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保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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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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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0/2019 [2020] HKDC 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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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2.被告人於2019年4月16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慈正邨服務設施大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3克可卡因的48克固體。被告人否認上述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2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543)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169),並將三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A1、PA2及PA3)交付法庭。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543) 5.2019年4月15日,第一證人當值夜更,由晚上1015時至翌日4月16日早上0715時。他當日隸屬於衝鋒車隊員。 6.當更時他身穿軍裝,而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169是便裝當值。 7.他們二人在黃大仙警區進行反罪惡巡邏。 8.於約0100時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慈雲山慈正邨巡邏。 9.當他們巡邏至慈雲山道行人路近慈雲山邨中央遊樂場,第一證人看見有一名男子手持一個25厘米乘15厘米的黃色紙盒,向慈安苑方向行。當時該名男子戴眼鏡,身穿白色風褸,黑色衫,黑色褲及穿拖鞋,是本案的被告人。(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身份) 10.當第一證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他與被告人相隔一條街,即兩條行車線的馬路距離,實際的距離約7-8米。證物P9A的草圖顯示當時第一證人及被告人所在位置。(草圖上PW1是代表第一證人,而D是代表被告人的位置。) 11.第一證人指當時有好多街燈,光線充足。馬路上無車,行人路上只有被告人一人。他最初見到被告人行路的速度正常。但當被告人望向第一證人的方向之後,被告人加快腳步向前行。 12.第一及第二證人當時覺得被告人的行為有可疑,所以打算將他截停及進行搜查。 13.第一證人告知第二證人橫過馬路,從後兜截被告人。第一證人自己打算在前面的行人過路燈位,橫過馬路,截停被告人(見證物P9A,藍色顯示第一證人的路線,而紅色代表被告人的路線)。 14.當第一證人正在橫過行人過路燈前的馬路時,他看見被告人用梯級行了上去慈正邨服務設施大樓(“設施大樓”)門口外(警察相簿證物P8,相片4)。被告人當時繼續急步向前行。 15.第一證人則透過設施大樓外的無障礙通道上前,在無障礙通道的出入口位置截停被告人。(證物P9A,藍色X顯示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的位置) 16.第一證人在追截被告人時,在過馬路前,他與被告人的距離約有6-7米。第一證人當時加快腳步跑過馬路,他和被告人之間的距離收窄,而最終在設施大樓出面截停被告人。 17.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人上設施大樓的樓梯級時,他手上仍持有紙盒。但當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時,被告人手上的紙盒卻不見了。 18.第一證人表示慈雲山道一路有街燈,而設施大樓外面亦有充足的光線,見證物P8,相片4。 19.第一證人是在P8,相片(4)所顯示設施大樓門外,向右邊3-4米的位置截停被告人。