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宇貿易有限公司 對 游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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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是關於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歸還兩筆借款的一宗案件。原先的案件編號為DCCJ3507/2010。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1086/2019[2021] HKDC 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086/2019

[2021] HKDC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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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OCEAN SHARE LIMITED (海宇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人 YAU PAK SUM (游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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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1月13至15日、11月18日、 12月17至19日、2020年1月21日及 6月4日
最後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0年6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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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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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是次審訊是關於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歸還兩筆借款的一宗案件。原先的案件編號為DCCJ3507/2010。

2.由於原告人的申索超越當時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在雙方同意下,葉聆案官於2018年6月13日頒令將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成為案件編號HCA 1714/2018。

3.其後高等法院何聆案官於2019年2月13日頒令將案件轉介回區域法院審理,成為案件編號DCCJ 1086/2019。

4.因此,在本案中的文件,會出現不同的案件編號,但其實是屬於同一案件。

5.被告人原先一直由律師代表進行本案的訴訟,而被告人所提交的抗辯書、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均由其律師代表被告人預備。

6.不過,在審訊前不久,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改為親自行事。

7.在審訊期間,包括在結案陳詞時,被告人多次嘗試引入一些並非有關狀書中訴述或證人陳述書提及的事情,並要求提交大量之前沒有披露的文件。

8.不過,本席不會接納或處理這些沒有在審訊之前披露在狀書中或證人陳述書中的事情或證供。本席亦已在審訊中拒絕被告人將之前沒有披露的文件呈堂作為證供。現時,列入證物的文件均是雙方同意的文件。

9.其實本案需要審理的事情相對簡單,只是關於兩筆款項,即港幣400,000元 及人民幣500,000元是否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借款,還是如被告人所說,是有關一些投資項目的股東借款或股本融資。

10.不過,由於被告人嘗試引入其他案情及證據,導致本案需要花費很多時間處理這些案情及證據是否可被接納,拖延了審訊的時間。

11.本席強調即使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也不可任意推翻之前他的代表律師為他所做的所有案件預備工作,包括抗辯書,證人陳述書及文件披露。本席也不會處理被告人在口頭作供或陳詞時提出的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情。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兩筆款項是根據兩項借款協議而提出的。第一項借款協議的日期為2009年10月15日,金額是港幣400,000元,而有關的文件可見於審訊文件冊C1頁內(“第一借款協議”)。第二項借款協議的日期為2010年5月14日,金額是人民幣500,000元,而有關的文件可見於審訊文件冊C2頁內(“第二借款協議”)。

13.在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上均有被告人的簽署確認。被告人也同意在兩項借款協議上的簽名是他所簽署的。

14.有關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款項,亦已由原告人安排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收款戶口。至今, 被告人仍未按協議還款。

1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這兩份借款協議在性質上,其實是借款協議的確認書,載有和確認原告人和被告人口頭上達成的借款內容和細節,以書面形式紀錄口頭協議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16.雖然第一借款協議的日期寫上了2009年10月15日,但原告人和被告人對於這兩份借款協議均是在2010年5月14日簽署的一事,並沒有爭議。在簽署時,雙方已經在之前達成了借款的協議(以口頭協議形式達成),而原告人當是亦已經履行了借款協議的內容,即在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4月23日分別借出了兩筆款項。

17.原告人和被告人就以下的事件也沒有爭議:-

(1)  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款項是有分別匯入了恆利益建有限公司(“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製作有限公司(“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賬戶;

(2)  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分別是被告人所控制和有實質權益的公司;

(3)  原告人的徐先生和被告人曾在2009年中開始商談有關「卡力霸」產品的合營項目,包括以下事情:-

(a)  原告人的徐先生和被告人以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啟新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啟新”)作為合營項目的控股公司;

(b)  在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代表香港啟新和遼寧鐵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和一份補充協議,內容是包括了在遼寧鐵嶺市發展工廠;

(c)  在2010年4月13日,原告人的徐先生和被告人簽訂了第一份的合營協議書;

(d)  而及後在2010年6月19日原告人的徐先生、被告人、和曾冠英先生簽訂了第二份的合營協議書;及

(4)  在2010年4月中,原告人的徐先生已將美金2,000,000.00元匯給他們的合營項目遼寧啟新實業有限公司(“遼寧啟新”)。

18.不過,原告人否認兩筆借款是股東借款或股本融資。

被告人的案情

19.被告人的案情主要是說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款項是有關上述一些合營項目的免息股東貸款,是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徐先生作出的股東貸款。不過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點含糊。被告人有時是指原告人,也有時是指徐先生作出這些股東貸款。被告人也有時說這些款項是股本融資。但總括來說,被告人不同意這些款項是原告人借給他本人的款項。

