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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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強姦案。申請人逾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後來申請人放棄了針對判刑的申請。被法援署拒絕批出法援後,申請人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定罪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31/2019[2021] HKCA 2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1/2019

[2021] HKCA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3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EE WAI KA (李偉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2日
判案日期: 2021年3月2日

案書

1.這是一宗強姦案。申請人逾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後來申請人放棄了針對判刑的申請。被法援署拒絕批出法援後,申請人繼續以自辯形式對定罪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16年6 月19日凌晨時分,X與申請人到一個酒吧參加一個聚會,期間X飲了很多酒,之後便醉了,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地睡在酒店房間的床上,而申請人就睡在身旁。X立即問申請人有沒有跟她進行性行為,申請人說沒有。X當時相信申請人。X稱她酒醒前最後的記憶就是在聚會中玩樂,對最後記憶及酒醒前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記憶 (俗稱「斷片」的現象)。

3.可是,2016年7月5日,X發現自己懷孕,就透過通訊軟件Whatsapp再問申請人在酒店有沒有與她進行性行為,申請人再次否認。

4.隨後,X與申請人透過Whatsapp多番談話,X期間訛稱已經報警,藉此希望申請人承認在酒店有「搞」她。於2019年7月7 日凌晨,申請人在Whatsapp說「另外我都冇唔認」。

5.2016年7月7日凌晨1時多,X與申請人相約在公園見面。期間,X要求申請人交出身分證及回鄉證,因她怕申請人逃之夭夭。申請人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出。X又要求申請人向她支付30,000元作為墮胎費及身體調理費,申請人答應。公園見面完畢,X再發Whatsapp訊息給申請人,指她會到警署銷案。其後,X訛稱已銷案。

6.2016年7月11日,X與申請人相約去家計會,期間雙方發生爭執,X要求申請人送她回家,她會跟母親往警署報案。當X跟其母親會合時,X向母親說申請人強姦她,申請人就說「媽咪,我錯,我知我錯」。X用手提電話錄下了三人的對話。X在當天報警。

7.在X進行終止懷孕手術後,DNA測試證明申請人是胎兒的生父。

辯方案情

8.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X是因為兩次清醒地自願與他進行性行為而成孕,而非因他在酒店內在X酒醉時強姦X。申請人的作供說,申請人早於2016年6 月12日在X的家中X自願地跟他發生性行為,期間他沒有使用避孕套。2016年6 月19日,申請人與X從酒店離開後,到了X的家中,X自願地跟他發生性行為,他也沒有使用避孕套。

9.原審時,申請人解釋他在Whatsapp說「另外我都冇唔認」的意思是他沒有否認他是胎兒的經手人。

10.辯方又指,在X與申請人的Whatsapp通訊中或見面時的對話,申請人都是因為X訛稱已報警或威脅會報警,身為警察的申請人害怕如此指控令自己前途盡毀及影響家人,所以一直都是為了安撫X而說的。而且,從X的手提電話中提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是不全面的,當中有一些可以證明X曾與申請人自願發生性行為的訊息是被X刪除了。

11.辯方亦指,X不斷向申請人要求30,000元,是要用作吸食毒品或作還債之用。

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2.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6日被定罪,到了2019年11月19日才呈交表格XI,即是比法定限期遲了6天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時,申請人指因為呈交表格XI時要一併提交上訴理據,所以要等待原審的謄本以撰寫上訴理據。

13.無論申請人逾時的原因為何,我也要考慮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可爭論的價值。

上訴理據的處理

14.申請人的表格XI及其後撰寫的信件中提出了共四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15.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特意提及申請人是警察,令陪審團歧視他。在聆訊時我向申請人指出,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要客觀地審視證據來達至裁決,不要因申請人的職業而帶有偏見[1]。申請人表明他不會依賴此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二

16.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決[2]。申請人強調,呈堂的Whatsapp通訊紀錄是不完整的,而X也承認當中有一些訊息是被她刪除了,影響了該些通訊紀錄的可靠性。在聆訊時,申請人又指原審時與控罪發生時間相隔3年,他已不能記起他與X之間Whatsapp訊息的一字一句。

17.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說法是他在2016年6月時向X展開追求,所以申請人曾向X發出一些曖昧的Whatsapp訊息。在原審時,申請人能夠在盤問X時指出那些曖昧訊息的大致內容,甚至是證明他倆有自願地進行性行為的訊息[3]。申請人能否記得那些曖昧的Whatsapp訊息的確實字眼不是要點,重要的是他能夠在審訊透過向X盤問在陪審團面前帶出辯方案情,而X也在盤問下說自己因為一些申請人發送的訊息令她感到尷尬所以她從電話裡刪除。這個議題是陪審團不會忽略和必然重視的。

18.再者,原審法官有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作出「案中案」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也不應輕易干預。

