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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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由一名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律政司司長發出的同意提出檢控文書已在早前的聆訊中呈交給法庭。第二項控罪是「襲擊警務人員」。他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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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CC 314/2020 [2021]HKMag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4號
裁決的理由 前言 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由一名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律政司司長發出的同意提出檢控文書已在早前的聆訊中呈交給法庭。第二項控罪是「襲擊警務人員」。他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案件背景 2.一名警察司機在駕駛警車途中,發現有人從遠處的行人天橋上使用雷射筆照向他,於是向車上的上級報告。他的上級指示他把警車駕駛至天橋底。車上的一名警員下車,並把那名在天橋上使用雷射筆的被告人截停和作出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中搜出那支雷射筆。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呀Sir, 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警員把他這句說話記錄於記事冊內,並由被告人即時簽署確認。後來,警員在警署內把詳細的警誡供詞記錄於該記事冊內,並向被告人複讀內容和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沒有對警誡供詞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人在記事冊寫上結尾聲明和簽署確認。 3.一名階級為總督察的電子電機工程專家對該雷射筆作出檢驗。總督察認為,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為全球制定的標準,該雷射筆屬第3B類,可在60米內為人眼帶來傷害。 4.控方在辯方的要求下,確認「襲擊警務人員」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襲擊 (assault) 該警察司機,而並非毆打 (battery) 他。 5.辯方指那雷射筆發出的光只是照在案發地點附近中學的外牆。而且,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雷射筆便是專家檢驗和呈堂的那一支。另一方面,辯方亦指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詞並不構成對本案的兩項控罪的招認。 爭議 6.本案出現以下的爭議點。首先,辯方爭議該支雷射筆的證物連貫性,也爭議被告人是否行人天橋上的男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受到質疑。辯方亦在審訊期間反對專家作供和反對專家對雷射筆作出意見。除此之外,辯方指出襲擊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和犯罪意圖 (mens rea) 並無同時出現。 7.辯方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但挑戰它的準確性。辯方不反對法庭接納警誡供詞為證據,但要求法庭不給予它任何比重。 法律原則 8.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9.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 1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1.兩名控方的事實證人均為警員。本案性質屬單對單的指控。本席在分析和考慮證據時加倍小心。本席更加提醒作為事實審裁者的自己,不應把警察視為特別可信的證人類別。 12.雖然兩項控罪的元素不同, 但涉及的證據互有關連。在可行情況下,本席會分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本席不會讓其中一項控罪的裁決影響另一項控罪的裁決。 控方案情 13.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高級警員47958。他是第二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是警員19755。他是搜出雷射筆及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是總督察陳喬崔。他是電子電機工程專家。 1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偵緝警員5776的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證物P6,並由控方把這份供詞的內容在法庭上朗讀出。 1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4。證物P4的內容由控方代表大律師於庭上朗讀出,並由被告人親口承認為事實。 承認事實 16.根據證物P4 ,控辯雙方承認了以下事實。 17.於2020年1月19日約1848時,警員19755於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行人天橋橋底截停了被告人。經搜查後,於被告人的右邊前褲袋內搜出一支雷射筆連電池,開啟後能發出綠色雷射光 (控方證物P1), 並於被告人的鎖匙包內搜出兩支能夠啟動控方證物1的啟動匙 (控方證物P2)。 18.警員19755其後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藏有攻擊性武器。 19.警員5776於2020年2月5日在上址現場拍攝了16張照片 (控方證物P3)。 20.被告人是一名學生。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控辯雙方在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期間也進一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兩項事實。本席稍後再作交代。 第一控方證人 22.於2020年1月19日,第一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7958隸屬於新界北衝鋒隊的運輸組。他當日有當值,並身穿防暴裝束負責駕駛警車AM 9872。