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迦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8/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ly 2020 before Ma CJ, Ribeiro PJ; Li Y, Fok, Cheung PJJ; Gleeson NPJ.
Criminal law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explosive' – whether definition in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Cap 295) applies to s.55 of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smoke cakes producing pyrotechnic effect but not exploding – s.55(1) possession offence – pari materia statutes – modern purposive approach – in pari materia principle – R v Wheatley followed –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followed – whether s.55 of Crimes Ordinance and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are 'in pari materia' – s.52 of Crimes Ordinance providing wide definition of explosive – s.54(b) not requiring intent to cause explosion – s.55 not using the word 'explosion' at all – s.58 of Crimes Ordinance and s.20 of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recognising concurrent application of other laws –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llowed – presumption against doubtful penal interpretation addressed – legislative history of Explosives Ordinance 1913 and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1956 – the certified question of whether s.2 of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definition of 'explosive' applies to s.55(1) Crimes Ordinance possession offence answered in the affirmative – appeal dismissed.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explosive' under the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to the offence of possession of an explosive under s.55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urt answered the certified question in the affirmative, holding that the definition of 'explosive' in s.2 of the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 applies to s.55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and that the appellant's possession of the smoke cakes constituted an offence under s.55(1).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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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2019 [2020] HKCFA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9年第8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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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4.本上訴提出有關法例詮釋的單一爭論點:《危險品條例》[1] 第2條內“爆炸品”一詞的定義,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2] 第55(1)條‘管有爆炸品’的控罪,以致管有燃燒時會產生大量煙霧但不會導致爆炸的“煙霧餅”可構成第55條之下的控罪。 涉案事實 5.涉案事實直截了當。2015年12月16日,警方在金鐘海富中心截查上訴人,在其背囊內搜獲16個煙霧餅,總重量約一公斤。