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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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3P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2020[2021] HKDC 2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020

[2021] HKDC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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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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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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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3P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猥褻侵犯約5歲的女童X。

3.被告否認控罪。

4.為了防止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分被披露,在審訊中受害人被稱為X,X的姐姐被稱為B,X的母親被稱為A,X的親生父親為Y。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5.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控方證物P3):

(一) 女童X是於2014年2月3日在香港出生;

(二) 女童X的父親Y及母親A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即女童X及另一名7歲的女童B;

(三) 女童X的父母是從2017年起分居,而在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21日期間,女童X及女童B與她們母親A及被告一起居住於深圳一個單位。被告是母親A的男朋友;

(四) 女童X與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林瑞敏於2019年4月18日10時19分在警務處的家居錄影接見室內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是次會面的光碟為呈堂證物P2,相關的謄本呈堂為證物P2A。(有關錄影會面光碟是經編輯並已移除與女童X身分有關的資料,同樣地該中文謄本也是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的準確中文謄本)

6.於2019年10月15日,被告被警方以猥褻侵犯罪拘捕。

7.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X

8.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P2。

9.X在該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最近去醫院,因為她的爸爸「搞」她,「把嗰個被擺落嚟」,跟著把她的褲都「除咗」,她也指爸爸把她的面褲和底褲除下來放在檯上,然後用一個手指「篤篤」,跟住有用醫院打手針按落去「嗰個嘢」打,跟住「豬豬」就流血。她解釋「豬豬」是平時用來「屙尿」的,她覺得好痛。她指爸爸是用左手的第三指篤落去她「屙尿」的地方。她又指手指篤一次,打針都是一次。

10.X再被問爸爸用那隻手拿打針的東西時,X舉起右手以作回答。

11.X指打針便流血了,她指爸爸打針「篤入去㗎」,「篤咗一分鐘喥」。

12.X又指,爸爸把手指篤入去「屙尿」那處時覺得很痛。

13.X形容,爸爸用來篤她的那件物件是白色、軟的,在醫院見過,很尖的、有針的。當X被問,爸爸用那東西篤她「屙尿」的地方入不入時,X回答「入」。她又說「嗰個位好入嘅」。

14.X指該爸爸篤她的時候是站著的。

15.X又指,當時她是和姨姨及姐姐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

16.X又指,一般都是姐姐睡在床中間,但星期五及星期六晚是她睡在中間。

17.X又指,案發當日她睡在側邊,而姐姐睡在床中間。

18.X說,跟住爸爸替她穿回褲子及替她蓋被就走,回去媽媽那處瞓,自己也跟住瞓覺。她指,在過程中爸爸沒有發聲,自己也沒有發聲。

19.X又指,自己起床後同媽媽講「豬豬」流血。X指,她主動告訴媽媽後,媽媽幫她拉開隻腳,看到太紅了,再帶她去醫院。

20.在會面中,X指她原本是在睡覺的,她醒來看到爸爸「搞」自己。她又主動澄清那爸爸不是坐在會面室外面等著的爸爸,而是「媽媽嗰個爸爸」。她指,這個爸爸是住在深圳。

21.X說,媽媽問她為何會這樣,而X告訴她是爸爸搞自己「豬豬」,即她平時「屙尿」的地方。她說,媽媽聽到後沒有反應。

22.X指,自己也有告訴姨姨,她聽到後也沒有說甚麼。

23.X又指,自己一般晚上9 時上床睡覺,而那次睡覺期間,她曾起身見到姐姐的手機上的時間是10時。然後她又睡著,跟住爸爸進來。

24.X在庭上是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X起初確認當晚她睡在床的側邊,後來在看到證物D1(16)及(17)睡房相片後,她則說自己睡近門口。

25.X指,當日他們三人蓋兩張被,她和姐姐共用一張被。

26.X指,她在看到顯示10時的鐘後便睡著。過了一會,她打開眼睛,見到爸爸在自己的腳那邊。她指,爸爸慢慢掀開被,然後慢慢用雙手除她的褲。她說,自己當時躺著,跟住爸爸用針篤自己的「豬豬」。X指,自己躺在那裡沒有做甚麼,感到很痛,但沒有發聲,因為X說她驚爸爸發現自己。當X被問及她究竟怕甚麼時,X答「唔知道」。X說,其後爸爸離開了,在這個過程中,姨姨和姐姐都睡著。

27.X指,第二天因為感到痛,所以告訴媽媽,而媽媽在檢查自己的「豬豬」後便帶她去醫院。

28.X指,自己在醫院住了兩晚。X又確認錄音帶(證物D2)內的聲音是自己和爸爸的交談。

29.X又指,自己在香港也有住醫院。X指,當天爸爸和嫲嫲接她和姐姐回家,其後嫲嫲見自己的「豬豬」紅了便告訴爸爸,而爸爸帶自己去醫院。

30.X指,深圳爸爸只有「搞」她一次,自己再沒有見到他。X在庭上又指,她沒有說過爸爸從窗口跳出街。X又指,爸爸用尖的東西拮了她一次。

31.X被盤問時指,爸爸放工回家是晚上十時半,而媽媽則是十一時才回家。她堅持他們不是一起回家的,她也否認是媽媽先回家。

32.X指自己在睡時曾醒來看到鐘是十時,她起身去窗邊見到爸爸回來,媽媽尚未回來,因她曾偷看。後來,她聽到開門聲,她偷看一下,見到媽媽回來。X也說,她睡不著時,時常會走到窗邊看。