約於1843時,他駕駛這輛警車由大埔港鐵站返回新界北警察總部。 23.於同日1845時左右,第一控方證人把警車駛至大埔南運路近廣福道的交界。他把車停在交通燈位,並發現有雷射光從他的右方射向他。他立即通知車上的其他警員,包括主管人員警長54262。他再向右方觀察時,發現那束綠色雷射光從距離他約50米的行人天橋上發出。那時行人天橋上不太多人,只有約五至六人,而其中兩人貼近欄杆和面向他的警車。這二人當中有一個身穿白色長袖上衣和深色長褲。另外一人身穿黑色上衣。那一束雷射光是由白色上衣的人的位置發出。雖然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但有街燈照明,視野清晰,而天橋上也有燈光照明。 24.警長指示第一控方證人把警車駛向那雷射光的下方。當交通燈轉為綠色之後,第一控方證人便把警車駛往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下面。當他在該處停車後,車上的其他警員便衝落車和跑向該天橋的升降機位置。在他把警車駛往天橋底那十多秒期間,那雷射光持續照向他的警車車頭方向,亦曾經射中他的眼睛,令他感到刺痛和須閉上眼睛避開。但是,他已經忘記了被射中的次數。 25.證物P3(11) 照片所顯示的欄杆便是那行人天橋。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是從照片顯示的王肇枝中學建築物外的交通燈位右轉向廣福邨的迴旋處前行,並在迴旋處折返到天橋底停車。證物P13(15) 照片顯示了該部升降機。 26.第一控方證人補充道,他的眼睛被雷射光射中三至四次,而每次約持續一至兩秒便被他避過。後來,他的同事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和攜帶背包的被告人帶上警車。 27.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承認警車的擋風玻璃有安裝黑色防暴網,但仍可讓他清晰看見前方和駕駛。如果他斜向上望,部份視野會被阻擋。他的右方車窗也有安裝防暴網。當他駕駛時,他沒有戴上防暴頭盔或任何護目的裝置,也沒有帶任何類型眼鏡。 28.他已經忘記了警車停在交通燈位時,警車前面有多少輛其他車輛。他不是在停定警車後才發覺有雷射光,而是在南運路行駛過了火車橋和慢駛上斜路接近燈位時,便發覺有雷射光從右方射向他。 29.他否認那雷射光只是照向王肇枝中學,而不是照向他。他否認在警車向右轉之前,那雷射光便熄滅。他否認那雷射光從未照射過他的眼睛。但是,他承認自己不知道那人是否故意瞄準他的眼睛。他否認虛構在警車轉右後自己有被雷射光照射。他堅持警車駛到天橋底才因角度問題未有再受到雷射光照射。 30.他原本向大埔中心方向行車,但上級指示他駛向雷射光,他便順勢把警車駛向右線,然後轉右,並沿右線前行。雖然雷射光令他眼睛出現刺痛,但他仍然駕駛。因為雷射光並非穩定地一直照射他,他亦可以閃避,所以雷射光沒有對他的駕駛構成太大影響。以他所知,雷射光除可對眼睛構成刺痛外,也可造成短暫視線模糊。他不認為越駛近雷射光的光源,便會越危險。他不肯定在右轉時有否被雷射光照中眼睛,但他肯定雷射光持續照向警車直至警車停在天橋底。在雷射光射中他眼睛時,他不會擰歪面,而會選擇用手遮擋。而且,因為車正在行駛,所以即使被射中眼睛,也很快便可以離開雷射光。 31.在警車沿南運路向大埔中心方向行駛期間,他的眼睛曾經被雷射光射中。他感覺約1秒的痛楚。他把車收慢,但仍可繼續駕駛到交通燈位。當警車已經完成右轉和直駛向天橋時,他的眼睛第二次被雷射光射中,他也把警車收慢了。他不同意辯方所指,把警車收慢會導致眼睛更長的時間被射中。他不同意那雷射光只是意外地照中他。 32.他承認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雷射光照向他或警車達十多秒之久,也沒有提及因眼睛被射中而須收慢警車。他同意這些是重要的事情,但因他大意而出現遺灟。 33.辯方向他指出,他曾經告訴法庭自己不肯定在轉彎時有否被射中眼睛,但後來改說在轉彎時沒有被射中眼睛。他解釋他當時的理解是「無嚴重照中眼睛」而需要將車收慢。他解釋自己說在轉彎時一直無被照中眼睛的意思是沒有雷射光照中眼睛令他須收慢警車。辯方要求他解釋「嚴重照中眼睛」和「普通照中眼睛」的分別。他說在轉彎時,他感覺到雷射光直接照中眼球,令他痛楚和不適,所以收慢車速。當辯方向他指出,他現在改說轉彎時眼睛有被照中,他聲稱自己說沒有照中。 34.他否認警車在轉彎之後已經沒有雷射光照出,也否認這是他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記錄收慢警車的原因。他否認沒有憂慮過眼睛會因雷射光而受到傷害。但是,他承認自己決定繼續駕駛警車是因為自己毫無憂慮。 35.他沒有量度過那行人天橋發出雷射光位置與警車停在交通燈位時的距離。他不肯定辯方所說的83米是否正確。他不知道雷射光發出的位置是否證物P3(11)照片的拍攝時相機的位置。 36.警車上的其他警員在天橋底落車。他們約有10至15人,全部身穿防暴裝,亦全部跑向升降機位置。 37.覆問下,他解釋當雷射光照到他時,他的確有憂慮。但是,他認為自己可以繼續駕駛警車。他認為自己的身體可以應付到當時受雷射光導致的痛楚和不適,所以沒有憂慮。他澄清在轉彎時,雷射光一直有射向警車,但未有射中他的眼球而令他需要收慢警車。 38.在本席詢問下,他補充警車其實駛過了行人天穚底在前方迴旋處掉頭才在大埔墟方向的天穚底停下。當警車第一次在行人天橋底駛過之後,那雷射光便沒有繼續射向警車。他沒有在第一次經過天橋底時便停車,是因為警長指示他直接駛過天橋,因為警長想了解天橋另一面有否其他人干犯其他罪行。控辯雙方均沒有就本席的詢問作出跟進的問題。 第二控方證人 39.第二控方證人警員19755駐守於新界北衝鋒隊第二隊。案發時他身穿防暴裝當值。他乘坐由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警車,正在返回警署途中。當日約下午6時45分,該輛警車在南運路及廣福道交界處的交通燈位,因紅燈而停車。在該處,他發現有綠色雷射光射向警車、車上的其他隊員、及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第一控方證人聲稱眼痛和視線模糊。 40.第二控方證人發現那綠色雷射光由大埔公路元州仔段的行人天橋上一個男子發出。該名男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衫和黑色長褲。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女士站在他身旁。這兩個人也靠着天橋上的欄杆和望向警車方向。雖然天橋上有另外五至六名其他市民正在步行,但只有那對男女停留在同一位置。當時已經開始天黑,但街燈已經亮着,天橋上也有燈光,所以光線十分清晰。 41.後來,第一控方證人把警車轉右,而那男子不斷用綠色雷射光以打圈方式射向警車的擋風玻璃。那綠色雷射光穿透擋風玻璃,並射落於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和面上。當時在車上,第二控方證人坐在車廂右邊的第二行走廊位置。第一控方證人距離第二控方證人約兩米,身處第二控方證人的「一點鐘」前方位置。 42.第一控方證人把警車慢駛到天橋底停車。第二控方證人和其他車上的警員全部落車追截那男子。 43.證物P3(11)照片中王肇枝中學的建築物外第一輛巴士的位置,便是當日警車停車的位置。在此位置時,第二控方證人看見綠色雷射光照在第一控方證人的眼和面上,也看見天橋上的男子。警車右轉之後在路上的最右線慢駛。第二控方證人透過擋風玻璃看見天橋上那白衣男子繼續用綠色雷射光打圈和聚焦射向司機,即第一控方證人。