煙霧餅由重量比例大致相等的氯酸鉀和氯化銨製成。根據不受爭議的專家證據[3],在點燃單一個煙霧餅的2克樣品後,該樣品即猛烈地燃燒,並釋出大量白色煙霧,足以瀰漫大約兩米乘兩米的面積。無可置疑地,煙霧餅是會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即“通過非爆炸、自我維持、產生能量、化學反應而起作用,並產生熱、光、聲音、氣體、煙霧、或任何這等混合的效果。”[4]在本案,煙霧餅的主要效果是產生煙霧。重要的是,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煙霧餅燃點後會引起爆炸。然而,煙霧餅能造成潛在的身體傷害。[5] 6.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其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6] 第55條,經暫委裁判官[7]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雖然該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但暫委裁判官信納《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於前者。後者條例的第2條界定,“爆炸品”包括“任何為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上訴人在原訟法庭的上訴失敗。[8] 與暫委裁判官一樣,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亦裁定,《危險品條例》內“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之下的控罪 [9],但準備核證第55條的詮釋關乎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即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10] 7.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11] 批予許可,現向本院提出上訴,他聲稱《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並不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按其被賦予通常及自然的涵義,“爆炸品”一詞僅指可以產生爆炸的物質,而非其他。據此,涉案的煙霧餅不屬於爆炸品。 詮釋法例的方法 8.詮釋法例的現代方法已獲公認。正確的起步點是考慮相關字眼或條文時,顧及其語境及目的。法律條文的語境應從其最廣泛的意義理解,並包括法規內的其他條文與現行法律的狀態。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得悉,或從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草案的摘要說明,或負責官員就草案向立法會作出的陳述而得悉︰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2] 9.此外,根據法例詮釋的原則,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否則不應懲處任何人,而法庭在面對可作不同釋義的法例條文,立法者的意圖又不盡清晰時,應盡力避免採納會令涉案人受罰的釋義。[13] 《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 10.《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載於該條例第VII部,該部的標題為“爆炸品”。條例沒有就其中“爆炸”一詞下定義,但該部由第52條的推定定義開始︰ “爆炸品須當作包括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擬用以、改裝以導致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件,且亦包括該類裝置、機器或器具的任何部份。” 11.然後,第53條規定,任何人非法及惡意藉任何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2.第54條訂下另外兩項罪行。第54(a)條規定,任何人非法及惡意作出任何為意圖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或串謀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均屬犯罪。第54(b)條規定,任何人非法及惡意製造、管有或控制任何爆炸品,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均屬犯罪。 13.第54條訂下的兩項罪行,最高可判處20年監禁。不論“爆炸是否有發生及是否已對人身或財產實際造成損害”,均屬觸犯此等罪行。 14.本案所涉第55條的條文如下:
