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華伙 對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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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華伙於本僱員補償訴訟中向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追討補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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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24/2019 [2020] HKDC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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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申請人陳華伙於本僱員補償訴訟中向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追討補償。 2.申請書的內容聲稱,陳華伙先生於2018年5月17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而提出申請的日期為2019年6月4日。 3.答辯人陳先生於2019年12月13日申請撤銷較早前他以表格16C形式作出的責任承認。在詳細處理他提出撤銷承認責任命令的申請及相關理據之前,法庭需要回顧一些背景資料。 4.背景資料顯示,本案,即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24號,於2019年6月4日展開之前,同一名申請人陳華伙較早前於區域法院就同一宗聲稱的意外展開了另外一宗僱員補償訴訟,編號為2018年第1591號,提出申請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當時,他聲稱的答辯人並非本訴訟的答辯人「小海灣」,而是「一品紅」。申請人陳華伙提出該申請時並無律師代表。其後,他聘請律師代表,並獲律師協助。律師承認申請人向「一品紅」追討實屬錯誤。當時,就訴訟編號2018年第1591號,陳劍偉先生親自出庭,並向法庭指出陳華伙追討的僱主名稱屬錯誤。當時代表陳華伙的律師亦是本僱員補償訴訟的楊律師。於2019年6月4日,針對「一品紅」的訴訟編號2018年第1591號中止。該宗訴訟中止之後,本訴訟編號2019年第1324號於同日展開。以上是本訴訟的背景。 5.本案提出不久後,陳劍偉先生於2019年6月28日根據第13A號命令第6(2)、7(2)及13(2)條規則,按規定的格式及以中文填寫表格16C。於表格的A部,他剔出的一格的内容是:「本人承認申索的法律責任,並提議支付$30,000以了結申索」。接下來的其他内容與案中此項申請關係不大,即他欲申請即時付款,以及交代他的個人背景等等。 6.於最後一頁,他寫上2019年6月26日,蓋上自己的公司印章「小海灣飲食」及寫上「東主」;他亦寫上自己的名字,聲明「均屬事實」及簽名。 7.這是陳劍偉先生於6月親自填寫的承認表格16C。他於2019年6月28日將該表格送交法庭存檔,而本席深信他亦已將之送達申請人。 8.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收到由陳劍偉先生所提交日期為6月28日的表格16C承認責任之後,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7月10日填寫一份亦屬規定格式的表格16E,表明不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30,000元款項,但希望就答辯人的承認取得法庭對於責任的裁決。 9.申請人拒絕接受該30,000元的提議款項之後,法庭於2019年7月11日就其申請,按照答辯人承認責任而作出了責任裁決。 10.接下來本席將按發生時序敘述以下一些事實。其實,就答辯人將表格16C撤回的申請,雙方並沒有提及本席將會敘述的事情。一份是送交法庭存檔的文件,或者是雙方今天才於庭上向本席提供的文件,而本席得知,之前就本案作出準備時並沒有提及該等文件。另外,本席打算交代一下答辯人於12月13日提出申請之前發生的事實。