當警車抵達天橋底時,除了司機外,所有警員全部落車。他向上望,看見那一男一女仍靠近欄杆和望向他。之後,這一男一女向右轉,並行向升降機和進入升降機。當這一男一女從升降機出來時,他便截停了那男子和搜查他。 44.證物P3(15)照片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截停和搜查那男子的位置。他從那男子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一支黑色雷射筆,即本案證物P1。他啟動那雷射筆後,見雷射筆發出綠色雷射光。他也在那男子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一支雷射筆的鎖匙,即本案證物P2。那名男子便是庭上的被告人。 45.他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和檢取了證物P1和P2。他向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之後,被告人向他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於當日1900時,他在現場升降機外天橋底把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記錄於自己的警察記事冊內,即第61頁第12行開始的記項。他把記事冊交給被告人簽名在第62頁第5行。(辯方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只爭議它的準確性,並確認無需以特別事項或交替程序來處理可接納性,因為爭議只是證人的可信性和證供的比重。) 46.第二控方證人把被告人帶到大埔警署。於2006時至2033時,第二控方證人把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補錄於他的記事冊上。於2034時,他把警誡供詞複讀給被告人聽,並要求被告人寫上確認的聲明。被告人最後在第65頁最尾行簽名,也在出現錯字的左旁空位簽名。由第二控方證人於天橋底截停被告人開始至完成補錄警誡供詞期間,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施加武力、威迫或利誘的手段。獲記錄於記事冊第61頁至第65頁的警誡供詞在辯方不反對下列為控方證物P5。 47.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確認警車停定之後,他才發覺有綠色雷射光照向警車。無人提議代替司機駕駛警車。他沒有提議司機不應再駕駛。他沒有留意有沒有警員把護目鏡之類的保護裝置交給司機。第二控方證人知道假若眼睛被雷射光照中,會出現少許痛楚、目眩和短暫視力模糊。他不知道本案的那支雷射筆的強度。他有被雷射光照中眼睛的經驗,會出現不舒服,但兩至三秒之後便無大礙。他不是不擔心司機會受傷,而是心裏只想着雷射光的來源和查看有否其他事情正發生。 48.第二控方證人忘記了在警車完成右轉之後有否曾經收慢。當時他只透過擋風玻璃望向那一對男女,並無留意車速有否時快時慢。他留意到,當警車一直駛近天橋時,那雷射光以打圈方式射向警車,並可能有兩至三次射中第一控方證人的眼和面。在雷射光射中第一控方證人眼睛的那兩次,他忘記了車速有否收慢或加快。 49.整輛警車的玻璃窗也安裝了防暴保護裝置。被告人當日攜帶了幾本教科書。他不知附近有否圖書館。 50.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是這樣的:「sorry sir,我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第二控方證人否認。他肯定自己所記錄的版本才正確。 第三控方證人 51.第三控方證人陳喬崔總督察於2003年加入警隊。他是一名專業技能督察,而不是執行一般警務的督察。他擁有的學歷,包括1997年香港大學電子及電機工程學士和2000年香港大學電子及電機工程學系哲學碩士。 辯方對第三控方證人供詞的反對 52.辯方曾經反對陳總督察作供,因為控方並沒有披露他專家身份方面的履歷。控方承認打算申請第三控方證人為專家證人,卻未有披露這名證人的履歷。控方要求休庭20分鐘向律政司索取指示。之後,主控官向法庭解釋,證人在審訊當天帶同了一份於當日做的證人供詞到法庭。該供詞內載有這名證人的履歷。但是,由於證人一直保管着這份證人供詞,所以主控官不知情,也未能在開審前向辯方披露。但是,在20分鐘休庭期間,辯方已經獲得該供詞副本一份。辯方大律師確認收到副本,但仍反對法庭容許這名證人繼續作供,並指出如果法庭容許第三控方證人作供,便會為被告人帶來不能彌補的不公平。 53.簡而言之,辯方指:第一,律政司在休庭期間接觸這名已經宣誓的證人,有機會談及案情,對被告人不公平;第二,辯方的策略包括同意控方的證據,例如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自願性,證物連貫性,和簡短或有限度地盤問控方證人,全基於控方未有做足披露;如果法庭批准控方在這麼遲的階段才作出披露,之後繼續傳召第三控方證人作供,便會令辯方的策略功虧一簣,對辯方不公平;現階段辯方冇可能改變辯護策略,譬如現在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這樣改變立場會令辯方尷尬和令辯護變得沒有說服力;第三,即使法庭願意重召控方證人讓辯方繼續盤問,因為辯方較早前盤問各控方證人時已經打草驚蛇,所以重召控方證人也無補於事;第四,這些控方證人在離開證人台後,也有可能討論案情,重召他們作供也是對被告人不公平。 54.本席考慮這個爭議時,不會預早決定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也不會預早考慮對控罪本身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言,控方用了這麼多時間來準備第三控方證人的供詞,卻一直遺漏了向辯方披露他的履歷,實在難辭其咎。但是,控方有失誤是一回事,審訊是否公平卻是另一回事。有些失誤是無法補救,但有些失誤卻不會影響審訊公平。 55.辯方的第一個投訴,是第三控方證人在宣誓後被控方接觸,有機會談及案情,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認為,談及案情之說純屬猜測,沒有任何基礎。而且,控方的立場是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在普通法刑事制度下,無論控方或辯方,也可以在審訊前向各自的專家詢問有關他的意見,讓法律代表對專家意見有足夠了解。這是一向容許的。最重要的是專家知道自己須保持中立,不會成為與訟任何一方的喉舌。如果辯方相信第三控方證人有與控方人員討論案情,辯方有權在這方面盤問他。法庭最終仍會在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作出裁決。辯方的第一個投訴不成立。 56.辯方的第二個投訴,是辯方的策略取決於控方未有做足第三控方證人的履歷的披露。本席對此說法感到啼笑皆非。本席相信,任何一名合資格的執業律師或大律師,也知道補救披露上的遺漏的方法,便是進一步披露。本席相信,任何一名合資格的律師或大律師,遇到控方未有披露第三控方證人的履歷的情況,也會預計其中一個極大的可能,是控方作出進一步披露以作補救,而案件會在辯方得到新披露和作充足準備後再繼續。若說有律師或大律師會以此專家證人履歷的披露上的缺失而在抗辯上作出其他與專家身份無關的決定,例如證物連貫性、警誡供詞自願性和事實證人對事實的敘述,那些大律師及律師便是太天真,甚至達到失職的程度。 