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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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四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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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8/2018 [2021] HKD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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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四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控罪二及三 2.利先生自2015年起在尖沙咀麼地道美麗都大廈地下7-11便利店擔任夜更店務助理。2017年9月,第三被告接觸他,問他有否任何非洲裔人士在其便利店測試信用卡是否有效,利先生表示會替第三被告留意。 3.2018年3月24日,第三被告使用一張渣打銀行發給馮嘉敏的萬事達卡進行兩次購物,一次是在0459時購買價值為港幣570元的香煙,另一次是在0501時購買價值港幣500元的Google Play卡,兩項交易均獲接納。 4.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第三被告進行上述購物。上述物品屬於牛奶有限公司所有,若知道第三被告並非真正持卡人且未獲授權使用該渣打信用卡付款,牛奶有限公司及/或其職員不會交出上述物品使第三被告受惠。 5.上述馮小姐確認,她在2018年3月24日0130時左右最後一次使用該渣打信用卡,用後放回銀包。同日0500時左右,她發現銀包連渣打信用卡不見了。 6.2018年5月28日,第三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利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三被告。 控罪四 7.關於控罪二及三的答辯及判刑,原排期訂於2020年4月8日在區域法院聆訊,被告獲法庭批准保釋等候該聆訊。2020年4月8日,被告沒有到庭,法庭發出拘捕令。直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才再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女友懷孕,想多賺錢,又因2020年4月8日見到有機會做散工,所以去做工而沒有到庭。 8.第三被告現年30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罪,及最後因賭博罪在2019年被罰款。 9.程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第二被告較早前因控罪一涉及串謀偷竊罪,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價值1,300餘元物品,法院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有關第三被告的控罪二及三,同樣共涉只約1,000餘元物品,且在同晚發生,他亦願意賠償相關款項,或可予以相若刑期判刑。至於潛逃罪行,只因他需要照顧其懷孕太太才沒有到庭。 10.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因一時貪念犯案,還押期間深感後悔,希望輕判,讓他可快些照顧其初生嬰孩。 11.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而進行盜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若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運作,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本案只涉一張信用卡,涉案款項較少,亦考慮同案的判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酌情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原先在原定的審訊日期不認罪,甚至更改其法律團隊,後來才在再訂定的審訊日期前兩個星期才認罪。在此情況下,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CACC 418/2014一案,認罪扣減只可予以25 %。因此,控罪二及三,認罪後分別判以18個監禁。 13.至於潛逃罪行,第三被告原應在2020年4月8號應訊但缺席,直至同年11月20日才被捕。第三被告潛逃約7個多月。本席考慮到被告潛逃的理由及時期等等,認為適當地認罪後可判予兩個月監禁。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及第三項可予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分期。 15.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二及第三項,各18個月監禁; 第四項,兩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同期,但與第四項分期;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18加2,即20個月監禁。 16.另外作出賠償令1,070元予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7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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