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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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Case No.DCCC 507/2020[2021] HKDC 1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7/2020

[2021] HKDC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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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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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Kent Tam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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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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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2.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9年4月27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白石短期租約編號1950“白石自助貨櫃倉”A032號貨櫃,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即大麻。

控方案情撮要

3.警方觀察到被告人將一箱箱物件搬入貨櫃倉。截停被告人後,在其中兩個紙箱發現共16個銀色膠袋內有共約40公斤固體物品,經化驗後該些物品被發現並非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千五元幫人收藏大麻。

辯方案情撮要

4.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不知道紙箱裏面是大麻。

本案的證據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8402

5.案發日1150時控方第一證人跟同事坐警方車輛到達現場,看見被告人站在紅色貨櫃A032外。當時紅色貨櫃右邊門虛掩,左邊門關上。警方車輛停在證物P1(1)相片A032貨櫃左邊的白色貨櫃外,車頭向相片的左邊。那時,車輛NH9218已經停在P1(1)所顯示的相同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截停被告人,出示委任證告訴被告人他會向其調查及進行搜身。初步搜身發現被告人有現金、三部電話、鎖匙及一本簿。探員51516(控方第三證人)打開貨櫃A032的門。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進入貨櫃A032。控方第三證人搜查貨櫃後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兩個紙皮箱內有共16個銀色膠袋內藏思疑毒品。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向被告人作出警戒。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係收千五蚊幫人收住啲大麻姐。」控方第一證人親眼目睹控方第三證人打開紙皮箱發現思疑毒品。當控方第一證人警誡被告人的時候,銀色膠袋還未打開。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才在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面前界開其中一包發現白色粉末。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離開貨櫃出外搜查被告人的客貨車,搜獲一疊租車文件及單據。

6.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回到馬鞍山警署報案室。在馬鞍山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發給被告人一份給羈留人士的通告,之後向被告人再進行搜身檢取三部電話及一本記事冊。

7.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返回灣仔警察總部再發另一張給羈留人士的通告給被告人,然後開始跟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記事冊內第一至二頁關於1153時的紀錄是在現場作出的。當控方第一證人完成補錄口供他有向被告人讀出及讓他自行閱讀。被告人簽署及抄下聲明及簽署。

8.在1342至1350時再發出第二張給羈留人士的通告給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由同日1506時開始至1600時完結,地點在同一房間。

9.同日晚上9時10分至9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再發第三張給羈留人士的通告給被告人。之後在晚上10時15分至11時19分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當中他有將檢取的紙皮箱及內裏的銀色膠袋給被告人確認及將檢取的文件讓被告人確認。當天約午夜時分他帶同被告人回家搜屋。

10.由始至終沒有任何人毆打、恐嚇或引誘被告人。

11.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被告人於拘捕後一天即2019年4月28日獲得保釋外出。在案發現場時只有他截停被告人,亦只有他向被告人展示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本案跟其他毒品案的分別在於今次並不涉及透明或可再封膠袋,而事實上更準確的描述是銀色密封錫紙袋。

12.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他宣佈拘捕被告人的時候他並不知道銀色錫紙袋內是什麼。但他仍然宣佈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原因是較早前案件主管向他們作出簡單訓示,就是在馬鞍山白石貨櫃場裏面A032貨櫃可能會有人儲存毒品,但什麼類型的毒品就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銀色錫紙袋內可能是毒品,可能不是;可能是即溶咖啡或者蝦米也未定。

