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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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就上述三項「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而非是因為受到X的威嚇或壓迫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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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68/2019[2019] HKCFI 24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8/2019

[2019] HKCFI 2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 年第 340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偉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9 年9月18至20日、9月23日至25日
案中案裁決日期: 2019年9月26日
頒下特別事項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 特 別 事 項 」裁 決 理 由

A. 有關申請

1.控方擬將被告人在下列場合作出的「招認」呈堂為證據:

(一) 被告人與X在WhatsApp的通話內容,其中一項 (P14、P15記項1041及1042):「另外我都冇唔認」(招認(一));

(二) 根據X所言,被告人在2016年7月7日凌晨時分在公園向X作出的口頭招認:內容大概是「嗰晚我有搞你」(招認(二));及

(三) X在2016年7月11日錄下的一段由X本人、X的母親及被告人的對話 (PP 22及22A第29項),即被告人曾說:「媽咪,我唔啱,我知道我真係唔啱」(招認(三))。

控方立場

2.控方指就上述三項「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而非是因為受到X的威嚇或壓迫而作出的。

辯方立場

3.辯方提出兩項理由, 反對上述三項「招認」呈堂:

理由()

就招認(一)及(三),被告人是在X威逼利誘下作出的。就招認(二),被告人否認有作出如X所言的招認。若他有作出招認,他是在X威逼利誘下,不自願地作出的;及

理由()

若法庭裁定招認可成為呈堂證據,辯方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招認剔除,原因是WhatsApp的內容記錄並不全面,招認的偏見性遠超其關鍵性。

B. 本席的裁決

4.本席在考慮了控辯雙方就本案中案提出的證供證據,尤其是X及被告人的證詞,及在考慮了雙方代表大律師的詳盡陳詞後,在9月26日作出以下裁決:

招認()

就招認(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

招認()

就招認(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作出該招認,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X壓迫下不自願地作出招認。

招認()
就招認(三),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被告人並非因X向他施壓而不自願地作出招認。

5.基於上述裁定,招認(一)及招認(三)可呈堂為證據,招認(二)則不能呈堂為證據。

6.就辯方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可呈堂的證據,本席經考慮後,拒絕辯方要求。本席不認同招認有偏見性遠超於其關鍵性的情況存在。

結論

7.控方可將招認(一)及(三)呈堂為證據,但不能將招認(二)呈堂為證據。

C. 裁決理由

8.現本席將裁決理由道出。

D. 案情

9.就控辯雙方在案中案的案情,辯方代表大律師林芷瑩在其書面陳詞已扼要道出,本席基本上沿用。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而本案的主要證人是X小姐 (PW1)。X稱她是於2016年6月11日在旺角中心Neway的一個聚會中第一次認識同為一網上遊戲 “Game of Dice” 成員的被告人。X在當晚喝了很多酒,斷了片,因此她在2016年6月12日才知道是被告人及另一名女子送她回家的。

11.於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到X家中打機,X稱他們這次見面是沒有性行為。

12.於2016年6月19日凌晨,X和被告人在J One Club參加被告人朋友的聚會,X稱她飲了很多酒,之後便醉了,斷了片,醒來的時候已經是在漫春天精品酒店 (下稱「酒店」) 的床上,全身赤裸。被告人睡在她身旁。當X問被告人有否和她發生性行為,被告人說「沒有」,被告人還說「妳好癲,又打我,想搞都搞唔到」。X感到尷尬,便穿回衣服預備離開。

13.X在離開酒店時發現手袋不見了,因此X便與被告人一同離開酒店,回到家裡。被告人其後幫她找回手袋。X稱在家中她沒有和被告人發生過性行為。

14.於2016年7月5日,X做了驗孕測試,發現自己懷孕,因此她便用WhatsApp (P15) 問被告人「個晚」有無「搞」她。X意指在酒店該晚。被告人回答說「無呀」。X一怒之下,將她與被告人在7月5日之前的WhatsApp訊息全部刪除。

15.X稱除了在7月5日一次性將所有WhatsApp訊息刪除,還有另一情況她曾刪除訊息:

X稱「有啲我覺得唔係幾好睇,就delete咗」。X解釋她和被告人是朋友關係,因此當她收到被告人一些和普通朋友關係不符的訊息便會把它刪除。如在對話中,被告人有說一些曖昧的說話,她不喜歡便把訊息刪除。

16.由2016年7月5日開始,X向被告人發出不同的WhatsApp訊息。由於X曾將事件告知她朋友鄭健樂,而教導X不要刪除WhatsApp訊息,X便再沒有將訊息刪除。其中內容是訛稱她已報了案。X其實並沒有報案。她當時的心態是處於報案與不報案之間。她不報案的原因是她不想家人及身邊的人知悉事件。X向被告人訛稱已報警,藉此希望被告人承認有在酒店「搞」她。