57.辯方大律師稱現階段已經冇可能改變抗辯策略,即使改變也缺乏說服力。本席不同意。本席作為一名專業裁判官,自然可以指引自己,把辯方早前不爭議任何證據的立場忘記,也不會在改變的立場上對被告人作不利的揣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第(4)款,辯方可向法庭申請撤回已承認的事實。如果辯方認為有需要,亦可向法庭申請重召所有控方證人作進一步盤問。辯方的第二個投訴不成立。 58.辯方第三個投訴,其實與第二個投訴有關。辯方指出,因為早前已經打草驚蛇,現在繼續盤問控方證人也無補於事。本席認為,打草驚蛇也是沒有基礎的說法。本席完全看不見辯方在缺乏專家證人的履歷的情況下對盤問事實證人的策略上會有什麼影響。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也只是空泛地說有影響,卻沒有實質的例子。如果這些控方證人在重召後再次接受盤問時,他們的證供出現了打草驚蛇的跡象,辯方大律師有權陳詞提醒法庭,協助法庭考慮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事實上,在辯方對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的盤問過程中,本席完全沒有聽過任何問題和答案會與第三控方證人的履歷拉上任何關係。辯方的第三個投訴不成立。 59.辯方的第四個投訴是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在作供完畢離開證人台後可能討論案情,重召他們作供也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認為,這也是辯方的揣測而已。如果辯方認為有需要重召他們,可以在繼續盤問他們時,問他們有否討論案情。最重要的是,法庭不能在毫無基礎的指控下便斷定重召控方證人是不公平。辯方的第四個投訴不成立。 60.本席看不到任何合理理由在控方補充披露和辯方因新披露資料做足準備功夫後,不能繼續第三控方證人的主問。因此,本席駁回辯方的反對,並批准第三控方證人繼續作供。 61.在本席批准陳總督察繼續作供之後,辯方沒有申請押後,只要求重召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出庭,以便辯方可以繼續盤問他們。在本席詢問後,辯方指出無需撤回已承認的事實。辯方亦同時通知法庭,抗辯的策略上出現了改變。辯方爭議雷射筆的證物鏈和被告人的身份。由於辯方由原本不爭議證物鏈和被告人的身份,改為爭議,所以亦不反對控方可以在這兩方面繼續對兩名證人作出主問。 重召第一控方證人 62.控方沒有進一步的主問。 63.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警車上共有17名警務人員,他們每人也有防暴頭盔,而頭盔上也有透明面罩。他沒有因本案而尋求醫生治療。在案發時,警車的司機車窗已被關上。 64.辯方向他指出,當他完成右轉和首次把警車駛到行人天橋,他已經把車停在快線向吐露港公路方向,讓車上的警員落車。他否認這個說法。 重召第二控方證人 65.第二控方證人確認自被告人身上檢獲證物P1和P2。之後,他返回大埔警署,並在處理完文件工作後,把證物P1放入貴重財物封套和把證物P2放入普通證物袋。他把這些證物交給報案室的警員和在電腦作出記錄。他最後接觸那雷射筆的時間是當日的2227時。他遺忘了把雷射筆放入貴重財物袋的事件記錄於他的記事冊和書面證人供詞中。 66.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不清楚警車停在交通燈位時是否真的距離行人天橋50米。他看着行人天橋上的一對男女步行往升降機,所以他在地面升降機門外等那一男一女。在警車由王肇枝中學外駛往天橋底時,附近沒有其他警車,也沒有其他警察在附近經過。但是,他不清楚有否警察電單車駛過附近。 67.他否認自己虛構當警車停在王肇枝中學外時有雷射光照向警車和警察的眼睛。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 6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警車停在王肇枝中學外的位置距離那行人天橋78.02米,並把證物D1 Google鳥瞰圖呈堂,也承認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電子電機工程專家。 第三控方證人繼續作供 69.第三控方證人的工作性質,包括對一些列為證物的影音、照片和電子器材等等作出鑒證和撰寫報告。他自2019年至今,已經鑒證過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並因這些雷射裝置而親身出席法庭聆訊,以專家身份作供達六至七次。 辯方對專家意見的反對 70.辯方反對這名獲承認為電子電機工程專家的第三控方證人對雷射筆作出專家意見, 因為他只是一名電子電機工程專家,並非雷射筆的專家。辯方大律師提出三個反對理由。 71.首先,這名專家沒有在報告中交代他得到結論的方法,測試的步驟及使用的器具。本席認為,這並非關於他的專家資格,而是他的意見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問題。 72.另外,辯方投訴控方沒有基礎指這名證人在業內對於鑑証雷射裝置有任何聲譽。本席認為,一名專家的專家資格與他的聲譽冇直接關係。一名寂寂無名的初執業醫生也可被法庭接納為醫務專家。每名黑社會專家、賭博專家和職業安全專家等等,也會有他首次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的情況。法庭從不會因他們寂寂無名而拒絕接納他們為專家。 73.最後,辯方投訴根本不知第三控方證人有否受到正式的訓練。辯方投訴根本不知這名證人是否只是自己摸索而得出結論。辯方投訴沒有證據證明他對雷射裝置有專長。本席認為,只要有少許常識,也知道雷射裝置,包括雷射筆,是電子電機產品。第三控方證人作為電子電機專家,自然有專家資格可對雷射筆給予專家意見。況且,他曾經有六至七次在法庭以專家身份對雷射裝置給予專家意見。 74.本席接納他可就雷射裝置,包括雷射筆,在本法庭給予專家意見。 第三控方證人繼續作供 75.第三控方證人採納了他的書面證人供詞為他的證供一部份。該書面證人供詞被列為證物P7。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確認證物P1雷射筆是他檢驗的證物。本席在庭上剪開一個貴重財物袋,並在裏面取出證物P1和另一個本身已被剪開的貴重財物袋。 76.因證物P7是以英文書寫,所以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以本地話略作解釋。簡而言之,涉案的雷射筆輸出功率達40.53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為全球制定的標準,這雷射筆屬於3B類的雷射產品。他的標清眼危害距離(NOHD)是60米,即60米內直接暴露於他發出的雷射光可帶來眼傷害。 77.盤問下,他解釋證物P7中的附頁(Annex I)是他輯錄自國際電工委員會的60825標準。當中的intrabeam viewing可解作直視或直望,direct intrabeam viewing可解作直接照射,兩者的分別在於後者是有意思地直接照射到眼睛。Intentional direct intrabeam viewing是有意地利用雷射裝置去做一些事,包括治療。第一類的雷射裝置基本安全,但如直接照射了眼睛一段時間也會有傷害。雷射裝置以它的功率來分類,不會受到是有意或無意望向它而影響。