15.第56條處理從犯的情況。第57條訂明聆訊有關第VII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時不許公眾旁聽。 16.第58條是第VII部的最後一條,訂明第VII部並不豁免任何人就按普通法或本部以外其他條例可予懲處的罪行而被提出公訴或法律程序,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刑事作為而被懲處兩次。 17.本席在此先提出幾點觀察。首先,立法機關顯然地有意賦予“爆炸品”一詞廣闊的含義。根據第52條,任何製造爆炸品的物料 – 不論其涵蓋甚麼 – 均須當作是爆炸品。此外,此條文也將用以、擬用以、改裝以導致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料,當作是爆炸品。該類裝置、機器或器具的任何部分,亦被當作是爆炸品。換句話說,在隨後設定罪行的條文所擬涵蓋的範圍,遠比一般人對何謂構成爆炸品的理解為廣。 18.第二,在第52、53和54(a)條提及“爆炸品”時,一併提到導致爆炸。因此,在第52條中,用以、擬用以、改裝以導致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料,被當作為爆炸品。 19.同樣地,只有導致了性質符合定義的爆炸,才會觸犯第53條的罪行。根據定義,如果涉案物品不能爆炸,就不會觸犯此罪行。 20.第54(a)條的罪行也是如此,該條訂明必須有導致指定性質的爆炸的意圖。 21.這一切均指出,爆炸品僅包括可以爆炸的物品(受限於第52條的廣闊定義)。 22.第三,然而涉及第54條所訂下的第二項罪行時,上述分析便受質疑。第54(b)條的罪行並沒有提及導致爆炸的意圖。任何人製造、管有或控制任何爆炸品,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即屬觸犯此罪行。與第54(a)條不同,這裡沒有提及以爆炸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事實上,若有提及擬以爆炸作為危害生命或損害財產的手段,則第54(a)與(b)條的兩項罪行之間就差別不大,甚至只需加上第54(b)條罪行提到的‘製造、管有或控制’的元素,便可簡單地合併為一項罪行。 23.這一差別強烈顯示,至少就第54(b)條而言,爆炸品可以是不會導致爆炸的物質。實際上,第54條明確規定,不論“爆炸是否有發生”,都可以觸犯該條的罪行。 24.第四,第53條及第54條所設定的罪行,關乎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這些顯然是嚴重罪行,可予判處甚為嚴厲的最高懲罰可證明這點。然而,第55條並沒有提及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不論所涉爆炸品會否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均可觸犯第55條之下的管有或製造的罪行。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視乎案情事實的嚴重程度,該罪行可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審訊。[14]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出檢控。 25.第五,亦是最後一點,第VII部第58條明確規定,只要不涉及雙重懲罰,第VII部的各項罪行與普通法之下的其他可能罪行並不相互排斥。換句話說,條例預期可能會有某些作為,同時受到第VII部及某些其他法律所懲處。此類其他法律甚至可能處理同一作為或事項的不同方面。這立即引起了一個問題:在本案的案情下,還有哪些其他相關的法律? 《危險品條例》 26.儘管《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沒有界定何謂“爆炸品”,但該詞的定義可見於《危險品條例》。該條例第2條訂明“爆炸品”的定義包括“任何為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27.該定義是在《危險品條例》第3條的語境中作出,第3條使該條例適用於所有爆炸品、壓縮氣體、石油及其他發出易著火蒸氣的物質、發出有毒氣體或蒸氣的物質、腐蝕性物質、與水或空氣相互影響時會變為危險的物質、可自燃或隨時可能燃燒的物質、放射性物料,以及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規定本條例須適用的物質。第3條提及的這些物品或物質,根據該條例全部被稱為“危險品”:第2條。 28.該條例第II部繼而訂明製造、貯存、運送或使用任何危險品所需的牌照要求。觸犯這些條文,依據該條例第IV部所訂下的刑事罪行可受懲處,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6個月。 29.《危險品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的條文對任何與危險品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均具增補而無減損的作用。 30.根據該條例制定了詳細的規例,以規管危險品的貯存、運送等事宜:《危險品(一般)規例》。[15] 31.本席提出三點觀察。第一,頒布《危險品條例》及其規例,顯然為了提供一個規章制度,以管制及規管製造、貯存、運送及使用危險品。大體而言,該條例設立了一個牌照制度。 32.第二,“爆炸品”是該條例之下的一種危險品,包括不會產生實際的爆炸效果但僅會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換言之,第3條沒有直接將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納入為危險品,但此等物質被歸入於“爆炸品”的含義之中,使之作為受該條例第3條管制和規管的危險品。 33.第三,該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該條例的條文對任何與危險品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均具有增補而無減損的作用。換言之,受該條例規管的物質,亦可受某些其他法例規限其製造、使用等等。因此,它類似《刑事罪行條例》第58條,認定有其他法規可能適用於處理同一作為或事宜的不同方面。 英國的條文 34.《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和《危險品條例》的相關條文,均可追溯至英國在十九世紀頒布的法律條文。具體而言,《危險品條例》第2條中“爆炸品”的定義,源自《1875年爆炸品法令》第3條,頒布該法令的目的是為了修訂有關製造、保存、銷售、運輸和進口火藥、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品的法律。