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愛華 對 大埔醫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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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就著有關她曾分別在2017年2月及2018年2月被送往及在新界東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接受觀察和治療的事宜,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申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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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49/2020 [2021] HKCFI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204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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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就著有關她曾分別在2017年2月及2018年2月被送往及在新界東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接受觀察和治療的事宜,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申索。 2.上述的兩次觀察和治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31(1B)條下所作的命令而進行的。有鑑於此,原告人須先根據該條例第69(2)條的規定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以提出本案的申索。 3.本席於2021年1月8日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恢復進行本案,而本案的程序將擱置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原告人於2021年1月2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該條例第69(2)條中指明的許可(“該指明的許可”)。 5.本席在2021年1月25日指示,雙方須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將以書面處理該傳票。被告人按照法庭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但原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6.該條例第69條規定:
7.上訴庭在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CACV 189/2012, 2014年10月16日)的第64段指出,該條例第69(2)條中的“實質理由”,須理解為“可合理爭辯的理由”,有關的門檻與終審法院在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中所定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相同。 8.根據原告人支持該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申請許可的理由是:—
9.有關原告人的病歷及該兩次強制羈留的情況、以及相關的文件證據,被告人代表律師已經在他們日期為2021年2月10日的書面陳詞的第3段至第20段列出,本席在此不作重覆。被告人代表律師所作的事實陳述,是有文件印證的,本席接納這些事實陳述。 10.除了她個人的聲稱以外,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包括精神科專家的醫學報告),指稱在有關該兩次強制羈留的事宜上,被告人的醫護人員有哪些專業判斷或者行為有不妥之處。 11.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可合理爭辯的理由,指稱第一、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在有關該兩次強制羈留的事宜上,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12.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該指明的許可,撤銷該傳票。 13.鑑於法庭拒絕給予原告人該指明的許可,根據該條例第69(2)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能繼續本案的程序。本席頒令撤銷本案。 14.法庭應該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不能取得該指明的許可,本案也被撤銷,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32,000。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