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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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即上訴人) 以動議通知書向本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交證明書,證明本席日期為2020年9月29日的判案書,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決定”/“判案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2/2019[2021] HKCFI 3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2019

[2021] HKCFI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0年9月29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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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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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2021年2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 (即上訴人) 以動議通知書向本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交證明書,證明本席日期為2020年9月29日的判案書,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決定”/“判案書”):

第一條問題:有關 “完備上訴理由書” 中理由7,原審裁判官拒絕申請人保釋候判 (及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做法是否正確這一點,決定是否批准保釋候判 (及索取報告) 的正確法律原則、程序和指引該是甚麼?這可使日後像本案申請人(定罪因上訴得直而被撤銷) 被還押14天候判 (及本可在保釋期間索取的報告) 的明顯不公和不理想情況,得以避免。

第二條問題:就判案書整體內容而言,一份判案書的司法評論應有甚麼規定和限制 (如有的話),尤其是:

(a)  法官何時及甚麼情況下可拒絕決定及/或評論某上訴理由,如本案主要上訴理由,即載於 “完備上訴理由書” 中的理由1至5;

(b)  有關判案書中任何被指稱不合適,及/或在其他情況下屬不當、不正確、不相關及/或不需要的司法評論 (不一定對最終決定有影響),有何法律效果 (如有的話) 及追索權(如有的話)?

(參考:判案書第10、15、16及28段)

本席的考慮

第一條問題

2.就著第一條問題的有關法律原則,在很久以前已在案例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 95/2005,定下來,亦一直被法庭應用。該原則的原文為:

“A remand in custody should not be made before sentence unless it is very much on the cards that some form of custodial sentence is to be imposed, particularly in the case of someone of good character.”

本席在判案書將以上英文節錄翻譯成:

「除非很有可能會判處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否則法庭不應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

3.上訴時雙方均同意這是適用的原則,只是申請人將「very much on the cards」解讀為「無可避免」及以此來提出上訴。本席及答辯人皆認為正確的詮釋為「很有可能」。就著是非曲直來說,假設本席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關於拘禁命令的上訴,本席裁定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裁定犯罪的情節相當嚴重 (見判案書的第26段);及看來裁判官沒有違反有關的原則 (見判案書的第24段)。

4.事實上,上訴人的「無可避免」解讀必然是錯誤的,原因是假若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的話,法庭根本不應再浪費時間獲取例如是社會服務令的報告,除非獲取有關報告是該項拘禁性刑罰的先決條件,例如是戒毒所適應性報告或勞教中心/教導所適應性報告。

5.相關的法律沒有不肯定性;本席亦找不到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需要終審法院來處理。

第二條問題

6.通常就法律論點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皆牽涉需要就從前未被安定下來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作出裁決;該法律論點縱使不對本身案件的最終決定有所影響,也會對將來的不在少數的同類案件的最終決定有所影響。

7.申請人在撰寫第二條問題的時候,很老實說明至少 (b) 部分並不聚焦於任何影響最終決定的東西之上。事實上,本席亦難以發現上訴人在判案書內所強調的段落 (即第10、15、16及28段) 怎樣影響拘禁令的「上訴」結果[1]。無論如何,申請人看來並不熱衷於在是非曲直上推翻兩項上訴的任何一項的結果 (在此本席假設本席在處理拘禁令的上訴有司法管轄權)。正因為這些理由,本席不能就第二條問題的 (b) 部分發出證明書。

8.第二條問題的 (a) 部分,在本席看來,並不牽涉拒絕或類似拒絕的任何事宜。上訴法庭的責任 (至少在中級上訴法庭) 主要是處理上訴,亦即是裁定上訴的結局:裁定上訴得直或是上訴駁回,及列出理由。當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很自然地會處理所有有效的上訴理由,致令上訴人得悉為何他上訴失敗。但當上訴法庭因某一上訴理由裁定上訴得直,特別是當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該上訴理由作出退讓,及因此作出整體上訴的退讓,及表示無論如何不會申請重審,上訴法庭並不一定需要處理其他的上訴理由。這是上訴法庭一貫的做法,而這個做法在本席的經驗內,從未被挑戰。作個粗疏的類比,當不服定罪上訴得直,那麼便沒有需要處理相關的不服判刑上訴。簡單而言,上訴法庭只按需要行事,而不是按上訴任何一方的最佳期望行事。

9.本席未能在第二條問題發現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該問題更加不牽涉在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或駁回不服拘禁令上訴的裁斷之內。

結論

10.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拒絕發出申請人所要求的證明書。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帶領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柏年及鍾天大律師代表



[1]  本席不認為本席適宜處理一些針對本席在判案書中作出的被指稱為不合適、不當、不正確、不相關及/或不需要的司法評論。所以本席在此只聚焦於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