33.X指,平時她是下午上學的,媽媽尚未上班,而她放學時,媽媽已不在家,自己晚上睡覺時,媽媽也尚未回來,直到早上才見到媽媽。X指,當晚爸爸侵犯她時,媽媽尚未回家。

34.X又指,在那次事件後,她未有見到那爸爸。她在醫院逗留了兩天後回家,不知過了多久便來香港了。

35.X指,在事件後,媽媽曾替她搽藥膏及給她藥物。

控方第二證人Y

36.Y指,自己現時無業。Y指,自己和妻子(即X的母親)的離婚程序尚在進行中。他指自己和妻子共有兩名兒女,大的女兒現時8歲,細的女兒現時6歲。

37.Y指,2017年他和妻子分居,A帶X及B兩名女兒到深圳跟其男朋友(即本案被告)同居。Y指,自己從來未見過被告,而兩名女兒為跨境學童。

38.他指,自己本來是一名輕型貨車司機,尚要供車會,但在3月發生X這些事後,他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要照顧兩名女兒,所以不能開工。

39.他指,因為社工給他和妻子就孩子的安排三個選擇,其中兩個是孩子進入院舍或其他地方居住,而另一個是Y照顧孩子,X可以申請綜援。他們皆選擇後者。

40.他指,在2019年3月前,他自己約每月見孩子一次,有時每兩至三個月才見孩子一次。

41.Y指,2019年3月22日,他在A同意下到學校接兩名女兒下課,然後駕車送她們回自己的家。

42.Y指自己安排兩名女兒沖涼,替她們開熱水,又叫母親拿毛巾給女兒抹身及穿衣服,自己也準備沖涼,而母親則去煮晚餐。

43.Y指,當時他見到女兒X向下扯住褲襠,當時以為X沖涼不乾淨,便叫母親再同X沖多一次,而母親則說可能是X穿的底褲已很久沒有用,可能不乾淨,她會入房替她搽點凡士林。其後,母親叫自己入房,看看為甚麼X下體「紅晒、腫晒」。母親說,「死咯,佢話畀爸爸篤篤」,當時X沒有作聲而Y指自己當時十分憤怒,他第一時間想到要打被告,但母親叫他不要衝動,當時他見到母親和X有對話,但他已聽不到他們在說甚麼。Y認為沒有理由小朋友會講這些謊話。

44.Y說,母親提議晚飯後帶X去醫院檢查及詢問當值警官應該怎樣處理。飯後,他們去了聯合醫院,並向當值警官說懷疑女兒受侵犯。

45.Y指,2019年4月18日,X和臨床心理學家曾進行錄影會面。Y指前一天他曾將自己和X的對話錄下來,X並不知情,Y並在2019年11月把該錄音帶連同他和妻子的微信交談紀錄交給警方作參考作用。

46.Y指,自從X從醫院出來後,當Y「氹」她睡覺時,X數次都會主動把她自己受侵犯的事項告訴自己,所以他在當天把對話錄音給警方參考。

47.Y指自己從來沒有去深圳探孩子,因為他知道妻子和男朋友在深圳居住,Y指自己都是在香港見孩子的,妻子會帶孩子回香港。Y指,除非自己母親由澳門回來,否則他不會帶孩子回自己的家,因他處理不了。

48.Y又指,當天當他駕車到學校接孩子放學時,他已買了該車差不多一年。他指,在2019年3月22日前,因為住在澳門的母親由澳門回港,她想去見孩子,所以自己問妻子A可否由他駕車去學校接孩子過週末,星期一再送他們回校,妻子答應。

49.Y又指,他自2019年3月開始已無工作,是因為他接管了兩個孩子後,要照顧她們,完全沒法再駕車維生。他又指,自己在上庭前數月已把他的新車賣掉。

50.Y承認,在2019年3月22日前,妻子曾說無法支持深圳的生活,需要回港靠綜援生活,所以他們就此曾作討論,但他否認自己申請女兒的撫養權是為了得到綜援金額,他指自己不會這樣做。他又指,2019年5月他成功替自己及孩子申請到綜援金。

51.Y指,在2019年3月22日時,他沒有即時問妻子那侵犯事件的因由,他只是在報警後才用微信問妻子究竟發生甚麼事,為甚麼X的下體紅腫。Y指自己未有把X對被告的實質指控告訴妻子,他想看妻子怎樣解釋。Y認為妻子一定不承認指控。