文中的exposure的意思是輻射量,而雷射本身是觸摸不到的電磁波。Intrabeam ocular exposure是雷射光去到人眼的輻射量。Long exposure是長時間承受輻射。在NOHD距離內直望或直接輻射對眼睛通常有危害。在那距離以外,人眼便可以承受那輻射,並無危險性。 78.覆問下,他解釋對於眼睛有害與否,究竟是否刻意望雷射光和時間長短也有關。 79.在本席詢問下,他表示本案的證物P1所發出的雷射光在70米外不會對人眼構成傷害。但是,他不知道在70米外望向這證物的雷射光會否感到不適。 毋須答辯陳詞 80.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對兩項控罪均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簡而言之,辯方抨擊控方在證物鏈上出現了真空點。檢獲證物的警員,即第二控方證人,只交待了自己把雷射筆放入貴重財物袋,但沒有說出該貴重財物袋的編號。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之後把雷射筆交給專家檢查的偵緝警員5776所取得的雷射筆是否第二控方證人所檢獲的同一枝。原本在呈堂時裝載證物P1的貴重財物袋上,也沒有被告人的簽署。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1便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雷射筆。 辯方案情 81.在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的分析 8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證物P4上所載的事實和雙方於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期間承認的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 83.證物P4有這樣的記錄:「於2020年1月19日約1848時,警員19755於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行人天橋橋底截停了被告人。經搜查後,於被告人的右邊前褲袋內搜出一支雷射筆連電池,開啟後能發出綠色雷射光 (控方證物P1), 並於被告人的鎖匙包內搜出兩支能夠啟動控方證物1的啟動匙 (控方證物P2)。」這是被告人在得到法律意見之後於法庭內親口承認的事實。基於以上的承認事實,本席肯定證物P1便是第二控方證人於案發時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那一支雷射筆。基於這個承認事實, 證物鏈是否完整和偵緝警員5776有關處理證物的書面供詞, 即證物P6, 已經無關重要。 84.辯方曾經在審訊中途表示會爭議證物鏈,並曾經以控方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證物鏈而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但是,本席認為,辯方以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便是足夠證據,並且是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曾經在裁決是否准許第三控方證人繼續作供的理由中提及辯方可以申請撤回承認的事實。之後,在本席詢問下,辯方大律師表示無需撤回任何承認事實。當第二控方證人被重新傳召出庭繼續作供期間,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向他指出他在庭上所辨認出的證物P1雷射筆並非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那一支。被告人不單止在法庭內親口承認上述的事實,也親耳聽見代表自己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無需撤回這段事實。雖然辯護策略出現了似乎自相矛盾之處,但那是辯方自己的決定, 本席無權干涉。本席的責任是根據法律原則和呈堂的證據來判案。 85.雖然辯方曾經盤問第三控方證人及反對他作供,但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仍是倚賴這名證人的證供來攻擊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事實上,在本席批准他作供之後,辯方隨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他為一名電子電機工程專家。本席小心聆聽他的證供,並無發現任何前後不一致、邏輯出錯或武斷的跡象。他亦耐心地接受辯方那冗長的盤問和盡力解釋一些專業技術上的用詞,充分展現了他不偏不倚的態度。本席相信他明白自己作為一名專家的責任並非協助控方,而是協助法庭了解真相。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案亦沒有出現任何證據可反駁、挑戰或削弱他在雷射裝置方面的意見。他在過去約一年多的時間內鑒證了約100支雷射裝置,並且以專家身份多次出席法庭審訊。本席認為他經驗豐富。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意見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86.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意見證供,本席肯定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那一支鐳射筆,即證物P1,屬第3B類的雷射裝置,並可在60米範圍內因直接照射而對人類眼睛造成傷害。 87.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大致上合情合理。譬如說,雷射光可經過擋風玻璃的防暴網射入車廂中的說法,合乎常理。譬如說,從遠處射向他的雷射光不會長時間停留在他的眼睛上,尤其是警車正在移動,也是合乎常理。辯方批評他沒有因雷射光照中眼睛而求醫。本席認為,一個人有否需要求醫,視乎他所受到的傷害有多嚴重。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察,他因個人經驗而知道無需求醫,沒有什麼不合理之處。 88.辯方亦批評他在解釋為何右轉是因為上司指令是嚴重的虛構。辯方大律師認為他原本是要右轉,而只是製造藉口說自己被雷射光照到和想找出雷射光源。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出現任何證據支持他原本需要右轉。無論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警車正在返回警署途中。辯方從沒有質疑這個說法。那麼,警車根本不會原本要右轉,而是需要沿南運路直行向大埔中心方向。辯方的批評毫無基礎。 89.但是,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警車在交通燈位轉右之前距離那行人天橋達78米遠,而根據幾何學上直角三角形的常識,站在高處那行人天橋上的被告人必定距離那警車多過78米。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意見,在那距離被涉及本案的雷射筆發出的雷射光照中眼睛,也不會構成傷害。