剛才提及於7月11日作出裁決之後,據答辯人今天告知法庭,申請人的律師曾先後於7月10日和7月11日寄送兩封以英文草擬的信件給他。一封日期為7月10日的信件,關乎拒絕接受答辯人30,000元款項的表格16E;另一封日期為7月11日的信件,則通知陳先生就其責任將會作出裁決,並要求他向申請人支付定期付款和醫療支出。 11.隨後,答辯人於7月17日親自致函法庭,信中解釋他當時作出承認是一時誤會,表格16C不代表他承認申請人工傷的責任等等。但他在信中並無尋求任何指示,只表示他欲向法庭解釋造成不便,深感抱歉,所寫的內容大概如此。 12.答辯人7月17日的信件中提及另一事情。據陳先生所説,他於7月17日發出此信前,即於7月16日,曾經致電申請人的律師樓,代表申請人的一位姓劉的律師告訴他已經取得裁決。 13.其後,於8月28日,申請人的律師將法庭於7月11日就責任作出的裁決命令以書面方式送達答辯人陳先生。然後,信中亦提出答辯人須支付一筆規定的訟費,定額為6,500元。 14.然後,於9月20日答辯人陳先生親身到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樓繳交該6,500元,即較早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信中提出的定額款項。 15.在繳交款項之後,本案的首次聆訊於2019年11月29日進行。當天,陳先生代表答辯人親自出庭,他已經向法庭提出於表格16C作出的承認是誤會,是錯誤地發出的,他希望能夠將之撤銷。當天的聆訊由本席主審,所以本席作出一些指示,要答辯人在指定的時間提出正式的申請,將其作出的承認撤回。於是,於2019年12月13日,答辯人陳先生提出傳票,申請撤銷表格16C作出的命令,即將其承認撤銷。 16.然而,他提出的傳票所寫的内容其實並不清楚,他在傳票上寫:「撤銷於2019年7月11日的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當然,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顯然就上一次聆訊而言,法庭曾對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說,關於答辯人所提出的申請,他申請撤銷勝訴判決之前,首先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2條規則,成功撤回表格16C的承認,然後才可以申請撤銷勝訴判決。答辯人於支持誓章所寫的非常簡單。於上一次聆訊,他所説的也非常簡單,並於法庭上解釋,因為根據13A號命令第2(3)條規則,答辯人有責任解釋他在甚麽情況下簽署和作出表格16C的承認,以及他現在基於甚麽理由申請撤回該項承認。有見及此,他要求法庭給他多一次機會作出一份補充誓章。答辯人亦按照法庭的指示作出一份較為詳盡的補充誓章。在該份補充誓章中,他將兩名員工的信件存檔作為支持證物,分別是一名姓尹員工和一名姓陳員工的信件。其實,兩人所寫的大同小異,均是就申請人現在聲稱的工傷提出爭議,質疑其是否工傷。他們所寫的內容大致上如此。 17.申請人就答辯人提出的傳票申請作出反對,其反對原因是表格16C是以中文發出的,如今答辯人說是誤會實屬強詞奪理,並不可信。另外,申請人的補充反對誓章,其實本席認為意義不大,因其只就答辯人質疑他的工傷是否屬實作出回應,本席認為不需要詳細處理,原因正如本席上次和今天皆提及,本席須考慮答辯人提出撤回表格16C的申請,並非如楊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述,須考慮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法律原則,因為這並非在無答辯之下作出的裁決,而是根據他的承認而作出的裁決,所以須考慮的法律原則應為第13A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3段。 18.於上一次聆訊,本席以英文引述2020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295頁,並以中文解釋一次,法庭會考慮在甚麽情況下處理有關申請。由於相關段落是以英文撰寫的,所以本席以英文讀一遍,然後以中文略述法庭須考慮的事宜。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13A/2/3段:—
