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東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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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集結(控罪一),而D1另外被控襲警(控罪二),管有炸藥(控罪三)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的罪行。D2另外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五)的罪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020[2022] HKDC 1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0

[2022] HKDC 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東  (第一被告人) 
  姚子浩ANDREW (第二被告人) 
  李柏怡 (第三被告人) 
  唐健龍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2年2月4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及鄭焯謙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一被告人
  [3] 管有炸藥(Possessing explosives) — 第一被告人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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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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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內容 段落 頁數
背景 1 - 3 3
承認事實及65B呈堂口供 4 - 5 3 - 14
控方證人 6 - 60 14 - 28
D2辯方案情 – D2的辯方證人廖曉文 61 - 63 28 - 29
證供分析:— 64 - 99 30 - 39
有關的法律原則 64 - 69 30 - 31
非法集結的發生 98 - 99 38 - 39
就D4唐健龍的裁決 100 - 108 39 - 41
就D3李柏怡的裁決 109 - 120 41 - 44
就D2姚子浩的裁決 121 - 139 45 - 50
就D1張漢東的裁決 140 - 172 50 - 58
總結 173 59

背景

1.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集結(控罪一),而D1另外被控襲警(控罪二),管有炸藥(控罪三)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的罪行。D2另外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五)的罪行。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2019年8月10日近午夜時份在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發生的事件。那時有示威者在該處集結,警員奉召到場。D1、D2和D3在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地方被捕,D4則在黃埔港鐵站附近被捕。

3.辯方的抗辯理由是他們沒有非法集結,而D1亦沒有襲擊警員,沒有管有炸藥,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D2亦否認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112和P112A):—

4.1 一張準確地顯示九龍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及其一帶的建築物,包括九龍紅磡港鐵黃埔站(下稱「港鐵黃埔站」)A出口和街道名稱的街道圖呈堂為證物P1。

4.2 各被告人對身分均沒有爭議。

D1: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4.3 2019年8月11日,約0016時,在港鐵黃埔站A出口內,警員6835拘捕D1。

4.4 被拘捕時,D1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證物P2),雙手前臂戴著黑色防曬袖(證物P3),藍色長褲(證物P4),啡色靴(證物P5),頸上戴著一條灰黑色頸套(證物P6),背部孭著上述黑色背囊(證物P7),左邊有一個綠色孭袋(證物P8)及一個黑色腰包(證物P9)。

4.5 2019年8月11日約0700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D1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10。

4.6 從D1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兩隻雞蛋(證物P11)連一個藍色盒(證物P12),一支噴漆(證物P13),一支電筒(證物P14),一部航拍機(證物P15),一個綠色袋(證物P16),一個黃色頭盔(證物P17),一套黑色保護甲(證物P18),兩副護目鏡(證物P19),一件黑色T恤(證物P20),一個3M過濾防毒口罩(證物P21),六張電子收條(證物P22),一張八達通(證物P23),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24)。證物照片共28張,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25。

D2: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4.7 2019年8月11日約0025時,警員15293在港鐵黃埔站A出口內電動扶手電梯E2近大堂的位置,拘捕D2並施行警誡。

4.8 D2被拘捕時,黑色長髮,身穿黑色上衣(證物P26),深色長褲(證物P27),黑色鞋(證物P28),手上戴著着灰黑色勞工手套(證物P29),面戴一個粉紅色的過濾防毒囗罩(證物P30),孭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31)。

4.9 2019年8月11日約0700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D2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32。

4.10 從D2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支黑色約18厘米長,能發出藍色光束的裝置(證物P33),一個頭盔(證物P34),一副護目鏡(證物P35),一個綠色迷彩色的腰包(證物P36),一塊連著橡筋帶的帆布(長度約233厘米)(證物P37),一部對講機(證物P38),一部望遠鏡(證物P39),兩個3M過濾器(證物P40),兩件白色T-恤(證物P42),一條深色面罩(證物P43),一條藍黑色毛巾(證物P44),三卷白色膠紙(證物P45),兩卷黑色膠紙(證物P46),一個黑色腰包(證物P47),一支黑色電筒(證物P48),4支生理鹽水(證物P49),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50)。共13張的證物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51。

D3: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4.11 2019年8月11日約0014時,警員16518在港鐵黃埔站A出口近地面拘捕D3。

4.12 D3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證物P52),雙手前臂戴著黑色防曬袖(證物P53),雙手戴著紅邊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54),綠色長褲(證物P55),白色波鞋(證物P56),戴眼鏡,頸部帶着一個深藍色頸圍(證物P57),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58)。

4.13 2019年8月11日約0700時至0715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D3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59。

4.14 從D3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把傘(證物P60),一副3M護目鏡(證物P61),一個3M口罩(證物P62),一個3M濾毒罐(證物P63),一個外科口罩(證物P64),一張印有D3就讀學校的紙張(證物P65),一張D3的個人八達通(證物P66),39支Gilbert牌生理鹽水(證物P67),5支EM牌生理鹽水(證物P68),2支OPTO-PHARM牌生理鹽水(證物P69),4支Braun牌生理鹽水(證物P70),一件深藍色衫(證物P71),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72)。共10張的證物照片,被編制照片冊,列作證物P73。

D4: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4.15 2019年8月11日約0015時,在紅磡黃埔民兆街20號外,警員拘捕D4並施行警誡。

4.16 D4被拘捕時身穿黑色外套(證物P74),黑色護甲背心(證物P75),黑色長褲(證物P76),黑色鞋(證物P77),孭住黑色背囊(證物P78),頭部用黑色短袖衫包著(證物P79)(露出雙眼位置),戴眼鏡。

4.17 2019年8月11日約0700時至0715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D4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5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80。

4.18 從D4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對3M手套(證物P81),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82),一副3M眼罩(證物P83),一個3M灰色防毒過濾口罩(證物P84),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P85),及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86)。證物照片共8張,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P87。

現場檢取的其他證物

4.19 2019年8月11日約0014時,警員16518在港鐵黃埔站A出口內檢取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P88)。

4.20 P88經香港警務處刑事技術服務部的高級督察盧永楷檢驗之後,確定是可操作的輸出激光裝置,列為第四類激光產品。

警員10717盧振業的傷勢

4.21 警員10717盧振業在2019年8月11日0606時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身體驗查顯示盧振業的上唇及右前臂擦傷;左手肘及左膝觸痛及腫脹。臨床診斷為身體多處受傷(即上唇,左手肘,左膝及右前臂)。醫療報告現呈堂為證物P89(中文譯本,證物P89A)。

4.22 2019年8月11日約0820時。鑑證科攝影師替警員10717盧振業拍攝4張傷勢照片。此4張照片被編制成一本照片冊,列為證物P90。

現場照片冊

4.23 2019年8月11日約0851時,警員到九龍紅磡道與德民街,民兆街一帶及港鐵黃埔站A出口內拍攝共20張照片。此20張照片被編制成一本照片冊,為證物P91。

港鐵黃埔站A出口的閉路電視

4.24 2019年9月3日,約1620時,警員檢取港鐵黃埔站的閉路電視系統中2019年8月10日2200時至2019年8月11日0100時段內以下鏡頭的影像:—

(1) WHA ENT A

(2) WHA ESC 01及02 U/L

(3) WHA ESC 01及02 L/L

4.25 上述的閉路電視的影像的光碟呈堂為證物P93。

4.26 警方從上述閉路電視(2)影像中擷取了2張定格照片顯示: —

(a) 2019年8月11日00:12:50照片中以圓形圖案識別高級督察陳曉馳在黃埔站A出口內追截D1及D3(證物P94);及

(b) 2019年8月11日00:12:51照片中以圓形圖案識別D2在黃埔站A出口內被警方截停 (證物P95)。

警車的錄像片段

4.27 2019年8月11日約0009時開始,警車包括AM6020、AM6241、AM8532及AM7485奉命到紅磡道執行職務。AM8532和AM7485車內均設有能拍攝到車外情況的行車記錄系統。

4.28 2019年8月15日約1130時,警員取得上述兩輛警車的行車記錄系統的記憶咭。後來,警員從上述兩張記憶咭分別擷取了以下的錄影片段:—

(1) 從AM8532:在2019年8月11日0010時至0030時的4段錄像

(2) 從AM7485:在2019年8月11日0008時至0033時的5段錄像

4.29 警員把上述共9段錄像完整及準確地燒錄在一隻光碟,是為證物P96。

「功夫點心」的閉路電視

4.30 「功夫點心」位於紅磡黃埔民兆街12號地下。在相關時段,店舖設置的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此系統的Camera 01號鏡頭可拍攝到民兆街12號外行人路及港鐵黃埔站A出口的情況。有關的錄影片段是為證物P97。

煙霧餅的化驗

4.31 2019年8月11日約0430時,警方爆炸品處理課高級警司馬偉德在紅磡警署檢取了七枚煙霧餅及煙霧餅破碎部份的一些鬆散粉末。2019年8月12日,他將其中一枚約重54克的煙霧餅轉交法證化驗師化驗。經化驗後,此煙霧餅是含有氯酸鉀和氯化銨的混合物,此混合物的化學成份與通常用於燃燒時產生煙霧的煙霧彈丸相符。

4.32 2019年8月12日,高級警司馬偉德燃點上述七枚煙霧餅的其中一枚重約48克的煙霧餅。煙霧餅即以一致速度由一邊燃燒至另一邊,並產生大量白煙,即煙火效應。燃燒結束後煙餅盡成灰燼。這煙霧餅產生煙霧為時約2分20秒。高級警司馬偉德的測試報告現呈堂列作證物P98(中文譯本,證物P98A)。有關測試過程的錄影片段,為證物P99。