20.不過,被告人提出的案情完全與兩份借款協議的內容不符。被告人原先也沒有提出明確的理由解釋為何他會在兩份借款協議上簽署,並承諾還款。他只是在修訂答辯書時才提出這兩份協議是徐先生在2010年5月14日要求他簽署,原因是徐先生身體不佳,擔心死後或殘廢時,恆利益建及上海恆利益建幕牆不會歸還有關款項給他的家人,所以才要求被告人簽署這兩份借款協議。徐先生向被告人說明這只是為了保障他的家人,而如果被告人可以簽署的話,他便可以安心。

21.由於徐先生的擔心,而被告人是徐先生多年的朋友和生意夥伴,被告人才願意幫助徐先生。最重要的是由於合營公司的夥伴,包括徐先生會短期內注資入合作的項目內,被告人相信這兩份借款協議,很快會被取替。因此,被告人才會簽署這兩份借款協議。

法律原則

22.由於雙方的案情只是事實上面的爭議,本席需要考慮的只是哪一方的證供比較可信。

23.Re B (Children) [2009] 1 AC 11一案中, Baroness Hale說:

“Day after day, up and down the country, on issues large and small, judges are making up their minds whom to believe. They are guided by many things, including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ny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ation or records, an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ending to support one account rather than the other, and their 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characters and motivations of the witnesses”

24.上述Re B 一案的判詞,在香港高等法院案件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Li Wai Ping,HCA 10587/2000 及 3573/2003中曾被引用。

25.此外,在Ng Woon King v Cheng Kam Wah [2019] HKDC 1662 (DCCJ 2235/2017)一案中,HHJ Tsui 有以下的論述:

“The resolution of the factual disputes primarily turns on 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tnesses, who have at times given conflicting accounts of the same events. My task is to evaluate the competing evidence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undisputed and indisputable facts. I am to weigh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of the parties’ case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should be given due weight in the assessment exercise.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r in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es’ evidenc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court would also be guided by its 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characters and motivations of the witnesses”

26.由於被告人簽署了兩份借款協議,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應受協議的內容所約束。

27.有關這一方面,原告人引用了H.G. Beal (Ed.), Chitty on Contracts (33rd Ed., Sweet & Maxell, 2018) [13-002] (“Chitty”)的內容如下:

“Where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has been reduced to writing and the document containing the agreement has been signed by one or both of them,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party signing will ordinarily be bound by the terms of the written agreement whether or not he has read them and whether or not he is ignorant of their precise legal effect”

28.雖然在上述的原則下,仍然會有可能發生一些部份口頭、部份書面(partly oral, partly  written)的情況。但是,這些情況在本案中並不出現。在本案中, 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均沒有說兩份借款協議未有全部反映口頭協議的內容。被告人在根本上否認他有借款,說借款人是他的公司,與兩份借款協議是否全部紀錄借款的口頭協議的條款無關。

29.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引用以上 Chitty的原則,及該原則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30.此外,Chitty第[13-109]段中有關parol evidence rule的論述也會適用:

“It is often said to be a rule of law that: “If there be a contract which has been reduced to writing, verbal evidence is not allowed to be given … so as to add to or subtract from, or in any manner to vary or qualify the written contract”

Indeed, in 1897, Lord Morris accepted that:

“… parol testimony cannot be received to contradict, vary, add to or subtract from the terms of a written contract, or the terms i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deliberately agreed to record any part of their contract.” This rule is usually known as the “parol evidence” rule. Its operation is not confined to oral evidence: it has been taken to exclude extrinsic matter in writing, such as drafts,518 preliminary agreements, and letters of negotiation. The rule has been justified on the ground that it upholds the value of written proof, effectuates the finality intended by the parties in recording their contract in written form, and eliminates “great inconvenience and troublesome litigation in many instances”

31.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被告人根本不能夠引用文書以外的證供(extrinsic evidence),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的員工和被告人的員工在不知道借款情況下的電郵溝通中的描述和被告人在事後的口頭解釋等等,去反駁或更改兩份借款協議的內容。

討論

32.第一借款協議的內容可撮要如下:-

(1)  金額:港幣400,000元;

(2)  借出款項者:Ocean Shares Limited(原告人);

(3)  借款人:被告人;

