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福泰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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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潘福泰("潘先生")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60號案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頒令,要答辯人給予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該申請為原訟法庭法官撤銷。其後潘先生向本庭提出上訴。2002年3月18日,本庭聆訊本上訴時,潘先生缺席。2002年3月22日,本庭頒布判案書,就本上訴作出缺席裁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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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77/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77A/2000

CACV 37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377 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0 年第 17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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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潘福泰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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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理日期:2002 年 8 月 8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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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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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潘福泰("潘先生")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60號案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頒令,要答辯人給予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該申請為原訟法庭法官撤銷。其後潘先生向本庭提出上訴。2002年3月18日,本庭聆訊本上訴時,潘先生缺席。2002年3月22日,本庭頒布判案書,就本上訴作出缺席裁判,駁回上訴。

2.2002年6月29日,潘先生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重新安排聆訊本上訴。潘先生在2002年6月29日的誓章中指出,他沒有收到法庭聆訊本上訴的通知書,因而沒有出席2002年3月18日的聆訊。他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聆訊的機會。

3.本案檔案中的資料顯示,法庭以掛號信方式發出致潘先生通知他本上訴會在2002年3月18日聆訊的通知書,確被郵局退回。很明顯,潘先生並沒有收到該通知書,因而不知道他需要在2002年3月18日到庭處理本案。其實潘先生已在該通知書發出前轉了地址,但他只通知了答辯人而沒有通知法庭。無論如何,為了公平起見,本庭把2002年3月22日的判案書及其所述的命令撤銷,重新聆訊本上訴。

4.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5.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6.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兩案的上述的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7.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6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8.本案資料顯示,潘先生於 1981 年 8 月 10 日在國內出生。出生時父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潘先生的情況也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的條件。

9.潘先生的上訴無理據支持。本庭駁回上訴,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其父潘炳權向法庭陳詞。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