的推薦和第一被告人的加簽,以及在財務部作出最後批准之後,創意獲判授設計訂單,金額為港幣50,800元。 17.JCW經營者黃展毅先生(控方第十四證人)表示,他從來沒有跟Orbis做生意,所涉的報價單亦非由他或他的公司發出。 18.第二被告人在警誠下承認,他曾使用其辦公室的電腦偽造JCW和豐時的報價單,然後把該些報價單連同創意報價單遞交給Orbis,藉以誘使Orbis把訂單判授給創意。第二被告人承認欺騙了Orbis,因為他沒有遵從Orbis所訂須取得3份獨立報價單的規則。廉署人員對第二被告人於Orbis的工作地點進行搜查期間,找到了3份日期分別為2013年9月24日,2014年10月4日和2015年9月10日並看來是由JCW發出的報價單,以及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並看來是由豐時發出的報價單。 19.Orbis確認,如果Orbis知道有關人士遞交的報價單是虛假的,以及有關招標工作是被操控的,Orbis就不會把訂單判授給迅朗和創意,而迅朗和創意亦不會獲發相關款項。 C.索取報告 20.由於第一被告人(57歲),第二被告人(58歲),第三被告人(62歲)及第四被告人(46歲)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案件開審前早已認罪,本席為了對各被告人的背景有更深入的了解,所以在判刑前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而本席同時亦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判刑考慮。但本席在上次聆訊時,已向各被告人清楚表明法庭對各項判刑選擇持開放態度,而法庭是傾向判各被告人即時監禁。 D.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人 21.背景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是一名關心家人,愛護母親,妻子及兒子的好父親及負責任的丈夫。第一被告人育有一名20歲的兒子在香港就讀大學,他還要照顧年紀老邁的母親。 22.第一被告人在事業上一直努力不懈,力求上進。自1997年加入Orbis工作後,由於不斷進修,於2007年已晉升至部門主管。他在Orbis服務超過20年,他的工作穩定而Orbis亦提供了不錯的薪金福利予他。 23.在背景報告的第6段,第一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本案第三被告人提供給Orbis的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是虛假的,而他本人只是因貪圖工作方便及不小心而犯下本案。 24.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在背景報告內上述的陳述。本席在裁決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時,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第三被告人提供的所有涉案的其他報價單均為虛假的。而本席亦裁定他並非是純粹貪方便而干犯本案。 25.根據控方案情的附件A,涉及第一項控罪的34張訂單中,控辯雙方同意有10張訂單的金額是不需要呈交3份獨立的報價單(附件A,項目編號1,3,9,10,16,17,20,23,26及32)。然而第三被告人仍然呈上PPC以外其他的虛假報價單。而第一被告人亦照樣批准第三被告人的報價,而最終Orbis將合約判給第三被告人。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絕對不是因為貪方便而犯案。真正的目的是要確保第三被告人提出的報價,在與其他虛假報價單的比較下,仍然是最低價格,因而可以順利取得Orbis的所有訂單。 2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涉案期間所涉及的訂單項目,全是真實的項目。第一被告人只是協助Orbis推廣各項目,以達成Orbis的目標。 27.辯方稱事件只涉及每個項目價格上的損失,但控辯雙方均不能量化實際Orbis受損的金額。 28.辯方亦稱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收受利益,但同意他是違反誠信。 29.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案發後被Orbis辭退,至今沒有工作,依賴積蓄過活。 30.辯方呈上兩封前Orbis高級職員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31.黎大律師表示,雖然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但不是一般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案例張美嬌(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的判刑指引未必適合本案。 32.黎大律師亦呈上案例:
第二被告人 33.背景報告顯示:
34.第二被告人在報告指出他與第一被告人是中學同學,其後二人成為好朋友。第一被告人建議他申請加入Orbis工作,而最終第一被告人成為他的直屬上司。 35.根據報告第6及第7段,第二被告人指第四被告人有多年提供設計服務予Orbis,而第四被告人的產品質量亦符合Orbis的要求。由於第二被告人希望第四被告人繼續提供服務予Orbis,因而採用了不恰當的手法令工作可以順利完成。第二被告人強調他是因為愚蠢而犯案。今次事件令他本人及他的家人蒙羞。 36.辯方呈上12封求情信予法庭考慮,其中2封是由第二被告人自己所寫,其他的是由他的家人、前上司、前同事、前工作夥伴、多年朋友及一位牧師所撰寫。 37.辯方另呈上一系列由第二被告人及其兒子在過往多年參與慈善活動的紀錄,以及第二被告人於Orbis在職期間所獲得的表揚予法庭考慮。 38.辯方力陳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基礎是以錯誤的手法 (即偽造文書),企圖使工作更順利。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僅牽涉到造假,而且不爭議是使受害公司沒有充分了解其他潛在供應商的出價。但第二被告人沒有涉及個人得益,而有關供應商(第四被告人)有如實交付貨品和服務予受害公司。 39.辯方又稱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時已經向廉署調查人員和盤托出,他犯案的出發點是因為採購工作面對困難,因而偽造了不存在的標書以欺瞞公司。辯方認為,如果要以實數去量度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失,其金額應該是遠遠低於223萬港元。辯方更指出第二被告人在任職奧比斯多年期間為公司帶來龐大貢獻。 40.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為了使工作更暢順的說法。 41.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涉及第二條控罪的13張訂單中,有2張訂單的金額是不需要呈交3份獨立的報價單(控方案情附件B,項目編號11及12)。然而第四被告人仍然呈上JC以外其他的虛假報價單予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照樣審批。