13.他之所以作出拘捕是因為當他們去到現場發現環境同時間與訓示所講的相符,同時在貨櫃內亦找到16包思疑毒品。

14.他在宣佈拘捕的時候有向被告人講出在A032內搜出兩個紙皮箱內有共16包銀色膠袋內有思疑毒品。

15.當控方第三證人打開銀色袋發現裏面有白色粉末思疑毒品,第一證人自己不敢肯定那是什麼毒品。因為當中成份可能會涉及毒品,所以一定要經過政府化驗所去驗完才知道這些白色粉末有沒有含有毒品。那一刻他沒有想過是什麼毒品,因為現在新興毒品太多種類,甚至有些是液體。所以白色粉末是什麼類毒品實在太多可能,導致他當時沒有考慮這些是哪一類毒品。白色粉末可以是可卡因,可以是海洛英,也可以是氯胺酮。但他沒有見過白色粉狀的大麻。

16.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人和警方一早知道當日搜獲的東西並非毒品。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人在證人的記事冊內所記錄的招認及兩個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是被告人跟控方第二證人即警長之協議下的產物。

17.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兩次錄影會面之前一早同被告人講將要發問的問題及叫被告人想定答案及教被告人怎樣答某些問題。

18.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告訴被告人瞬間他要看東西所以要戴定眼鏡。

19.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錄影會面前他已經要求被告人將三部手機解鎖;他也不同意在錄影會面前他已經問過有關問題及看過手機的內容。

20.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一早知道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有一個協議,協議內容是被告人承認那些東西是大麻而他獲得的好處是很大機會獲得保釋及警方不會騷擾被告人的女兒。

21.就著三份給羈留人士的通告控方第一證人每次都只是讀大標題給被告人聽。

22.控方第一證人宣佈拘捕詞包括「內有思疑毒品」是基於貨櫃內環境與較早前案件主管的訓示所講相符,同時亦在貨櫃內發現16包銀色膠袋。因為他不知道是什麼類型的毒品所以他便寫「思疑毒品」。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長51618

23.控方第二證人自己沒有,亦沒有在任何時間見到其他人向被告人毆打、恐嚇或引誘。

24.在本席詢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是在2019年4月後才知道本案牽涉的16包銀色袋裏面的東西並非毒品;但是在4月27日他已經知道16包思疑毒品的重量。他認為40公斤大麻不算大量檢獲。在檢取後,他沒有思疑那些東西是哪一類毒品。但他有懷疑那不是大麻,但也可能是大麻滲入其他物品裏。在本案,批准被告人保釋都不算不尋常。

25.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見過有大麻成分的白色粉狀毒品。大麻的其中一種物質THC可以提煉成粉狀。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白色粉狀毒品可能比大麻更嚴重。

26.被告人獲保釋前思疑毒品還未送政府化驗所。

27.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在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錄取補錄口供及兩次錄影會面之前所有人都好清楚知道這40公斤白色粉末並不是毒品。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探員51516(現在是警長51516)

28.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本案的白色粉末有可能是海洛英,有可能是可卡因。

29.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他一早知道本案所涉及的思疑毒品根本不是毒品。

30.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在警務人員向被告人錄取補錄口供前,所有人包括警務人員及被告人都好清楚知道搜獲的物品並不是毒品。

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的撮要

31.經朋友介紹,有個叫老闆的人打電話給被告人介紹工作給被告人。當時他說工作好輕擎,性質是收貨,工資每次一千五百元。但是被告人要先去租一隻櫃及一架車:櫃的意思是一個貨櫃倉。電話裏老闆沒有講清楚被告人是收什麼貨。之後兩人約在天水圍濕地公園輕鐵站見面。老闆沒有講是什麼貨,但是被告人問他,他才答是大麻,不過好少量。被告人說沒有問題。老闆給被告人二萬二千元作為租貨櫃倉及租車用途。老闆指明貨櫃倉要在馬鞍山或大圍那處。被告人之後就上網查到白石貨櫃場。關於車輛,被告人上網找到八鄉一個叫「租車易」的地方。他租了一部van仔之後,案發當日早上運輸公司致電給他告訴他去白石貨倉接收貨物。之後運輸公司送貨到場。他跟運輸公司工人一同將貨物搬入去貨櫃內。運輸公司的人走了後,他閂好櫃跟著警察就到了。