52.Y被盤問時指,就他把自己和女兒X的對話錄音(證物D2,謄本D2A)其內容是在自己引導下女兒主動講出發生的事情,不是自己逼女兒講的。他說,從女兒的語氣便知道這是事實。他又指,自己作為父親也很想知道實際發生甚麼事,他否認自己有教X怎樣講。

53.Y在被盤問時,被指在錄音過程中,在X未講前,Y已引導她說話。 Y否認X對被告的指控是他作出來的,他指「為人父母,點作呀?我唔使坐監呀?誣告我唔使負責呀?」他指,不是自己作出來的,孩子也有向醫生講她被深圳爸爸「搞」。

54.Y說,他記不起X用的實際字眼。Y說,這是X親口向自己母親講的。Y在庭上指出,因社署指他申請綜援不能有車,而他又要照顧兩名女兒,車場停車費也沒有錢交,他唯有放棄已供了一半的車。Y指,那車「現在渣都冇」。Y否認辯方指他教女兒說話,他指錄音有六分鐘多,而且自己沒有動機那樣做,對自己沒有好處。

控方第三證人畢詠雯醫生

55.控方第三證人為聯合醫院婦產科醫生。她指自己於2019年3月25日由X的祖母陪同下替X檢查。

56.控方第三證人指檢查時X的外陰外觀正常,但有少量淡黃色分泌物,左邊有輕微的紅斑,但沒有損傷、潰瘍或紅腫,處女膜是完整。外陰測試結果有大量莫多氏厭氧球菌(Anaerococcus murdochii)繁殖,因此兒科醫生向X處方一個口服的安滅菌錠(Augmentin)。控方第三證人就X的情況撰寫了醫療報告,日期為2020年8月20日(證物P5)。控方第三證人指根據紀錄,她沒有問X詳細的情況,但X有講下身痕癢。

57.她指,從X的下體找到該些菌,表示X是陰道發炎,她指如果衛生差、或自己或其他人觸摸下體會增加感染的機會。

58.控方第三證人又指,成年人用手指「篤」入5歲女孩的陰道,視乎有沒有用潤滑劑,女孩應該會有痛的感覺,通常都會損。她又指,用針「篤」都會痛。她又指,如果男士在沒有用潤滑劑的情況下用中指「篤」女童的會陰會有損傷,流血兩日也不出奇,但損傷的位置不一定是處女膜,可以是外面。

控方第四證人蕭啓文醫生

59.控方第四證人為聯合醫院的左手室醫生,他於2019年3月22日曾替X女童作檢查。他指自己見X時,X的祖母也在場,但他記不起有沒有其他人在場。

60.他指,X的祖母告訴他X在沖涼後,父親見到她在「搲」下體,其後祖母發現X下體有些紅,所以帶她來看醫生。

61.控方第四證人指,祖母告訴他X的下體前兩天曾流血。

62.控方第四證人指,他在檢查X時,祖母不在場。控方第四證人發覺X下體有紅,但沒有明顯的腫。控方第四證人指,自己曾問X事件發生的經過和X有甚麼不舒服,但X拒絕回答。控方第四證人同意,X的醫療報告是由上司撰寫的,但他同意內容(報告為證物P6)。

控方第五證人張煦偉醫生

63.控方第五證人是聯合醫院兒科醫生。她指,X在2019年3月22日入院,並不願意說及受侵犯的事,並常改變說法,所以她給X答案以作選擇,而X會以「點頭」或「擰頭」以示意她的答案,例如問她受傷的時間、受侵犯的次數、有沒有流血、流血的量是多少、流血有多少天等。她指,在重複詢問後得知,X母親的男朋友曾在3月中用手指「篤」她的會陰位置兩次。X指,自己當時有穿底褲,之後有少許流血,並感到輕微痛楚。

64.控方第五證人指自己有出席就X舉行的5月8日那個跨部門會議,會議上有提及對X母親男朋友的指控。控方第五證人說,所有在場的人都可以發言或否定指控,但沒有人就此發言或否定指控。

65.控方第五證人指,自己應該沒有說在X下體找到的細菌是罕有的。

66.她又指,她就X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7)未有支持X受侵犯。控方第五證人指,那跨部門會議結論是有性侵的事情曾發生,他指會議目的是為了保障兒童,而從X及其父親和祖母所得的資料,他們擔心X的安危,雖然在檢查X時沒有發現有甚麼特別,但X回去深圳的居所居住,他們仍然擔心,所以他們提議X跟親生父親居住。她又指,她對X母親在會議中有否曾發言或發言的內容沒有印象。

控方第六證人X的祖母

67.控方第六證人為X的祖母,她在澳門居住。

68.她指自己和Y在2019年3月22日到學校接兩名孫女回慈雲山的家。她指,當她在廚房煮飯時,Y告訴她說,X在「搲」下體,可能早前沖涼洗不乾淨。控方第六證人說當時她以為這是因為X穿的內褲已放了很久,可能不乾淨,所以準備找些凡士林替X搽,於是叫X入房上床除褲,好讓自己替X搽凡士林。當她撐開X的雙腿後,她見到X的下體又紅又腫,但X說沒事,又說她媽媽已帶她看了兩次醫生,醫生說少少嚴重,於是控方第六證人問她為甚麼會這樣,X告訴控方第六證人是「爹哋篤篤」的,X跟著澄清是「媽咪的爹哋」,不是「嫲嫲的爹哋」。

