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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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Case No.DCCC 66/2020[2020] HKDC 1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2020

[2020] HKDC 1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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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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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熙曜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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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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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本案中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6日,在香港香港仔瀑布灣道華明樓外(下稱「案發地點」)的一輛展示車牌登記號碼PC 6705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45克可卡因的13.22克固體(下稱「涉案毒品」)。

3.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

(1) 因海關人員於案發當天發現被告人在案發地點形跡可疑,故對他進行截查。

(2) 其後於被告人身上,海關人員搜出一條車匙及其他物品。於進一步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該車匙為他所有,且是屬於正停泊於其身後的私家車的車匙。

(3) 未幾,海關人員對私家車進行搜查,並在駕駛盤下面的保險絲格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包裹着藏有涉案毒品的42個膠袋。

(4) 海關人員亦在私家車的前排乘客位前面的儲物格搜出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兩個電子磅及一疊透明空膠袋。

(5) 據運輸署的記錄顯示,於案發期間被告人為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6) 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3,510.84

(7) 於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4.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為一名23歲的單身人士。他在港出生。其學歷達至中五程度。他來自一單親家庭,自小便由母親撫養成人。他與其母親居於華富邨。自2016年起他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為港幣二萬元。他過往曾兩度干犯刑事罪行,但均不涉及毒品罪行。

5.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過往因受同輩的壞影響而染上吸毒的惡習。他現時對於干犯本案已深感懊悔,並第一時間坦白認罪。被告人的母親亦替他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當中除卻展露母親的關顧之情外,她亦歸咎自己過往沒有對被告人嚴加管教以致他誤入歧途。

6.黃大律師替被告人所陳述的求情理由中要求法庭接納涉案毒品中的其中一部分乃為被告人所自用。

7.控方並不認同這說法,故法庭需透過紐頓聆訊(下稱「該聆訊」)以作裁定。

8.被告人於該聆訊中供稱他自2019年4月便開始吸食可卡因。他因本案被收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之初,懲教署人員替他進行的毒理檢驗顯示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9.被告人謂他於被捕前的兩天,以港幣$13,000,購得合共44小包的可卡因。他打算把當中的31包將以港幣$8500售予一尹姓友人。其餘的13包則留作自用。而他在海關人員拘捕他前已吸食了這13包中的其中2包。

10.他之所以把這些毒品存放在私家車內是因為不想家人知曉毒品之事。

11.被告人亦謂該13包可卡因約足夠他一個月的吸食份量。

12.法庭於該聆訊的裁決為:接納被告人就著部份涉案毒品為他所自用的說法。

13.據上訴庭所定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之恰當量刑起點應介乎於5至8年的監禁。

14.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情節,涉案毒品的份量,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陳詞,法庭會以61個月的監禁作為其量刑起點。

15.因應法庭接納部份涉案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故量刑起點將下調至54個月的監禁以反映一個12%的刑期下調幅度。

16.被告人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36個月的監禁。

17.故法庭現頒令:被告人的判刑為36個月的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