於截停被告人後,第一證人即時問被告人他手上的紙盒去了哪裏。但被告人沒有回答。 20.在證物P8,相片(4)見到一灰色垃圾桶。 21.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後,第二證人亦到達。第二證人叫第一證人帶被告人返回灰色垃圾桶旁邊。 22.第二證人同第一證人講他見到被告人把他右手上的黃色紙盒掉進垃圾桶內。 23.第一證人本人並沒有目睹被告人把物件掉進垃圾桶。 24.第一證人於是檢視垃圾桶。他看見垃圾桶裡面有紙盒,該紙盒的顏色及大小與較早前被告人手持的紙盒吻合。 25.第一證人撿取了該紙盒(證物P1)。他再檢查垃圾桶內的垃圾。 26.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1,就是P8(相片8)所顯示的黃色紙盒。 27.第一證人表示他檢查垃圾桶時,發覺黃色紙盒(證物P1)下面是一把爛的雨傘及其他與紙盒不相似的垃圾。當時他看見在垃圾桶內唯一跟紙盒吻合的物件就是P1,其他的垃圾並不是紙盒形狀。 28.第一證人指出P8,相片(1)所見的灰色垃圾桶就是他撿取P1的垃圾桶。 29.P8,相片(1)顯示有一個橙色「杯麵碗」在垃圾桶內。第一證人表示他沒有印象該「杯麵碗」。他印象中證物P1是在最上層的垃圾,在「杯麵碗」右邊的位置。 30.第一證人當時有俯低身,用警棍「撩」垃圾桶內的垃圾,查看是否有類似紙盒的物件。 31.他說當時垃圾桶的垃圾大約半滿。 32.第一證人沒有將垃圾桶內的垃圾全倒出來查看,是因為他在垃圾的最頂層已發現了紙盒(證物P1)。 33.他在撿取了證物P1後,在被告人面前開啟P1。 34.第一證人發現P1的紙盒口是已經開了。他打開P1後,看見裏面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兩個膠袋上都有「25.1」的字樣,在膠袋內有類似冰糖物品。 35.第一證人懷疑是毒品「冰」,因此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36.第一證人確認P8相片(9)顯示證物P1、P2及P3。 37.他在現場向被告人搜身,接著將被告人帶返警署。 38.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8,008元現金,其面額是500元面額共十四張;100元面額共八張;20元面額共七張;10元面額六張及一些硬幣。 盤問下第一證人的證供 39.第一證人表示當他見到被告人出現,已引起他及第二證人的注意。 40.當被告人加速腳步,便引起他的懷疑,所以決定向被告人進行截停搜查。 41.辯方向第一證人展示在網上下載的街景圖,辯方證物相片D1(1)-(10)。 42.證物D1,相片(1),顯示在慈雲山道的設施大樓,相片中大樓的左邊行人路就是第一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他身處的行人路。相片(1)右下角看見行人過路線及交通燈。 43.辯方證物D1,相片(2)-(4),顯示正暉街與慈雲山道的十字路口。相片D1(3)是正暉樓。相片D1(8-9)顯示第一證人橫過馬路的行人過路線。相片D1(10)可看見被告人行上去設施大樓所用的梯級及第一證人使用的無障礙通道。 44.第一證人同意證物P9的草圖顯示左下方慈安苑方向,偏右的地方是慈正邨。 45.他表示在見到被告人之前,街道上車流量少,非常寧靜,沒有甚麼引起他的注意。當時他與第二證人談論工作,有留意周遭的環境,包括對面行人路的狀況。 46.第一證人估計當時被告人有機會是從正暉街左轉出慈雲山道,向慈安苑方向前進。 47.根據第一證人在證物P9A上 “D” 的記號,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被告人在車路上,面向慈安苑方向行。 48.當時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距離是7-8米,他已看見被告人手持一個黃色紙盒。 49.在庭上檢視證物P1時,第一證人認為P1的黃色有少少褪色。案發當時,他看見的黃色是好深刻印象,好清楚見得到是黃色。 50.第一證人表示當時他目測,根據被告人的手掌大小及以他工作經驗所知道手掌的大小,他估算個盒的面積是25厘米乘15厘米。 51.他推算那是一個紙盒,因為他看見紙的摺痕,而紙不是全新的。 52.第一證人表示他不能肯定被告人手持的物件是一個盒或是一個袋。根據他的經驗,有七至八成是一個盒,好大機會是紙盒。而倘若是一個袋,一定是紙袋。 53.他表示他當時真誠相信是紙盒。但他又說不是百分百肯定是紙盒,但是紙質的東西。他說好大機會是一個盒,但不排除是一個袋,類似公文袋。 54.第一證人留意到被告人手持的物件的形狀,在某程度上有厚度,上面寫有一啲字或圖案,而上面亦有摺痕。 55.第一證人說由他見到被告人,直至他截停被告人,只有10多秒的時間。 56.當第一證人問被告人他右手手持的紙盒在哪裏,被告人沒有回答。而第二證人已到達在垃圾桶的位置。 57.第一證人表示第二證人叫他帶被告人返回垃圾桶位置時,第二證人向他交代他見到的事情。 