4.33 上述測試之後,餘下的五個煙霧餅妥為封存。一張顯示從彈藥盒取出的煙霧餅的照片,為證物P100A。拍照之後,煙霧餅存放在附有封條0003861的彈藥盒,見照片證物P100B。

彈射器的測試

4.34 2019年8月28日約1630時,警員奉命在羅湖靶場就一個彈射器及一包彈珠作測試。測試時,偵緝警員9684以上述彈射器分別配搭不同的彈珠,再把彈珠射向特定之靶上,然後記錄結果。測試結果顯示彈射器可以從五米,十米,十五米及二十米的距離把彈珠射穿紙靶,亦可從五米的距離把彈珠射穿1/8吋的木靶,及在1/4的木靶留下凹痕。警員如實地把測試結果記錄在憑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陳述書(證物P111)。整個測試過程被攝錄下來作記錄,錄像光碟呈堂列為證物P101。

證物鏈

4.35 有關證物呈堂相片和有關閉路電視及警車上的攝錄器和儲存系統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4.36 D1、D2、D3及D4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同意把10名證人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102至P111。有關口供內容撮要為MFI-1:—

(1) 由男子謝健良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1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2。

(2) 由女子蔡月燕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1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3。

(3) 由男子吳晉熙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1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4。

(4) 由女子陳思沅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3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5。

(5) 由女子何麗英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3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6。

(6) 由男子龍廷祐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3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7。

(7) 由男子江世明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4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8。

(8) 由男子潘偉卓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4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09。

(9) 由女子陳淑芬擬備,日期為2019年8月14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10。

(10) 由偵緝警員9684譚永亮擬備,日期為2020年4月14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P111。

控方證人

6.控方傳召總共16名證人。

PW1  高級警員48567林健德

7.他在2019年8月10日以軍裝當值,當時指揮官是陳高級督察。

8.2019年8月11日凌晨時份,他們一行人乘數架警車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地方。他見到在100米外有很多藍色和綠色的鐳射光束射向他的車隊。PW1的警車是車隊的第一架警車。PW1說鐳射光束在他視線內不停閃,這使他的眼睛不舒服。後來由於路口有雜物路障,指揮官陳高級督察叫隊員落車。他們上前清理路障雜物。後來他返回紅磡警署。

9.後來PW1因眼部不適去看醫生,得到3天病假。PW1眼部不適維持了1至2日,眼皮跳動及流眼水。PW1亦曾在9月到眼科求醫。

10.在盤問下,PW1說他在紅磡道時見到有20至30人聚集在德民街路口。由於當時是凌晨時份,而且並沒有煙霧,鐳射光束的照射是明顯的。

PW2  高級督察陳曉馳

11.在案發時,他是涉案衝鋒隊的指揮官。2019年8月11日,他和隊員奉命到紅磡道、德民街交界處理堵路事件。PW2看見行人路上,馬路上都有膠馬、一些膠筒、雜物。警方要清除路障使道路可以重開。他們的車隊在紅磡道交界處停下時,在路口約100米處有大量藍色和綠色的鐳射光束照向他的車隊。PW2亦見到20至30米有一批黑衣人。PW2用擴音器向前方的示威者發出警告,叫他們立刻離開,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用鐳射激光照射。PW2於是叫車隊的警員下車,跑向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們走向附近的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

12.PW2在A出入口迎面看見一名男子走向他。那男子戴着黑色背囊、有銀色反光硬物連繫一條橡筋。PW2立刻追上和進入A出入口。PW2亦看見一名女子在那男子右邊,於是PW2從後攬向他們2人。那女子沒有反抗並坐在地上,但那男子作出反抗。大家失去平衡從樓梯跌到樓梯中間的平台。PW2叫男子不要反抗,並用上身壓向男子。PW2獨力難以制服男子,於是叫警員10717上前協助。警員10717幫手,但男子腳踢警員。PW2用力箝制男子雙手,怕男子用那手持銀色的物件襲擊他。那男子叫「死開」。期間2名警員亦趕到幫手制服男子。警員把男子上手扣,那男子便是D1,而那女子便是D3(D1和D3的身份並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第4.2段)。

13.PW2說D1左手持着一件銀色反光硬物,而D1迎面走向PW2。他是在逃跑人群中其中一個在較後位置的人,其餘大部份人是經A出入口向月台方向逃走。PW2從相片冊指出他和D1糾纏的位置。

14.在代表D1的大律師盤問下,PW2說他見到D1跑入港鐵A出入口。PW2說他在當時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務人員。當時PW2的目標是他前方左邊的D1和前方右邊的D3。D3坐在地上就範,而D1則繼續掙扎。PW2企圖用雙手攬着D1,而亦用上半身壓向D1。由於D1不肯停下,PW2和D1便一路「跣」落樓梯的中間平台。這時有其他警員到達,把D1制服,亦把D1的背囊除下,用手扣把D1反扣。由於D1已經被制服,PW2便離開平台繼續他的指揮工作。PW2不同意有警員在平台上對D1拳打腳踢。

15.PW2重申在交界處他落車時,前面有20至30人。PW2亦在街道圖P1畫出一些標示(證物P1B)。PW2說如果示威者不從德民街入港鐵A出入口的話,他們被捕的機會是「細咗」。如果示威者直接從德民街過去A出入口站,他們迎面的便是警員。PW2亦在代表D3大律師盤問下澄清有關他記事冊的提取日期(8月12日)和補錄(8月9日開始)的事情。PW2強調他是以合理可行的角度來做補錄,他並沒有作假。PW2說由於警方首次拘捕俗稱「pink team」的成員,所以他對事件的印象較深刻。這亦是PW2第一次的大型拘捕行動。PW2有責任在執行行動時確保隊員安全和行動有序地進行。PW2亦說所有參與「踏浪者行動」的警員都知道pink team的意思。

PW3  警員10717盧振業

16.2019年8月10日他軍裝當值。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他見到那裡有很多雜物堵路,前面有人群,有人用鐳射藍色和綠色激光射向警方車隊。他和隊員下車。有隊員沿十字路口跑向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PW3亦跟着跑。有人沿紅磡道向土瓜灣方向逃走。

17.PW3在黃埔港鐵A出入口見到陳指揮官(PW2)和D1糾纏,於是立刻支援。他們2人跌下樓梯間。D1面向天,背靠樓梯。D1一直在掙扎而雙腳在踢。他們拾級「跣」向下,PW3自己亦失去平衡,「碌落」樓梯。PW3嘗試控制D1的雙腳,而陳高級督察則試圖控制D1的上半身。PW3叫D1「咪郁」,但D1繼續掙扎。PW2當時戴着頭盔和護目鏡。D1腳踢中PW3的護目鏡,使PW3的上唇流血。PW3大叫其他警員幫手,而2名警員6835和19785亦到場協助。警員6835向D1發出警告,不要反抗,否則拘捕D1阻差,而最後警員成功把D1從後上手銬。

18.PW3發現他的左肘、左膝、上唇和右前臂都有傷勢。一行人員返回紅磡警署後,由於當時被捕人士眾多,他們在訓示室等候,而PW3後來向值日官滙報和展示傷勢。PW3到醫院驗傷,得到一天病假,而上唇傷勢亦要2星期才能癒合。

19.在盤問下,PW3不同意D1在掙扎期間沒有說「死開」。當時D1是穿着戰術軍靴樣子的行山鞋。PW3亦否認D1在警車上被人毆打。

PW4  警員19785王兆豐

20.案發時,身穿軍裝的PW4在2019年8月11日凌晨時份奉命跟隨車隊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他看見前方交滙處有很多路障,亦有20至30人身穿黑衫人士用藍或綠色鐳射光束射向警員一方。指揮官陳高級督察用警車上的擴音廣播叫前面示威者立即離開,但示威者沒有反應,於是他們便前行驅散示威者。不少人跑往黃埔A出入口。PW4在A出入口見到身穿黑衫戴着勞工手套的D3坐在地上,邊靠中間圍牆位置。稍後,PW4聽到左邊樓梯有人大叫幫手。PW4看見身穿黑衫的D1在平台上與陳督察和警員10717糾纏。PW4嘗試控制D1,他見到有一支鐵鎚從D1腰間跌出。後來警長把D1所背着的背囊除下。PW4成功地把D1雙手反扣。PW4通知警員6835那支約1尺長的鐵鎚(證物P116)在地上。那鐵鎚尾部有一個穿孔。

21.在盤問下,PW4說那支黑色柄的鐵鎚是掛着D1腰間一條帶,但他不記得那條帶的顏色。PW4在控制D1時看見那支鐵鎚從D1左方腰間跌出。警長在拿走D1背囊後,PW4便把D1反扣。

PW5  警員6835吳振霆

22.他在2019年8月11日奉命到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在前方100米處見到有藍和綠的鐳射光束射向車隊,交界處有不少雜物堵塞。PW5落車後見到有20至30名黑衣人向港鐵黃埔A出入口跑去。PW5追着那些黑衣人,在進入A出入口時看見陳督察和2名警員在控制那激烈掙扎的D1。PW5從D1左邊看到D1手執着一條綠色橡筋的彈叉(證物P118,見文件冊第39D頁相片)。另外,D1左邊身旁亦有一個綠色孭袋(證物P8,見文件冊第24頁相片)。PW5警告D1不要再反抗,否則會使用武力控制他和告他阻差。D1沒有理會繼續掙扎。PW5再警告他,後來眾警員成功把D1上手拷和制服。