上訴理據三

19.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在辯方就「斷片」盤問X時,打斷盤問,變相幫助X解圍,對申請人不公。

20.謄本顯示在辯方大律師多次就閉路電視片段顯示X有能力走動而向X指出她當時並不是「斷片」,而X堅持「斷片」是指自己就期間發生的事情沒有任何記憶而已[4]。閱卷後,我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在辯方大律師在以上話題字眼上多番纏繞後,才向辯方大律師澄清盤問方向及提議更有效的盤問方式[5]。原審法官是有權在此情況下作出適當干預以確保盤問對證人是公平的,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四

21.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未有提及多項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所以引導是不公平。

22.第一,申請人說酒吧及酒店閉路電視片段皆顯示X在所謂「斷片」時是有能力步行,而原審法官卻在引導陪審團時隻字不提。第二,申請人又指稱原審法官未有就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與X的證供互相矛盾向陪審團作清晰指引。

23.然而,謄本顯示,原審法官已清楚指示陪審團要將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列入考慮之列[6]

「  咁你哋睇到就有一啲片斷,就係當然喺J1嗰個club嗰個大廈入𨋢呀,嗰啲嘅情況吖,另外一個就喺酒店嗰個大堂嗰啲情況。咁你係其實睇到當時即係去J1 club之前X就點樣,被告係點,飲完酒之後走嘅時候,X嘅狀況係點,然後去到酒店嘅狀況係點,咁呢啲你哋當然可以決定--即係考慮埋即係在之列,就係話佢係咪醉到即係都迆下迆下,咁呢個你自己去考慮喇。咁但係你根據番X嘅講法,佢其實就唔係話佢斷片係等於佢唔行得,佢唔係咁講嘅,唔係話斷片就唔可以企起身,斷片就唔可以跟住被告去邊去邊,佢唔係嘅,佢其實成個斷片嘅意思,就即係話到佢醒咗嘅時候,佢對於醒之前一段時間發生過咩嘢事佢失憶嘅,佢冇咗--佢完全唔知道發生咩嘢事。佢話畀你聽,譬如就係話19號喇,佢醒咗嘅時候,佢對上一個記憶就係仲喺J1 Club都未離開嗰個club吖,仲係同清宜喺度玩緊。跟住就已經到醒咗喇,咁中間呢段時間咪即係好似睇戲咁冇咁橛囉,所以叫做「斷片」吖嘛,而唔係話佢喺佢唔記得咗嗰段時間係佢行唔到,佢企唔到㗎,唔係㗎嘛,但係佢唔能夠獨立去記番晒嗰陣時曾經發生過咩嘢事。咁當然呢個係佢講法喇,係咪吖?佢係咪真係唔記得,佢係咪其實佢有叫過被告話係「我唔返屋企喇,阿媽鬧死我呀,你同我去酒店吖」,咁你哋去決定佢其實係咪有講過,不過佢而家唔記得咗啫,因為斷咗片,你明唔明呀?而唔係話佢斷片到唔識講嘢呀,唔識行呀,要人抬呀,唔係㗎嘛,記住佢只不過佢嘅講法個斷片就係話冇晒記憶喇。咁而當然辯方就向佢指出,話佢「妳就容易喇,就咁話斷片,妳咪賴斷片囉,根本唔使記喇」,咁你哋去考慮佢究竟係真係唔記得吖,係即係因為酒醉令到佢失憶所以斷片呢?定係話根本唔係嘅,係攞嚟做藉口喇,咁呢啲你哋去決定。」

原審法官已將議題如上述清晰地交給陪審團作事實裁斷,沒有可挑剔之處,而且法律上原審法官也不需要將每一項證據都鉅細無遺向陪審團提出。

24.第三,申請人說審訊時辯護重點之一是X勒索申請人目的是要得到金錢買毒品,而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引導時提及。謄本顯示,原審法官在引導時明確地說陪審團可以考慮X的吸毒習慣是否與她要求申請人支付30,000元有關[7],又要求陪審團考慮X承認因吸毒而令其記憶力變差而令其證供變得不可靠[8]。我認為,原審法官已非常持平地提醒陪審團這方面的辯方案情。

25.原審法官已持平、清晰地向陪審團作出證據上的概要及指引,沒有對申請人不公。

總結

26.申請人提出的四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沒有可供爭辯之處。更詳細的分析已在聆訊中作出,以上只是撮要。我拒絕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7.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女士代表


[1] 上訴卷宗32I-O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嘉 [2019] HKCFI 2483

[3] 上訴卷宗309O-Q,323P-S,327H-J

[4] 上訴卷宗332T-335H

[5] 上訴卷宗335I-336F

[6] 上訴卷宗36L-37D

[7] 上訴卷宗47D-L

[8] 上訴卷宗30J-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