69.控方第六證人問X,他是怎樣「篤」,而X說是用手來「篤」,跟著控方第六證人問X,他有沒有用「jer jer」去「篤」落去,而X說沒有。

70.控方第六證人指,其實X連「jer jer」是甚麼都不知道,於是控方第六證人大聲在房內叫在外面的控方第二證人(即Y)入來房間,並告訴Y剛才X所說的說話,Y入來在看到X的下體後,變得非常憤怒,握住拳頭,並說要打那人。

71.控方第六證人反問Y,他知不知道那人在那裡居住,Y識那人嗎?而Y問控方第六證人,那應該怎樣做?報警?

72.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喝住Y,話他衝動做不到事。於是Y說,如果這樣便報警吧。控方第六證人說,X在聽到Y這樣說後,便說不能報警,是自己不小心在床上跌下來整傷的,不可以報警,如果唔係「爹哋」要去警察局,又說自己現在已經沒有事了。

73.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問X「妹妹,妳不可以這樣講大話,妳是怎樣從床上跌下來的?是誰人教妳咁講呢?小朋友唔可以講大話,係咪媽咪教妳咁講?」控方第六證人說,X點頭,並說「係」。

74.當時Y握住拳頭,在房門行來行去,於是控方第六證人說,她會先煮飯,吃飯後去醫院看醫生,其後他們在吃飯後便去聯合醫院。

75.控方第六證人指,在往醫院的途中,她也打電話給自己的大仔,大仔也說,醫院醫生即使妳不報警,也會替妳報警,又說可以把事件告訴醫院的警員。

76.控方第六證人指,他們在醫院報警後,當醫生、護士及女警替X在房內作檢查時,他們不許自己和Y進入去房間,其後她可入房,而醫生告訴她X的外壁及內壁都沒有爆,並安排X入院。

77.控方第六證人指,X及姐姐平時互相使用國語溝通的。她又指,因兒子Y要照顧大女,所以沒有進入醫生的房間。控方第六證人指,自己在香港陪X,直至她出院才回澳門,其後她有回港探X。

78.控方第六證人在被盤問時指,除非自己從澳門來港幫手照顧兩名孫女,否則Y因駕車的工作很忙,不會接兩個孫女回家居住。她又指,因小孩不懂開熱水沖涼,所以是Y替他們準備沖涼的水的。

79.她又指,自己記不起3月22日前最後見孫女的時間是那時,但同意在早一年的夏天曾帶兩位孫女到珠海渡假。她又指,孫女最初到深圳居住時很少回香港,其後則約一個月一次,而她從澳門回香港替丈夫清潔單位,也會探望孫女。

80.她承認自己的丈夫沒有衛生意識,所以當Y說X在扯褲襠時,她直覺以為放在屋內的孩子內褲不乾淨,提議更換另一條褲及搽凡士林。

81.控方第六證人又同意,她在X沖涼後用毛巾替X乾身及穿衣服時,也沒有察覺有特別的地方,她跟著便趕著去煮飯。

82.當控方第六證人被指,這些證供都是她捏造或幻想出來時,控方第六證人在庭上很激動地指,自己為何虛構這些事,她指自己也希望X所說的不是真話,這其實對孫女無補於事,因她受的傷害很大。她說,如果這些是她捏造出來的,她便出街被車車死。她重申,這些都是X自己講的。控方第六證人指自己都不懂作這些指控。

83.這是控方案情。

84.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面對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85.辯方律師表示,被告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作供。

辯方第一證人 (被告人)

86.被告指,自己今年30歲,在深圳開設物流公司,而X母親則做代購工作。

87.被告指,2017年夏天,他和X的母親連同X及她的姐姐一起在福田居住,而X及她的姐姐於2017年9月開始成為跨境學童。他又指,2017年11月他和X的母親誕下一名男嬰,男嬰由自己的父親照顧,X及其姐姐則和自己及女朋友一起居住。

88.他指,他們僱有褓母照顧孩子,被告指褓母和兩名女兒住同一房間,她負責兩名孩子的每天過關上學及日常生活。他又指,自己和女朋友則佔用另外一間房間。

89.被告指褓母和兩名女兒睡同一張床,褓母睡在最外面,而X則睡在最近牆的那邊,大女睡在中間,但星期五晚及星期六晚,X會睡在床中間,因為孩子們第二天不用上課。

90.被告指女兒們通常早上10時左右便離家過關上學,而自己和女朋友則在中午後才起床。一般來說,他會駕車送女朋友到關口往香港,他自己則返回深圳公司,而有些時候自己晚上會駕車到關口接女朋友,然後又回到公司,因為自己要安排貨品妥當上車、送貨路線及把錢在約10時左右轉到百世快遞公司的賬戶。

