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3/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December 2015.
1. 本上訴是民事上訴CACV 189/2012的延續。有關的案情,經已在上訴庭於該案2014年10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內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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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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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是民事上訴CACV 189/2012的延續。有關的案情,經已在上訴庭於該案2014年10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內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2.在該判決後,原告人按照本庭的頒令,在HCMP 1096/2012向原訟庭申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之許可。於2015年1月23日,陳江耀法官裁決如下:
3.原告人針對該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規定如下: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5.上訴庭在CACV 189/2012經已裁定原告人欲提出的訴訟屬於第69條第(1)款所述的事項,見該判案書第16至21段。由於本案為CACV 189/2012的延續,這裁定在本案有約束力。 6.雖然原告人有權就陳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是鑒於法例訂明給予許可的準則是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上訴法庭必須在原審法官犯了法律觀㸃上的錯誤或是在衡量案情時錯誤理解證據或忽略相關證據或達致明顯錯誤的結論之情況下才會干預原訟庭的裁決。 7.在本案中,陳法官在2015年1月23日的裁決書按照CACV 189/2012判案書訂下的法律標準來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本庭沒有察覺他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8.陳法官在該裁決書內亦經已就相關的案情及證據作出詳細的分析,本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陳詞(包括他的書面陳述)後,不認為陳法官有遺漏考慮或錯誤考慮相關的證據,也不認為他的裁決明顯錯誤。 9.因此,本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金晉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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