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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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鄭嘉雄)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涉案的虛假文書是一張曾被修改過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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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4/2020 [2021] HKCA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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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案情 1.申請人(鄭嘉雄)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涉案的虛假文書是一張曾被修改過的信用卡。 2.就上述控罪,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案情簡單,亦不具爭議。2016年7月19日,警員在元朗炮仗坊13-25號保定樓外截查申請人。申請人承認是在該大廈3樓1室3號房間(3號房)居住。 3.警員隨即帶申請人返回3號房搜查,並在房內客廳沙發旁的櫃上發現一張卡主名字是鄧塏熹的中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該張信用卡的號碼和簽名都曾被更改,卡主名字變成鄧海晞。 4.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 辯方立場 5.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不表任何異議。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6.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拿着3號房的鎖匙進入3號房,亦承認在3號房居住。原審法官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反證或削弱控方的證據時,推論申請人管有及意圖使用涉案的假信用卡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討論 7.如申請人管有涉案的假信用卡,推論他意圖使用該假信用卡行騙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案件的重點是案件是否有足夠證據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實申請人管有涉案的假信用卡。 8.涉案假信用卡在3號房內被搜出,申請人管有3號房的鎖匙,亦承認在3號房居住。如沒有其他相反證據,推論申請人管有該張假信用卡是合理的。 9.但根據PW3 DPC 9467的證供,案發時,警員亦拘捕了另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亦擁有3號房的鎖匙。申請人並非唯一管有3號房鎖匙的人。DPC 9467亦同意申請人亦非是唯一在3號房居住的人。 10.原審法官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時,沒有提及DPC 9467對申請人的證供,更有錯誤引述他的證供。 11.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裁決有值得爭拗之處。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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