由此可見,此等做法的目的就是要確保第四被告人的報價與其他虛假報價單比較下仍是最低價,因而可以讓第四被告人成功取得Orbis的所有訂單。 第三被告人 42.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於2004年成立涉案的印刷公司PPC,但PPC只是代理,需要將從Orbis取得的訂單外判予其他印刷公司。 43.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早已在90年代認識。第一被告人在Orbis晉升至總監後,第三被告人取得的Orbis訂單亦相繼增加。而案件被揭發前,Orbis的訂單佔PPC 8成的生意額。 44.由於Orbis的政策於2015年6月1日開始要求10萬元以上的訂單需要3份獨立報價單,第三被告人不想失去Orbis的訂單,因而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提供虛假的報價單予Orbis。 45.第三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行為侵蝕了社會上公平公正的核心價值,而他認為自己的過錯感到羞愧和後悔。 46.第三被告人得到妻子及兩名兒子的支持,一家人的關係融洽。 47.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本人、他的家人、生意夥伴、舊同事及一位牧師共7封求情信。 48.辯方指案發後PPC已經停業,第三被告人亦已退休,專注教會義務工作,重犯機會甚微。 49.辯方指第三被告人與Orbis合作多年,清楚了解Orbis的採購要求,兼且一向提供可靠、優質的服務。PPC的收費比同業高,但其服務水準及產品質素深得第一被告人及Orbis的認可,並獲Orbis納入公司內部核准銷售商名單(approved vendor list)。 50.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出於為第一被告人提供方便的好意,同意表示有另外2間競爭公司提出較高的報價,因而干犯本案。而涉案的34張印刷訂單亦反映市場價格,即Orbis另覓供應商提供同等服務,亦要付出相類代價。因此辯方聲稱Orbis沒有因為第三被告人的作為而蒙受實際上的經濟損失。 51.本席並不同意以上的說法,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承認PPC只是代理,需要將Orbis的訂單外判。而第三被告人曾在廉署人員警誡下承認PPC的價格高昂,是因為他做中間人,需要把訂單分配給其他人。而如果Orbis能直接找到印刷廠,價錢一定平過第三被告人的公司(第三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第5段及其錄影會面紀錄記項653至664)。 52.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實在不是為第一被告人提供方便,他犯案的目的就是要令自己的公司取得所有Orbis的訂單,賺取利潤,行為可說是自私自利。 53.第三被告人已承認PPC價格高昂,Orbis必然因為第三被告人的行為蒙受經濟上的損失,雖然該經濟損失不能量化。 第四被告人 54.背景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自1998年以獨資經營創意(“JC”),為客戶提供設計和產品生產服務。第四被告人因本案被起訴後,JC再沒有Orbis的訂單,因而收入變得不穩定而最終需要結束。第四被告人現在已轉任保險從業員。 55.第四被告人與太太育有一子,14歲,在英國接受教育。他的兒子患有專注力不足,而第四被告人是專責兒子的健康問題。他與家人的關係良好。 56.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工作上合作達14年之久,他表示由於擔心失去工作,他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要求而預備虛假的報價單呈上Orbis,以確保JC可以成功取得Orbis的訂單。 57.根據第四被告人求情陳詞第24段,辯方指「最重要的是,第四被告人從未透過犯案行為大大提高JC的報價而獲取不當利潤,與本案相關的13項訂單的設計和產品價格完全反映一般市場價格/利潤程度。換句話說,即使Orbis將訂單交予他人亦需要付出相類代價,因此,Orbis沒有因為第四被告人的作為而蒙受實際上的經濟損失。」 58.本席並不同意第四被告人大律師上述的陳述。所謂有競爭才有進步,由於第四被告人使用虛假的報價單,以致從來沒有同業與第四被告人競爭去爭取Orbis的訂單。因此Orbis在案發接近5年中必然蒙受着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風險,只是實際上的經濟損失不能量化。 59.另外,辯方呈上第四被告人本人、他的家人、親戚、好友及Neo-Impact東主共10多封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60.代表第四被告人的潘大律師陳詞指第四被告人自被拘捕直至被起訴期間共經歷了約19個月時間,出現了有可能延遲檢控的不公平情況。 61.控方提交了廉政公署在本案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作出拘捕後,一連串的調查工作及索取法律意見的時序表(MFI-1),供法庭參閱。 62.此外,第四被告人是於開審前約3星期才通知控方及法庭他會認罪。辯方陳詞希望法庭仍給予第四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折扣。 E. 判刑考慮 判刑的法律原則 63.在詐騙案件中,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經濟損失或不能量化其實際經濟損失並非關鍵議題。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要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64.串謀詐騙為嚴重罪行,但並無固定量刑指引,各案因其不同案情而量刑。但上訴法院則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已定下量刑指引,涉款25萬元以下應判予兩年或以下監禁;25萬至100萬元,2至3年監禁;100至300萬元,3至5年監禁。而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監禁5至10年。 65.本席認為,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然涉及違反誠信,但案件的性質並不是盜竊。因此,本席不會採納張美嬌 及一系列的判刑指引作為本案的量刑基礎,但本席會參考上述案例的判刑原則。 66.