被告人第二次錄影會面的撮要

32.這次錄影會面被告人主要是辨認各樣證物,包括他的電話及電話內儲存的電話號碼、租車及收貨文件及16包思疑毒品。

特別事項被告人的證言

33.案發的一般時段,被告人與女兒同住。女兒有羊癇症,間中會抽筋,抽筋時不能呼吸;女兒亦有半智障。

34.案發當天早上約11時,被告人到達白石自助貨櫃倉收朋友在淘寶買的貨,因為收到通知有貨到。因為沒有足夠時間將女兒帶到被告人媽媽處代為照顧,所以將女兒留在家裏。被告人亦認為很快會回家照顧女兒。

35.運輸公司送來兩箱紙皮箱貨物後,他將貨物拉到去貨櫃內右手邊盡頭。當時兩箱貨有保鮮紙包住。他沒有拆開保鮮紙。貨櫃門以密碼鎖鎖好後他上回客貨車。車門關上後他正想打電話給叫他收貨的朋友,一架七人車駛來。然後有一班警察打開他的客貨車的乘客位門及司機位門。他左手邊的警察(控方第二證人即警長)撳住他的手跟他說是15樓及「你知乜嘢嚟㗎喇」。右邊司機位門那位警察(控方第一證人探員8402)叫他落車。他落車後被警察撳落地,他面向地手在背後鎖上手銬。控方第二證人問他密碼鎖的密碼。他有告知。然後警員打開貨櫃門進入貨櫃。控方第二證人問他貨櫃裏面那些是什麼。被告人沒有回答。之後警方帶被告人行到貨櫃門側邊。控方第二證人再問裏面的是什麼。被告人沒有回答。警方帶被告人去到兩個紙皮箱前面。警方打開紙皮箱。被告人見到裏面是錫紙袋包裝的東西。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那些是不是毒品。被告人答不是。之後被告人被拉開到紙皮箱的左邊,被撳落地下。控方第二證人非常憤怒問被告人屋企有什麼人。被告人回答他的女兒。控方第二證人想了一會,對他說:「你唔認吖嘛,冇問題,轉頭返去搞你個女。」被告人很驚,因為他的女兒有病。被告人問控方第二證人:「咁你想點呀?」控方第二證人想了一會說:「咁啦,你認條較輕的罪,大麻啊。」被告人無選擇下便應承了控方第二證人。

36.稍後時間被告人被帶去馬鞍山警署及灣仔警察總部。在灣仔警察總部,被告人再次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後者叫佢乖乖哋搞掂曬啲嘢,比如落完口供同埋會面紀錄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就會同阿sir講給他擔保及唔會搞佢個女。

37.被告人有簽過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但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讀過內容給他聽。反而控方第一證人說這張東西講「你可以請律師,不過你都認㗎啦」所以叫佢簽名。簽之前被告人沒有看過內容。關於證物PP7亦即是警察記事冊,他是有簽名但全部在灣仔警察總部進行。控方第一證人叫他簽及寫,他便照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讀過警察記事冊的內容給他聽,亦沒有讓他看記事冊的內容。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階段說「我都係收千五蚊幫人收住啲大麻姐」或類似的說話。

38.在兩次錄影會面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將會問什麼問題。答案有些是控方第一證人教他講,有些是叫他自己諗。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將要睇電話號碼,所以他預先戴上老花眼鏡。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也叫他將電話解鎖及看過他的電話。在會面前,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說,到時開電話之後將會問被告人運輸公司電話號碼,他會告訴被告人哪一個及叫被告人講出。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亦教他當睇到一包包思疑毒品的時候,便照講從老闆收到千五蚊幫老闆收大麻。

