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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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在短短三星期內(由2019年1月13日至2月2日)分別在四個不同日子向臥底警員出售可卡因的毒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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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20 [2021] HKD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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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在短短三星期內(由2019年1月13日至2月2日)分別在四個不同日子向臥底警員出售可卡因的毒品。 2.一名臥底警員在2018年12月份被指派到元朗區一些遊戲機中心耍樂從而收集販毒的證據。行動維持四個月左右至2019年三月份,期間他認識了被告人,雙方熟絡後,被告人便介紹臥底警員吸食可卡因,表示服用後會覺得開心,而自己亦經常吸食。臥底警員同意並在以下的日子向被告人購買毒品。 3.控罪一: 2019年1月13日
控罪二: 2019年1月15日
控罪三: 2019年1月18日
控罪四: 2019年2月2日
4.相隔超過一年之後,於2020年6月18日,警員在元朗街上把被告人拘捕。兩日後,臥底警員在一次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認出為當天售賣可卡因給他的人。 5.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以上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他現年2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學歷至中學六年級,案發時是一名廚師。 6.求情時,辯方律師詳盡地道出被告人過往成長的坎坷路。年幼時父母已經離異,主因是爸爸跟家中的女傭發生不當感情後,拋妻棄子與女傭走在一起。此事令其性格變得沉靜和內向,幸好他與母親感情深厚。 7.律師續說不幸地媽媽當時健康出現問題,不能照顧被告人,需要把他暫時寄養在保良局兒童之家一段時間。幾年之後,被告人被接到爺爺嫲嫲及姨媽的家中居住。期間,被告人表現得相當負責任,遇到長假期都會做兼職幫補家庭的支出。 8.完成中六學業之後,被告人終於可以和他最關心的媽媽一同居住,由他出外工作承擔他和媽媽的生活費,日子雖然辛苦但過得滿足及幸福。但好景不常,家中有老人家的離世與及與女朋友分手一事,令被告人感到十分迷惘,期間受到壞朋友的影響,開始接觸毒品以此作為逃避現實的不快。最後更提議身邊的朋友(即本案的臥底警員)吸食毒品,最終犯下本案。 9.被告人現在誠心懺悔,決心改過,向社會及家人誠心道歉。案發時被告人是一位廚師,工作雖辛苦,但他會在這方面繼續發展。 10.律師說被告人是很愛護小動物,除了家中養了兩隻小狗外,閒時也會到上水及元朗的狗場做義工,幫助照顧及打理狗場內沒有家庭的貓狗。 11.談到本案的罪行,辯方律師指出案中只涉及一種危險藥物(可卡因),把四次販運毒品的重量加起來,淨重為4.78克。按照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為2至5年監禁),律師續要求法庭按此指引並基於毒品的總重量作出量刑。 12.按照有關的判刑指引,4.78克的可卡因大概是三年五個月的量刑考慮。但本席認為律師的說法似乎忽略了被告人是分別四次把毒品賣給別人。雖說對象是同一人(即同一臥底警員),但其整體刑責應與單一販運毒品有所區別。 13.本案的情況正正發生在一宗上訴案例 Butt Muhammad Gulzar CACC 205/2019。該上訴人同樣在三星期內在四個不同日子把毒品賣給別人,有關情況如下:
14.在Gulzar 案,上訴庭主要指出對於這類販毒行為(多次販毒),量刑重點是如何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案中提到“Contextual Reality” ,意指犯事者多次販毒,這種行為本身並非屬於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而是反映其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在判詞的第30段上訴庭這樣說:
15.就個別販毒行為(即每項控罪),上訴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以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至於另外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基於所涉及可卡因的重量,上訴庭認為每項均以兩年作為起點是恰當的。 16.定下了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後,上訴庭再指出該案兩點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7.就以上兩點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上訴庭認為涉及可卡因的販毒行為,加刑一年足以反映;至於第一項涉及大麻的加刑,上訴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多加兩個月的決定。之後,就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此時需要考慮的就是“Contextual Reality” - 那些販毒活動所呈現的實際情況- “operating as a retail seller of dangerous drugs on the streets of Hong Kong”。 18.上訴庭認為5年在該案足以反映這情況。扣除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的刑罰是總刑期為三年四個月的監禁。 19.本席就Gulzar案要求辯方作進一步陳述。辯方律師指出上訴庭在該案接納的主要及嚴重的加刑原因在本案並不存在,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違反承諾及利用他的身份(所指的是第8表格的持有人),而就案情本身的嚴重性,本案相對較為輕微,因為只涉及一種毒品而犯案時段只是二至三星期,相對Gulzar案較為輕微。 20.除了本案被告人並非第8表格的持有人外,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述。本案與Gulzar 案可有不同之處,例如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第8表格的持有人(這屬於加刑的因素),而該案所售賣的毒品較本案也多出一種(大麻)。 21.至於上訴庭談及的第二點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雖然本案只得一種毒品(可卡因),但其毒性較大麻為高,而且數量亦較多。本案涉及可卡因毒品的淨重為4.78克,而在Gulzar案,可卡因的淨重量是2.15克,是它的2.2倍。 22.再從“Contextual Reality” 來考慮,本席認為兩者沒有多大分別,都是牽涉四次販毒行為,再者本案全部涉及毒性較高的毒品(沒有大麻) ,嚴重程度絕不下於Gulzar案,5年的刑期是適用於本案。 23.販毒是嚴重罪行,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按照有關的量刑指引,本席計算出每項控罪以下的量刑起點:
再考慮到被告人有途徑取得多量可卡因的毒品,毫無疑問他會繼續從事這類販運毒品的活動直至給執法人員阻止為止。本席就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加多3個月,然後再給予三份一的認罪扣減。結果如下:
24.本席較早前說過,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為5年,給予三份一的扣減後應是40個月。要達到這效果,本席頒令第四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及第三控罪當中6個月和第一控罪當中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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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