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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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102/2019[2020] HKCFI 25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2019

[2020] HKCFI 2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健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不服裁判官在定罪後,等候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拒絕上訴人保釋的命令。為此,上訴人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陳柏年大律師代表。

簡單的案情

4.受害人是巴士司機,而上訴人是等候上車的乘客。控方指稱當巴士到站後,司機見到有輪椅的乘客需要上車,他落車打開輪椅板,但上訴人則企在車頭位置頗為接近輪椅板。為避免落板時碰到上訴人,司機行去上訴人前面落板,上訴人從後用手推司機,司機向前跌低在地上,右手擦傷。

5.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的立場是司機用背部撞向上訴人,又踩到他的右腳,上訴人自然反應推開司機,沒有意圖襲擊司機。

完備上訴理由

6.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六個,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上訴人]是否故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是出於自衛;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9段宣稱「[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襲擊,好明顯且是故意的。」,但完全沒有交代有關理由(參照: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170/2010和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3)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即巴士的閉路電視(控方證物P-4);

(4)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本案一切對[上訴人]案情有利的證據;

(5)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i)   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到上述第(3)段及第(4)段提及的事項;

(ii)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分析、考慮及解決控方第一證人和/或控方第二證人各自證供中的矛盾及分歧;及

(6)        控方並沒有披露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巴士公司違反紀律的紀錄,影響到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及法庭評核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而令審訊有重大不當,剝奪了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7.針對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等候判刑保釋的命令,上訴人只有一個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法庭在 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黃樂夫),HCMA 1063/2006,一案所提及的原則,錯誤地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上訴人]保釋。

本席的考慮

就不服定罪上訴理由六

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答辯人原本的立場是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9.有關於這個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觀察:

「33. 本席小心考慮過,就住巴士司機在四年幾的工作期間有幾次的投訴,法庭認為那些並非嚴重的投訴,只是所謂飛站及與乘客口角,公司向他發出警告而已。法庭認為這情況不影響他的誠信。...

……

47. 另外,辯方也提及過,譬如巴士公司...沒有提供司機的投訴紀錄...的等等問題。本席考慮過,以本案而言,上述各點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完全不影響對本案的考量。」

10.在聆訊日,本席邀請答辯人向九巴進一步查詢控方第一證人(即司機)的被投訴/紀律紀錄的詳情。在這日之後,答辯人不斷努力地向九巴作出詢問,及與上訴人及法庭以書信往來持續作出溝通。經過數個月的鍥而不捨的調查及溝通,而當中亦經歷因新冠病毒所引致的額外延誤,法庭得知答辯人對本上訴理由及本不服定罪上訴有新的立場。

11.答辯人現今的立場是,經獲得控方第一證人在九巴的紀律紀錄的詳情後,答辯人對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作出退讓,亦即是答辯人承認「源於控方在原審時未能披露控方第一證人的紀律紀錄,導致(雖然不是故意的)對上訴人的案情造成不公」(原文為 “the Prosecution’s inability to disclose [PW1]’s disciplinary records at trial had, though not deliberately, resulted in unfairness or injustice to the Appellant’s case”)。

12.答辯人亦額外表明正因為對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作出退讓,更對不服定罪上訴作出退讓,亦即是純粹因為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上訴人承認不服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13.本席從書信往來獲得有關的紀律紀錄。這些紀錄從沒有在裁判官席前出現過。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紀律紀錄遠遠超過他在原審作供時所承認的,而其中一次牽涉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也有些相似。正如答辯人在書信中陳詞,假若裁判官席前有這些材料,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及結論可能不同。

14.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觀察,亦同意答辯人在書信中所指,控方第二證人(即事件的目擊證人)及閉路電視的片段所提供的證據屬非決定性的: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不知道/沒有留意上訴人在推跌控方第一證人之前雙方身體有沒有接觸(AB96P, 101P, 102C),及他的記憶力也受時間影響(AB103R-S);而因為角度問題,閉路電視未能全方位捕捉事件的全部。

15.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退讓。本席裁定,非因裁判官的錯誤裁斷,不幸地上訴人未能在原審時獲得公平審訊。

16.另外,鑑於有關課題牽涉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作為沒有耳聞目睹證人表現優勢的上訴法官在再聆訊(re-hearing)中的角色實在有限。本席唯有容許上訴得直。本席了解,答辯人不會申請重審。