17.於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X發出WhatsApp訊息並說:「另外我都無唔認」。

18.X在2016年7月7日凌晨 (0132時之後) 和被告人在公園見面。在公園內,她和被告人見面的時間大概有一至兩個小時。X稱在公園內被告人向她承認在酒店和她性交。X稱被告人說「個晚我有搞妳」,被告人要求X銷案。被告人稱他會負責任,支付墮胎的錢。被告人說:「我屋企得我一個仔,我要照顧媽媽」。X要求被告人交出身份證及回鄉證,因為她祇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不知道被告人的職業 (她只知道被告人是高級文員),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亦不知道被告人的地址。她怕被告人逃之夭夭,因此要求被告人將證件交給她。被告人亦有把證件交給她。

19.當時,X的肚子經常痛,亦因為剛剛開始工作,沒有積蓄,她怕沒有金錢看醫生,被告人便給了她港幣一仟元。

20.在公園見面完畢後,X再發WhatsApp訊息給被告人,並說會跟朋友再前往警署銷案。其後,X向被告人訛稱她已銷案。

21.由2016年7月7日至7月11日,X和被告人不斷有WhatsApp訊息來往。

2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陪同X去家計會,之後再到聯合醫院。離開了聯合醫院後,X和被告人在車上,被告人稱他請了律師可以告X勒索。X很生氣,她回家找媽媽陪她報警。被告人跟著她,要求她不要報警。X把她自己、X的媽媽及被告人3個人一起的對話錄下來 (PP22),而錄音謄本為 (PP22A)。其中一項顯示被告人在X向其母親聲稱被被告人強姦後,被告人說:「媽咪,我唔啱,我知道我真係唔啱」。

23.控方另一證人為電腦專家。他不被爭議的證供是他使用軟件程式將X及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已刪除的WhatsApp訊息「還原」。但他不能百分百將所有經刪除的訊息還原。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被告人稱他和X於2016年6月12日及6月19日在X家中、在X同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他堅稱他並沒有在酒店和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稱他向X作出的招認是基於威逼及利誘的情況下而作出的。

25.被告人稱他在WhatsApp說「另外,我都無唔認」是基於X聲稱她已報了警此威脅。當時被告人只是想X冷靜,想安撫她,因此他便作一個不真實的招認。被告人害怕X報警會令到他失去工作及影響家人。

26.被告人指當他們繼續在WhatsApp通訊時,他有向X指出不是她所說的那一晚:「喂,唔係嗰晚呀,講last嗰晚呀」。被告人稱他所指的是7月19日在X家中發生性行為。他是想說「last嗰日」,但說錯了「last嗰晚」。

27.被告人指X不斷向他作出威逼,在WhatsApp說「講完架啦,唔想聽,你同警察講」、「我而家係警署走,你要唔要來最後解決」、「只要你肯認錯」等等,被告人感到很害怕。

28.基於X的威逼,被告人到公園跟X見面。X在公園內,X不斷威逼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身份證及回鄉證,亦要求被告人給她數仟元。當時,被告人亦從他身上僅有的仟餘元拿出一仟元給予X。X向被告人說:「唔好諗住就咁算,呢壇嘢無幾皮你搞唔掂,你死梗,你準備坐監」。被告人當時的心情是很驚慌。被告人指X並沒有問他當晚的事,她只是不斷要求被告人給予金錢。被告人沒有作出如X所言的招認。

29.在公園見面完畢後,被告人依然很害怕X的威逼。X亦要求他給予港幣30,000元。被告人便要求X將她的銀行資料交給他,而X有照做,將她的銀行資料照片以WhatsApp傳送給被告人 (P15A)。被告人當時以為給予X金錢便可以安撫她。

30.到了7月11日,被告人接X前往家計會。他等了很久X才出現。被告人承認他的態度是比較差,原因是他已等了一段時間,而X用粗言罵他。再者,他要求X交還身份證及回鄉證,但X拒絕。被告人一怒之下說已找律師告X勒索。當X說要和媽媽一起報警時,被告人當時便說「我唔啱,我知道我真係唔啱」。被告人稱他是想說他不應該說會找律師控告X勒索。

31.被告人指稱他曾向X發出以下WhatsApp訊息:

(一) 於2016年6月12日 (18:45:45) (即P15:記項108) 之前被告人曾發出一個訊息給X:「頭先搞得爽唔爽?」;及

(二) 於2016年6月14日 (20:23:55) (即P15:記項268)之前被告人曾發出一個訊息給X:「你條仔勁定我勁?」

32.被告人指,由於X在2016年6月25日在J One Club和其他男子玩得太癲。在一怒之下,他把所有WhatsApp都刪除了。

33.被告人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記項355至359亦解釋了他承認的是他曾在X家中和X發生性行為,而不是在酒店。在記項888,被告人解釋他當時很驚,只是順着X的意思,不想把事情弄大。