23.PW5檢取那彈叉,鐵鎚(證物P116)和綠色孭袋,並且對D1進行快速搜身。從D1左邊腰間找到一個黑色腰包。PW5發現腰包(證物P9)內有一把付有刀套的黑色短刀(證物P120)。刀長約5 cm,有齒狀 (見文件冊第39C頁相片)。PW5亦找到一大袋圓珠(證物P119)。PW5亦檢視那綠色孭袋,打開後發現內有一件黑色護甲(證物P18)和一個黃色頭盔(證物P17)。

24.PW5向D1查問,但D1並沒有回應。PW5拘捕及警誡D1,但D1亦沒有回應。PW5在A出入口平台位置那處曾打開D1背囊,發現有一些急救用品、航拍機、粉紅色面罩(有如所謂pink team成員的豬咀)。他們把D1和D1的物品帶回警車。在車上,PW5審視D1有沒有傷勢,發現D1面上有些紅腫,耳朵位有2條紅痕。PW5問D1要否睇醫生。D1沒有回答。在車上,PW5保管證物。在到達紅磡警署後,他們在訓示室等候,然後向值日官滙報。

25.D1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D1亦沒有在羈留人士通知及補錄記錄簽名。PW5按指引要找警長在有關文件簽名。

26.PW5後來詳細查視D1的背囊(證物P7),找到一個藍色載有2隻雞蛋的盒子,亦找到一個白色膠袋,內有一個啡色膠袋載有7塊圓型思疑爆炸物品(文件冊第15D頁相片)、電筒、2副護目鏡(證物P19)、電池、藍芽耳筒、USB線、3M面罩濾網、噴漆、一條25 cm黑色索帶、2件黑色T裇、充電器、咭片套、急救用品當中有鉸剪、航拍機、遙控器、電池、USB(但控方未能查看內容)、防毒面罩(證物P21)、黑灰色的頸套(證物P6)。D1雙手戴着防晒袖(證物P3)。PW5亦找到D1的腰包(證物P9)、D1銀包內有一些單據(證物P22)、背囊內有7塊爆炸物品(證物P155)。

27.後來PW5把那7塊思疑爆炸物品/煙霧餅交給警員18987。

28.在盤問下,PW5不同意D1在被捕時並沒有拿着那彈叉,而是從地上檢取的。D1身上的背囊是由警長34113除下,而PW5後來進行快速搜身和查看背囊。他見到那粉紅「豬咀」。他知道「pink team」是泛指那些有重裝備的示威者。警長拿着那背囊離開平台到警車,然後把背囊交給PW5。PW5是在D1面前打開背囊查視背囊的東西。PW5在搜查D1的背囊找到思疑爆炸品。由於這是他所認知的,他並沒有立刻告知上司。背囊內亦有其他東西,包括航拍機和急救用品。有關證物警員是18987。

29.警員否認他或有人在訓示室毆打D1。D1在2次會面都沒有出聲,沒有向值日官投訴,亦沒有要求看醫生。案發時他看見20至30人「打斜」從路口跑到黃埔A出入口,十字路口位置有雜物路障。PW5亦在相片冊證物P91及P1C畫上一些路線(證物P91,119A頁)。PW5把那7塊懷疑爆炸品呈堂為證物P155。

PW6  警員18987崔庭允

30.案發時,軍裝的他跟隨車隊到達紅磡道及德民街交界,前面有不少綠色藍色鐳射光束射過來。他們隊員落車後,PW6看見有大量人士跑向黃埔A出入口站。PW6在A出入口樓梯平台看見警員10717和D1糾纏。PW6上前幫手。稍後在紅磡警署,PW6從警員6835接收涉及D1的證物,包括鐵鎚、彈射器、黑色小刀、手套、背囊和當中內容,這包括7塊爆炸物品。後來警方的爆炸品處理組來到警署接收那7塊爆炸品,而其他證物則一併交給警員16261。PW6找到了一些單據,當中有一張列印了D1的英文姓名(文件冊第40J頁)。

PW7  警長34113黃志忠

31.在相關時段,他在黃埔A出入口見到樓梯平台上3名警員制服D1。PW7幫手解開D1背囊的前扣以便把D1的背囊除下,方便把D1上手銬。PW7把D1的背囊放在旁邊,後來把背囊拿到警車處交給警員6835。PW7並沒有打開D1的背囊。

32.在盤問下,PW7說D1被警員制服時,D1左手拿着彈叉。

PW8  警員15293莫嘉偉

33.在相關時段,他所乘的警車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他見到有5至6束鐳射光射向警車車隊。PW8奉命下車,看到道路上有很多「膠馬」雜物,馬路被堵。PW8跟着跑向黃埔A出入口。他沿着電梯向下行,見到3名警員正控制D2。PW8把電梯按停,然後協助制服D2。PW8幫手除去D2所戴的粉紅濾罐的口罩和背囊。PW8嘗試用手銬鎖D2,但D2作出一陣反抗後才平靜下來。

34.PW8對D2作出快速搜查。PW8感到D2的左邊褲袋有硬物但並沒取出。後來PW8在D2右邊腰間看到一間迷彩的袋內有一件有綠色橡筋的發射器和鐳射筆。在D2的背囊外面的掛勾,找到一個沙粒顏色的頭盔和護目鏡。那鐳射筆(證物P33)在D2的褲袋。在現場有另一名警員測試,那鐳射筆發出藍色光束。D2雙手戴着3M有不同質料的手套(證物P29)。D2腰間有一個黑色袋內有單鏡望遠鏡、通訊機、生理鹽水。警員亦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證物P33)、電筒(證物P48)。警員在警署內亦檢取一對護脛(證物P141)。D2的白色T裇用來捲着一副眼鏡。

35.D2被捕時並沒有戴眼鏡。警員亦從D2找到一包未開封的3M過濾器(證物P40,見文件冊相片60A頁),這可用作替換那粉紅色過濾罩的口罩(證物P30)。PW8問D2他為甚麼攜帶那鐳射筆和彈射器,D2並沒有回答。警員亦問D2有沒有受傷,D2並沒有表示。警員初步檢視D2,發現D2背部、胸口和頸額都有紅痕。

36.警員拘捕和警誡D2。D2說「我冇嘢講」。在返回警署後,D2並沒有要求看醫生,並沒有投訴但亦不肯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

37.在盤問下,PW8說在現場警長曾測試涉案鐳射筆。PW8在進入黃埔A出入口時看見3名警務人員在電梯底下制服D2。PW8上前把D2上手銬,並且進行快速搜身。PW8感到D2後褲袋有一支硬物但沒有拿出來檢查。後來他得知是鐳射筆。在D2的腰包內,PW8找到在腰包內那用橡筋連接的帆布(證物P37),但腰包內並沒有石頭或彈珠。D2身上亦沒有木板的東西。PW8亦沒有留意D2有沒有護脛,因為PW8並沒有檢視D2的雙腳。

PW9  警員20633林祥文

38.在相關時段,他在警車AM6020內。他留意到前面有人把藍綠光束射向他們,距離約150至200米。警車前因有雜物堵塞而停下。PW9和其他警員下車後跑向黃埔站A出入口。他看見2名警員和D2糾纏。那時D2是頭髮很長,著黑色上衫和深色長褲,戴上手套和孭着背囊。

39.在電梯上,他們3名警員嘗試控制D2,但D2用反抗而一路向下至電梯底部。警長2989叫D2冷靜,「唔好反抗」。PW9捉着D2雙腳,警員15293(PW8)前來幫手。他把D2所戴的粉紅色面罩和背囊除下。警員15293在D2身上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可發出藍色光束。PW9在D2身上找到一部對講機、一支電筒、一支單管望遠鏡、一些生理鹽水和一個綠色橡筋發射器。

40.PW9事後被指派是證物警員。PW9說在現場時他在D2「上5吋下5吋」位置感到D2戴着護脛(證物P141),而在D2掙扎時,那護脛「跣」出來。PW8記不起是一只還是一對護脛跣出來。PW8檢取這對護脛而把他們放入黑膠袋內。在紅磡警署內,PW9曾有D2的證物展示給D2看,包括那深色面罩(證物P43)。

41.在盤問下,PW9說找到護脛並不是重要的事。

PW10  警員16518呂宇澎

42.在相關時段,PW10在警車內,身處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他看見紫藍色和綠色光束射進警車。後來他們落車去追那些黑衫黑褲的人。他們跑向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PW10在A出入口看見D3。PW10在D2附近地上檢取一支鐳射筆(證物P88)。警長34113在現場測試那鐳射筆可發出紫藍色光束。

43.PW10以非法集結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D3,D3並沒有反應,只是望着PW10。PW10亦搜查D3的背囊,當中有總共4種不同牌子的50支生理鹽水(證物P67、P68、P69和P70)、3M口罩、短雨傘(證物P60)、護目鏡、3M濾毒罐。D3亦戴着黑色手袖(證物P53)、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54)和深藍色頸圈(證物P57)。

44.在盤問下,PW10並沒有留意在D3附近地上有一頂黑色鴨咀帽。在現場,警長把那從地上檢取的鐳射筆交給他保管。他把鐳射筆放在自己所穿的背心衣的左袋內。PW10同意D3被捕時表現慌張。PW10負責處理D3。PW10說他曾把那鐳射筆意外地跌在地上,期後拾回。PW10亦同意他沒有在口供詳細記錄。警長曾測試那鐳射筆,然後交給他保管。

PW11  偵緝警員16261唐泳華

45.他涉及調查本案4名被告人。在紅磡警署處理證物影相的事情,包括那7塊爆炸品。他亦處理D1一個咭片套(證物P121)內的咭片(見相片冊證物P25內25、25A、25B和25C相片)。