91.被告指,他一般會和女朋友買東西回家吃,或者大家一齊吃飯後才回家,而當女朋友當天沒有代購時,他便可能在家煮食。另他指,在駕車回家時,他會先送女朋友回家,然後回到自己住所附近父親住所的停車場泊車後才回家。

92.被告又指,2019年1月,女朋友替他誕下另一名女嬰,該女嬰和自己一起居住。

93.被告指,在3月22日前十至二十天左右,家中換褓母,而新來的褓母不願意和兩名女兒睡覺,新的褓母在3月14日上班,而她工作至4月尾。

94.被告指,自己在3月20日下午離開深圳到增城開會,直到3月22日凌晨才回到深圳,當時女朋友尚未睡覺。他又指,自己當天在下午一時至兩時才起床,而當時兩名女兒已上學了。

95.被告指,女朋友在3月20日及21日都沒有做代購,整天在家裡。

96.被告否認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間有侵犯X,他指在有關時段X沒有看醫生,而且過去X在深圳只因喉嚨發炎看過兩次醫生。

97.被告指,有些時候如果女朋友的貨品不需用自己的公司做快遞服務,她便會自己送貨。其後,他又改口說,女朋友全部貨品使用快遞送貨。

98.被告指,兩名女兒共用一張被鋪,而褓母自己用一張被鋪。

99.被告指,一般來說,他回家後第一件事件便到女兒的房間看看她有沒有踢被、有沒有擝被鋪,有的話他會叫醒褓母和他一起去整理被鋪,但他也說他從來沒有見過她們踢被。

100.被告又指,女兒近牆的那邊的床尾離開牆只有0.6米的距離。

101.當被告被盤問關於X在3月22日在香港被醫生發現下體紅那件事時,被告指他是在庭上才知道,當時他不知道。被告又指3月22日前沒有人(包括他女朋友和褓母)向他表示發現X的下體紅腫。

102.被告又指,自己和兩名女兒關係很好,很喜歡她們,而她們對自己也很好,當自己是父親一樣。

103.被告指,他猜X的父親對他作出有關指控,是因為一直以來X的父親和女朋友都有就兩名女兒撫養權問題爭拗,可能X的父親因兩名女兒對自己的感情深,覺得很妒忌。

104.他指,其實兩名女兒已經很長時間沒有見她們的父親,而據他所知,3月22日是他父親首次到學校接兩名女兒放學。

105.被告指,2019年3月25日,當天他知道X的父親發訊息給他的女朋友,指X前一晚入了醫院,最初他們不相信,後來X的父親指「你們不是人來」,他們才意識到這訊息,但訊息其實沒有實際指自己做了甚麼。被告認為,當時X的父親只是想爭取撫養權而對自己作出指控。

106.被告指,他於3月至10月期間都有出入香港,但他承認自己沒有向警方要求澄清這件事,他也不清楚他女朋友有沒有問過X的父親對自己的指控究竟是甚麼。

107.被告指,自己曾在電話詢問那個不知是社工還是警方人員,需不需要自己到香港去澄清此事,但被告知如有此需要,有人會聯絡他。

108.被告指,女朋友想到香港去探望女兒,但是Y不准她去探望女兒。被告指,自己也曾要求探望兩名女兒,但Y拒絕他出現。

109.被告指,當他看到X和心理學家的錄影會面紀錄後,唯一的結論是X講的都是他親生父親教她講的,他指女兒對自己的指控部分是謊話,亦加了她在醫院的經歷,例如打針。

110.被告指出,自己在10月(即被拘捕那次)到香港是為了買奶粉,他否認用針筒餵女嬰。

111.他又指,當女朋友到香港參加那跨部門會議時,自己在深圳等她,並沒有陪她到香港。女朋友在參加會議後,曾到慈雲山探望兩名女兒。其後女朋友告訴他,X的醫療報告指X並沒有性侵的現象,他指自己聽到後覺得好開心,因為不關他的事。

112.被告指,即使那時他也不知道對自己的指控是甚麼,女朋友沒有告訴他,而自己也沒有問。

辯方第二證人 X的母親A

113.A指自己2011年和前夫結婚,並於2012年及2014年誕下X及X的姐姐B。

114.她指,X出世後兩個月,奶奶便搬到澳門居住,她和前夫及兩名女兒同住慈雲山公屋。她當時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兩名女兒的生活,而前夫則任職廚師。其後她自己開始做代購的生意,以賺取多些金錢作家用。

115.她指自己在2016年12月認識被告,雙方開始男女朋友關係。她指,被告和兩名女兒關係很融洽。2017年11月,她替被告誕下一名男嬰,由被告父親照顧。她指由於被告說兩名女兒如果來深圳居住,要顧及她們的感受,讓她們慢慢接受新的生活,他們聘請褓母照顧兩名女兒的起居飲食。她指,自己常到香港做代購工作,有時她會順路帶女兒上學,其他時候褓母安排他們上學。