這段文字的大意是:「申請撤回表格16C的承認的一方,有責任向法庭解釋為何他起初作出承認,這是第一點;至於第二點,他亦須要解釋為何他現在申請撤回該項承認。當法庭認為申請人能夠提供一個恰當的解釋,便應該批准申請人撤回該項承認,除非法庭認為根據一些已確立的證供,容許他撤回該項承認會對另一方不公平。當然,法庭處理申請時,具有斟酌權;而法庭行使斟酌權時,會在上述所有事項之間取得平衡。」這正是本席處理答辯人提出撤回表格16C的申請時,會採納的法律原則。所以,本席須處理的第一項是為何答辯人作出表格16C的承認。 19.關於為何答辯人作出表格16C的承認,本席認為陳劍偉先生的解釋,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改變。第一次提出解釋是在本席之前提及答辯人於7月17日給法庭的信件。在信中已經很簡單地說明他本人經兩次出庭及多次向申請人的律師提出,最終中止了另一公司的案件,重新開始本案,故誤會了表格16C「承認責任」一欄是代表承認申請人在該段時間於其公司上班,所以剔了「承認責任」並不是代表他本人承認申請人的傷是於工作時間造成的責任,這是他在17日給法庭的信中所寫的。當然,陳先生所說的「經兩次出庭」顯然是指本席之前提及關於申請人原本向「一品紅」追討的僱員補償,亦即陳先生代表答辯人親自出庭,他所說的兩次出庭是指該宗案件。這是他第一次解釋。 20.本席已仔細閲讀過支持答辯人申請的誓章。其實,他的解釋亦從來沒有改變,他一直維持其説法。他於12月13日作出的第一份支持誓章亦如是説。他所説的很簡單:「原因是本人誤解了早前交給法庭存檔的表格16C內『承認責任』一欄的意思,由於申請人之前申請錯了公司名稱,本人主動向法庭及申請人律師指出了,所以今次誤會承認責任代表承認申請人當時是本公司員工。本人亦多次清楚表明不承認申請人是在工作時間工傷,剔了『承認責任』實非本人正確意願,純屬誤解所致。本人亦在了解情況後,立即於2019年7月17日寫了信向法庭解釋,現正式申請撤銷」。所以,以上所提出的解釋亦與7月17日信件所寫的内容吻合。 21.然後,陳先生獲法庭批准作出一份補充誓章。當中他較詳細地交代之前有關「一品紅」的勞工處個案,他解釋為何他作出承認,即在他的誓章第1頁,本席現由最後一段起讀出來:「伙(即申請人)向勞工處報工傷,但就公司名都錯了,但我仍收到信件,我曾多次向勞工處、伙(即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以及出庭兩次時都表明伙(申請人)告錯公司,我想搞清楚件事,希望法官大人明白,我不是不負責任的人,其實伙(申請人)告錯公司,我可以不理他,到後來法官大人提議伙(申請人)代表律師撤銷此案,重新做過,但我並沒有要求堂費,我一直只是希望法庭作公正裁決,到新案件開始。伙(申請人)代表律師寄來一封信給我,我致電對方查詢,一位姓劉的律師答我:『你說伙是在你小海灣飲食工作,現想提出和解嗎?』我答:『是』;劉說(即代表申請人的劉律師):『那麽你要承認伙是你員工及怎樣和解』,我誤解了剔『承認責任』一欄是承認伙是我員工,所以錯剔了。其實伙的律師楊小姐一直都知我不承認伙是工傷,但當時楊小姐放了產假。」 22.雖然陳先生在這份補充誓章中補充了一些細節,例如:除了之前他粗略地說以為「✔」等於承認申請人是「小海灣」的員工之外,他今次交代更多關於他填寫該表格16C之前的事情。原來「一品紅」案件已經處理,怎料申請人又再提出追討,就此事宜,他補充一個新的說法,即他填寫該表格16C之前,曾致電申請人的律師,亦是本案的律師,以理解事件。因為原來有關「一品紅」案件,申請人的律師正是現時處理本案的楊律師,但當時正值楊律師放產假期間,所以她的同事劉律師代為回應陳先生的查詢。他的說法是,根據劉律師對他說的話,他欲和解,而他所填寫的是承認申請人為「小海灣」的員工,而根據劉律師的說法,他以為填寫表格16C是為了提出兩點,即承認今次的答辯人正確,不是「一品紅」,以及申請人的確是「小海灣」的員工,他亦意欲和解。 23.楊律師向本席陳詞稱,本席不應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解釋。楊律師強調,表格16C是以中文寫的,所以,楊律師陳詞稱,答辯人所說的話和三番四次提出是在誤會下填寫16C是強詞奪理。楊律師極力強調,她在書面補充陳詞第8段說,表格16C清楚寫明是承認責任,表格16C抬頭寫「承認」,而他「✔」的一欄則寫「承認申索的法律責任」,所以基於中文表格的用詞,楊律師陳詞稱,答辯人解釋是在誤會下填寫表格16C屬強詞奪理。楊律師陳詞稱,法律上「承認」的意思是同意及願意負責,「責任」的意思是做好應該做的工作。換句話說,是應當承認的責任。基於此原因,楊律師陳詞認為法庭不應該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解釋,即有關在此情況下填寫表格16C的解釋。 24.本席考慮過雙方各自提出支持和反對的證供,亦考慮過較早時候,已經指出過答辯人於10月13日提出申請之前的背景。