39.以他所知,當天他收取的貨物是家庭用品不是毒品。他與警方合作唯一目的是希望早些回家,可以擔保早些返家看女兒。

40.盤問下,被告人稱他的眼鏡在案發日隨身攜帶,幾時戴上眼鏡都可以。

41.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將他按向前直至落地面,將他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拘捕及沒有警誡他。在貨櫃箱A032內,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被告人承認大麻。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寫完口供之後向被告人說,他會向上司講嘗試給被告人擔保,可能有機會擔保及見到個女。控方第一證人落完口供之後有行開。這時控方第二證人進來說會同上司講「搞掂曬啲手續會給他擔保」。

42.第一次錄影會面謄本PP5A記項606至613是警察叫他自己作出來的。至於二萬二千元被告人不記得是否自己作出來。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PP6A記項525至528關於B號紙皮箱收大麻一事是警察教他講的。同樣地記項530至537關於A1內有大麻是警察教他講的。

43.被告人知道有關貨物不是毒品,原因是他的朋友從來沒有跟他講過要收毒品。但當控方第二證人叫他認大麻輕啲,他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那些根本不是毒品。

程序歷史

44.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證成立。被告人繼而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

45.本席在考慮過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不滿意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亦不滿意即時及事後補錄警誡口供是在被告人自願下簽署的。本席也不滿意兩個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下參與的。因此口頭招認不可呈堂。所有PP(臨時控方)證物也全部不可呈堂。它們會退還給控方。

46.本席宣讀特別事項的裁決後,控方在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擬作出無需答辯陳詞。控方不反對辯方就無需答辯的立場。因此本席不需要辯方作出無需答辯陳詞。

本席的考慮及裁決

47.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辯方的立場,就是在一般事項,被告人無需答辯,因此控罪撤銷。

48.鑑於本案控罪的性質,唯一的課題是究竟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相信涉案的貨物是大麻。而在本案,這方面的證據完全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招認包括控方聲稱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在現場簽署的即時補錄警誡口供,再加上返回警察總部後的事後補錄警誡口供,及兩個錄影會面的內容。

49.本席發現控方案情有兩個合理疑點不能令本席釋懷。

50.第一,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中一個銀色密封錫紙袋被打開前,已經宣佈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更同時宣佈16個銀色膠袋內有思疑毒品。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試圖解說這是因為現場環境與較早前案件主管的訓示內容吻合及的確搜出16個銀色密封袋,但本席認為就只是基於訓示便宣佈拘捕一名嫌疑人販運危險藥物,而且宣稱密封袋內藏有思疑毒品,一來有些兒戲、二來有些內在不可能性。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也承認銀色袋內也有可能是即溶咖啡或蝦米。

51.第二,就是本案牽涉40公斤的思疑毒品。即使是大麻,也是頗大的檢取份量。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即警長)指稱40公斤大麻不是大的檢獲,但本席留意這是他是作為毒品調查科的一員所作的指稱。但是如果從一般特別職務隊的檢獲來看,40公斤大麻不可以說是一個小的檢獲。假若以當時警方所聲稱的認知計,本席認為批准一名販運40公斤思疑大麻(或更嚴重毒品)的被捕人獲取保釋而不直接落案起訴及拒絕保釋是有些匪夷所思的。

52.這兩個令本席不能釋懷的合理疑點正正吻合被告人的指稱,就是所有有關人等一早便知悉所涉貨物根本不是毒品。當然本席不是說被告人的證言所有部份皆可能是真的。但是就著本案的核心關鍵點,即究竟他被指稱的現場招認,如有作出的話,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這兩個合理疑點便有著決定性的效果。而假若本席對他在現場所作出的所謂招認的自願性產生懷疑,那麼之後的補錄警誡口供及兩個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也深受影響,致令本席不能肯定這些稍後的文件及錄影會面的製作是被告人自願參與的。

53.因此本席便作出上述關於特別事項的裁決。

54.而正因為特別事項的裁決,案中便沒有其他證據指向被告人是相信有關物品是大麻這個必要元素。

55.因此在一般事項中,被告人便無需答辯。控罪亦必然要撤銷。這就是本席在一般事項的裁決及理由。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