116.她指,第一名褓母工作自2018年9月,她又指褓母跟兩名女兒一起睡在同一張床上。她指,一般時候X睡在床靠牆方位置而大女睡在中間,但星期五及星期六,X則睡在床中間。

117.她指,被告被拘捕後,她在女兒的房內拍下視頻及相片以顯示該房內床等的擺放位置[證物D5及D1(16)及(17)相片]。

118.她指,2019年3月初,家裡聘了新的褓母,但褓母不願意和X及她的姐姐同床,原因是介紹所並沒有向她溝通清楚,她以為只需要照顧兩名孩子,起初這名褓母和大的女兒同睡,而X和自己睡,兩天後這褓母也願意和兩名女兒一起睡。

119.她指,3月14日第三名褓母上班了,這褓母同樣和兩名女兒睡直到3月22日。她指,睡的安排跟以往是一樣的。她指平常是褓母替兩名女兒洗澡,而當自己不用做代購那天也會協助。

120.她指,3月22日X的親生父親預先和自己溝通好,安排他由學校接兩名女兒回自己的家,他表示他的媽媽會來帶兩名女兒兩天,她指自己當時十分驚訝,因為自己在誕下第四名女兒後不久,因為沒有休息,照顧兩名孩子很累,尤其是當她需要轉換褓母時,她曾要求前夫照顧孩子兩日,但他回應自己沒有時間,因為買了新車,如果自己不開工,便供不到車會,叫她自己想辦法。所以對前夫的要求,她自己立即答應,因她實在很想可以休息。

121.被告指,3月22日她未有聽到X或褓母向自己表示X身體有任何不舒服的地方,而她亦沒有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X不舒服的情況帶X去看醫生。她指出,星期一(即2019年3月25日)學校打電話問兩名女兒為何沒有上學,所以當時她想去探女兒,但當時前夫說不容許她去見女兒。

122.在被盤問時,證人承認自己其實相信X真的有入醫院接受治療,但原因是她前夫的家不乾淨,她認為前夫小題大做。她指,當前夫指他們不是人時,她當時意會到前夫指被告侵犯X的意思。證人指,她其後有告訴被告此事,但自己沒有問過被告有沒有做,因為她相信被告不會做這事。

123.證人又同意,當時前夫埋怨自己為甚麼不到香港去探望女兒,而自己說沒有時間。她解釋主要原因是她不相信前夫,而前夫也說等報告,所以她也說等X的醫療報告出來後才決定。她解釋,因為前夫想誣衊自己,所以她選擇等待報告,她說沒有時間其實只是賭氣說話。

124.證人指自己是在X出院後才再次見到女兒們,因早些時候前夫說警方不容許她探望女兒。在庭上,X的母親被問及,在4月3日前夫在微信中問她怎樣去保證孩子居住安全時,她回答「經過這件事件,我還會這麼大意?我再忙都會盯著孩子」是甚麼意思,證人解釋當時她以為褓母為孩子沖涼不乾淨,所以以後她會確保孩子沖涼乾淨,她澄清她不是指事件是因為前夫家裡不乾淨而導致的。當X的母親被問及前夫愛不愛錫孩子時,她認為前男朋友(後更改為男友)更愛錫及照顧該兩名女孩,更有責任感。

125.她指,因為被告於3月20日及21日到廣州開會,自己沒有去做代購工作,全日在家。

126.她指在3月22日下午7時10分,前夫用微信向她指出,為何X的下體有紅的現象,她當時覺得X原本身體無問題,過了數小時便有毛病,而且前夫好像埋怨自己,所以她便說反話,叫前夫的媽媽以後帶孩子。

127.她又指,當她收到訊息時,自己還在香港,她又指自己當時未有想到立即去看X。她說,自己過關後,被告駕車去接她,但自己沒有把此事告訴被告,直到她收到前夫3月23日上午11點31分的訊息。

128.當證人被問及被告當時有甚麼回應時,證人說自己忘記他的反應是甚麼。證人又說出,當前夫向她指出,醫生想問她甚麼時候會來看X的時候,她未有說出具體時間,因為當時她不相信前夫所講的話,他前一天只說X的下體有少少紅,沒有必要去留醫這麼嚴重,所以她一直都不相信。她指在收到3月22日下午7時10分的訊息時,自己當時只覺得可能是X的衛生問題,可能因為她小便後沒有清潔,便會造成問題。X母親被問及3月23日上午11點31分前夫向她發出的微信訊息,為何她在下午3點06分時才回應,她解釋自己當日下午才看到那訊息,早上還在睡覺。

129.辯方證人指,她刪除了自己和前夫及自己和被告的聊天紀錄,但自己不知道為甚麼會這麼做,她指可能是因為自己發脾氣,所以把這些紀錄都刪除。

130.她指出,小女兒下課的時候約為下午四至五時。她指,當天當她收到前夫的訊息,指「他們不是人時」,她意會到這是指前男友(後更改為男友)侵犯了女兒,但她自己不知道該些指控是甚麼,她說自己始終不相信有這回事。

