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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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6/2020 [2021] HKCFI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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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與毒品相關嘅控罪(控罪一至四),被交付本法院判刑。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83.1克固體,內含58.4克可卡因;控罪二亦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90.85克固體內含63克可卡因及0.40克固體內含0.22克可卡因鹽酸鹽;控罪三,「製造危險藥物」罪,相關的毒品是可卡因;和控罪四,「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毒品亦是可卡因。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申他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2019年3月28日晚上約9時11分,警方人員在被告人正離開龍翔道豪苑一單位時,在門外走廊把他截停。警方人員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一束鎖匙、一個手提電話、港幣1,780元及一個紙巾包裹,包裹內藏著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控罪一所列的可卡因。 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剛把可卡因「煮」好,正要拿去販賣。 警方人員用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鎖匙進入上述單位,單位是由兩個睡房、一個起居室、一個洗手間及一個廚房組成。 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製造毒品作販運用途。 警方人員在單位內發現包括以下的東西:
把上述單位內發現的所有含可卡因和可卡因鹽酸鹽的固體加起來,就是控罪二所列的毒品。 在後來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是接受了一位名叫「大嚿哥」的指使,負責製造及派送毒品,以24克為一單位,製造和派送一單位可卡因,分別可得報酬500元。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3月24日下午在元朗收到約500克的生可卡因,可用作製造約23個單位的可卡因,他已製造並售出14個單位,共收取了14,000元,但都已經用來還債。 被告人說,他在涉案單位居住,在他身上的四包可卡因,以及在單位內起居室發現的五包可卡因,都是他製造的。他將「大嚿哥」提供的原料及「生」可卡因放在煲內,用煮食爐加熱。在起居室內發現的兩個塑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是原材料,是用來和「生」可卡因一起煮,電子磅、鐵匙羮和筲箕等是用來量度可卡因,之後放入塑膠袋。鈔票和打火機是用來磨碎可卡因,鉸剪則用來將大塊的可卡因剪碎。他身上的1,780元現金是他的使費,無線電話是用來聯絡朋友及「大嚿哥」。 警方調查發現,自2019年2月27日開始,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租客,每月租金14,500元。 控辯雙方同意,在案發期間,涉案可卡因在巿面的總零售價,約為港幣163,036元(粉末狀)或166,523元(霹靂狀)。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20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無業。他家有父、母及姐姐。他未婚,獨自居住,在2015年有兩次的出庭紀錄,涉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這次犯案,是因為一時貪念,想搵快錢,在失業期間遇上「大嚿哥」。袁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入世未深,被「大嚿哥」利用,本案的四項控罪都是由「大嚿哥」安排、策劃和指使的。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捕後第一時間已將整個犯罪過程、自己與「大嚿哥」的關係、他在事件中的角色等等,詳細告訴警方,就是對於警方沒有在現場發現的製作與販毒活動,亦主動坦白承認。因此,袁大律師請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折扣以外的額外扣減。 量刑 本席先處理性質相近的控罪一、二及四的判刑。基於同意案情,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角色是按照別人指使,負責調製和派送毒品的工作,從中獲取酬勞,他本人並不是實際販賣毒品的人,本席會以此為量刑基礎。 根據上訴法院在AG v Rojas,販運可卡因的判刑,遵從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就判刑上,販運可卡因鹽酸鹽與可卡因,兩者沒有分別[見R v Chang Chen Liu Sa([1994] 3 HKC 685)]。就販運50至200克純可卡因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 Ming,是8至12年監禁;販運200至400克則是12至15年。 控罪一涉及58.4克純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八年兩個月(即98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減至65個月。 控罪二涉及63克可卡因及0.22克可卡因鹽酸鹽,量刑指引應為8年4個月(即100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降至66個月監禁。 就控罪四,相關的判刑原則見HKSAR v Chan Kam Loi及HKSAR v Tsang Ka Wing。簡而言之,量刑須基於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法庭可以參考被告人已經販運的毒品的數量。在量刑過程中,法庭可根據同意案情,作出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合理假設,從而推論他的罪責。 應用以上原則,根據被告人自己的招認,他在2019年3月24至3月28日,即控罪期間,已經派送了14個單位的可卡因,以每單位24克計算,固體的總重量約為336克。此外,本席注意到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可卡因成品純度均約為百分之七十,而且所有毒品,包括已經派送的和現場被發現的,都屬同一批次,因此,本席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已派送的那14個單位可卡因,其純度亦約為百分之七十。若然如此,其中的純可卡因便達235克。本席以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角度推斷,那14個單位的純可卡因含量不會少於200克。因此,本席採納12年監禁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8年。 至於控罪三,被告人究竟已經製造了多少毒品,固然是量刑考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庭亦須考慮到被告人製毒的時期、人手、規模和生產力等等。 本席考慮到控罪一、二和四涉及的純可卡因總重量約為58.4加63.22加200,等於321克,若是單一控罪的話,販運此數量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13年10個月(即係166個月)。原則上,控罪四的刑期不應比這166個月為輕。 還有的是,本席注意到犯罪日期是2019年3月24日至28日,共六天時間,本席審視過本案的現場照片,亦考慮過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被告人是由別人提供材料,獨自在單位內製毒。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製毒活動,只是限於將可卡因與其他材料用一般的煮食用具加熱,是一個簡單的步驟,而且規模細小,產量相信也不多。本席沒有忽略現場還有三盒,合共1.36千克的內含碳酸氫鈉的固體。參考過HKSAR v Kan Kong Fai([2009] 3 HKLRD 582)。本席以168個月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112個月。 整體刑期 在考慮整體刑期時,本席退後一步,審視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雖非初犯,且有兩個「藏毒」的案底,但仍然相對年青,本席不願意給他過於嚴厲的刑罰,以致削弱他改過自新的意願和努力。本席亦考慮到袁大律師陳詞所指,被告人在警誡下主動將他一切所知的和盤托出,包括控罪四。本席認為,可在有限酌情空間內盡量輕判[見HKSAR v Chu Kwok Chu(CACC 371/2012)判詞第20至28段]。 此外,由於被告人分別被控製毒罪和藏毒罪,計算總刑期時須避免重複計算,以致對被告人不公。 判刑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入獄65個月,控罪二入獄66個月,控罪三入獄8年,控罪四入獄112個月。本席認為本案認罪後合適的總刑期為112個月。因此,本席命令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午10時48分至11時20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官:係,各位,兩位,抱歉,即係要你哋返轉頭,因為頭先有啲手民之誤。 MR YUEN:第三個,係。 官:第三項同第四項控罪個判刑係掉轉咗。 MR YUEN:同第四,係,掉調咗,係,係。 官:個內文就冇變嘅,... MR YUEN:係,係,明白。 官:...咁但係臨屘判刑嗰陣時候,控罪一65個月喇,控罪二就66,控罪三應該係112個月,控罪四就8年,咁就全部同期執行,所以都係112個月。 MR YUEN:係,係。 官:咁就搞錯咗呢度啫。 MR YUEN:明白,明白,係。 官:咁就我其實啲certificate都未簽嘅,所以我未放... MR YUEN:好,喀,喀。 官:好。 MR YUEN:同埋,法官閣下,第二項控罪嗰度,都係少少問題,因為正式計出嚟就係66.66個月嘅,... 官:係,但係我都... MR YUEN:...咁呢度,法官閣下,就... 官:我都唔會斟酌嗰少少㗎喇。 MR YUEN:好,好,唔該,法官閣下。 官:都係66個月,反正都係同期執行,冇乜分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