46.當中25B(1)咭片(證物P156)列出18個電話號碼,聲稱是「法律支援號碼」和「大學法援」。後者涵蓋「港大、中大、城大、浸大、嶺大、科大、理大、教大和演藝學院」。前者涉及「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律支援」和「韋智達律師行」。

47.這咭片背面(見相片冊證物P25內25B(2) 相片)則列出「重要須知」指示一些被捕人士的權利,教人處理一些事項,有權只回答「我無嘢講」,亦叫人「謹記拒絕簽署」驗傷紙Form 42。咭片(證物P157,見相片冊證物P25內25C相片)則列出「醫療支援」的一個號碼。另外亦有「法律支援」亦寫明「排名不分先後」,列出「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援」、「民陣法援」、「韋智達律師行」、「伍展邦律師行」。而這咭片背面亦有「被捕需知」大字標示「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何文件,毋須為警方解鎖電話」,亦有一些行為的指示。

48.D2的手套(文件冊第54頁)和D4的手套(文件冊第101頁)同是3M灰色和黑色的手套。

49.在盤問下,PW11說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各名被告人都在場。

PW12  偵緝警員9684譚永亮

50.他的口供以第65B形式呈上,是為證物P111。他進行一些彈射器測試,有關的錄影片段是證物P101。有關彈射以可檢取的彈珠發射,亦以5米距離、10米距離、15米和20米距離的紙靶和木靶作測試。有關的硬卡紙靶和木靶呈堂為證物P160、P161、P162、P163、P164及P165。

51.在測試後,警員並沒有找回所射出的彈珠,因此數目上是報銷。

PW13  女偵緝高級督察唐凱怡

52.她負責處理鐳射筆政策上的事宜。在本案涉及處理2支鐳射筆(證物P33和P88)。她在證物附上有關的紙條,俗稱「Q牌」。在稍後時間交給專家檢視和保管。

53.在盤問下,PW13說在初期時段,即2019年8月至10月期間,所有檢取的鐳射筆都由她協調統籌處理。當時有關鐳射筆的認知並不太深。

54.在盤問下,PW13提供了一份2頁的證物交收記錄(證物D2P1),列出2支鐳射筆Q1和Q3,以及各自的電池Q2和Q4。收取證物一方是廉政公署的郭漢文,而PW13後來從鍾堅發取回有關的證物(證物D2P2)。PW13亦在證物紙盒旁側貼上案件號碼,證物P33和P88都是KWRN1900360。

PW14  郭漢文Sammy

55.他隸屬廉政公署的支援部門,負責證物鑑證。他曾處理2支鐳射筆P33和P88。他在2019年9月29日收到證物,後來在2019年11月5日,他把證物交給高級督察盧永楷。證物有一張咭紙列出Q1和Q3,但PW14並沒有做測試,只把證物放在公司保險箱內。

PW15  高級督察盧永楷

56.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他曾超過15次到法庭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2019年11月5日他從郭漢文(PW14)收到2支鐳射筆(證物P33和P88)。一支鐳射筆有手帶Q1,Q2是電池,Q3是另一支鐳射筆,Q4是電池。PW15亦把證物拍照,Q1是證物P167A(證物P88),而Q3是證物P167B(證物P33)。

57.PW15在測試後確認這2支鐳射筆都是第4類激光產品。它們反射率很高,在漫反射的情況下亦可使眼睛受傷,亦因功率高,如果光束集中的話,可令紙張變黑,可引致着火。一般而言,藍光會較綠光強,近距離的話,可把紙張某點變黑甚至燒着。

PW16  偵緝警員12368鍾堅發

58.他是因應D1和D2要求作供,涉及有關證物的編排和標籤。他用一個60 cm x 1 m的大膠袋裝載各名被告人所檢取的證物。

59.控辯雙方同意一份12頁列表列出18名以第65B形式呈堂的口供(證物P102至P111)的撮要(MFI-1)。證物P142至P149主要是描述當時非法集結的情況。

60.各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全部4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D2則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辯方案情– D2

D2的辯方證人廖曉文

61.他是一名舞台音响技術人員,在一間叫IMAVC公司工作。D2在2017年6月入職,是他的下屬。D2在2021年離職。他們負責舞台音响,有不同的工作地點。他們是分判公司,工作性質以婚禮較多,達7成,而演唱會則有1成。

62.由於他們工作上要在高處掛東西,因此他們需要用鐳射筆,但辯方證人亦說他們亦有較貴的鐳射尺。他們工作上亦需要用3M手套,亦需要用對講機和電筒。辯方證人確認證物P29手套、P33鐳射筆、P38對講機和P48電筒和他們公司所用類似。辯方證人說由於向公司申索購物手續繁複,因此他們都是自費購買。但辯方證人同意那些鎚仔,一般工具則由公司提供。辯方證人自己有一支鐳射筆,會發出紅色光束。證物P38是對講機,牌子是 ‘BAOFENG’。但辯方證人公司這6至7年所用的對講機是Motorola。他不記得對講機用那些波段。他自己亦用3M手套。自己已經用了10多年,換了很多手套。同樣地,辯方證人說公司會用望遠鏡,近似證物P39單筒望遠鏡,但公司亦用雙筒望遠鏡。工作時,辯方證人多數管有和使用望遠鏡。

63.辯方證人不記得在2019年8月10 / 11日公司有沒有工作活動,亦不記得當日有沒有見過D2。他不知D2在當晚的活動,而證物P38的對講機不是他公司所有。辯方證人說公司有時會提供頭盔,但較少提供有濾咀的面具。辯方證人自己沒有買或管有防毒面具。

證供分析

相關的法律原則

64.公安條例第18條列明「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訂明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65.本席認為法例的原意是平衡香港市民舉行集會的權利,和社會大眾的整體利益。這自然包括社會安寧的目標。法庭自當從案發時整體的環境,個別被告人的行為舉止,所處地方和衣著裝備作出全盤而「貼地」的考量。本席認為這全盤性的考慮正正是避免把某人的行為和作為,在案發時和整體環境分離脫勾,而使裁決流於教條化而偏離事實基礎。

66.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  [2021] HKCFA 37(“二案”)明確地分析和裁斷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強調罪行「參與性」的本質(“participatory offences” 及 “the taking part point”)。涉案人士純然在案發現場並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但任何並非是「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亦有可能犯案,例如被捕者方便、協助或鼓勵他人犯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的夥同犯案原則(Basic Joint Enterprise)並不適用(見判案書第63(a)段),但視乎證據,延伸的夥同犯案(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則有可能適用(見判案書第63(c)段)。

67.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程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特別是鼓勵性,要視乎所有環境證供和有關事實證據及程度(見判案書第85段)。一個人純粹在現場出現則不能視為鼓勵行為,不論是否是參予性質(taking part)或是從犯(accessorial)或未完成式的刑責(inchoate liability)(見判案書第86段)。

68.但終審法院明言,法庭應當考慮非法集結式暴動的流動性(fluidity),不能以過份狹窄及焗束的角度來看什麼才構成集結。集結的地方和時段,任何有關受影響的地區範圍,參與者相互的行為和溝通,以及滋擾長短的證據都應一併考慮和評審(見判案書第76段)。法庭應以務實的角度來看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時段(見判案書第77段)。

69.終審法院進一步闡述有關法律原則的應用,認為法庭的聚焦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這包括被告人被捕的位置和時間,被告人在身上或管有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面具、無線通訊設備、膠帶、鐳射筆、武器、攻擊性武器的物料,如汽油彈等等(見判案書第78段)。

70.在這法律原則、分析、指引下,本席以控方所舉證的證據來裁斷各名被告人的行為。

71.4名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因此在法理上他們有良好品格,即是說他們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如果作供的話,他們的證言可信性較高。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舉證。4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各名被告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72.各名被告人在本案的身份不受爭議。D1被控4項罪名:(1) 在2019年8月11日非法集結;(2) 襲警;(3) 管有炸藥;(4) 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彈射器和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鎚。

73.代表D1的陳大律師不爭議相關時間和地點出現非法集結(見D1結案陳詞第12段)。控方的證據是指在紅磡道、德民街、民泰街都有人以膠桶、垃圾筒,鋼桶堵路,亦有人以鐳射光束向四處照射。

74.PW2陳高級督察在黃埔站A出入口見到D1迎面衝過來。D1的衣著和不少堵路人相似。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指D1是在相關時段在紅磡道堵路的人。辯方亦說D1所管有的物品大多和非法集結無關。非法集結的人並沒有彈叉、刀和鎚。

75.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枝節。本席相信D1是因警方的驅趕而逃離非法集結現場,打算從A出入口進入港鐵離開,但卻被PW2捉個正著。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1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這亦解釋為何D1極力反抗,沒有立刻停下來。這亦使PW2和PW3相繼從樓梯滾落下來。D1沒有理由不知道他當時是面對警員的查截。

76.D1大力反抗,亦大叫「死開」,而因腳踢PW3致使戴著頭盔的PW3上唇流血,右臂有傷痕。本席不接納D1是因為「自然反應」而踢到PW3。從文件冊第4至5頁來看,D1當時所穿的是一對較堅硬的靴(證物P5)。如果用「蠻力」或腳踢的話,這造成的衝擊可說不輕。

77.D1亦被控管有爆炸品(控罪三)和攻擊性武器,即彈射器和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鎚(控罪四)。控方證人所作出的彈射測驗可見其殺傷力,視乎遠近,可以射穿一張較硬的咭紙(見承認事實第4.34段)。承認事實指警方從D1背囊搜出的7塊煙霧餅(證物P155),這些煙霧餅可產生大量白烟產生烟火效應。煙霧餅是屬於爆炸品。