(4)  入賬戶口(account payee):Henry Yijian Co. Ltd(是被告人指定的戶口);及

(5)  第一筆借款是在2009年10月15日按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口頭協議達成,但實際上雙方是在事後於2010年5月14日簽署確認的。

33.在所有的時間中,包括在審訊中,被告人沒有否認港幣400,000元是由原告人戶口轉賬至Henry Yijian Co. Ltd的戶口。

34.第二借款協議的內容可撮要如下:-

(1)  金額:人民幣2,340,000元;

(2)  借出款項者:Ocean Shares Limited(原告人);

(3)  款項匯出戶口持有人:深圳華園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由原告人安排);

(4)  借款人: 被告人;及

(5)  入賬戶口(account payee): 上海恆利益建幕牆(是被告人指定的戶口)。

35.在所有的時間中,包括在審訊中,被告人沒有否認人民幣2,340,000元是由原告人安排由深圳華園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轉賬至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戶口。

36.原告人的證人徐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和上述兩份借款協議的內容一致。在被告人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

37.至於為何第二筆借款是由深圳華園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轉賬至上海恆利益建幕牆,原告人在證供中有詳述。當時,被告人要求要借的款項是人民幣,他是想將款項用於他自己在“日鑫大廈項目”中所需的支出。原告人是香港的公司,被告人要的是人民幣,於是原告人促使深圳華園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人民幣轉賬(原告人的證人徐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也解釋了這一點)。

38.就第二借款協議的人民幣2,340,000元,被告人償還了人民幣1,840,000元,尚欠人民幣500,000元。

39.就第一借款協議的港幣400,000元,被告人完全沒有還款。被告人也從來沒有爭議上述款項未有償還。

40.被告人的說法只是指這些款項是借給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有就上述尚欠的金額有作出還款。

41.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已清楚顯示了原告人已經就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內容全部履行了責任,而被告人也就第二借款協議的內容作出部分履行(即還款人民幣1,840,000元)。

42.因此,被告人不可能不根據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合約條款,償還借款。

43.至於被告人提出的答辯理由,首先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在審訊中,被告人多次故意打斷原告人律師的發言、提問、及與本席之間的對話,在被盤問期間迴避問題和故意不回答問題而選擇自行述說問題以外的東西,其嚴重情度,已拖延審訊的進度。即使在原告人的律師和本席的多番提醒後,被告人依然如是,不論是作為證人或在作出陳述,及在對方作出陳述時,都是如此。本席認為這些是被告人故意作出的作為籍以轉移視線。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2)  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曾冠英,其證供根本不能支持被告人的案情,也在庭上多番迴避問題;及

(3)  被告人對於為何自已會簽署了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解釋,是在修訂答辯書時才第一次提出,而被告人所說的「徐先生有份成立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說法,也是在修訂答辯書時才第一次提出。原告人的案情其實是非常簡單直接,對於為何會簽署了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以及「徐先生是有份成立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這些重大事項,被告人理應於第一時間回應及在第一份抗辯書時提出。本席認為這些答辯理由是被告人在事後才想出來的解釋, 沒有可信性。

44.此外,被告人的證供非常紊亂,有很多不一致和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根本完全不可信。

45.在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 被告人說在2009年初,徐先生和他決定合作成立JV來投資建築產品項目,即「卡力霸」,而為了JV, 被告人在2009年4月3日成立了恆利益建和在2009年5月14日在上海成立了上海恆利益建幕牆。這一個說法,由以下事件可見是不能成立的:-

(1)  在所有的時間內,徐先生從來不是恆利益建的股東,恆利益建的股東游植偉是被告人的兒子;

(2)  在所有的時間內,徐先生從來不是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股東,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法人代表黃偉強是被告人的外甥;

(3)  被告人向來有以代名人持有公司的做法;

(4)  據被告人自已在庭上所說,被告人是擁有「卡力霸」的專利,和在2009年之前的多年,已經開始研發「卡力霸」,他也承認他的公司很多已用了「恆利益建」作為名稱的一部份;

(5)  在2009年初的時候,和遼寧鐵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的協議還未簽訂,也沒有工廠,徐先生和被告人的合營協議書又未簽訂,甚麼也未訂下來。當時有的只是還未訂下來的商討, 不存在徐先生是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股東的情況;及

(6)  被告人所說的「為了JV, 我在2009年4月3日於香港成立了恆利益建,而在2009年5月14日在中國成立了上海恆利益建幕牆」更像是被告人為了游說徐先生和他去作合營而預先設立的公司。

