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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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的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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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020 [2020] HKDC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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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的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1985年1月21日(「涉案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北京道與樂道交界附近(「涉案地點」),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即嗎啡。 3.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他於涉案日在涉案地點被警方截停及搜查。警方從被告人所攜的膠袋內搜出兩個載有909.67克懷疑毒品的透明膠袋。於其後的搜屋過程中,警方亦在被告人的住所內發現一些膠袋、一個天秤及一些間尺等包裝用品。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1985年1月23日獲法庭批准保釋。被告人於1985年5月14日沒有依期出庭應訊,因此被法庭通緝。他於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捕。警方其後替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期間他表示: (i) 警方檢獲的懷疑毒品是嗎啡;(ii) 在案發日他在販運毒品及 (iii) 他打算帶毒品回家重新包裝出售,但未回到家已被警方截停。 4.法庭亦獲代表控方的馬大律師告知,警方在案發日從被告人處所檢獲的909.67克的懷疑毒品,經政府化驗師的驗證後為一種含有約177克嗎啡醋塩的混合物體。 5.代表被告人的林浩明大律師擬備了一份十分詳盡的書面減刑陳詞,並亦於庭上作出口頭的補充。 6.林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65歲,在港出生及受教育。他因自幼家貧,故於中一輟學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的父親不幸於1979年辭世,而母親亦患有精神病,故被告人需肩負起供養弟妹的責任。當年的被告人抱著「搵快錢」的心態而干犯本案。 7.因害怕牢獄之苦,被告人選擇了在1985年棄保潛逃,直至2019年投案被捕。林大律師謂:被告人在過往的30餘載實為一位長期露宿者。由於受警方通緝,被告人只能靠幹一些散工式的苦力工作以維持生計。現時的被告人已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外他於2009年患上中風,但由於未能得到公立醫院的治療,他的右邊身體已出現了萎縮的情況,現時行動不便。 8.林大律師冀法庭考慮:被告人對於犯下本案及潛逃深感悔意,故決定投案承擔其罪責。林大律師補充道:被告人原先是前往北角警署投案,然而處理的警務人員建議被告人先補領其身份証後才再投案,故被告人才在此情況下到了入境大樓並最終在那裏被捕。 9.本庭考慮到控辯雙方所呈交包括 HKSAR and Li Oi Yee [2012] HKLRD 276, R v Chan Chi Ming [1979] HKLR 491 及 R v Ye Wing Leung [1997] 3 HKC 560 等的案例。 10.於本案中,被告人相信他所販運的是嗎啡,而最終經驗證後涉案的毒品亦為嗎啡。故法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錯誤地相信物質為危險藥物」及「罪行的事實不會帶來任何傷害」這些寬減刑期的基礎並不適用。 11.經考慮林大律師的陳詞,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案情後,法庭認為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0個月監禁。被告人無疑已潛逃了近35載,但考慮到被告人是主動投案,法庭認為仍可運用其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12.被告人的判刑為:6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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