58.第一證人表示他截停被告人後,被告人的態度不合作。被告人想轉身離開,用「背脊」向住第一證人,表情好輕視。 59.第一證人同意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手持的物件時,未能肯定是一個百力滋盒,但當他在垃圾桶內最頂層的垃圾找到證物P1時,他發現P1與他較早前的觀察吻合。第一證人同意從遠距離的觀察,他是不能肯定那物件是一個百力滋盒。但經過搜查垃圾後,他得出的推斷,垃圾桶內的百力滋盒就是被告人手持的物件。 60.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根據他在2019年4月16日,0430時所錄取的證人口供,他描述被告人在慈雲山道正暉街交畀,沿著慈雲山道近慈正邨的行人路往慈安苑方向行走。他在口供沒有說被告人在馬路上。 61.第一證人解釋被告人其實在行人路上。他在P9A上,把D顯示在馬路上,是因為該處是行人路的延續。他沒有其他解釋為何他的證人口供與P9A上被告人的位置有分歧。 62.證物P8相片(1),顯示涉案的垃圾桶有警方的封鎖帶圍住。但第一證人說他在現場並沒有見過該封鎖帶。 63.當第一證人檢查垃圾桶時,他無移動過垃圾桶。 64.第一證人同意P9,相片(2)看見無障礙通道的出入口向下走,是可以去到正旭樓。 65.第一證人表示在截停被告人時,他是有拍攝功能的私人電話在身,但他認為在當時的情況,無必要用自己的私人電話去拍攝垃圾桶搜證。 66.第一證人表示當他檢視垃圾桶時,除了發現有一把爛的雨傘外,仲有一些普通的垃圾,例如紙巾,膠袋。他沒有數過膠袋的數目及只能說是用過的紙巾。 67.由於第一證人在垃圾桶內最頂層的垃圾已找到證物P1,他沒有再「撥」下面的垃圾。 68.第一證人有用警棍去檢查面層的垃圾,即肉眼一眼望過去哪層的垃圾,但他承認他沒有檢視面層下面的垃圾。 69.覆問下,第一證人指警方有規範在特定情況下才可使用個人電話拍攝搜證。第一證人認為本案並不是特定情況。 70.他表示當時他在垃圾桶內找到證物P1,發現是一個紙盒,但找不到紙袋時,他肯定被告人手持之物件是一個紙盒。 71.第一證人在證物D1(3)A的圖片上以紅色圓圈顯示被告人出現的位置(在行人路上)。這與他在主問時在P9A以 “D” 顯示被告人在馬路上的位置不同。 72.第一證人指出他撿獲證物P1時,並沒有發現在P8,相片(1)所顯示垃圾桶內的橙色紙碗。另外當時他並沒有戴手套進行撿取。 73.第一證人表示當晚他主要負責看守被告人,而他相信垃圾桶是由其他同事看管。但他記得當他離開現場時,他沒有見過上述橙色的杯麵碗在垃圾桶內。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169) 74.第二證人在2019年4月15日與第一證人同樣是衝鋒車隊員,第二證人便裝當值黃大仙區反罪惡巡邏。 75.第二證人於約0100時與第一證人巡邏至慈雲山邨中央遊樂場旁的行人路上向慈安苑方向。他看見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慈雲山道正暉街交界,近慈正邨的行人路上。 76.第二證人在證物D1(3)B以紅圈顯示被告人出現的位置。 77.他見到被告人右手拿住一個類似紙盒的物件。被告人當時是沿正暉街向慈安苑方向。 78.第二證人見被告人望向他及第一證人的方向,之後被告人便急步沿正暉街路口落斜。 79.第二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是相隔2條行車線的距離。當時光線充足,視線沒有阻隔,車的流量可以說是稀少,甚至無車,行人不多,接近無行人。 80.第二證人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已即時急步行。 81.第二證人看見的紙盒,形狀是長方形,25厘米乘15厘米,他不清楚是甚麼顏色。 82.第一證人示意他去對面馬路尾隨被告人。 83.第二證人遂跨過行人路的欄杆,去到馬路中心,見到被告人已步行至設施大樓的電梯外,涉案垃圾桶的位置。 84.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用右手將手持的紙盒物件掉進垃圾桶內。第二證人身處馬路中心時,他與被告人相隔大約一條行車線,約10至15米。當時光線充足,視線無阻隔。 85.第二證人說在垃圾桶內撿獲的證物P1亦是長方形,25厘米乘15厘米,亦是與被告人右手拿住的紙盒的形狀及大小相若。 86.第二證人在證物P9B用紅色箭咀顯示被告人在望向第一及第二證人後所行走的路線及最後丟掉紙盒的位置而D是代表第二證人第1眼看見被告人時,被告人所在的位置。 87.第二證人在證物D1(6)A相片上以紅色圓圈顯示他在馬路中心的位置,即他看見被告人把手上紙盒掉進垃圾桶內的位置。 88.第二證人當時從馬路中心立即走上去垃圾桶旁邊,而第一證人就在他3米以外接近無障礙通道出入口截停被告人。第二證人立即叫第一證人帶被告人返回垃圾桶的位置。 89.