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感到痛楚,未免有誇大之嫌。 90.第一控方證人在形容自己駕駛警車右轉時有否被雷射光射中眼睛一事上,出現了前後不一致。他首先說自己不肯定有否被射中眼睛。既然如此,他根本沒有能力說自己有沒有被射中眼睛。但是,他後來改說沒有被射中眼睛。當辯方指出他的證供出現上述問題時,他聲稱他的理解是什麼「無嚴重照中眼睛」。他甚至改說,在轉彎時感覺到被雷射光直接射中眼球,令他感到痛楚和不適。本席認為,假若這是真的,他怎會首先說自己不肯定有否被射中眼睛呢?後來,他又否認,並聲稱自己說沒有被照中。 91.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未必有把事實真相全部告訴法庭。本席不會倚賴他的證供來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裁斷。 92.本席小心聆聽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未有發現任何令人生疑之處。事實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倚賴他的證供來攻擊第一控方證人。譬如說,第二控方證人的供詞是警車在右轉之後駛至天橋底便停車,這也是辯方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在盤問下,他解釋自己不是不擔心司機會受傷,而是心裏只想着雷射光的來源和查看有否其他事情正發生。他亦解釋因望向天橋上的一對男女而無留意車速有否時快時慢。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合情合理。既然他有被雷射光射中眼的經驗,知道兩至三秒後便無大礙,他亦無需擔心司機會受傷。若說他能在留意那對男女的同時也能夠留意車速有否改變,那反而是不可信的說法。 93.本席留意到,第二控方證人在警車上的位置並非可正面望向第一控方證人。所以,本席須十分小心考慮他是否真的可以看見雷射光照射在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和面上。人生經驗告訴本席,雖然從第二控方證人的位置未必可以完全看見前方「一點鐘」位罝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尤其是右眼,但仍可看見他的左眼角。本席認為如果第二控方證人要作假證,他大可以假稱自已坐在另一個對觀察第一控方證人更有利的位置,令自已的證供更具說服力。但是,他沒有這樣做。 94.第二控方證人在被告人說出了警誡下的說話後,即時取出記事冊把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上,並獲得被告人的簽署確認。本席認為,他處事認真,懂得盡快記錄一名疑犯的警誡供詞,以確保其準確性。這是對疑犯最公平的做法。 95.辯方大律師又指出,車上的其他警員,包括第二控方證人,在發現司機被雷射光刺痛眼睛後,未有借出保護眼睛裝備或叫司機停車休息,是不可信的。本席認為,既然第二控方證人也有被雷射光射中眼睛的經驗,他自然可以判斷繼續由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警車的風險。既然他知道兩至三秒後便無大礙,而司機也是一名警察,懂得如何評估風險和保護自己,那他未有借出什麼裝備或叫司機停車,也不是什麼不合理的舉動。本案不是有人用機關槍或火箭炮射向警車,本席不認為警察在沒有保護裝備下繼續前進和打算把疑犯截停是什麼不合理的舉動。即使是槍林彈雨,盡責服務市民的警察也不應退縮,更何況本案的警察只面對一束雷射光線。 9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97.辯方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分歧。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警車未停定在交通燈前自己已經被雷射光射中。第二控方證人說警車停定在交通燈位,他才看見有雷射光射入警車內和射中第一控方證人。本席認為,視乎車內每個警察的位置和他們當時正在做什麼,每個警員首次發現有雷射光的時間也可以不同。根據本席相信的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那雷射光由始至終聚焦在正在駕駛警車的第一控方證人身上。那麼,第一控方證人比第二控方證人較早發現雷射光也是合理的結果。即使第一控方證人在警車停定之前已經有說痛楚,這也不代表第二控方證人必定在那時已經看見雷射光。當第一控方證人說有雷射光或有痛楚時,第二控方證人也須花一點時間去找出雷射光。所以,警車停定後,第二控方證人才看見雷射光,也沒有什麼不合理之處,更加沒有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分歧。 98.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可反駁、削弱或挑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他已經盡力把真相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99.假若在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有不同之處,本席選擇信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100.辯方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根據第二控方的證人的證供,在處理被告人的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施加任何武力、威迫和利誘的手段。本席肯定那記錄於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是被告人自願說出的說話。記事冊上的補錄警誡供詞曾經由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覆讀。第二控方證人亦有把這些記錄交給被告人自己看。被告人在結尾處寫上一段聲明,確認知道可以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權利後,簽署確認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是他自願作供。本席肯定在記事冊上的警誡供詞是準確的紀錄。 101.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聲稱第二控方證人未有在截停被告人的現場向被告人說查問他有關他以雷射筆射向南運路的警車司機。辯方大律師聲稱第二控方證人沒有說出人物、時間和地點,而只是說拘捕他的罪名,所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話是講述本案。 102.本席認為,這明顯是誤導法庭的陳詞。被告人在證物P5記事冊的補錄警誡供詞中,寫上結尾聲明和簽名確認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和知道可隨意作修改的權利。