17.基於以上裁決,本席不需要繼續處理不服定罪上訴的其他上訴理由。

就裁判官拒絕候判保釋的命令

1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

19.上訴方依賴案例 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黃樂夫),HCMA 1063/2006,並指阮雲道法官在第10及11段指出除非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否則法庭不應輕易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

20.該案的第10及第11段有關的部分原文如下:

10. … I echo what Carlson DJ said in 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95/2005.  Carlson DJ said :

“... I would wish to observe that a remand in custody should not be made before sentence unless it is very much on the cards that some form of custodial sentence is to be imposed, particularly in the case of someone of good character. If a remand in custody is ordered in cases where a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likely then this may give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court is wanting to punish a defendant on an ‘interlocutory’ basis without ever having the intention of ultimately imposing a custodial sentence.” (本席的強調)

11. In HKSAR v Wong Chi Hung, HCMA 171 of 2005, Line DJ also expressed the same sentiments about remands in custody.  In that case, for a charge of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he appellant was remanded in custody for two weeks pending a background report.  When the report was to hand, he was released.  Line DJ said this :

“... He had served his sentence [of two weeks’imprisonment] but was effectively denied the prospect of appealing it and was obliged to serve it whatever the merits of his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r sentence. There is nothing on the transcript or in the papers before me that made a remand in custody for a background report appropriate. There is certainly nothing that justified the taking of such a course without giving the appellant or his lawyer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on the matter : yet this is what occurred. …”

21.正如答辯人在其陳詞中部份闡述,定罪後保釋候判的法律原則,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的「除非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否則法庭不應輕易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而是「除非很有可能會判處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否則法庭不應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1]

22.雖然字眼上只有少許差別,但是實際效果就是差天共地。

23.在本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了為何他拒絕相關的保釋申請,現鈔錄如下:

經定罪後案件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不獲保釋的命令

54. 首先,被告人現已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定罪。

55.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情節屬嚴重。受害人是一名巴士司機,為大眾提供交通服務。他的人身安全需受到保障。特別是本案涉及一名坐輪椅的乘客,司機下車協助有需要的乘客上車。他為免在落輪椅板時碰到被告人,多次叫被告人讓開些不果,他才行到被告人前面落板。就在此時,被告人在司機沒有任何防備之際,從後推跌司機。本席認為情節相當嚴重;

(2) 被告人沒有任何悔意;

(3) 被告人只有一次輕微的紀錄;

(4) 考慮了辯方的求情各點。

56. 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判刑是合適的。但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先行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待詳細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後始作量刑。而辯方求情時也提及過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本席當時仍認為很大機會判予即時監禁。只不過索取多一份報告讓法庭參考。

5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下令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需被還押,不准予保釋。」

24.從以上可見,在獲取有關報告之前,裁判官認為有很大機會會對上訴人判以即時監禁。所以看來,裁判官沒有違反有關的原則。

25.上訴人陳詞指出,案情其實不如裁判官所認為的嚴重,因此即時監禁也絕不是法庭當時可以考慮的唯一合適刑罰。這個陳詞,更加顯露出上訴人誤解了相關的應考慮原則(見上)。

26.本席參考過上訴雙方提出的有關案例[2],亦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滿意,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裁定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

27.上訴人引述感化官報告指上訴人過往紀錄良好,建議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及指出裁判官最終亦採納該建議。上訴人因此作出陳詞,指判處上訴人14日以上的即時監禁從不是法庭唯一或是很大機會採納的選擇。本席只作簡短評論,這樣的陳詞是「將車放在馬前」(put the cart before the horse)。

28.另外,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本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以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為基礎就「拒絕保釋候判的命令是否恰當」而提出的上訴:見案例 R v Wong Yin Ping [1997] 2 HKC 312。況且,有關的拒絕保釋候判命令已被完滿執行,上訴人現在提出上訴,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3]

29.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0.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31.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不服「拒絕定罪後候判保釋的命令」的上訴。即使本席有司法管轄權,也會裁定上訴駁回及確認有關的命令。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帶領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柏年大律師代表



[1] 但為要獲取某類型的候判報告例如戒毒所適應性報告或勞教中心/教導所適應性報告,將被告人還押是常態: 見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 95/2005, 第 14 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蘆影, HCMA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健安 [2019] HKCFI 7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文駿, HCMA 535/2013。

[3] 適當的濟助應為當時立即向高等法院申請覆核: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J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