46.再者,被告人說他將自已的幕牆業務注入兩間公司(即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但這只是被告人自己將自己的業務重組。在所有的時間中,沒有一刻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被注入至JV 的控股公司中。

47.被告人說徐先生和他在2009年8月3 日在香港成立了啟新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啟新”),但這說法與事實不符。首先,當時和遼寧鐵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的協議還未簽訂,也沒有工廠,徐先生和被告人的合營協議書又未簽訂,甚麼也未訂下來。此外,根據徐先生在庭上的證供,香港啟新是在臨到要和遼寧鐵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簽署協議時才買回來的一間現成存在的公司(即本身是一間既有的空殻公司)。因此,雖然香港啟新的成立日期(Date of Incorporation)是2009年8月3日, 但是徐先生和被告人是在2010年1月26日才將它購入。被告人不可能和徐先生在2009年8月3日成立香港啟新。很明顯,被告人的說法,與事實不符,被告人只是看到香港啟新的成立日期便以為是可以將合營的時間推前,以便解釋兩筆款項是股東貸款。

48.被告人多番強調根據一個所謂的股權比例明細表 和 建議集團結構圖表,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是JV的一部份,而原告人的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款項都是股東貸款。被告人這些說法,都是不能成立的。

49.首先,股權比例明細表和建議集團結構圖表明顯地只是建議和作商討之用的,根本沒有定案,而股權比例明細表更內含三個不同的建議。至於建議集團結構圖表,也根本沒有被確認至雙方的合營協議中。

50.即使被告人自己也說這股權比例明細表和建議集團結構圖表 只是建議來的(被告人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中是這樣描述的:“結構建議”、“建議預備了一份…圖表”、“根據這建議中”、“直至徐先生、曾先生、和我拆伙,JV的股權結構還未有定下來”)。因此,被告人的論述,不攻自破。

51.有關第一借款協議的港幣400,000元,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說「卡力霸國際和啟新的準備工作費用是由恆利益建支付」和「我(被告人)已以股東貸款形式向恆利益建支付HK$320,661.82」。不過,沒有證供證明「卡力霸國際和啟新的準備工作費用是由恆利益建支付」這個說法。被告人所依賴的是恆利益建的內部賬目紀錄,但恆利益建的內部賬目紀錄不是核數/審計報告,是未經核實的。在盤問下,被告人也確認他自己不能肯定內部紀錄的準確性。在盤問下,被告人又確認在內部紀錄中的細項中所說的“Calibre”是指卡力霸這個產品而不是指「卡力霸國際」或「卡力霸香港」的公司。

52.至於啟新的準備工作費用,已在另一個案件處理(DCCJ 2061/2011),與本案無關。

53.被告人又說「合營夥伴在2009年9 月尾或10月初達成口頭協議,徐先生將以免息股東貸款的形式向恆利益建提供HK$400,000的資金」。「合營夥伴」包括曾先生,而被告人也傳召了曾先生作供。不過在法庭上,曾先生根本說不出合營夥伴在2009年9 月尾或10月初達成的口頭協議,或徐先生將以免息股東貸款的形式向恆利益建提供港幣400,000元的資金這事件。雖然,在曾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3段曾先生說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他的都是事實,但是在庭上作供時,明顯地他對於很多細節都是不知道的,包括這個第一借款協議的港幣400,000元。

54.再者,被告人所說的徐先生先借款給恆利益建,又要再注資入去卡力霸和啟新,用來償還所謂合營項目欠徐先生的錢,也是於理不合。徐先生不可能要借錢給合營項目去還錢給自已。在2009年9月尾或10月初,合營協議根本還未達成,更不惶論以股東貸款形式借錢給被告人的恆利益建。

55.被告人又以一份日期為2009年10月15日的備忘錄去說第一借款協議的港幣400,000元其實是借給恆利益建的。不過,該備忘錄是被告人的同事Daisy Wong和徐先生的秘書San Tang之間的通訊。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有關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借款的情況,他其實是沒有告訴過其他人的。因此,被告人的同事也不知道在當中徐先生和被告人所協議的內容。被告人也說Daisy Wong在「過程中並沒有請示過我,因為她認為這是普通的會計紀錄」。

56.因此,本席認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Daisy Wong  和San Tang之間的通訊是可以反映到徐先生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被告人只是在事後在公司同事的通訊中,見到可能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才加以利用。