該法令的主要職能是規管和管制與製造、保存、銷售,運輸和進口爆炸品有關人員的合法操作。該法令亦制定了若干有關處理爆炸品的刑事罪行。[16] 35.英國在八年後頒布了《1883年爆炸品法令》。《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的條文就是建基於該法規。1883年法令的詳題指出,頒布該法令旨在修訂有關爆炸品的法律。1883年法令第9(1)條載有“爆炸品”的廣濶定義,而《刑事罪行條例》第52條所載同一字眼的定義,正是抄寫自該條文。實際上,《刑事罪行條例》第53、54及55條大體上是建基於1883年法令的第2、3及4條。 36.與《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一樣,1883年法令並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中“爆炸”的定義,但僅就該字眼載有相同廣濶的推定條文。英國上訴法院曾在R v Wheatley一案處理與本案相同的爭論點,即1875年法令中“爆炸品”的定義是否適用於解釋1883年法令中所指的“爆炸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idge對此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他解釋道:
37.另一支持法庭決定的原因,就是1883年法令第8條直接提到1875年法令的條文,[18] 而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和《危險品條例》卻不是如此。但值得注意的是,兩項條例均載有條文,預計有其他法規或法律同樣適用於其涵蓋的同一作爲或事項。[19] 香港的立法歷史 38.剛才已經交代了英國的情況。至於《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和《危險品條例》的立法歷史,情況稍微複雜。 39.《危險品條例》可以追溯至《1872年爆炸品條例》,後者是一項“規管爆炸品製造、進口、保存及運輸的條例”,[20] 該條例並未載有“爆炸品”的定義,而條例內文亦沒有使用這詞語。相反,第1條列明多種屬於“特別危險”的物質[21],而此等物質受該條例規管。 40.一年後,該條例被廢除,由《1873年危險品條例》取代,以“修訂有關危險品運輸及存放的法律”[22]。再一次,條例沒有提及“爆炸品”或“爆炸”,而“危險品”是第3和第4條[23] 指明,或港督會同行政局所聲明,屬於危險的物品或物質。 41.1901年制定的《火藥及煙花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火藥及煙花製造的法律,並規管火藥的銷售及運送。 42.《1873年危險品條例》和《1901年火藥及煙花條例》均被1956年制定的《危險品條例》廢除,其中的條文亦已綜合在該條例中,就是現行的《危險品條例》。這一項新條例的第2條載有“爆炸品”的定義,即任何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而正如上文提及,“爆炸品”被訂明是受新條例所管制及規管的危險品之一。 43.另一方面,《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可追溯至《1913年爆炸品條例》,該條例是“修訂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條例”,[24] 該條例大部分以1883年法令為藍本。正如上文提及,與1883年法令一樣,1913年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中“爆炸”的定義。然而,除了該詞的廣濶推定條文之外,其情況與英國的不同,因為在1883年法令制定時,英國已有“爆炸品”的定義(載於1875年法令之中),但當1913年條例制定時,這字眼未經《1873年危險品條例》和《1901年火藥及煙花條例》定義,甚至未被採用。其後,香港在1956年《危險品條例》制定後,才有“爆炸品”的定義。 44.爲整全這部份的描述,《1913年爆炸物品條例》在1996年因應當時社會的需要作出若干修訂,最終在1972年在沒有修訂下綜合成為《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 上訴人的論據 45.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連同大律師馬慧賢女士)代表上訴人。她的論據主要是鑒於英國和香港有不同的立法歷史,Wheatley一案應予以區分。她特別指出在Wheatley一案,英國上訴法院在提及1875年法令和1883年法令的詳題後明言,1883年法令所擬修訂有關爆炸品的法律,表面上必定包括1875年法令。[25] 她陳詞指,後者的法令是“修訂及建基於”前者的法令。但就1913年條例和《1956年危險品條例》而言,卻不是這樣。她亦爭論指,立法機關本可在1913年條例最初制定時,加入煙火效果的定義,或者在1956年加入,但卻選擇沒有這樣做。郭莎樂女士辯稱,《危險品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則是懲罰性,因此不能以前者對“爆炸品”的定義來詮釋後者“爆炸品”的意思。她陳詞指,有關《危險品條例》第2條“爆炸品”的定義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的罪行,如有任何疑點,該疑點應以對上訴人有利的方式解釋,尤其是涉及非常嚴厲的懲處。[26] 討論 46.相關條文在英國和香港的立法歷史確實不同。當香港立法機關在1913年制定《爆炸品條例》時,很大程度借鑑了1883年法令的條文,它沒有一併把1875年法令對“爆炸品”的定義抄寫入1913年條例,甚或沒有沿著1875年法令的路線修訂當時的《1873年危險品條例》。然而,本上訴並不涉及1913年條例在其最初制定時“爆炸品”的真確意思,又或為何立法機關當時沒有在該條例中納入與1875年法令“爆炸品”相同的定義。香港的情況在1956年有所改變,因為制定了現今的《危險品條例》以取代1873年條例,而新條例第2條載有與1875年法令“爆炸品”相同的定義。自1956年起,香港的相關情況就與英國的沒有區別。 47.正如上文所述,Wheatley一案裁定了1875年法令與1883年法令是“關於同一主題”。正如著作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27] 解釋:
48.在Bennion [30] 引用的另一段文字,英國法官Mansfield勳爵稱:
49.在決定涉及的法例是否‘關於同一主題’時,制定法例的次序不及法例的內容或實質重要。在Wheatley一案,法院無疑已考慮1883年法令擬修訂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看來必定包括1875年法令這一事實,該案的關鍵爭論點,正如本案一樣,就是究竟該等法規是否‘關於同一主題’,即它們是否沿著類似的路線處理相同標的物。 50.《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和《危險品條例》所涉標的物,顯然重疊,兩者均涵蓋、規管和管制爆炸物質的製造、管有、保管或使用,因此,在立法方式的延續性和語文運用的統一性的合理假設下,同一“爆炸品”的字眼在兩項法例中具有相同涵義。 51.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指出,《危險品條例》就爆炸品的合法製造、貯存等事宜訂明了規章制度,輔以相對輕微的懲處;而《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分則就非法製造、管有或使用爆炸品訂明了懲處嚴厲的懲罰性規章制度。她所言甚是;然而,這不代表兩項法例並非‘關於同一主題’。相反,這僅意味著它們是一套完整法典的不同部分,涵蓋、規管和管制在香港製造、管有、保管或使用爆炸品。事實上,1875年法令和1883年法令的情況亦可作如是觀:前者屬規管性質,後者屬懲罰性質。但這並沒有阻礙英國上訴法院裁定1875年法令和1883年法令是‘關於同一主題’的法令。 52.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在對《 1913年爆炸物品條例草案》進行二讀期間,[32] 律政司明確指出,“本港現存法律中有三部份,或多或少與爆炸品有關”,而“現行法律中的第二部份是與危險品有關的”。但是,“法律上確實存有空隙,而本草案旨在填補這一缺口。”換言之, 1913年條例本意是增補處理爆炸品的成文法則,而危險品法例已構成其中一部分。 53.再者,正如上文指出,《刑事罪行條例》和《危險品條例》均載有明確條文,訂明一項法例所涵蓋的同一作為 ,可能受另一法例涵蓋,而兩者各自的條文旨在增補而非減損另一條例的條文。 54.歸回《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的條文,本席已經重點指出第52條的廣濶定義,就是當處理第VII部的條文時,不能簡單地套用狹隘和一般人對“爆炸物質”的概念來理解該等條文的含意。 55.本席之前亦提到,儘管“爆炸”一詞用於某些條文,但第54(b)條所訂下的罪行,尤其與第54(a)條的罪行對比之下,強烈顯示爆炸品不一定是產生實際爆炸效果的物質。同時至關重要的是,在第55條中設定的罪行,即本案所涉罪行,根本沒有使用“爆炸”的字眼。 56.上訴人以一個看似異常的例子為依據,辯稱《危險品條例》第2條中“爆炸品”的定義不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中的罪行。簡而言之,上訴人的論據是,根據《危險品(一般)規例》第153(6)(a)條,任何人可在沒有牌照下[33]合法“貯存”最多5公斤氯酸鉀 [34]。《危險品條例》第2條將“貯存”當用作動詞時,定義為包括“管有或保管或控制該動詞所涉及的物品”。然而,如果《危險品條例》第2條中“爆炸品”的定義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所指的管有罪行,則此人儘管沒有觸犯《危險品(一般)規例》之下的任何罪行,仍將因管有氯酸鉀而被定罪,並可處重罰。[35] 上訴人的論點是,這樣會造成法例的異常。故此,《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與《危險品條例》必須完全獨立來考慮。 57.但應注意的是,該規例載有“貯存、貯存所”一詞的明確定義。根據該規例,“貯存”一詞“用作動詞時,指為任何目的而保存;‘貯存所’用作名詞時,指領有牌照以貯存...危險品的地方,又如用作與處所有關的名詞時,指處所內如此領有牌照的部分。” [36] 58.正如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所陳詞,[37] 當審視該規例第VIII第150至153條時,可以看出該規例這一部分的語境和目的,其中部分是為了規管製造或貯存第7類危險品的地方或處所。[38] 第153(6)(a)條的牌照豁免僅適用於將第7類危險品貯存在一個地方或處所,且份量不超過5公斤。這與某人在公眾地方攜帶第7類危險品,正如本案案情,是毫不相干的。 59.第二,誠然如果煙火屬於爆炸品,則在第153(6)(a)條所豁免牌照的地方或處所貯存不超逾5公斤的氯酸鉀,仍可能受限於《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除非該貯存是為了“合法目的”。[39] 本席並不認為這結論抵觸《危險品條例》與《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是‘關於同一主題’的觀點。它僅提供了《刑事罪行條例》第58條所預計的例子,就是不同的法律可處理同一作為或標的物的不同方面。 60.最後,上訴人的案情理據陳述書[40] 亦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41],該條例規管用作產生娛樂節目中特別效果及其附帶目的之特別效果物料,包括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使用、運送及貯存。[42] 該條例設定了各項未獲許可證或牌照而燃放、供應、運送及貯存此等物料的罪行。