E. 本席作出的考慮及裁決理由

34.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充份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代表大律師的詳盡陳詞。

招認(一)

35.根據X的證供,她曾兩次問被告人有否在酒店與她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酒店內 (6月19日),第二次是在7月5日 (她發現已懷孕)。被告人兩次均作出否認。她在憤怒下將WhatsApp對話刪除。其後,她在朋友 (鄭健樂) 的指導下,再次以WhatsApp問被告人,以便保存記錄。着X若要報警,她不要「凶」被告人。X指她當時心情矛盾,處於報警或不報警之間,但她向被告人訛稱她已報警,着被告人「有咩你留咩同警察講」。X明顯是「嚇」被告人,希望被告人承認他的作為。

36.雖則如此,本席在考慮了X及被告人當時的對答,尤其是被告人指「強姦同你情我願係兩回事嚟嘅」(記項1033)、「你話交俾差人處理,我真係未驚過嘅,因為同女朋友發生呢啲嘢都係正常啫」(記項1039),然後他才在記項1041說:「另外我都冇唔認」。

37.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與X的對答最能反映他的心路歷程。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當時是在X壓迫下不自願地作出招認,控方已令本席肯定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招認(一)的。

招認(二)

38.招認(二)的情況與招認(一)不同,X一而再訛稱她已報警,她指被告人在WhatsApp所作的招認「另外我都冇唔認」不是完全承認,因此她與被告人在公園見面,要被告人承認他的行為 (即在6月19日在酒店曾與X發生性行為)。本席明白辯方指X所言不合理及不可信,因X在前往公園見被告人前,X已經在WhatsApp跟Miki說被告已作出承認 (P16記項486)。雖然被告人指稱他根本無作出招認,但本席在此範疇須作出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曾作招認,他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

39.本席認為在考慮證供後,尤其是X及被告人在WhatsApp 的對話,X是不斷訛稱已報了警來向被告人施壓,要他承認他的所為 (在酒店「搞」了她)。本席不能排除事情發展到此階段,被告人是因為受到X的壓迫影響而令他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此可能性。本席裁定控方未能令本席肯定被告人曾作出招認,有關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招認(三)

40.在7月11日,原本被告人陪同X前往家計會求醫,其後兩人到達聯合醫院求診。X及被告人就在聯合醫院發生何事有分歧,但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曾向X指出他已找律師告X勒索,令X大怒。從錄音所聽可知,X向被告人揚言要回家,在X母親陪同下報警。由於X曾訛稱她已報警,其後又訛稱已銷案,X再次聲稱她要報警,並付諸行動,她此舉無疑令被告人非常驚恐。被告人甚至跟著她,跪下要求X不要報警。被告人是在此情況下向X母親說他「唔啱」。

41.但在該階段,被告人已獲X告知她已銷案,因此X是再次前往報案。而X當時實際上是前往報案,而非訛稱已報案來逼使被告人作出招認,與招認(二)的情況不同。被告人是基於當時情況,自我或自發性驚恐而作出招認,目的明顯是希望X回心轉意,不前往報警,他作出招認並非因X向他施壓。

酌情權

42.辯方指X及被告人均曾將若干WhatsApp記錄刪除,而控方專家證人的證言是刪除了的WhatsApp記錄並不能百分百以電腦軟件程式修復取回,被告人聲稱他曾發出並對他有利的訊息 (即在6月12日,他問X「頭先搞得爽唔爽」,及其後他曾問X「你條仔勁定我勁」) 已不能「還原」,呈堂的WhatsApp的內容並不全面。辯方指對被告人有利的記錄已不存在,因此將對被告人不利的內容 (即招認(一)) 呈堂,其偏見性遠超其關鍵性。

43.辯方依賴案例HKSAR v Zhou Limei[1]

「刑事證據 — 招認 — 被控人作出模稜兩可的陳述 — 法官須考慮該陳述可否合理地構成對相關受爭議事實的招認 — 假如可以,則在受制於法庭具有剩餘酌情權豁除該陳述下,該陳述可獲接納為證據,並須由陪審團決定該陳述是否確實構成招認 — 所需的陪審團指示 — 法官須考慮該等證據所帶來的損害是否大於其舉證價值。」

44.本席當然認同終審法院在Zhou Limei一案所立下的法律原則。以本案以言,無爭議的事實是已被刪除的 WhatsApp 記錄不能百分百修復。雖則如此,被告人是會有機會在庭上指出已被刪除、未能修復但對他有利的兩段內容。他所言是否屬實,此事實裁斷是由陪審團決定。上訴人並非無機會向陪審團指出。

45.本席認為WhatsApp記錄不百分百全面,此方面的問題不大。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指將招認(一)呈堂,其偏見性遠超其關鍵性此論點。

46.本席裁定在本案無理據將應呈堂的證據剔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延聘韋漢熙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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