78.辯方不爭議D1被捕時的地方是公眾地方(辯方陳詞第38段)。辯方只是質疑由於警方處理證物的粗疏,因此認為法庭不能肯定那些爆炸品和武器是從D1身上檢取(辯方陳詞第39段)。但是辯方從沒有說這是插贓嫁禍的事件。PW5說他看見被告人手持彈叉(證物P118)亦檢獲從D1跌出的鐵鎚(證物P116)。D1的腰袋有短刀連套(見文件冊第39C頁相片),亦有數拾粒黑色彈珠(見文件冊第39D頁相片)。警員的證供在這些重要的檢獲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

79.D1並沒有在現場或在警署作出任何招認。D1的受傷大有可能在現場被數名警員制服時所造成,但D1有沒有受傷和為何受傷亦不能抺殺各種物品和爆炸品的存在。

80.本席認為值得一提是D1可算是「重裝備」,並不是一般的非法集結者那麼簡單。

81.D1帶備糧食(2隻熟了的蛋放在雞蛋容器)(文件冊第18頁相片)、黑色噴漆(文件冊第19頁相片)、電筒、充電器、2個黑色護目鏡(文件冊第25頁相片)、不少救急用品(文件冊第29頁相片)包括4支生理鹽水、一部航拍機(文件冊第33至35頁相片)、一個黃色頭盔和可保護整個上身的護甲(文件冊第37頁相片)(註:本席曾查問這護甲的價錢但不果)。D1亦有粉紅濾咀的防毒面具(俗稱猪咀,見文件冊第38頁相片)亦有長手袖,頸套和手套(文件冊第39頁相片)。

82.更甚者D1手上亦有一些咭片。一張咭片(見文件冊第25B(1) 和(2)頁相片)寫上不少電話號碼,列明「法律支援號碼」包括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律支援,韋智達律師行,咭上亦寫上9間大學或專上學院的電話。咭片的另一面印上「重要須知」提醒人士「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口供/不簽任何文件」,亦指明「被捕後,拒簽任何文件,只交待姓名身份證,然後靜待律師到場。」,亦提及被捕權利等等。這可算一張「提示咭」的咭片。

83.另一張咭片(見文件冊第25C(1) 和(2) 頁相片)則列印出「醫療支援」「法律支援」亦提醒人們「不要重複聯絡多名律師(最多2名)」的字眼,咭上印上「星火同盟律師,民陣法援,民權觀察法援,韋智達律師行,伍展邦律師行」的電話,或WhatsApp或其他號碼。這咭片另一頁亦印上「被捕需知」,亦提示「毋須為警方解鎖電話或提供密碼」,提示人們有權「拒簽驗傷紙Form-42」。

84.這些事先以顏色印制的神秘「温馨提示」的咭片,顯示背後的組織性和幕後的群體。本席要強調這些咭片所列出的機構或電話號碼可能是虛構,可能是揑造。本席亦不會猜測為何有人有這些耐心和資源去印製這些咭片,好讓被捕者行使他們的權利,對警員的盤問不作出回應,不簽任何文件。這亦可能解釋本案被告人被捕後的反應。

85.代表D2的曾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提出5項議題,質疑控方的指控。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曾經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出現(見陳詞第6和7段)。辯方亦說控方沒有證明D2逃跑或掙扎(見陳詞第8和9段)。辯方說就算D2是嘗試逃走,這並不是他犯罪的證據。辯方說控方亦沒有證據支持任何推論說D2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說「D2極其量也只可算是在現場附近」(見陳詞第11段)。「就算D2的衣著和物品部分與一般的示威者雷同,這也不等同他有參與本案所牽涉的非法集結」(見陳詞第13段)。

86.辯方批評控方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D2有戴著護脛(證物P141)。辯方亦質疑控方不能證明現場所檢取的鐳射筆Q3是證物P33,認為2支鐳射筆有機會被調亂(見陳詞第19段)。因此辯方指控方不能證明證物P33就是所提及的「Q3」。而辯方亦質疑專家證人就鐳射筆(證物P33)的測試,認為證物P33是否可視為攻擊性武器(見陳詞第28和29段)。

87.辯方亦解說D2在被捕的衣著和為何管有該3M手套、電筒、對講機。指稱這是與D2作為舞台音響技術員有關。辯方認為法庭沒有基礎全盤否定DW1的證供(見陳詞第31段)。辯方說控方亦不能證明那一塊連橡筋帶的帆布(證物P37)是一件攻擊性武器。

88.代表D3的藍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指出D3的爭議點,是D3有沒有和其他人集結,有沒有共同目的,有沒有作出條例所作的訂明行為,以及D3有沒有這意圖(見陳詞第7段)。辯方指控方針對D3的證據「尤其薄弱」,亦有漏洞。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3有參與紅磡站的集結。沒有人親眼看見D3從集結現場跑去港鐵A出入口。

89.辯方指稱PW2在記事冊補錄記錄程序不當的地方,認為PW2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見陳詞第16段)。控方不能排除在A出入口那些人是和非法集結無關。辯方說D3亦沒有任何行為,使法庭推論她是集結人士之一。辯方指控方亦沒有證據指一支鐳射筆(證物P88)和D3有關。

90.辯方認為「純粹依賴D3身在案發地點附近,就算加上考慮其衣著,都不足以作為唯一合理推論,指D3就是集結的人士」(見陳詞第27段)。辯方指控方「連集結這一點都證明不到」,因此法庭不能進一步考慮D3是否與他人有共同目的,和作出訂明行為」(見陳詞第28段)。

91.首先,本席認為那在港鐵A出入口地上所拾的鐳射筆(P88)有可能是他人跌出而不屬於D3。但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言「連集結這一點都證明不到」的說法。

92.從出庭作供的警員和第65B呈堂的證據以及相關相片,本席確信在相關時段有一群人士在紅磡道、德安街、德民街非法集結。有人用雜物圍攔堵路,有人用鐳射筆照警車和警員。明顯地這群人士正在擾亂社會秩序,亦自然帶有威嚇性和挑釁性行為。

93.代表D3的藍大律師在其陳詞間卻刻意只說D3的衣著,而不提及D3的「裝備」,實是以偏概全。D3被捕時身穿黑色T恤,雙手前臂戴著防晒袖(證物P53),雙手戴著手套(證物P54,相片截圖證物D1P1),頸上有頸圍(證物P57,見文件冊第78頁相片)。在D3的背囊中,警方檢取一把傘(見文件冊第84頁相片),一副3M護目鏡(見文件冊第80頁相片),4種不同牌子總共50支生理鹽水(見文件冊第85頁相片)(承認事實第4.12和4.14段)。另外,警方找到一張手寫一些資料(見文件冊第82頁相片),寫上「暴力,PoPo行為 示威者」等等,亦寫上「政權暴力vs政權無知」。凡此種種,本席確信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並不是一個剛巧路經黃埔港鐵A出入口的行人,而是一名在附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正在逃避警方的追捕,打算經港鐵站逃離現場。本席並不會因D3的逃離作為D3罪行的佐證,而是認為這是為何D3在港鐵站A出入口,而不是在非法集結現場街道被捕的原因。

94.案發時是8月天,那時已經差不多是凌晨時分,但D3仍然戴著防晒長袖、頸圍和手套。D3被捕時的反應,自然是驚慌。D3亦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質詢。本席絕不相信D3是過路人。從錄像片中可見有些路人確在涉事的A出入口徘徊停留,但並沒有被警員拘捕(證物P114A、P114B和P115)。

95.本席認為藍大律師的說法可說是脫離實情,妄顧在D3身上找到的其他物件,亦忽視8月10至11日在涉事現場發生的非法集結。事實上,現場的非法集結人士所作所為已經可視為破壞社會安寧,而不是擾亂秩序那麼簡單。

96.代表D4的陳大律師指出「控方充其量只說出當時D4同時間與另外20至30名人士跑到民兆街,及當D4進入民兆街後經過地鐵站出口A而不入,繼續往前走,至被王煒堂截停。」(見陳詞第12段)。

97.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D4曾停留在雜物堵路位置,亦不能確定早前該處集結的人和堵路的人是同一群人士。辯方說控方亦不能說D4在8月11日0009時在現場跑過,便推論D4曾參與在之前的集結(見陳詞第16段)。辯方說控方不能單以D4和其他集結者衣飾相似而把D4定罪。D4身上找到的東西,如眼罩,手套都是「極普及和容易購買的品牌」,而D4的反抗掙扎動作「可能是自然反應」(見陳詞第22段)。

非法集結的發生

98.首先法庭要考慮2019年8月10日近午夜時份至8月11日是否有大約有50多人集結在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而這集結屬於非法。從警車的攝錄影像(證物P96),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作供,以及眾控方證人以第65B形式呈堂的口供(證物P102至P111,P142至P149,而有關的內容撮要是MFI-1),本席不難裁定有關非法集結已經產生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的訂明行為。

99.有姓謝的市民見到有一班為數10至20人在紅磡道近德民街附近把雜物、垃圾桶堵路。那巿民報警。有人見到20至30名帶頭盔穿黑衫黑褲的人把雜物堵路。有人叫囂。有人用鐳射槍照射到民居。市民見到有人向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及德民街方向散去(證物P104)。市民担心自身安危。有人見到約60人在德民街一段行人路出現。那些人全都身穿黑衫黑褲,部分戴上口罩,分散企站在黃埔A及B出入口附近,並且叫囂(證物P106)。有市民聽到有20多人聚集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行人路,不時叫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證物P107)。有人聽到那些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大叫「真普選」(證物P109)。有休班警員在民兆街聽到有人叫「警犬嚟,走走走」。有一些黑衣人從不同方向衝入黃埔站入口。有人看見有警員衝向黃埔站,追趕黑衣人。

