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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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民事上訴CACV 189/2012的延續。有關的案情,經已在上訴庭於該案2014年10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內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4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碩謙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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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是民事上訴CACV 189/2012的延續。有關的案情,經已在上訴庭於該案2014年10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內交代,不再在此覆述。

2.在該判決後,原告人按照本庭的頒令,在HCMP 1096/2012向原訟庭申請《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之許可。於2015年1月23日,陳江耀法官裁決如下:

「 20. 上訴庭在上訴案裁定按該條例第69(2)條授予許可的門檻,應與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定下的司法覆核許可門檻一樣。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案裁定,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授予許可來進行(詳見該案裁決書第15段)。所以上訴庭指該條例第69(2)條訂定的「實質理由」,應理解為「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理由」。

21. 原告人申請許可的理據,是基於他對醫管局多名醫生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指控。他的指控的性質非常嚴重,包括誇大他的壞情況,甚至捏做事實,無中生有,以不誠實的手法申請羈留令,以剝奪他的自由,而這多名醫生和工作人員,都是不謀而合地殘害他。

22. 這些指控的性質,更是指這些醫生和工作人員不真誠地行事,而不是說他們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23. 但原告人支持這些指控的證據,只限於他自己的指稱,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支持。

申請許可的裁決

24.  因為原告人對各醫生和工作人員的指控的性質嚴重,而所指的惡行,又是不謀而合,但又沒有證據,以證明各醫生和工作人員,在作出這些不謀而合的惡行時,可獲取甚麼確實的利益,再者,原告人用以證明這些指控的,只有他自己的口頭證據,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這申索,沒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的理由,或真實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會給予原告人以這些指控對醫管局提起民事訴訟的許可。」

3.原告人針對該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規定如下: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5.上訴庭在CACV 189/2012經已裁定原告人欲提出的訴訟屬於第69條第(1)款所述的事項,見該判案書第16至21段。由於本案為CACV 189/2012的延續,這裁定在本案有約束力。

6.雖然原告人有權就陳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是鑒於法例訂明給予許可的準則是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上訴法庭必須在原審法官犯了法律觀㸃上的錯誤或是在衡量案情時錯誤理解證據或忽略相關證據或達致明顯錯誤的結論之情況下才會干預原訟庭的裁決。

7.在本案中,陳法官在2015年1月23日的裁決書按照CACV 189/2012判案書訂下的法律標準來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本庭沒有察覺他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8.陳法官在該裁決書內亦經已就相關的案情及證據作出詳細的分析,本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陳詞(包括他的書面陳述)後,不認為陳法官有遺漏考慮或錯誤考慮相關的證據,也不認為他的裁決明顯錯誤。

9.因此,本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金晉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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