當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到達後,第二證人向第一證人說他剛才見到被告人用右手將類似紙盒物體掉進垃圾桶內。第二證人沒有檢視垃圾桶,但他看見裏面有把爛的雨傘,有半桶滿的垃圾,有一類似紙盒的物件在垃圾桶口的位置,在垃圾的頂層。該紙盒是長方形,25厘米乘15厘米,當時見到紙盒是黃色。 90.第二證人指證物P8,相片(4),相片中右邊的垃圾桶就是被告人用右手掉他手持物件進入該垃圾桶內。 91.證物P8,相片(1),(2)及(3)所顯示的垃圾桶都是相片(4)的垃圾桶。第二證人表示當晚他沒有見過P8相片(1)-(3)顯示垃圾桶內橙色的湯麵碗。 92.他表示證物P1原本是在湯麵碗的位置。當時他只看見有證物P1,而無湯麵碗。 93.第二證人表示P8,相片8所顯示證物P1的顏色,接近他當時看見證物P1的情況。 94.第二證人在庭上示範他看見被告人右手拿住紙盒的狀況是右手垂低,手指指向下方,用姆指及四隻手指拿住該物件。 95.而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右手向外,將紙盒橫向拋進垃圾桶。第二證人示範被告人姆指向上,另外四隻手指向外,作出一個向右側,向外,離開身體水平的動作。第二證人表示,被告人當時是這樣把右手手上物件放進垃圾桶的。 盤問下第二證人的證供 96.第二證人同意辯方指他作供時三番四次講及被告人手持的是類似紙盒的物件,他是不能肯定該物件一定是紙盒。 97.當第二證人去到馬路中心時,被告人已在垃圾桶旁邊。 98.第二證人確認被告人在P8,相片(4),上了樓梯後,把右手手持物件掉進垃圾桶內。從辯方證物D1(6)A,第二證人所顯示紅色圓圈位置,第二證人說他與被告人的距離大概是10-15米。 99.而當第二證人第一眼見被告人時,兩人的距離是2條行車線,約6-7米。 100.因此第二證人同意他在馬路中心見被告人右手手持物件時,他們之間的距離是遠過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的距離。 101.第二證人同意他在證人口供一直以「類似紙盒」來形容被告人手持的物件。直到第一證人撿獲證物P1時,他才肯定那是一個紙盒。 102.第二證人同意在未撿獲證物P1前,他是不太清楚那物件是否一個紙盒。 103.第二證人肯定他看見被告人把物件掉進垃圾桶內是類似紙盒的物件,但在辯方追問下,第二證人不能肯定證物P1就是被告人掉進垃圾桶內的物件。 104.覆問下,第二證人表示當他在行人路望見被告人時,他看見是類似紙盒的物件。直到第一證人從垃圾桶內撿取證物P1時,他肯定那是一個紙盒。 105.當第二證人在馬路中心時,他肯定被告人右手揸住類似紙盒的物件。 106.第二證人表示在馬路中心時,光線充足,視線無阻隔,而且他本人沒有近視。由他第一眼見被告人右手手持的物件,直至被告人行去垃圾桶時,他看見被告人將那類似紙盒物件掉進垃圾桶內。 107.他最終表示,當他在馬路中心時,他與被告人的距離應該是由法庭內法官出入口的門至到法庭出口的門(控辯雙方同意此距離約20米)。而他第一眼見被告人時是2條行車線的距離,即由法庭內證人台至法庭觀眾席最後排第二行(控辯雙方同意約12-13米)。 中段陳詞 10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本案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09.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10.另外由於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議題,因此本席最終沒有邀請控方作結案陳詞。 本案爭議點 111.辯方陳詞指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
證據分析 112.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去證明控罪中各項元素。 (A)被告人手持的物件是否涉案紙盒(證物P1) 113.根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雖然事發時是在零晨1時,但事發現場有充足街燈照明,馬路上幾乎無車,行人甚少,接近無行人。第一及第二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右手手持類似紙盒物件,雙方距離約7-8米(2條行車線),中間視線並無遮擋。被告人右手亦沒有刻意將手持的物件收藏、遮掩或遮蓋。 114.第一證人能看見該類似紙盒物件是黃色,但第二證人不能說出該物件的顏色。 115.辯方陳詞時指,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1的實際平面面積為15厘米乘10厘米(即面積是150平方厘米)。 116.但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異口同聲指出被告人手持的類似紙盒物件的面積是25厘米乘15厘米(即面積是375平方厘米),與證物P1真實面積有著明顯的差別。