另外,本席亦有考慮辯方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3段的描述:“To our mind,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given the absence of any economic loss or real risk of it, an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s a whole, the starting point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r that the Judge had erred in principle in concluding that this was not an appropriate case for the imposition of a suspended sentence. The absence of any realistic risk of loss to the victim is clearly a relevant factor for purposes of sentence, as the Judge recognised.” 67.然而,本案的情況是第三被告人已承認PPC定的價格高昂,Orbis必然蒙受經濟損失。而本席亦認為即使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受害公司Orbis的實際經濟損失不能量化,Orbis仍然蒙受著巨大經濟利益的風險。因此上述Cheng Kelly Kit Yin案的第13段判詞並不適用於本案。 本案情節 68.首先,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串謀行為是有計劃及小心部署的。涉及第(一)項控罪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涉及第(二)項控罪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都清楚知道協議是包括使用虛假的報價單及將之呈交Orbis,以誘使Orbis將訂單判給予第三被告人的公司PPC及第四被告人的公司JC。 69.故此,有關被告人本身是否製造虛假報價單的人或純粹使用者,並不影響他們作為有關協議的協議人。 70.第(一)項控罪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第(二)控罪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對協議涉及的範圍是知悉的,他們就這些犯罪協議是有共同罪責的。 71.本席亦不能忽略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有關協議其實是在一段頗長時間內,持續地以虛假的報價單騙取Orbis的訂單。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犯案時間接近5年。 72.另外,由於本案的性質不是盜竊,而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失亦不能量化,因此涉案的訂單總額銀碼並不是判刑的唯一重要考慮。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考慮 7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SET的總監及高級發展經理,是該部門的最高級及次高級人員,深得Orbis管理層信賴。但他們卻嚴重違反誠信,不但導致Orbis在經濟利益上有實質損失及承受巨大風險,更嚴重損害Orbis在香港的聲譽。 74.作為部門高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該向其下屬及其他Orbis的員工樹立良好榜樣,但他們的行為卻沾污了Orbis長久以來在香港建立的正面形象。 75.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的公司(迅朗)給予Orbis的價格高昂,因為他需要把訂單分配給其他人。 76.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不誠實,欺詐行為在涉案34張訂單上,必然令Orbis蒙受實際經濟損失,只是控辯雙方不能量化當中的實際經濟損失。 77.同樣地,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第9段指出「如果要以實數去量度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失,其金額應該是遠遠低於223萬港元。」(即13張設計訂單的總額) 78.本案除了導致Orbis蒙受經濟損失或令Orbis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外,本席最關注的是對Orbis聲譽的影響。 79.眾所周知,Orbis是一所非牟利國際慈善機構,而籌募捐款必然是其經費來源的重要一環。 8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不誠實,欺詐行為明顯地會令公眾人士對Orbis的管理,監察制度及處理善款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因而引致減少捐款的必然後果。而最終只會令Orbis項目下的受益人成為本案的最終受害者。 81.再者,因為被告人的自私的行為,在每個涉案的項目上都剝奪了其他同業得到公平競爭的機會,而使Orbis不能取得市場上最有利的價錢及服務。他們的自私行為亦完全摧毁了Orbis所定下的整個投標制度背後公平競爭的精神。 82.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同意不應該以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印刷定單總額4,184,719元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設計訂單總額2,232,725元作為Orbis的經濟損失。本席亦同意實際的經濟損失未能量化,但應比上述總額為低。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判刑考慮 83.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分別是印刷公司PPC及設計公司JC的東主。他們不是Orbis的僱員,不存在違反誠信這因素。 84.他們干犯本案的原因極為明顯,就是要取得Orbis的訂單而獲取利潤。 85.正如本席之前已指出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已承認PPC給Orbis的價格是較同業高昂的,因為第三被告人需要外判其印刷工作。而第四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亦表示由於他擔心失去工作,所以他製作了虛假的報價單給予Orbis。 86.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涉及34張訂單,亦即34次重複犯案。而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涉及13張訂單,亦即13次重複犯案。而兩人都參與了製造假單及使用假單去進行詐騙Orbis的活動。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87.本席已詳細閱讀及細心考慮下列文件:
88.黎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周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及潘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他們分別作出了詳盡的輕判請求。法庭判刑前,詳細考慮了每一名被告人被控的控罪,案情,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大律師為他們所說的一切。 89.本席明白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深表悔意。他們都已經走過了人生的一半或大半歷程,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今次事件上得到家人、親友、前同事、工作夥伴的全力支持。但法庭已一次又一次重申,在干犯嚴重罪行時,被告人必須在犯案前,細心考慮犯罪為自己及家人所帶來的沉重打擊及後果。而不是在犯案後,以此為求情因素。 90.本案控罪的性質及案情均屬嚴重。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最高刑罰可監禁14年。 91.本席經過周詳考慮後,認為本案並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處理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92.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們夥同犯案,涉及偽造及使用虛假文件詐騙Orbis長達接近5年。被告人們干犯控罪前必定曾經作出商討和部署,並非一時即興的決定。倘若不是被Orbis的員工經調查後而揭發,相信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今天定必繼續犯案,而令Orbis蒙受更大損失。 93.即使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本席必須判處即時監禁,才得以充分反映各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94.第一被告人作為部門的最高級主管,在Orbis工作逾20年,理應監督下屬員工遵守Orbis定下的工作指引。可惜第一被告人嚴重違反僱員對僱主的誠信,知法犯法。本席亦已裁定他是知道涉案的每張訂單的其他報價單是虛假的。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6個月,即30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認罪扣減。 第二被告人面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95.同樣地第二被告人作為高級項目經理,在Orbis工作超過20年,其間Orbis給予他大量晉升機會及發展,可惜他嚴重違反僱員對僱主的誠信。 9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即24個月監禁。 97.第二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6個月。 第二被告人面對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98.《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99.第二被告人承認的第四項控罪,涉及偽造及使用2份虛假的報價單,涉及的訂單金額為50,800元。 100.本席認為就第四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01.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 102.本席已考慮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發生的時間重疊,罪行的性質可以說為一連串的事件,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可酌情地同期執行是適當的,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個月。 第三,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103.第三,第四被告人的行為不涉及違反誠信。但他們均參與偽造假單,使用虛假文件以欺騙Orbis的訂單,最終令自己的公司成功獲取Orbis的合約而賺取利潤,歷時接近5年。 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104.第三被告人被控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訂單為34份。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第三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 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105.第四被告人被控第二項控罪,涉及訂單數目為十三份。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06.就著第四被告人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法庭聽取了潘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已考慮吳文南 案的法律原則(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107.本席認為法庭可給予第四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3個月。 108.本席亦已詳細考慮潘大律師陳詞,關於本案是否有不公平的延誤。本席認為根據MFI-1的內容及控方陳詞,廉署在拘捕4名被告人後,已立即展開一連串調查行動及索取法律意見,其做法是恰當的。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不公平的檢控延誤。 總結 109.最後,本席考慮到各被告人大半生奉公守法,深得家人、親友、同事的支持,相信重犯的機會甚微。 110.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社會、工作及家庭崗位上都曾經作出了貢獻,可惜犯下本案,令其人生添上不可磨滅的污點。 111.本席在此基礎上行使酌情權,讓每位被告人的刑期再寬減2個月。 112.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請起立。 113.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你被判監28個月。 114.第二被告人,你面對的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你被判監共14個月。 115.第三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你被判監12個月。 116.第四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你被判監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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