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Chung Kuen v. Lin Dan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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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3月2日,申請人在落馬洲新慶路18號近燈柱VD8200的廢料回收場(“該回收場”)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該意外”)。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右臀部骨折,引致右臀部疼痛、無力及僵硬。本案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就該意外向答辯人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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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07/2019 [2021] HKD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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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2018年3月2日,申請人在落馬洲新慶路18號近燈柱VD8200的廢料回收場(“該回收場”)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該意外”)。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右臀部骨折,引致右臀部疼痛、無力及僵硬。本案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就該意外向答辯人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2019年10月25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已經登錄判處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2021年1月29日,本案由本席評核補償金額。答辯人缺席審訊,只有申請人出庭並作供。 3.自2019年2月11日申請人發出本案的《申請書》起,本案答辯人從未出席本案的聆訊,亦從未指示代表律師處理本案。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依照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在2019年5月15日頒下替代送達的命令,安排在2019年5月20日在香港的《明報》刊登了一次關於該《申請書》的通告。申請人亦遵照法庭的命令,將每一個法庭命令的蓋印副本寄往答辯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有關此次審訊的文件也已經送達給答辯人。該等寄予答辯人的信件及法庭命令均沒有被退回。 4.因此,本席信納答辯人清楚知道本案件以及本審訊,但缺席聆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本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證據 5.本案只有一位證人,即申請人。由於答辯人一直缺席本案的聆訊,因此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0年10月9日之命令第2段,答辯人被視為選擇不傳召任何關於補償評估方面的事實證人出席補償評估聆訊。 申請人的年齡和意外時的工作 6.意外發生時(即2018年3月2日),申請人58歲,現時61歲。 7.申請人大約於2017年10月份開始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雜工,以長期散工形式受僱。申請人與答辯人從來沒有簽署任何僱傭合約。申請人的主要職責為卸貨,以及按照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工作地點為該回收場。申請人工作時間由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有1小時午膳。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約22至24日,逢星期日休息。 8.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收入以日薪計算,每日港幣800元,每月以現金出糧。由於申請人手上沒有任何糧單或其他收入文件(如銀行户口記錄、稅務局記錄和強積金記錄)證明他意外時的收入,加上他一向沒有記錄他每月收入的習慣,在這情況下,他同意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於2018年3月份發出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中的男性雜工每月平均收入(即港幣12,189元),作為他於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以計算賠償。 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病假及醫療費用 9.根據申請人的政府醫療報告及記錄,申請人在2018年3月2日工作期間發生該意外,導致右邊臀部/盤骨骨折,意外翌日接受手術。手術後,申請人曾到天水圍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以加速右邊臀部/盤骨的康復進度。 10.政府醫院/診所因該意外而給予申請人由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病假,合共396日。 11.申請人因該意外支付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5,889元。 傷勢評估 12.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19年4月15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即表格7),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右臀部骨折引致右臀部疼痛、無力及僵硬。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 13.申請人不滿表格7的結果,在2019年4月25日向委員會提出反對。委員會於2019年7月31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維持相同的評估。 14.申請人指示其代表律師在2019年8月14日向法庭就表格9提出上訴。法庭在2020年3月26日批准申請人就本僱員補償案件援引醫學專家證據並延聘骨科醫學專家張民冠醫生(“張醫生”)就申請人在該意外導致右臀部/盤骨的傷勢進行判傷及撰寫《單一醫學專家報告》。 15.根據2020年8月17日張醫生撰寫的《單一醫學專家報告》,張醫生認為該意外而導致申請人右臀部骨折。張醫生評估申請人因上述傷勢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張醫生認為政府醫院/診所發予申請人因該意外由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病假合理。考慮過報告的內容後,本席信納張醫生的《單一醫學專家報告》的意見,作為釐定他在本僱員補償案件的賠償金額之計算。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索償 16.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年滿58歲,他的第9條索償額應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在本案中,前者適用。故此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索償額為:- 港幣12,189元 x 48個月x 5% = 港幣29,253.60元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索償 17.政府醫院/診所就該意外給予申請人396日病假(即由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張醫生認為合理。 18.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申請人的第10條索償額應為港幣128,715.84元(港幣12,189元 x 396/30 x 4/5)。 19.由於答辯人已在2018年3月3日和2018年3月5日分別以現金支付港幣20,000元和港幣30,000元(合共港幣50,000元)作為申請人的部分預支賠償,扣除預支賠償後,申請人的第10條索償額應調整至港幣78,715.84元。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索償 20.申請人因該意外而衍生的醫療開支總數為港幣5,889元。 總結 21.綜上,本席判令申請人獲得以下的僱員補償:—
22.另外,就利息和訟費本席判令如下:—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偉明律師行黃庭茵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