就D4唐健龍的裁決

100.休班的王高級督察(“王”)(證物P142)在黃埔港鐵站截停制服衝向他的D4。王把D4交給前來的警員16698。警員34398在警車上看見紅磡道和德民街附近有雜物堵路,有多名示威者用激光筆照射警車車隊(證物P144)。他見到有20至30名黑衣人向民兆街方向逃跑,這包括D4。王高級督察在制服D4時,D4不停反抗和掙扎,後來被捕。警員16698協助拘捕D4。

101.本席認為非法集結並非單單純粹指特定時空,而可以泛指一個範圍。控方當然不能指定D4在某時某刻在集結地方出現。控方只能從各種環境證供和D4的行為作為基礎,要求法庭作出推論。

102.D4在民兆街被捕。本席相信D4並不是剛巧在0009時路經被捕的地方的普通行人。D4是參與非法集結,而在逃離現場時被警員拘捕。

103.王高級督察看見有人因警方行動衝向黃埔港鐵站。王的觀察是因D4身穿黑衫黑褲,有份參與非法集結而截停制服D4。警員34398尾隨D4,而後來他和警員16698協助制服D4。D4仍然反抗掙扎。D4在現場被捕及被警誡。D4行使權利不作回應。

104.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12)第4.15至4.18段,D4在2019年8月11日約凌晨12時15分在民兆街被捕。當時D4身穿黑外套、黑色護甲背心、黑色長褲,背著黑色背囊,頭部以短袖衫包蓋著(見文件冊第88至92頁相片,其所攜物品相片在第96至103頁)。D4所管有的背囊內的物件包括3M防毒面具、膠眼罩、3M手套、手提電話、一個外科口罩、一件白色T恤(見文件冊第100至101頁相片)。

105.D4只面對第一項的非法集結罪。明顯地當時一群黑衣人士大約在午夜時分在紅磡道與德民街交界所謂十字路口用雜物、垃圾桶等堵路,亦有喧嘩行為。有人用鐳射筆照射警車車隊和附近民居。

106.當警員開始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時,自然地那群黑衫黑褲的非法集結者便作鳥獸散。從相關的街道圖(文件冊第1頁)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與黃埔港鐵站A和B十分相近。

107.誠如終審法院在前述 兩案所言,非法集結的行為有很大的流動性,不能僵化地看非法集結的形成和變化。法庭必須考慮被捕者的裝束,被捕時間和所管有的物品。於此,以D4被一名休班督察截停的情況,以及D4當時的裝束,包括他的「戰術背心」(證物P75)和他背囊內的東西,本席毫不猶疑地認為D4並不是純然在現場旁觀者,並不是路人甲,而是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D4是和其他人士有其參與的意圖,而D4是在警方驅散行動而逃到港鐵站。這是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108.因此,本席判D4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就D3李柏怡的裁決

109.同樣地D3只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誠如前述,D3並沒有犯罪記錄因此她的犯案傾向較低。

110.代表D3的藍大律師說案發時雖然是深夜時份,但港鐵仍正常進行,在民兆街走動和進出港鐵站的巿民不少。控方要有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排除出現A出口的人,不是普通巿民,而定必是參與紅磡集結的人,單憑衣着上的相似並不足夠」(見辯方陳詞第9段)。

111.辯方提出有關控方舉證的4項「關鍵的漏洞」:—

(1) 沒有任何證人能辨認出任何一名集結人士;

(2) 沒有證據證明進入A出口的人必然有參與紅磡道的堵路;

(3) D3沒有做出任何行為讓法庭推論她是集結人士;

(4) 控方沒有指稱,亦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88的鐳射筆和D3有關。

112.辯方認為「純粹依賴D3身在案發地點附近,就算加上考慮其衣着,都不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D3就是集結人士」(見陳詞第27段)。在D3的進一步陳詞(2021年11月25日)辯方引述終審法院在 二案的判詞外,重申「控方僅有的證據,就是D3在A出口被發現,坐在地上,表現驚慌。除此之外,控方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D3曾在紅磡道出現過,或與紅磡道的非法集結有任何關連,更談不上有透過說話、標語、手勢或者穿戴提供任何鼓勵或協助」(見辯方補充陳詞第6段)。辯方說控方只能證明D3單純出現在現場(mere presence)。

113.從終審法院就非法集結罪行的定調,當然單純身處在非法集結現場或附近都不會招致刑責。法庭亦同意辯方所言,控方沒有證據指證D3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有任何關連,有任何溝通,是否相識。基本的共同犯案原則並不適用這包含參與意圖的罪行。

114.但問題是D3是否單純現身在現場附近那麼簡單。辯方所指的首3項所謂「關鍵的漏洞」,本席認為實則上在終審法院的判案書已經有所解答。由於本案控罪只涉及非法集結,本席不會把討論議題延伸至暴動的罪行。

115.誠如終審法院所言,非法集結是十分流動性的。如果警方進行拘捕或驅散行動,示威者或非法集結者自然便會四處逃遁,以避免被拘捕或截查。本席認為非法集結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已經發生。有關時段及位置很難有如地理測量般準確地框架標示下來。犯案者四處逃遁,而較方便的逃竄方法便是搭乘港鐵離開。D3是在港鐵A出入口被截停。她沒有反抗,自然地亦感到驚恐。D3身穿黑衫、綠褲,但雙手前臂戴着黑色防晒袖、頸部套上深藍色頸圍(衣物可見文件冊第78頁相片)。那時是8月天,並不是寒冷日子,而D3亦雙手戴着勞工手套(證物P54)。

116.另外D3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本席認為單從D3一身裝束已經很難令人信納D3只是路人甲,純粹身在現場作為旁觀者。當警員搜查D3的背囊內的物品,情況便更為明顯,使法庭確信D3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而這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辯方在其結案陳詞,除了談及D3的衣着之外,並沒有提及D3背囊的內裡東西,但亦從沒有爭議背囊和內裡的物件都屬於D3。辯方刻意地沒有提及背囊內的東西,卻使人感到這是掩耳盜鈴的做法。

117.承認事實第4.14段列出D3身上和背囊內的物品(見文件冊第76至85頁相片),這包括:—

(1) 一把短雨傘;

(2) 一副3M護目鏡;

(3) 一個3M口罩;

(4) 一個3M濾毒罐(文件冊第80、80A和80B頁);

(5) 一個外科用口罩;

(6) 39支Gilbert牌生理鹽水;

(7) 5支EM牌生理鹽水;

(8) 2支Opto-Pharm牌生理鹽水;

(9) 4支Braun牌生理鹽水;

(10) 1件深藍色長袖衫;

(11) 1張印有D3學校的紙張,內裡寫上一些涉及政治性的字句,如「Po Po行為」「激光中……」「非攻擊性但被定性為攻擊」,「言語暴力」「政權暴力 vs 政權無知」等等。

118.D3是中學生而不是醫護學生。為何在凌晨時份攜帶着50支4種不同牌子的生理鹽水?為何她管有護目鏡和3M口罩,以及1個似乎未開封的3M「有機蒸氣附預濾棉濾毒罐」作為備用?(見文件冊第80B至80E頁)為何在凌晨時份8月的夏季時間雙手穿上防晒袖,頸部套上頸圍,雙手戴着勞工手套。凡此種種,本席裁定D3縱然未必是「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但肯定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亦具有參與的意圖。

119.至於辯方所提的第4項涉及鐳射筆的「關鍵的漏洞」,本席認為控方並沒有加控D3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這並不影響D3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因為相關證據來自D3自身的裝束和所管有的物件,而D3亦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被截查。至於辯方批評PW2陳高級督察有關2本記事冊的問題,本席認為D3並沒有在警誡下有任何招認,而有關證據來自客觀事實,因此並不是所謂關鍵的漏洞。

120.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D3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就D2姚子浩的裁決

121.D2面對2項控罪:第1項的非法集結罪和第5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投射器(證物P37)和一支鐳射筆(證物P33),辯方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來解說D2管有鐳射筆等物件的原由。

122.辯方提出5個議題:—

(1) 控方能否舉證D2干犯非法集結罪;

(2) D2被捕時有沒有戴護脛;

(3) 鐳射筆P33的舉證問題;

(4) 這鐳射筆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5) 那投射器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123.本席認為把議題細分化只會把案件議題失去焦點。實則上,簡單來說辯方說 (1)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是非法集結者;(2) 那投射器和鐳射筆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124.辯方說沒有人看見D2曾經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那非法集結現場。辯方不爭議D2是在黃埔港鐵內被截停,但沒有證據指D2是從那處進入港鐵站。「D2出現在案發附近並不等同D2曾經參與非法集結」(見辯方陳詞第7段)。辯方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D2曾逃跑或掙扎。辯方認為D2只是無辜旁觀者,在現場附近出現而已。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2被捕時「是否知道在控罪地點發生了非法集結。就算D2的衣着和物品,部份與一般的示威者雷同,這也不等同他有參與本案所牽涉的非法集結」(見辯方陳詞第13段)。

125.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這論點正正是終審法院在 二案的判詞中明察的點題。終審法院強調這類非法集結的流動性,不能狹隘地分割定格犯案者的作為,理應以全盤環境證供來考慮和作出合理的推論。