57.至於第二借款協議剩下的人民幣500,000元欠款,原告人的案情是人民幣500,000元欠款是基於第二借款協議內容的人民幣2,340,000元減去已償還的人民幣600,000元和人民幣1,240,000元的還款而得的結餘。可是,被告人的說法是指這是徐先生的股東貸款。

5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是擁有一間叫做上海恆利益建裝潢(“裝潢”)的公司的,而他本身有一個廠房在上海奉賢區,也就是上海恆利益建的註冊地址。那裡(上海奉賢區)本身就已經有一個廠房,而合營項目是打算在遼寧置廠的,那麼為何原告人轉至上海恆利益建的人民幣2,340,000元要像被告人所說的覓地建廠扣連在一起呢?

59.被告人又進一步依賴一些他自己公司未經核證的內部文件,包括一份會議概要及一張上海恆利益建的便條。被告人說徐先生去了上海在上海恆利益建的公司開會,主要由上海恆利益建的主管向徐先生匯報財務問題。但是,從該份會議概要看,明顯地該次會議的目的主要不是向徐先生匯報,而是講及很多其他事情。相反,徐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說他是有去過上海開會,但不是去聽取匯報,而是他當是想去看看被告人的公司的情況,以考慮合營的細節,同時徐先生說他在會中也有提問,而被告人則不停游說徐先生投資。本席認為徐先生的說法是一個更為貼合該會議概要內容的說法。

60.至於該張上海恆利益建的便條,內容是說上海恆利益建欠了被告人四百多萬人民幣,這其實是和該第二借款協議的人民幣2,340,000元是沒有任何關聯的。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說 「合營夥伴口頭同意徐先生和曾先生會以免息股東貸款向上海恆利益建提供資金…徐先生提供金額為RMB 2,340,000」,這也是不合理的。首先,曾先生根本講不出合營夥伴在當時達成的口頭協議。當時,第二份合營協議仍未簽訂,如果被告人所說的是有發生過,實在沒有什麼理由三名合營夥伴不在第二份合營協議簽訂時述及有關的情況。

61.被告人又說:「我答應徐先生分批把這股東貸款先還給他,但他必需向(合營項目)提供股東貸款」。這也是另一不合情理之說,當時,徐先生已早將美金2,000,000元注入項目,而據徐先生的證供,在6月份簽訂第二份合營協議簽訂考慮股權比例時,是以徐先生已投放的美金2,000,000元按比例作價後相應地作出分配的,根本不存在徐先生要投放美金2,000,000元又要借錢去項目來償還給自己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根本是不可能。

62.至於在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同事(包括Dick 、Johnson、Daisy、San、黃偉強)之間的通訊中的描述,正如上述一樣,不論是徐先生和被告人都說他們沒有將有關該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借款的情況告訴過同事,這些通訊不能證明第一借款協議和第二借款協議的借款的情況和內容。

63.至於有關人民幣600,000元和人民幣1,240,000元的還款,一筆是由上海恆利益建轉賬到一間原告人指定的中國公司,另一筆是由黃偉強轉給徐先生。這個情況,不論是原告人的徐先生和被告人自己在庭上作供時,不約而同地說在中國有「公賬對公賬、私賬對私賬」的規定,也就正好解釋了為何如此安排。

64.在解釋第一份和第二份的合營協議時,被告人的說法根本完全反映不到在文書上。首先,被告人說:「他會立即向上海恆利益建 作出RMB2.34M的股東貸款及向遼寧啟新注資US$2,000,000」。這點完全反映不到在第一份協議上。

65.被告人又說:「啟新卡力霸的歸啟新卡力霸,恆利益建的歸恆利益建」。這和被告人在案中其他地方說恆利益建是合營的一部份,有著本質上的分歧。

66.再者,被告人說股份的分配比例不公,不符合協議。對於這一點,徐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已向法庭澄清當時的計算,本席認為並無不妥。在簽署2010年6月19日的協議書時,就「卡力霸」的權益,徐先生、被告人、和曾先生所協議的比例是A股是整體的70%而當中的比例是37%, 23%, 和10%(那其實是他們之間有關出資的比例),而整體的30%是B股(在協議中,是反映不出資的比例),由被告人和曾先生分別以25%和5%擁有。徐先生在庭上解釋,當時協議時的意圖是徐、游、曾分別會佔「卡力霸」的整體的37:48:15的權益。由於卡力霸的章程 中的第三款說:“As regard dividend. The profits which the Company may determine to distribute in respect of any financial year shall be distributed among the holders of Non-Voting Class B shares only”, 所以若然徐先生(或其公司)完全沒有分得B 股,則等於徐先生只有出錢的份,而沒有相應的權益,這樣便和大家本身的意圖不相附。到最終,在「卡力霸」的實際股權分佈和在權益的分配上,也和37:48:15的比例相附,即徐先生的Merit Pacific Investment Limited 有3700可有權分紅的股,被告人的Partim Investments Limited 有4800可有權分紅的股,而曾先生透過他太太熊懿娜有1500可有權分紅的股,即和協議中的整體的37:48:15相若。