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即1900時,沒有記錄自己向被告人所說的話的詳細內容,只有記錄了被告人在警誡後的說話。本席理解,那是執法人員的一般做法,目的在於盡快先把被告人的説話準確地以文字記錄。但是,當被告人被帶到大埔警署之後,第二控方證人便把在拘捕現場向被告人所說的話詳細補錄於第62頁至第64頁的記事冊內,即2006時的記項。第二控方證人有這樣的記錄:「於2020年1月19日1900時,在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廣福邨行人天橋底,我用本地話向男子吳志軒講:「我係警員19755張威業,現駐守新界北衝鋒隊第二隊,我依家拉你吳志軒,罪名係藏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警車入面見到一名着白色衫嘅男子喺天橋上面用綠色鐳射筆照警車入邊,之後將個男子截停,而嗰個男子就係你吳志軒,及喺你右前褲袋搜到一支黑色鐳射筆,我而家警誡你,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男子吳志軒用本地話向我講:「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103.從以上的記錄可見,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警誡被告人之前,已經說明了有關的案發人物、時間、地點和拘捕他的原因和罪名。被告人隨即說話,明顯便是就本案作出回應。難道他會無緣無故向警察講述他在另一次警察毫不知情的事件中用雷射筆照射警察嗎? 當然不會。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完全是無中生有,並且誤導法庭。 104.本席對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給予十足的比重。本席肯定,他知道自己剛才的行為不對才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知錯,亦因知道自己用雷射筆在行人天橋上照向警車的行為不對才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不會再用雷射筆照向警察。因被告人作出招認,辯方在身份上的爭議已經變成偽議題,完全站不住腳。本席肯定他便是在行人天橋上使用雷射筆所發出的雷射光照向警車和第一控方證人的那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 105.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由警車停在交通燈位開始至右轉後駛往行人天橋底途中,被告人一直以雷射光射向警車內的第一控方證人的面上和眼睛。第二控方證人及後在他身上搜出一支雷射筆,即本案證物P1。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照在警車和第一控方證人身上的那雷射光來自這一支雷射筆。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這一支雷射筆,即本案證物P1。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意見,這一支雷射筆屬第3B類,可在60米內對人眼構成傷害。本席肯定這支雷射筆是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06.一名學生根本沒有需要帶備一支這麼強力的雷射筆,停留在行人天橋上以雷射筆發出的雷射光照向警察和警車。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那雷射光束一直從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以打圈方式照向正在駕駛警車的第一控方證人的面和眼睛,直至警車駛至行人天橋底才未能繼續。那必然是故意作出的行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當時管有這一支雷射筆意圖用作傷害警車上的警察。本席沒有忽略警察最初在南運路時離他太遠,那一支雷射筆不會在當時對警察構成實際傷害。本席認為,這點只反映被告人愚蠢,使用了不適合的工具在不適合的距離來傷害警察,但不會對他本身要傷害警察的意圖構成任何合理疑點。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號, [2020] HKCFI 813 一案中引述另一案件時指出,“只要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107.本席肯定被告人於案發時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亦即本案證物P1雷射筆。 108.本案沒有出現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有合法權限或任何合理辯解以攜有這個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事實上,這亦並非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09.從證物P3照片冊內多幅照片可見,那位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近廣福邨的行人天橋底,是公眾人士於任何時候也有權進入的地方,符合《公安條例》第2條釋義中「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裁定該處是一個公眾地方。 110.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正駕駛警車返回警署。當時警車上載有十多名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而且,當第一控方證人前往雷射光的光源,他便屬於正在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與及協助其他警察前往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這些是警隊的職責。本席肯定第一控方證人於案發時是一名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111.有關「襲擊警務人員」一罪的檢控基礎,控方在開審時表明是襲擊(assault),而不是毆打(battery)。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1 第20課210段,「襲擊」即一個人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令別人擔憂會受到即時和非法人身暴力的行為。被告人以雷射筆作為武器,把雷射光射向警車的司幾,那必然是蓄意的行為。正常人無緣無故被雷射光速束照射,也會擔心那雷射光會對自己的身體造成傷害。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蓄意地把雷射光射向警車的司機,即第一控方證人,令第一控方證人擔憂會受到即時的暴力對待。被告人沒有任何合法理由對第一控方證人施加武力或令他擔憂受到武力對待,所以那是非法武力。 112.