131.她指,當時她以為前夫為了得到撫養權,所以作出這些指控,所以她說了晦氣的說話,說把褓母辭掉,自己不爭取撫養權,但這些晦氣的說話不是真的。

132.她指,其後前夫說警方不讓她探女兒,辯方證人解釋她在微信說,如果孩子交給她,將來只會盯著孩子,是因為衛生問題,所以將來會看緊些這方面。

133.她指,2019年5月8日自己和前夫一同參加了那跨部門的會議,當日出席的有醫生、社工、警方人員。她指在會議中,醫生向她表示,X的身體狀況健康,處女膜並沒有損傷,只有常見的細菌,未有性侵犯的現象。她承認在會議中,有人問她有沒有東西想詢問,但她說自己沒有問題,因為當時醫生報告指孩子是健康的,自己也放心,於是沒有發問。她在開會後便去慈雲山警署落口供,其後再去探孩子,和她們一起坐巴士到火車站。

134.她指,由3月22日至開跨部門會議期間,她其實差不多每天都有到香港買貨。

135.她又指,女兒的房間相片是自己在2019年11月在被告被拘捕後在房間所拍攝的。她指,女兒睡的床貼牆那邊的床尾離開轉角的牆只有6至8吋的空隙(證物D1相片17號),她指成年人是很難逼入那個空隙的。

136.X的母親又指自己除了生產時候不到香港買貨,其他時候都每天到香港做代購工作,她會過關到香港買貨,然後回深圳把貨發給買家。她指自己生產時,仍然有做代購工作,但只是接單而不買貨,直到2月中她才恢復到香港買貨。

137.她指,一般來說,她會中午到下午兩時從家出發,有時被告會送她去關口,有時就只會坐公車到關口,基本上她只是去買貨,直至到晚上天黑時才回到深圳,有的時候被告會來駕車接她,有的時候被告會到香港和自己一起過關回深圳。

138.她指,過關後她會先去被告的公司安排貨品的送遞,然後當被告也完成他的事務後,兩人便一起在外吃飯。她指,吃飯後有時被告先送她回他們的居所,然後自己才駕車到附近的車庫房放車,之後到父母的居所把新生的女兒接回家。她否認被告會有機會比自己早回家,她否認女兒的房間有一個圓形的鐘,但她說褓母常把手機放在枕頭下面。

139.她指,孩子與前夫的關係普通,她又指奶奶愛錫兩名女兒。她承認自己在律師樓曾看過女兒X和臨床心理學家的錄影會面紀錄影碟。當她被問及為何當前夫3月22日下午7時20分向她解釋X的下體有紅的時候,她好像不關心,她解釋因為孩子過香港前,她問清楚褓母孩子沒有甚麼不舒服,而當天前夫把孩子帶回家便這樣興師問罪。

140.證人同意在2019年10月21日下午5時52分時,她曾向前夫發出訊息,問前夫能不能去把案件撤銷,其後法庭給予她警示,告知她可以不回答就此項目跟進的問題。

141.證人同意前夫及孩子的嫲嫲未有去過他們在深圳的居所。

142.她指,她認為孩子X是在前夫教唆及指導下對被告作出指控。

143.證人指,她認為前夫可能因為自己怕了她,可能因為前夫想申請得到孩子的撫養權和綜援,而對被告作出誣衊。證人另又承認,其後在離婚訴訟中自己同意把孩子的撫養權交給前夫,她解釋因為案件已拖了年多。

144.證人指,事發前其實她很多時候都會與前夫分享孩子的事,但是前夫有很多時候都不聯絡孩子,她便叫孩子用語音、視頻聯絡前夫,以便孩子能見到親生父親。

145.證人指,當X在醫院時,因為孩子沒有手提電話,所以她也是經過前夫和奶奶跟女兒說話。證人又指,當前夫說她不能到醫院探望孩子時,她便相信了。

承認事實

146.辯方其後呈堂日期為2020年9月30日的承認事實(證物D8)。

147.雙方同意女童X於2019年11月29日10時37分至10時50時,在警務處的家居錄影接見室內與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陳綺雯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辯方證物D7)。

148.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49.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證明甚麼。

150.被告是一位品格良好、無犯法紀錄的人,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就對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作出相關有利的考慮。

151.本案涉及一位6歲女童在未宣誓下作供,她的證供也沒有佐證。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處理她的證供。

152.本案亦涉及一對一的性罪行指控,因而本席提醒自己,作出誣衊指控容易,作出反駁困難。

153.因此,本席在檢視及評核女童X的證供時會額外謹慎及小心。當然如果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能夠接受女童X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那麼即使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

154.本席必須要表明,本席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並會就主要的爭議事項作出書面陳述和分析。其他在結案陳詞內提及的事項,即使在判詞內未有提及,本席亦已作考慮。

