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Yee Hung 對 Tai Tu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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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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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731/2018 [2021]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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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補償評估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2.於2019年3月26日,法庭已根據雙方同意下作出命令,頒下不損相應普通法申索權利的非正審判決,就本案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需對申請人附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法庭經本審訊作出補償金額的評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吳榮暢先生代表出席審訊。由於吳榮暢先生視力不佳,審訊期間本席批准陪同他出席的兒子吳龍威先生從旁協助。 證據及事實的裁定 4.雙方各傳召一個證人,分別是申請人自己及吳榮暢先生。就著本案的事發經過,雙方其實並無大爭議。 5.考慮到所有證據,包括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為真實,並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6.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18年12月12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其後於2019年3月27日簽發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最終評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9%,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期由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合共524天。 7.由於雙方並沒有就著委員會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按該條例第16H條,本席接納委員會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為所述事宜的確鑿證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第1236G至1237B,Le Pichon J的判詞(當時官職)。 8.就申請人的傷勢,答辯人有提出爭議,指控申請人曾在該意外發生後說過傷勢並無大礙,所以在本案中申請人是誇大傷勢。本席並不接納此指控。申請人的傷勢從各份醫療報告顯然而見,本案中申請人跟本並無任何誇大傷勢的空間,委員會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亦是申請人傷勢的確鑿證據。 9.雙方餘下的事實爭議只涉及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的代表有否慰問申請人的傷勢。此爭議與補償金額的評估無關,本席亦不需作出任何裁定。答辯人亦有提出申請人只是替工的説法,但基於2019年3月26日頒下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不能否認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 補償金額的評估 10.申請人要求按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 11.根據該條例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申請人應得這項補償是月入HK$16,000 × 48個月 ×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9% = HK$69,120。 12.根據該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在本案中這項等如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時期損失的收入。如上述,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共524天,他應得的補償是月入HK$16,000 × 法定比例4/5 × 524/30天 = HK$223,573.33。 13.根據該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如上述,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HK$14,515。 14.綜合以上事宜,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HK$85,478.33,計算如下:—
命令 15.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HK$85,478.33連利息。自意外當天至裁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裁決日起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16.本席亦作出訟費暫淮判令,答辯人需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額評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判定。上述訟費暫淮判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淮判令便無需法庭另作命令而自動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Li Cheuk Yiu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吳榮暢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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