根據辯方陳詞第15段,「兩個控方證物P1的合共平面面積仍然少於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的1件25厘米乘15厘米的物件」。 (B)被告人丟入垃圾箱的物件是否涉案紙盒(證物P1) 117.第二證人在追捕被告人時目擊被告人將其右手手持的物件掉入涉案的垃圾桶,而當時雙方的距離約有20米。但第二證人不能肯定P1就是被告人掉進垃圾桶內的物件。 118.被告人被拘捕後,第一證人雖然在垃圾桶中找到證物P1在垃圾的頂層,但他作供時稱在垃圾桶尋找涉案類似紙盒時,他先以其警棍觸碰或撩撥垃圾桶內的垃圾。 119.實在涉案垃圾桶不是空空如也的,根據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垃圾桶入面是有半桶滿的垃圾。本席相信裡面的垃圾是較早前的途人隨意掉進去,而在垃圾桶內會以不規則的形式層疊着。因此,被告人掉入垃圾桶內的東西未必一定是躺在垃圾桶的最頂層。它是有機會從垃圾間的空隙跌入垃圾的中層或更低層。 120.從警察相片冊證物P8,相片(1),(2),(3)所顯示的涉案垃圾桶,可見第一證人只能在垃圾桶兩旁的開口視察垃圾桶內垃圾的情況。涉案垃圾桶相信是政府的垃圾桶,印有慈正邨字樣。垃圾桶兩旁的開口並不算是十分闊大。因此,當第一證人俯低身,用警棍撥動垃圾桶內的垃圾時,有可能改變垃圾桶內垃圾的原有位置,例如將被告人掉入垃圾桶內的東西由頂層推跌落中層或更低層。 121.第一證人並沒有檢視及紀錄垃圾桶內的所有垃圾,他亦沒有即時為垃圾桶內所有垃圾拍照。因此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見到被告人手持的25厘米乘15厘米的類似紙盒的物件,究竟是否仍然在垃圾桶內,會是一個疑問。 122.從P8,相片(1)-(3),可見垃圾桶內有一個橙色即食麵盒,相信是於第一證人拘捕第二證人後,才被途人掉進去的。 123.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從垃圾桶內撿獲證物P1時,並沒有看見該即食麵盒。 124.因此,本席相信雖然警方事後已為垃圾桶圍上封鎖線,但警方為垃圾桶拍照時,垃圾桶內的垃圾已不是第一證人撿獲P1時的狀態。 125.除了第一證人的證供提及他當時還看見有一把爛的雨傘,一些用過的紙巾及膠袋在垃圾的頂層外,控方並不能提供任何證據關於垃圾桶內中層及底層的垃圾是否有一類似紙盒,而面積是約25厘米乘15厘米的物件。 126.由於第一證人沒有把垃圾桶內的垃圾倒出,而詳細檢查所有垃圾,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右手手持的物件,有可能在垃圾桶內的中層或底層而未被發現。 (C)被告人為何身在案發現場 127.根據承認事實(三),被告人為慈正邨正旭樓一單位的租戶。而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再往下走是可以到達正旭樓。這或可解釋被告人為何凌晨時分在案發現場出現。 (D)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觀察是否可靠 128.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從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直至他截停被告人,只有10多秒的時間。當中的觀察時間可說十分之短,甚至可以形容是匆匆一瞥。第一證人表示他看到被告人手持的物件有可能是一個盒或者一個袋,但應該是紙的質地。他最終於找到證物P1時,才肯定被告人手持的物件是一紙盒。 129.另外,就著第一證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他在證人口供上說當時被告人在行人路上。但控方主問時,他將被告人的位置繪畫在馬路上。其後覆問時,他才將被告人的位置繪畫在行人路上。由此可見,第一證人對被告人當天的觀察,確實有不理想的地方,以致他的證供在這方面有點混亂。 130.第二證人雖然肯定看見被告人把右手手持的物件放進垃圾桶,但他不能肯定證物P1就是該物件。 結論 131.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所有的證供。基於上述證供分析,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當天右手手持的物件必定就是證物P1。 13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本案控罪。 133.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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