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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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不成立(「控罪一」),但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 條(「控罪二」)。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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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4/2020 [2021] HKCA 18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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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不成立(「控罪一」),但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 條(「控罪二」)。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兩年監禁。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1 年2 月18 日獲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批准。本庭在2021 年11 月26 日的上訴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撤回定罪,並擱置刑期。本庭現頒佈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於2016 年7 月19 日下午約1340 時,警方在元朗炮仗坊13-25 號保定樓(「該大廈」)外截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居住在該大廈3 樓1 室C 號房間(「該單位」)。警員跟隨上訴人回單位,上訴人以鎖匙開門。警員進入後作搜查,在客廳沙發旁的櫃內搜出一張中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該張信用卡的號碼和簽名都曾被更改,卡主名字由「鄧塏熹」變成「鄧海晞」。 4.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案情 5.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從審訊時的盤問方向及結案陳詞可見,辯方的案情是本案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涉案信用卡的存在知情及管有該假信用卡。辯方呈堂的一張租約顯示,當時該單位的租用人是上訴人的女朋友。 6.另外,警員在盤問下亦同意,案發時,當日稍後時間也有另一女子黃嘉音被拘捕,她亦有該單位的鎖匙。辯方強調,上訴人並非唯一管有該單位鎖匙的人,亦非唯一在該單位居住的人。 裁決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管有能開啟該單位的鎖匙,亦承認在該單位居住[1],在缺乏任何證據反證或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該虛假信用卡是由上訴人管有及有意圖使用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由袁國華大律師代表,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指上訴人既不是該單位的租客,亦不是唯一管有該單位的鎖匙的人,更沒有任何證據以支持他是知道該假信用卡存在於該單位內。故此在本案的證據而言,上訴人對該虛假信用卡知情並管有該卡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9.上訴方引用Tang Kwok Wah Dixon v HKSAR[2]及 HKSAR v Chan Sum Fuk[3],本案經考慮所有環境證供的整體及累積效果,以及即使上訴人沒有作供,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供薄弱,是遠不足夠作出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鄧銘聰陳詞回應,指出本案的唯一關鍵議題是本案的證據能否支持「上訴人干犯控罪二」的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強調,本案沒有證供顯示黃嘉音是在「該單位」被拘捕或是「當時居住在該單位」,警員在盤問下只是説,他知道有探員拘捕了黃嘉音,亦知道黃嘉音有該單位的鑰匙,但他不肯定黃嘉音與該單位有什麼關係。 11.再者,證供亦不曾顯示租客張詠愉「在當時」管有該單位的鎖匙及居住在該單位。反之,根據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P20,張詠愉當時正在羅湖懲教所服刑。他在2016年7月19日凌晨二時許出門時、凌晨五時許回到單位時,單位內並無其他人。他中午時份起床後又即時離開單位,沒有為意單位內的情況。 12.故此,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女朋友是該單位的租客、有其他人也有在該單位的鎖匙等的證供,這些全屬中性及不足以反駁控方案情的證據。答辯人堅持證供不曾顯示,黃嘉音當時是在該單位居住,或黃嘉音與該單位的關係。 13.答辯人續指,上訴人居於該單位並管有可開啟單位大門的鎖匙,該假信用卡亦非擺放在隱蔽的位置而只是在沙發旁的櫃內。在辯方沒有反證或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訴人是知道該假信用卡當時存在於該單位內及管有該假信用卡,進而憑藉信用卡的外貌、像真度、及它被刻意修改的情況,作出上訴人懷有控罪二所要求的「雙重意圖」的推論而把上訴人定罪。 本庭的意見 14.首先,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與另一人共同使用假信用卡罪罪名不成立,是因為根據便利店的錄影,假信用卡全是由另一名男子使用,上訴人是較後時間才進入便利店的。兩項控罪當中相隔超過兩個月。原審法官正確沒有以針對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的證供來考慮第二項控罪。在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誠如原審法官所指,剩餘的證供不多[4]。 15.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清楚顯示,有關居所的租客是上訴人的女友張詠愉。拘捕上訴人當天也拘捕了另一名女子黃嘉音[5]。他説:
16.原審法官看來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是該單位的鑰匙持有人,來作出上訴人管有居所內所有物品的推論。 17.根據警員9467的證供,警方是在炮仗坊公園外截查上訴人[6],搜身後沒有發現任何危險藥物,及後帶同上訴人回到其單位搜查後,發現屋內有毒品[7],並在單位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宣佈拘捕上訴人[8]。警員9467也確認,另一探員也拘捕了黃嘉音[9],罪名也是「販運危險藥物」罪[10]。 18.由此可見,黃嘉音並非如答辯人所指與該單位的關係不詳。答辯方的論據比較牽強及不設實際。事實上,警員9467也確認黃嘉音持有該單位鎖匙[11]﹐也同意不止上訴人一人居住在該單位。他同意上訴人並非唯一持有該單位鎖匙的人[12]。 19.在此證供層面下,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對該信用卡是知情的。進一步看,即使上訴人對涉案信用卡是知情的,控方仍須證明他對該卡有控制權 (control):HKSAR v Li Jin [13]及R v Kousar [14]清楚指出,居於同一屋簷下的其中一人單對涉案物品知情、默許涉案物品存放單位內,不足以構成「管有」,控方還須證明他對涉案物件有實際控制權。 20.本案的證供不足以供法庭作出上訴人管有涉案信用卡的唯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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