126.本席認為如果誠如辯方所言,有警員看見D2在現場有作出訂明行為而尾隨D2到港鐵站,最後被制服的話,任何辯方律師在這強而有力的證據下都會建議D2認罪以求減刑。但本案案情並不是這樣。

127.無論D2從那個港鐵出入口進入港鐵站,D2是在港鐵A站內被截查和拘捕。地點是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被捕時間上是凌晨12時許,這亦吻合非法集結的時段(見承認事實第4.7段)。

128.辯方輕輕帶過地說「就算D2的衣着和物品」和其他示威者相同,這不等如D2犯案。但辯方卻忽略這亦可以是法庭所考慮的一項證據基礎,來作出全盤的考量來達致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眾多犯案者因警方行動,從那十字路口四處逃竄的話,如果沒有攝錄儀器(包括閉路電視),要求控方證明「D2究竟於何時到達黃埔地鐵站」(見辯方陳詞第13段)是不切實際的(見終審法院判案書第25至28段)。

129.警員20633到達A出入口時已經看見D2和其他警員糾纏。D2激烈反抗而引致警員拉倒在扶手電梯下邊位置。當時警員身穿制服,本席相信D2不會不知道制服他的人是警員。

130.D2在被捕時束有長髮,身穿黑衫黑長褲、手戴3M手套、戴上一個左右粉紅色的過濾防毒口罩(見文件冊第53頁相片)及背着背囊。D2身上的物件包括:—

(1) 一支能發出藍色光束裝置(證物P33)(文件冊第56頁相片);

(2) 一個啡色頭盔;

(3) 一副護目鏡;

(4) 一個綠色迷彩腰包;

(5) 一塊連着橡筋帶的帆布(長約233厘米)(文件冊第57頁相片);

(6) 一部對講機;

(7) 一支單筒望遠鏡;

(8) 2個3M過濾器(文件冊第60A頁相片);

(9) 2件白色T恤;

(10) 一條深色面罩(頸巾);

(11) 一條藍黑色毛巾;

(12) 3卷白膠貼紙,2卷黑膠貼紙(文件冊第58頁相片);

(13) 一部手提電話;

(14) 一支黑色電筒;

(15) 4支生理鹽水(承認事實第4.10段)。

131.作供警員亦指D2被捕時,雙腳有護脛(文件冊第54頁相片)。D2除了衣着和當時一般或部份犯案者相同,他當時所管有的物品明顯地並不是一般旁觀者或過路者所管有那麼簡單。

132.D2戴着3M手套,而戴着左右兩邊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具。當時是他管有頭盔、護目鏡、對講機、單筒望遠鏡,能發出藍色光束裝置(控方所指鐳射筆),簡單構造的連橡筋的帆布。D2帶備生理鹽水和2件白色T裇。白T裇可以用來更換,以方便逃離現場,可避免或減少被捕的風險。

133.無論從任何角度而言,本席毫不猶豫相信D2是有參與意圖的非法集結者其中一人,而這是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本席亦信納警員的證供指D2在扶手電梯拒捕和與警員糾纏,雙雙拖拉跌倒電梯底部。這在有關錄像片段亦清楚可見。D2是逃離非法集結現場而跑到港鐵站。明顯地D2是想搭港鐵,或用其他出入口以便逃之夭夭。控方並沒有加控D2拒捕罪名是D2的幸運。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及的足部護脛議題並不是關鍵性,亦不能影響本席就D2所面對第一項控罪的裁決。

134.就有關2支鐳射筆Q1和Q3的可能被調亂的問題,專家證人指Q1和Q3屬於第4類激光產品。專家報告是證物P166。兩支鐳射筆近似,一支有手繩。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33,就是證物P166中所提及的Q3」(見陳詞第26段)。專家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而報告指無論是Q1鐳射筆還是Q3鐳射筆,它們都屬第4類,而在一定距離下能造成眼睛受損害(見專家報告,證物P166第30至32段)。

135.辯方提及D2的辯方證人指D2是舞台音响技術員,工作時需要穿黑色衣服,工作時要用鐳射筆、戴3M手套、要用對講機、望遠鏡、頭盔等等(見陳詞第31段)。毫無疑問辯方證人的作供是「度身訂造」去解說D2在被捕時的裝備,甚至衣着。這是自圓其說的做法,更何況這並不是由D2以第一身身份作供的證言。本席並不信納這辯方證人的證供,甚至他有可能誤導法庭。如果那些對講機、頭盔、望遠鏡、手套是工作上需要,為何D2不擺放在辯方證人公司內而要在午夜時分隨身攜帶?

136.就算是公司物件,這並不表示D2不能使用這些物件作其他用途。就算那些工具是D2工作需要,那麼為何在午夜時份D2面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手戴3M手套。背囊內除了頭盔外,亦有生理鹽水。辯方從沒有說D2在2019年8月11日午夜時份正在返工或放工途中,偶然出現在黃埔A港鐵站,而被警員截停。辯方亦沒有說D2從沒有反抗或掙扎。凡此種種使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絕不是一名可靠誠實的證人。這並不是關乎法庭有沒有持「開放的態度」。辯方所言只會越描越黑,生硬地為D2堆砌理由來解說D2的裝備。

137.承認事實第4.10段列明那鐳射筆是證物P33。辯方已經簽署文件承認事實。辯方試圖以證物鏈方式來挑戰證物P33。但本席信納證人所說證物P33便是Q3,而Q3和Q1已經是歸類為第4類,這亦表示從D2身上所找到的鐳射筆便是攻擊性武器。辯方亦從沒有說從D2背囊找到的鐳射筆並不屬於D2。

138.就那控方所謂投射器,即那連橡筋的帆布(證物P37)。本席認為控方不能說D2會把一塊磚頭放在帆布來彈射出去,當然這是有可能發生。但理論上有人可能把電筒、水樽作為「彈藥」。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接納這連橡筋的帆布本身是一件攻擊性武器。

139.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D2第一項非法集結罪和第五項涉及鐳射筆(不包括投射器)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就D1張漢東的裁決

140.D1面對4項控罪。

141.控方指陳高級督察(PW2)在關鍵時候追捕逃往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示威者。PW2看見D1和D3走進A站。他追截D1,而一起在樓梯跌下。D1作出激烈反抗,踢向警員10717的頭部,引致警員受傷(第二項控罪)。期後2名警員6835和19785趨前支援把D1制服。D1的腰包內有一把刀和一包彈珠(第四項控罪)。稍後,警員從D1的背囊找到7枚煙霧彈(第三項控罪)。

142.辯方說以第65B條呈堂的10份證人證供(見MFI-1)都只能證明在相關時刻,在紅磡道和德民街有人非法集結,但「沒有人使用彈叉、刀或鎚的場面,更沒有指證D1是如何參與該非法集結」(見D1陳詞第15段)。

143.問題是法庭理應全盤考慮有關的證據來作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PW2有沒有在記事冊詳細記錄有關追捕過程並不重要,因為畢竟D1確是在黃埔港鐵站A出入口被截停和拘捕,而D1所穿所攜帶的東西確實存在,並不是虛構或插贓(註:辯方從沒有說警員把有關違法物品插贓嫁禍給D1,而這亦是雙方的承認事實)。

144.辯方說「黑色裝束不是非法集結者獨有,法庭不能以衣服裝束來推論D1就是在紅磡道上的非法集結者之一。」(見陳詞第22段)。當然,單單看某人的衣飾裝束是不能亦不應達至某些推論。但本席相信任何人都會視衣服裝束為其中一個因素,而這因素可和其他因素滙集為整體而全面的考量,例如如果某涉嫌人士身穿大紅大紫的衣著,拿着明顯地不同的旗幟或標語。那麼代表那人的律師大可說那涉嫌人士根本不是那些黑衣追求相反意念的非法集結人士。

145.D1在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手前臂戴着防曬袖、藍色長褲、穿着啡色厚靴(見文件冊第3至7頁相片)、頸上有灰色頸套、背着黑色背囊。辯方亦不會爭議這類裝束和當時部份非法集結者沒有太大的不同。

146.除了衣著,法庭亦會看看D1所攜的背囊內裡有甚麼。當中內容自然提供強而有力的線索和證據。D1的背囊內有下列較有關鍵性的物品:—

(1) 一支噴漆(文件冊第19頁相片);

(2) 一支電筒(文件冊第21頁相片);

(3) 一部航拍機、電池和遙控器(文件冊第33至35頁相片)

(4) 一個黃色頭盔;

(5) 一件黑色保護甲(文件冊第37頁相片)(註:這保護甲的雙臂和前胸位置有硬厚物料作為保護。本席曾探問這護甲的價值,但辯方反對);

(6) 2副護目鏡(文件冊第25頁相片);

(7) 一件黑色T-恤;

(8) 一個3M過濾防毒口罩(文件冊第38頁相片,左右兩邊濾罩是粉紅色);

(9) 一張八達通;

(10) 一部手提電話;

(11) 用藍色膠盒載着的2隻雞蛋(見承認事實)。

147.但除了這承認事實所提及的東西外,控方證人亦提及下列D1所管有的東西:—

(1) 充電器、4個長型電池連電線,及一對耳機(文件冊第22、22A、22B和22C頁相片);

(2) 一條黑色膠帶(文件冊第19頁相片);

(3) 一套急救用品(文件冊第29頁相片,有關內容在第29A頁,包括4枝生理鹽水、1支傷口殺菌液、1卷繃帶、1把專用鉸剪);

(4) 一些收據和咭片(文件冊第25、25A、25B和25C頁相片);

(5) 一支鎚仔(文件冊第39B頁相片);