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出如何由天橋把雷射光射向交通燈位的警車時不會構成專家所說的direct intrabeam viewing 和專家沒有評估擋風玻璃會否反射或折射雷射光。本席認為,事實審裁者只需考慮每項控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有否足夠證據支持。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雷射光的確有射入車廂中,並且照在第一控方證人的面上和眼睛。究竟這個情況是否專家所說的direct intrabeam viewing 或其他電子電機工程學上的術語,那並不重要。法庭不應淪為大律師玩弄深奧專業術語的場所。 113.辯方大律師亦提到,「襲擊」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和犯罪意圖 (mens rea) 並無同時同地出現。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在行人天橋上出現,所以他的擔憂也並沒有在行人天橋上出現。換言之,辯方說犯罪意圖並沒有在控罪詳情中所指的犯案地點,即在行人天橋出現。本席認為,這明顯是一個曲解什麼是犯罪意圖的例子,嘗試把存在於犯罪者思維中的意圖與受害人的擔憂混為一談。當被告人作出以雷射光射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行為時,若他是蓄意作出這行為,而目的在於傷害第一控方證人而令第一控方證人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暴力對待,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便同時同地出現。 114.辯方大律師又指,雷射光屬於電磁波,是不能接觸到的能量,所以沒有接觸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因而在法律上不構成「襲擊」。本席對這樣的陳詞感到驚訝,因為辯方大律師十分強調檢控的基礎只是襲擊,而並非毆打。既然是襲擊,控方根本無需證明有什麼東西接觸受害人的身體,這是最基本的刑事法律知識之一。 115.最後,辯方認為雷射光一直在打圈,警車正在移動,而車頭也有防暴網和司機未必直望,所以法庭不能推論被告人有意圖對警車司機造成傷害。本席認為,正因雷射光一直在打圈和警車一直在移動,而雷射光由始至終照射向第一控方證人面上和眼睛,更加足以證明那是蓄意的行為。至於司機未必直望之說,那只是辯方的揣測,毫無證據支持。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滿意那防暴網根本不足以阻擋雷射光進入車廂中。辯方的陳詞,完全沒有對兩項控罪的任何罪行元素構成合理疑點。 116.順帶一題,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證物P1雷射筆便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那一支,也不會對裁決結果構成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第二控方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支雷射筆。當被告人以他當時攜帶的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把雷射光射向警車內的第一控方證人,蓄意以此傷害第一控方證人和令他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對待,那麼雷射筆的殺傷力有多大,屬於第1類或第3B類,也不會影響被告人當時襲擊他人的意圖,亦不會改變被告人以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的事實。為免誤會, 本席表明, 以上只屬題外話。本席重申, 本席肯定證物P1便是第二控方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雷射筆。 事實的裁斷 117.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的陳詞,與及謹記了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後,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118.於2020年1月19日下午約6時45分,被告人身處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上。當時被告人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證物P1雷射筆。 119.被告人以該雷射筆所發出的雷射光照射向位於約78米外,即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的一輛警車內的司機,即第一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7958。雷射光照射在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和面上。 120.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警車右轉入大埔公路元州仔段直至在上述行人天橋底停車。被告人一直以打圈方式把雷射光照射進車廂內的第一控方證人,並聚焦在他的面上和眼睛。 121.於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人以雷射光蓄意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122.第二控方證人警員19755在天橋底落車,並前往近廣福邨的行人天橋底的升降機外公眾地方。被告人從行人天橋上乘搭升降機到達地面。第二控方證人在升降機外截停被告人。 123.第二控方證人對被告人作出搜查,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證物P1雷射筆。第二控方證人也在被告人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支雷射筆的鎖匙,即證物P2。第二控方證人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和檢取了證物P1和P2。在第二控方證人施行口頭警誡後,被告人自願地向他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124.被告人於案發時有意圖使用證物P1雷射筆來對第一控方證人造成傷害。這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12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成立,並把他定罪。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梁偉強代表 辯方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黃浩嵐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