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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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賊人在短短五個星期內(由2020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不同日子到六間不同店舖,趁職員沒有為意,主要從收銀機櫃位偷去財物離開。其中五次是職員放下的智能電話或iPad,另一次是打開收銀機拿走$2,300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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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2020 [2021] HKDC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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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賊人在短短五個星期內(由2020年3月7日至4月13日)在不同日子到六間不同店舖,趁職員沒有為意,主要從收銀機櫃位偷去財物離開。其中五次是職員放下的智能電話或iPad,另一次是打開收銀機拿走$2,300現金。 2.被盜物品、日期、地點如下: 控罪一: Apple iPhone 11 Pro
控罪二: Apple iPhone 7
控罪三: 現金$2,300
控罪四: Apple iPhone 6 plus
控罪五: Apple iPad Air 2
控罪六: Apple iPhone X
3.最後一次賊人在4月13日成功偷去一部智能電話後,終於在街上遇上巡警截查,警員在賊人的褲袋內找到該部被盜電話。警誡下,賊人承認因無錢而偷竊電話並打算拿去深水埗變賣。除了這部檢獲的電話之外(事後警方已把電話歸還物主),其餘被盜財物未能起回。 4.該名賊人就是被告人。他在本席前承認六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5.被告人現年47歲,在過往12年間一共累積了13項案底。除了當中一項藏毒外,其餘全部涉及不誠實 - 11項盜竊和一項搶劫罪。他最後一次案底在2016年8月因多項盜竊和一項搶劫罪給法庭判處不少於45個月的刑期。 6.被告人的父母和兄長早於1985年已經移居美國,留下未婚的被告人在香港獨居,而被告人亦很久沒有與家人聯絡,但辯方律師說,就今次事件被告人已向其家人講述。 7.他學歷不高,讀書至中三便輟學; 過往曾在一些餐廳兼職做侍應,平均收入每月一萬元左右。 8.被告人有毒癮,但在還押後已成功戒除毒癮。自2018年出獄後,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工作,需依靠政府每月$5,000的綜援金過活。 9.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的盜竊手法只是在店舖內「順手牽羊」地偷去財物,而這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律師續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於「機會主義者」,過程中沒有驚動物主亦沒有造成任何財物破壞。 10.被捕時,被告人亦與警方非常合作,不單即時對所有案件作出招認,而且承認他就是在閉路電視內所見戴口罩的賊人。律師說被告人自知罪孽深重,但求法庭能顧及刑期整體原則、盡量輕判。 11.被告人所盜竊的財物除了現金外,其餘都是個人財物最重要的一類 - 智能電話或iPad。毫無疑問這些電話載着很多個人重要的資料,當中的資料有其實際重要性之外,相信也有很多記念性的價值。 12.辯方說是順手牽羊,本席認為與扒竊的手法差異不大; 辯方說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本席認為他是刻意外出尋找這些機會的人,與扒手沒有多大分別。就以上的情況,每項控罪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鑒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慣犯,過往的刑罰未能把他納入正軌。法庭並非就他過往的罪行重新再判,只是目前的刑罰有必要向上調以起阻嚇作用,從而保障公眾利益。就此點,每項控罪加多3個月至18個月。 14.在求情方面,除了他的適時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給予三份一的扣減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減至12個月。 1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再與往後每項控罪的3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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