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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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判處11個月的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Case No.HCMA 264/2020[2021] HKCFI 4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4/2020

[2021] HKCFI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264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30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俊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1 年2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 年2月24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判處11個月的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與上訴人在2019年2月起成為情侶,並且同居在吳先生的家,即事發的地方。2020年4月,兩人爭吵後便分開居住。到了2020年5月中,上訴人在蘭桂坊飲醉後,又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家留宿。

3.2020年6月19日,上訴人在蘭桂坊跟一名女子爭吵,吳先生應上訴人要求前往。到達後,一名女子向吳先生表示上訴人與一班男子整晚有親密舉動。及後,兩人返回吳先生的家留宿。

4.2020年6月21日吳先生與上訴人一起前往遊船河。在船上,上訴人與新相識的男子也有較親密的行為,但卻不准控方第一證人觸碰她。2020年6月23日,吳先生欲與上訴人討論遊船河的感情問題,但上訴人卻轉換話題,重提6月19日晚上蘭桂坊發生的事件。上訴人此時拿出手提電話,播放一段當晚的錄像,但這錄像同時顯示上訴人拖著一男子的手。

5.此時,吳先生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唔係同人霎氣,叫我嚟,你會去咗邊?一係去佢屋企,一係去你屋企,你咁濫交,次次咁樣,不如做雞」。

6.上訴人隨即右手拿起放在枱上一鎅刀,說畢「你講乜X嘢?」後,便由上至下揮向吳先生面部。吳先生舉起左手擋隔,瞬間感覺手臂涼起來,看見血液滴往腳部,左臂上亦出現一很長傷口,血液更不斷滴在地上。

7.當上訴人表示她是無心的後,便進入房間更換衣服,然後出廳穿鞋意欲離開。但吳先生將上訴人推入房間,以電話報警。報警期間,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攝錄及講述她所謂事發的經過。

8.吳先生手臂傷口長10厘米,需要縫針。吳先生否認他曾向警員表示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使用鎅刀的。他在看畢上訴人在事後拍下的影片後,也解釋不到為何上訴人當時是赤腳。

9.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21523,他表示吳先生曾向他表示上訴人當時坐於大廳椅子,使用桌上的刀,鎅向其左邊。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

11.就定罪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如下:

(i).   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充分比重;

(i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否定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討論

12.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吳先生曾向警員講及上訴人當時是坐在枱前與他對話,期間上訴人揮動鎅刀,這與吳先生在庭上所述當時上訴人是站著的有所不同。

13.究竟上訴人當時是站著又或坐著向吳先生襲擊,不是本案的重點。從呈堂的客觀相片及醫療報告看到,現場客廳及走廊佈滿不少血跡。吳先生被割傷的前臂傷勢頗為嚴重,傷口長達10厘米,大量失血。若說吳先生是自殘作出,繼而嫁禍上訴人又或捏造證供陷上訴人於不義,基本上是匪夷所思,不值一信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她法律上的權利,但這表示上訴人一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削弱、反駁又或解釋吳先生所提出的證供。

14.裁判官不接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認為他對事發的發生的一些細節,例如他未能清楚講及鎅刀還有否血跡,又或上訴人身上衣服有否沾上血跡等有所保留。因此,就吳先生向警員所講及事發前上訴人是站著還是坐著這點不予採納。裁判官進一步表示沒有證據指警員的紀錄是在何時及什麼情況下作出,也沒有得到吳先生的確認。裁判官有此結論並非武斷作出。

15.上訴法庭沒有機會看過,聽過證人的證供。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這方面的裁決,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的。

16.基於以上所述,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7.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犯上不少錯誤,但主要有兩點:一是襲擊究竟是在上訴人展示了她在蘭桂坊與其他人士手拖手的片段後,何時才發生;其次就是究竟上訴人有否曾穿著衣服及鞋離去。

18.裁判官就這些證供的總結是這些都僅屬於一些枝節上的分歧,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出錯,這都不是關鍵性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不難想像當吳先生被上訴人手持鎅刀襲擊,手臂大量出血後,任何身受如此傷勢的人士當前的急務是如何盡快止血,上訴人在此時有否穿回衣服及鞋子,又或究竟是什麼衣服及鞋子,對吳先生而言,基本上是無關痛癢的事。審訊時,上訴人大律師將這些微細的事情無限放大,繼而攻擊吳先生證供,似有不公。同樣地,吳先生在哪一個階段看到蘭桂坊拍得的片段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雙方在播放此片段及討論不久後,便發生爭吵。上訴人一方的案情是根本沒有這些事情發生。

19.本案並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單就吳先生證供上一些細微及不重要的分歧作出攻擊,不足以推翻最終的裁決。此項上訴理據也不足,定罪的上訴因此駁回。

刑罰上訴

20.就刑罰方面,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理應考慮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另外,即使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11個月的刑期亦明顯過重。

21.上訴人大律師有此上訴理據源於他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有關的襲擊並非有預謀作出,只是在吳先生嚴重侮辱上訴人後,上訴人作出的即時反應而已。

2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上是有講及即使吳先生的說話帶有侮辱性,但上訴人單因控方第一證人一句話便向他面部襲擊,這是十分惡毒的。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及後不單沒有向吳先生施加援手,更不斷思考如何自保,包括以手機攝錄及講及她所謂事發的經過和一些開脫的說話,沒有任何悔疚之心。

23.上訴人在2019年11月6日已因另一宗傷人案,也涉及同一受害人吳先生,被法庭頒令接受為期18個月的簽保守行為令。今次的傷人事件在短短7個月後便再度發生,上訴人似乎並沒有吸取過往的教訓和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

24.就本案而言,本席信納裁判官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裁判官以上訴人家人及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為理由,扣減1個月的刑期。本席有機會看過這些求情信,內容所述與上訴人具有非常良好的品格,還有一大段距離,不足以構成任何的扣減。實際上,裁判官的決定已寬大不過。

25.基於以上所述,刑期的上訴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