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相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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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五項控罪,而這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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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20 [2021] 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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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5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五項控罪,而這第五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0年2月6日下午時分,警員在昂船洲青沙公路(往九龍方向)附近設置測速儀偵測路上車輛車速。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同日下午約5時,警員偵測到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是VK5302(VK5302)在上述路段以時速90公里行駛。 第二項控罪 3.一分鐘後,其他警員在昂船洲興華西街附近截停VK5302。被告是涉案汽車司機。根據運輸署紀錄,被告並沒有持有任何駕駛執照。 第四項控罪 4.警員從被告連帽上衣的衣袋內搜出13個用書釘封口的小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P1至P13)。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說有關證物是「『可樂』,準備攞去元州邨」,亦說「車仲有」。 5.警員在涉案私家車的前座乘客儲備格內搜出80個以書釘封口的小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P14至P93)。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表示證物P14至P93都是「可樂」,打算去元州邨賣。 6.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至P93內含14.45克可卡因的總共16.44克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5,071元。警方亦撿獲私家車VK5302的車匙,亦在被告銀包內找到現金澳門幣$260元、人民幣$1,800元以及港幣$17,820元。 第三項控罪 7.被告無法提供私家車VK5302車主的資料,在現場警誡下說他是從朋友租來的。他本人不認識車主。事後警方調查所得,私家車VK5302於2018年4月由汽車經銷公司購入,張弼超(張)是該公司的東主。陳俊成自2019年10月22日租用私家車VK5302,獲提供一條車匙。張曾口頭提醒陳俊成不可把私家車VK5302交由第三者駕駛。 8.案發時,私家車VK5302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保險單列明,保險單持有人及任何在保險單持有人命令或准許下駕駛VK5302的人,均屬有權駕駛該車的人,但該人必須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27歲,香港出生,未婚,中四程度。辯方說被告聲稱在澳門工作,是技術人員,安裝閉路電視和攝影儀器的工程,月入約$14,000元。就販毒案,辯方引用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特區訴郭晴南(譯音)DCCC 69/2020作為法庭參考。辯方說被告有悔意,承諾不再犯事。在本席查詢下,辯方說被告不會向警方提供任何進一步的協助。而就那$17,820元港幣現金的事宜,辯方說他對充公的申請並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 10.27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四程度,從2011年5月開始總共有5項定罪。2015年被告因販毒罪而入獄4年4個月,在2018年8月9日出獄。但被告不出2年便再干犯本案的控罪,亦同樣涉及販毒罪。 11.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一早坦白認罪,這使被告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其他實質求情。辯方聲稱那$17,820元港幣是被告在澳門工作的工資,本席並不接納這種說法。在認證口供上,被告在提供資料給警方,從沒有說被告是閉路電視或攝影儀器的技術員,亦沒有提及他的收入。本席亦得知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亦拒絕提供有關這些金錢的來源,而辯方亦明智地對任何充公令並沒有任何爭議。 12.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被告的求情,本席的判刑如下:
13.在整體判刑原則下,由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性質和販毒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第二及第三項6星期判刑之中的4星期與第四項販毒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42個月及4星期。 14.另外本席亦就被告身上的港幣現金$17,820元作出裁斷。本席推斷這筆金額大部分都是涉及販毒得益或回報,但本席酌情只充公$17,000元,其餘金額(即港幣$820元,澳門幣$260元以及人民幣$1,800元)則歸還被告。辯方就這充公令並沒有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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