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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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件DCCC 595/2020)及兩項盜竊罪(案件DCCC 761/2020),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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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 & 761/2020 [2021] HKDC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5及7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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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件DCCC 595/2020)及兩項盜竊罪(案件DCCC 761/2020),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9條。 DCCC 595/2020 2.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嘉湖新北江商場1樓C99A號舖「潮流尖端」,店舖以塑膠屏風圍封,附有掛鎖,並有帆布遮蓋,店舖每日中午至晚上8時營業,李先生是東主。 3.2020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左右,李先生豎立塑膠屏風圍著店舖,離開前用掛鎖鎖好。翌日下午1時左右,他返回店舖,發現塑膠屏風及掛鎖完好無缺,但店內有搜掠痕跡,以下物品不見了,包括:
4.2020年3月19日清晨6時32至36分,該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協助下經空隙擠進涉案店舖,該名男子在店舖外圍徘徊,看似把風。約分半鐘後,被告離開店舖,兩人離開現場。店舖玻璃櫃右門外側套取了兩個指紋,均屬於被告所有。 5.被告其後於2020年5月21日被拘捕,罪名為爆竊罪。同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6.被告現在承認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店舖後,在該處偷竊。 DCCC 761/2020 控罪一(汽車盜竊罪) 7.2019年7月,江先生買入一輛底盤號碼WBA3A12060J720925,車牌為WF2954的BMW私家車,並以母親名義登記。 8.2020年4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江先生在新界元朗泰利街FB3484號燈柱附近的路邊停泊該私家車。到4月15日下午1時左右,他返回泰利街,發現私家車不見了。 9.警方其後在尋回的車上套取了5個指紋,在前座乘客位車門外側套取到的指紋與被告的指紋吻合。 控罪二(盜竊罪) 10.2020年4月17日下午1時左右,文先生在新界屯門富泰邨附近元朗公路天橋下的路邊停泊PX7876輕型貨車,他把背包放在車內中間乘客座位。 11.約下午2時50分左右,他返回時發現司機座位的車窗被打碎(維修費約1千元),他四處視察,看見被告孭著上述背包在車尾出現,他意識到被告偷去自己財物,於是上前質問對方。被告逃走,他捉著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逃走。被告掙扎,跌倒地上,連背包也掉下了,但最終被告成功逃脫。 12.案發時,附近的兩部車輛的攝錄機拍攝到:
13.文先生尋回背包,發現內有以下物品,包括充電器、手錶、電池、記事簿、筆袋、黑色袋、兩部手提電腦及1條充電線。 14.他亦在輕型貨車5米外的地方尋回原先放在車內的腰包,他檢查輕型貨車,發現原先放在車內的以下物品不見了,包括兩部Samsung流動電話、1部LG流動電話及1隻手錶,總價值約3,200元。 15.2020年5月19日晚上11時左右,警員看見車牌TC5792的私家車在旺賢街山景邨停車場出入閘口外面前後移動,被告坐在前座乘客位,手持藍色斜孭袋,警員感到可疑,於是截停該私家車。 16.警員經檢查後留意到車牌所示的登記號碼TC5792與擋風玻璃上行車證所示的號碼WF2954並不相同。經查核,警員得知TC5792是沒有登記的車牌,而這車輛是報失車輛。 17.警方搜查被告的斜孭袋,發現有以下物品,包括鎚子、鉗、兩支螺絲批、剪刀、兩把扳手及1對手套。被告在調查期間,表示該斜孭袋屬於他本人所有。 18.2020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警員以控罪一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連同綽號「阿二」的人在元朗偷去WF2954私家車。 19.2020年5月20日凌晨,警員查問被告關於屯門富泰邨附近元朗公路天橋下路邊發生的控罪二事件,被告承認參與事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需要錢,見到附近有車便打破車窗,拿走車內物品,又承認變賣物品,所得款項已花光。 20.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21.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94年干犯行劫罪,其後在2003年、2009年及2012年均干犯盜竊罪被判監兩個月及緩刑不等。 22.代表被告的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原在2019年從事點心師傅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可惜因後來發生的多次社會事件,導致酒樓生意大減,被告因此失去工作,但當時其女兒剛出生,因此在巨大經濟壓力下才鋌而走險。被告其實已多年沒有犯事,只因突然失業才愚蠢地干犯本案。 23.在判刑上,簡大律師指出,考慮到車輛已尋回,當中亦並無損失,或可以較輕的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車輛盜竊罪,則可以6個月監禁,最後,連同入屋犯法罪一起判刑時,或可予以總體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等等。 24.首先,就案件DCCC 595/2020的入屋犯法罪,此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明,包括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涉及非住宅處所的,應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與其他人士共同行事,且在清晨6時許,涉案物品共3萬9千餘元,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且已多年沒有干犯罪行。經考慮後,本席仍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0個月。 25.而就案件DCCC 761/2020一案,盜竊車輛亦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已指出,此為嚴重罪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況且被告在不足1個月期間,干犯入屋犯法罪後,又再干犯本案,案情嚴重。但同樣地,被告坦白認罪,經考慮後,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 26.最後就車輛盜竊物品罪,被告打破司機車位的車窗及取走車內多項物品,若非司機剛回來看見被告孭上其背包,後來被告逃脫但掉下該背包,否則事主損失更為嚴重。考慮到此情況,以及被告在兩日後再干犯此罪行,被告過往且有3次同類盜竊紀錄,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應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 2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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