(6) 一把設計特別的刀子(文件冊第39C頁相片);

(7) 一個彈叉和2包鐵彈球(文件冊第39D頁相片)。

148.本席同意辯方所言。控方沒有證據指D1何時在紅磡道出現?辯方說D1可能是路過者?可能是圍觀者?沒有直接證據指D1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沒有證據指D1用雜物、「膠馬」堵路,沒有證據D1用鐳射筆滋擾他人。辯方在其補充陳詞(2021年11月24日)因應終審法院在「」案件說「非法集結的案發地點是不包括黃埔站A出口外」(見辯方補充陳詞第5段)。辯方進而說「PW2見到D1跑入黃埔站A出口,這絕對不是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是不能支持 盧建民  案所謂「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補充陳詞第6段)。辯方甚至說「由於警方沒有廣播警告,沒有舉起藍旗,在場人士可能不知道身在非法集結現場。」(見補充陳詞第7段)。

149.本席很詫異辯方有上述的陳述。在非法集結現場的人士因為警方沒有舉牌或揚聲,竟然會不知道自己身在非法集結現場。這是徹頭徹尾的荒誕說法。控方的指控是D1曾在非法集結現場,因警方拘捕行動而逃竄到港鐵站,並不是指在港鐵站有非法集結。

150.問題是法庭能否在已經證明的事實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本席認為從D1的裝束加上他在被捕所管有的東西,他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彰彰明甚,明顯不過。本席認為D1根本是參與者,甚至可視為「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D1有對講機,戴着俗稱粉紅「豬咀」的防毒面罩,甚至有遙控航拍機以方便監察警方的部署。D1有生理鹽水和一些急救工具,至少能保障自己或同路人。他有2個護目鏡、更加有一副有厚墊的護甲。任何人不會把這樣「重裝備」的人視作圍觀者或路人甲。黃埔港鐵站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一帶。D1並不是身在上水或天水圍,那些遠距離的地方。毫無疑問D1根本是參與者,並不是鼓勵他人或協助者那麼簡單。

151.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似乎忽略了在D1身上找到的咭片。在本席要求下,控方把這些咭片的正反面呈堂為證物(文件冊第25、25B和25C頁相片)。第25B頁的咭片列出「法律支援號碼」。這包括「星火同盟律師」的電話和面書連結,「民權觀察法律支援」的電話和Telegram、SMS、WhatsApp連結,「韋智達律師行」的電話。另外,咭片亦列印「大學法援」,眾大學包括港大、中大、城大、浸大、嶺大、科大、理大、教大和演藝學院的電話號碼。咭片背面列出「重要須知」,包括「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何文件」,亦有「特別注意」凸顯「有權只回答:「我無嘢講」」。

152.另一咭片列出「醫療支援」和「法律支援」提醒有需要人士「不要重複聯絡多名律師(最多2名)」。當中列出「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援」、「民陣法援」、「韋智達律師行」和「伍展邦律師行」的電話和通訊連結。同樣地,在咭片背面亦列出一些「被捕需知」,包括「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何文件/毋須為警方解鎖電話」。

153.本席認為這些「忠告」或「法律指引」一定程度解釋被告人被捕時的反應。另一方面這亦反映這些事件背後的組織性和涵蓋面。本席不會評論這些人士或機構或公司是否屬於終審法院所提及的鼓勵者,或是從犯或是涉及尚未開始的刑責(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本席亦不評論有沒有人違反專業守則。

154.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1是有參與意圖的非法集結者。本席判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55.第二項控罪指控D1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誠如前述,在那時沒有人不會知道身穿防暴制服的警員是執法人員。眾多警員制服D1,而D1在拒捕時襲擊PW3致使後者受傷。辯方不爭議PW3是正當執行職務,亦不爭議PW3的傷勢(見辯方陳詞第30段)。單單D1拒捕行為已經可以觸犯警隊條例第63條。辯方說「在電光火石之間,D1與PW3的身體接觸是D1跌下黃埔站A出口樓梯時候,雙腳“𨅝”向梯級的自然反應,而不是D1襲擊PW3。」(見陳詞第36段)。

156.本席認為這是混淆視聽,自圓其說的陳述。首先,從相片看來(文件冊第2至5頁相片),D1當時穿著厚及硬的靴而不是普通波鞋。D1明知對方是警察。警員追截他並不是為了查身份證那麼簡單。D1理應第一時間合作,停下來,沒有任何掙扎或「雙腳向外撐」的舉動。而正正因為D1用雙腳掙扎,踢向追捕他的數名警員,那麼這不是襲警和拒捕,還會是甚麼。辯方應該說D1當時的「自然反應」是靜下來,不需有手舞足蹈的動作。PW3亦說D1在掙扎同時亦大叫「死開」。這亦因為D1用雙腳而不是雙手,這才導致雖然戴有頭盔和護目鏡的PW3受傷。控方指PW3的上唇和右前臂是因D1而受傷,而PW3的左膝蓋外側傷勢則是PW3在樓梯跌下而受傷。

157.因此本席裁定D1第二項襲警罪罪成名成立。

158.就第三項管有炸藥罪,警方在D1所攜帶的背囊找到在2層膠袋包着的7枚煙霧餅(證物P155,見文件冊第15D和15E頁相片)。這些煙霧餅在被燃點後會產生大量白煙,和煙火效應,和普通的煙霧彈丸相符(見承認事實第4.31和4.32段)。

159.辯方並不爭議這7枚煙霧餅在法律上可視為爆炸品,這亦是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 [2020] HKCFA 21)。

160.辯方說「法庭是難以肯定呈堂的爆炸品」是「真正從D1身上檢取」(見辯方陳詞第39段)。但辯方並沒有進一步闡述他的論點,只是批評有關警員處理證物手法粗疏,記錄事件有遺漏,指稱D1曾被暴力對待。D1並沒有在會面記錄簽名作實等等。問題是警員在D1被捕現場檢取D1所攜帶的背囊,從背囊內上格找到這些煙霧餅(見文件冊第15A和15AA頁相片)。

161.D1並沒有出庭作供自然不能提供第一身的證供。另一方面,辯方亦從沒有在盤問證人時指控警方插贓嫁禍,不單沒有指稱那背囊並不屬於D1,亦沒有指D1對背囊內的物品毫不知情,更遑論管有那些物品。D1是否受傷,為甚麼受傷,受傷後如何被處置和警員的記錄都不是關鍵性。因為真正的議題重點是D1是管有這些爆炸品。

162.因此,本席裁定D1第三項管有炸藥罪罪名成立。

163.就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包括一個彈射器和彈珠、一把刀和一支長柄鎚仔(見文件冊第39A、39B、39C和39D頁相片)。

164.辯方同樣地說「D1受到的對待,加上諸位警員處理證物上的粗疏,法庭是難以肯定呈堂的爆炸品和武器是真正從D1身上檢取。」(見辯方陳詞第39段)。

165.首先,在法律上,公安條例內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因此一支鎚仔雖然可以是用作建築釘鎚東西之用,但亦可在某情況作為傷害他人之用。那支短刀亦可視為匕首,有角度的刀鋒及短齒輪(見文件冊第39C頁相片)。那彈叉和數十粒彈珠,警方曾用這工具和彈珠測試(報告為證物P111),可在5米至20米距離射穿及射凹不同厚度的紙靶(承認事實第4.34段)。彈珠有3款,2款每粒約重2 g,而一款則十分輕,差不多0 g。

166.警員的證供是那鐵鎚是在拘捕時由D1的腰間跌出,而在D1腰包則找到那短刀和刀套(證物P120)和彈珠(證物P119)。D1在關鍵時間手持着那綠色橡筋的彈叉(證物P118)。

167.辯方攻擊控方有關這些證物的檢取、保存和記錄的過程。而辯方進一步說「就算彈叉、刀、鎚是在D1身上檢取,法庭需要處理D1管有該等物品的意圖,是否有意圖作出非法使用」(見辯方陳詞第59段)。辯方指案發當晚的「非法集結,多位證人表示見到鐳射光照向警方、用垃圾、「膠馬」堵路」(見陳詞第67段),因此沒有證據指任何人使用彈叉、刀和鎚來攻擊任何人。

168.本席認為這亦是令人費解,本末倒置的陳述。

169.D1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而不是實際使用那些攻擊性武器。再者,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沒有使用彈叉和刀甚至汽油彈,並不等同D1不能使用這些武器。

170.本席信納警員的作供。那些武器都是在D1身上檢取,而D1是管有這些武器。真正問題是D1有沒有意圖使用這些武器來傷害他人。辯方所引用的案例 女皇訴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以提示法庭如何考慮這意圖是否存在,而法庭應要 (1) 審視那些工具或武器的性質和狀態;(2) 被捕者當時所有環境證據,這包括時間、地點,有沒有任何可信而合法的原因管有這些東西;(3) 被捕者的反應等等。

171.任何人都不難看到當晚有人堵路、喧嘩、用鐳射筆照射警車和民居的情況。那時已是午夜時份D1身穿黑衫黑褲和戴着防毒面具,亦有煙霧餅、航拍機、生理鹽水、急救用品。再加上那時D1手持彈叉,而彈珠在他腰包,亦有短刀,那鎚仔外掛在D1腰間。D1可算是全副武裝裝束。當然他當時未有戴着頭盔和那厚護甲。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D1管有這些武器而在有需要的情況下,D1會使用武器來傷害他人。本席亦看不見D1有任何合理使用這些武器的的原因(legitimate use)。

172.因此本席裁定D1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173.總的而言,4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註:第五項控罪只涉及一支鐳射筆)全部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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