67.因此,本席認為不存在被告人所說的徐先生瞞著他們自行分配B 股的情況。證物“P2”的第2-3頁更加是顯示了被告人自己也有簽署確認在Ordinary Share(即他們所說的A 股)外,徐先生的Merit Pacific Investment Limited 有3700 可有權分紅的股,被告人的Partim Investments Limited 有4800可有權分紅的股,而曾先生透過他太太熊懿娜有1500可有權分紅的股。這一點正正是證明了原告人所說的無誤。

68.相反,一直以來,在第一份和第二份的合營協議中被告人方面所應承的事項,例如將公司注入合營項目、專利轉讓等,其實是一樣也沒有進行過。被告人只是在不還款的情況下,才訴說原告人的徐先生是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股東去合理化他的「股東貸款說」,而在所有其他的情況下,根本未見被告人將公司注入合營項目、專利轉讓等。

69.事實上一直以來,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也是被告人控制的公司,被告人自已在證人陳述書中說了這兩間公司是徐先生有份和要向徐先生匯報公司財務後,卻在對他有利的情況下,說這兩間公司是他控制的公司。

70.至於第二份合營協議,明顯地,整個上海恆利益建幕牆及裝潢那間公司已經不再是合營的一部份。被告人所說的案情,根本是完全沒有反映在協議中。

71.即使是啓新這間公司的股份,也是因為被告人自己不轉股給曾先生而引致股權最終的分配不如原先協議那樣。被告人在庭上說這些都是因為公司的東西都是掌控在徐先生手上,但這是說不通的。事實上,沒有任何制約可以限制被告人將自己的啟新的股份轉讓給曾先生,以達至協議的比例。事實上,在被告人與徐先生之間,要轉的股權已經按協議轉讓了。 徐先生和他的Merit Pacific Investment Limited有啟新的52%股,正如協議的一樣。現在是被告人自己拿著48%股份,多於所協議的33%而沒有將15%股權轉讓給曾先生。

72.在撇除被告人自己公司未經核證的內部文件後,被告人的案情其實是沒有其他文件佐證的。被告人沒有披露和使用經核數的恆利益建和上海恆利益建幕牆的有關審計報告,而選擇使用一系列公司內部產生的文件是不合常理的。若然與案有關的兩筆款項是股東貸款,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為何被告人(包括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時候),也不拿出有關公司的核數報告去證明他的案情。被告人在案中重複使用和援引一些在商議中但未確定和同意的圖表,絕對不能證實被告人的案情。

73.另一方面,被告人對於自已為何簽了兩份借款協議的解釋(即徐先生詐病誘使說),其實是在經修訂的答辯書的時候才第一次提出來的。正如上述一樣,這是於理不合。被告人是一名有經驗的生意人。在盤問下,他自己也說在簽訂協議時(例如和鐵嶺市政府單位簽訂協議時),他也會細心閱讀,不會因為別人叫他簽便簽。本席不相信他會因為徐先生的情況便簽署確認一些對自己不利的文件,包括兩份借款協議。

74.最後,被告人自行額外呈堂的證物“D2”及“D3” 號,更加顯示了早在2010年,原告人的徐先生已經以電郵向被告人說明,有關的第一借款及第二借款,是由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這也可證明被告人的聲稱不對。

75.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說的皆和事實相符、一致、沒有動搖及始終如一。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相反,被告人的證供不合常理、不符合證供及沒有可信性。

結論

7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比較下,原告人已舉證達到所需的尺度。原告人的案情比起被告人的案情可信。

7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案情才是事實,即原告人確實是將上述有關款項借給被告人,而並不是被告人所述的股東借款或股本融資,亦即是說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勝訴。

78.本席現頒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00,000元及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款項為止;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500,000元及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款項為止;

(3)  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及

(4)  雙方若不就訟費提出任何申請,上述臨時訟費命令於本命令14天後作實。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何梁律師行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