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有關表格16C的解釋,不是事後才提出的最新解釋。正如之前本席所說,當他得知填寫表格16C的後果是等於承認責任,他即迅速採取行動,並無延遲。他沒有正式經過法庭指示提出申請,而是立即於7月17日致函本席解釋他在誤會之下填寫表格16C。但是很不幸,因為一些法庭文書的差誤,本席於7月11日批准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承認時,這封信並無送交法庭席前供本席閲讀,這是法庭內部文書交遞上的差誤。但不要緊,因為正如本席所說,答辯人今天亦提到,於7月17日前劉律師和他通話,他填寫表格16C,在作出補充誓章之前,他與劉律師的通話令他誤會,以為填寫表格16C只限於他承認申請人是「小海灣」(即答辯人)的員工,以及他願意和解。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一方並沒有透過劉律師存檔誓章去否認答辯人此說法。基於此原因,在沒有任何否認的誓章之下,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説法確是事實,他在填寫表格16C之前曾與劉律師通話,因而導致他產生誤會。 25.楊律師陳詞稱,當一個人承認責任,即等於承認負上責任。但本席認為,透過理解答辯人的解釋,以他過去作出的行為,他的的確確表現出是一個負責任的人。舉例而言,就之前「一品紅」一案,他亦清楚對法庭說,正確的僱主名稱不是「一品紅」,而是「小海灣」。他在知道申請人重開案件向「小海灣」追討的情況下,雖然他不承認有工傷這回事,但他不曾否認陳華伙是「小海灣」的員工。陳先生負責之處,於以下一點更為明顯。雖然他於7月17日致函法庭說他是在誤會下作出表格16C的承認,而因為他這項承認,申請人取得關於責任的裁決,繼而向他追討法定訟費6,500元。雖然陳先生不承認責任,他仍然於9月20日親身繳交此筆費用。當法庭問陳先生為何他在此情況之下仍繳交此筆費用,他回應說他認為這可能相等於票控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所以他仍須繳交。本席認為,他這樣的做法其實表現出他本身是從來沒有逃避責任的人。楊律師陳詞稱,他作出表格16C的承認等於承認責任。其實,由本席上述例子可見,陳先生實為承認責任的人。 26.關於為何作出表格16C的承認,陳先生三番四次,即之前於7月17日為第一次、於第一份誓章、然後於補充誓章,均提供同一解釋。本席認為,陳先生提出了一個合理的解釋,説明為何作出承認,這是第一點。 27.至於第二點,當然陳先生亦必須能夠解釋他作出承認之後,為何現在申請撤回該項承認。答辯人申請撤回承認的背景,正是之前本席提出的背景,以及可見於他現在提供的誓章。第一,當他得知他作出承認原來不僅相等於承認陳先生是「小海灣」的員工,即陳華伙先生是「小海灣」的員工如斯簡單,而其實等於承認責任,即承認他因工受傷等等的時候,這與他一向所理解的不同,他極力質疑陳華伙所聲稱的工傷,亦由始至終均否認工傷為事實,跟他作出表格16C的承認完全不吻合。所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能夠就申請撤回承認提供解釋。 28.當然,本席之前亦提到,當申請人能夠就此兩項提出恰妥的解釋時,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便會撤銷該項承認。然而,本席作出此決定之前,仍須考慮另外一方面,即本席將該項承認撤銷時,會否對申請人構成任何不公。雖然申請人曾作出兩份反對誓章,以及申請人代表律師亦曾作出陳詞,但當中似乎並無就這方面作出詳細交代。所以本席認為,就這方面,申請人並無提出證供,令法庭認為將表格16C的承認和關於責任的命令撤銷會對申請人構成任何不公。故基於此原因,本席現接受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29.首先,第一,雖然申請人於傳票上沒有提出,但是本席認為楊律師從來沒有提出反對,即他的申請亦包括撤回表格16C的承認。所以,本席首先作出第一個命令:撤銷答辯人於2019年6月28日存檔的表格16C的承認;第二個命令:撤銷2019年7月11日關於責任承認的命令。 30.訟費不作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律師楊瑜女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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