[43] 上訴人指出僅是管有此等物料並不構成該條例之下的罪行,但如果煙火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VII部屬於爆炸品,則管有此等物料可能構成違反後者的罪行。 61.可是,這點對上訴人的案情理據毫無助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於2001年制定,它只是香港處理爆炸品的成文法則的另一部分。事實上,根據該條例制定的《娛樂特別效果(一般)規例》[44] ,以“爆炸品淨量”[45]規管運送在娛樂行業使用煙火特別效果的物料。[46] 管有該等物料在娛樂行業作合法用途,顯然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之下的“合法目的”,故此不會構成該條文之下的刑事罪行。簡單來說,兩項法例之間並無互相抵觸。 結論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經核證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並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6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64.因此,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
資深大律師郭莎樂女士(經法律援助署委派並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延聘)及大律師馬慧賢女士(由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何詠光先生及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署理)李希哲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第295章。 [2] 第200章。 [3] 參閱香港警務處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盧秉善先生於2016年3月25日所作的專家證人報告第4.2段。 [4] 專家報告第5.2.2段。 [5] 根據衞生署法醫服務法醫科高級醫生林衛國的專家報告(日期為2016年8月30日)︰ “皮膚接觸到 [氯酸鉀]會令皮膚受刺激、起泡和被燒傷。接觸眼睛會導致角膜損傷或失明。吸入 [氯酸鉀] 會刺激呼吸道,引起灼熱感、喉嚨痛、打噴嚏和咳嗽等。高濃度[氯酸鉀]會干擾血液的帶氧能力,造成虛弱、頭暈和皮膚轉藍(甲基血紅蛋白血症)。”嚴重的過度接觸會導致肺部損傷、呼吸困難、神志不清,甚至死亡。” [6] ESCC 4136/2015、ESS 22161/2016、ESS 22163/2016、ESS 22165/2016。 [7] 葉啟亮先生。 [8] HCMA 244/2017。 [1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署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2019] HKCFA 40,2019年11月14日。 [12] (2014) 117 HKCFAR 593,第194段。 [13] 同上,第196段。 [14]《裁判官條例》第91及92條(第227章)。 [15] 第295B章。 [16] R v Wheatley [1979] 1 All ER 954一案,第956 h頁。 [17] 第957b-c頁。 [18] 第957d-g頁。 [19]《刑事罪行條例》第58條;《危險品條例》第20條。 [20] 詳題。 [21] 硝酸甘油或鬆果油、石油、機槍棉、彈藥筒和鋁酸汞。 [22] 詳題。 [23] 石油、硝化甘油或牛油、機槍棉、鋁酸汞(或其他金屬)、炸藥、炸藥粉末、火藥,信管(安全信管除外)、火箭、雷管、彈藥筒、不同類型的彈藥(衝擊火帽或引爆管或空的運動槍彈殼)、磷、富水、硫酸、石腦油和汽油。 [24] 詳題。 [25] 第956i頁。 [26] Sweet v Parsley [1969] 1 All ER 347一案,第350 E/F、364 B/C頁。 [27] 第7版。 [28] 第520頁。 [29] 第483頁。 [30] 第520頁。 [31] R v Loxdale (1758) 1 Burr 445一案,第447頁。 [32] 1913年7月31日。 [33] 事實上,這就是爲何就相同的案情事實,上訴人另一項違反《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未有牌照貯存危險品’的控罪獲判無罪。 [34] 正如前文提到,本案所涉的煙霧餅含有氯酸鉀。 [35] 本案的上訴人管有約500克氯酸鉀。 [36] 第2(1)條。 [37] 案情理據陳述書,第53至59段。 [38] 它亦處理了第7類危險品的運送及包裝。 [39] 《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55(1)條所訂控罪提出檢控:第55(3)條。 [40] 第4.1段及第4.2段。 [41] 第560章。 [42] 詳題。 [43] 第10、18、21及23條。 [44] 第560A章。 [45] 該字眼的定義載於主體條例第2條,就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言,指“包含在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內的化學物料的淨重量,而該物料的用途是藉燃燒、爆燃或震爆引起自持及自給的放熱化學反應,以產生熱力、氣體、聲音、光或上述效果的組合”。 [46] 第23、24、25及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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