155.首先,就X對被告的指控如屬實的話,無疑屬於猥褻侵犯[1]。辯方未有對此點作出質疑。

156.辯方同意在有關時段,他們的深圳居所內只有X、X的姐姐、X的母親、被告及褓母一同居住。被告是單位內唯一的男性。

157.另就X指在被侵犯時,雖然房內已熄燈,但她看到侵犯她的是「深圳爹哋」,辯方未有就此認人,只是作出質疑。本席留意到就X認人的證供,考慮到Turnbull的指引,是可靠及穩妥的。

158.根據X的講法,事件發生後,她的母親已帶她去醫院留院兩晚,媽媽也有替她搽藥膏及吃藥,所以由該事件發生至聯合醫院醫生替X檢查時,中間已有相當的時間,而且患處已曾接受治療,這點本席是有注意到的。

159.本案控方證人(尤其是X證供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X在2019年3月22日是5年1 個月大的女童,在香港就讀幼稚園中班,而她所說發生的事情是在她睡覺期間時發生的。

160.X的證供分為三個部分,即家居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及證物D7)、與Y的對話錄音(證物D2)及在法庭內的供詞。

證物P2

161.就證物P2的錄像,X在臨床心理學家的詢問下道出她受被告侵犯的過程。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該會面紀錄是以公平及適當的方法進行,臨床心理學家未有以引導性的問題對X作出詢問,而X亦能清楚道出事件。

162.當然,本席亦注意到,X有用手勢協助表達,而所用的詞語有的時候並不是很準確,這是因為她只是一名年紀非常小的女童所致。

163.X在庭上作供時也只是6歲,而所指的事件是發生在18個月前的。

164.X也在作供時主動指出,侵犯她的爸爸不是在會面室外等著的那個爸爸,而是她「媽咪個嗰爸爸」。

165.X在描述自己被侵犯的細節很清晰,例如揭開被鋪,再脫去她的底褲及面褲,放在檯上、侵犯她的過程及侵犯後替她穿回褲及蓋被才離去的過程、被告和自己都沒有作聲等。

166.雖然X不懂那個被告手持用來侵犯自己的物品的名稱,但她已盡自己的能力去描述該個物品。

167.X在該錄影會面中清楚指出,每晚自己和姐姐及褓母睡在同一張床上的安排,即星期一至星期四她都睡在側邊,而星期五、六晚她則會睡在中間,這也是辯方說法。

168.在此會面中,X指自己因為那侵犯事件覺得痛楚,而她把事件主動告訴母親,而母親也親自檢視她的下體,然後帶她去醫院。X也指出,事件是在她看到姐姐電話手機是10時後才發生的。這錄影會面(證物P2)持續三十分鐘,是在2019年4月18日錄取的,即X回港後一個月左右。

169.本席亦注意到,錄影會面的過程中,X都是專注地回答問題。

證物D7

170.這錄影會面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9日,共長13分鐘。

171.X在這會面內明顯得不耐煩及不肯說出她早前所說受侵犯的事件。

172.當她被問及那個搞她「豬豬」的人,X叫他做甚麼,X說「唔知」。

173.當X被問,之前搞她的人是誰,X說「唔記得」,但她又立即澄清「不過唔係外面睇電視嗰個,唔係嚟㗎」,又說「我而家就係出面睇住我嘅嗰個爸爸,唔係嚟㗎」。在X被再次詢問時,她同意是另外一個爸爸。即使X被問及她和誰人一起睡時,她也答「唔知呀」。再被問她是否一個人睡或是有其他人,X也答「我唔記得」或「唔知」。在那個會面紀錄,當被問及被侵犯時,X說大部分的答案都是「我唔知」、「唔知」、「冇,冇做啲乜嘢」。

174.雖然該會面紀錄較第一個會面紀錄是遲7個月進行的,但本席認為在該次會面,X並不是因為記憶不好而不能回答問題,明顯她是在逃避回答問題,她不想說出該件事,但同時她又想確保她的親生父親不被誤會。

175.本席留意到根據X的母親的證供,她自2019年5月便有探望女兒,而她於2019年10月21日給Y的微信曾叫Y把本案撤銷。本席認為X在此錄影時應該是受人影響而逃避說出受侵犯那事。

證物D2

176.這段6分36秒的錄音帶是Y在X不知道的情況下錄取的。

177.同樣,X也在此段錄音道出被告對她所作的行為,即用手指及用針筒侵犯她。

178.X在此敘述指,當時母親不在家,而她在事後告訴姨姨,後者趕被告出去。

179.X也指,母親其後回來看到她的「豬豬」流血時便給她吃藥及替她搽藥,又帶她去看醫生。X說,這件事後,跟著被告便再沒有回來了。就此點,辯方在庭上未有質疑。

180.本席也注意到,在庭上巧合地X的母親(雖然大部分時間她是用「男友」此稱呼來形容被告)也曾多次以「前男友」來形容被告,然後很快便更改為「男友」。

庭上證供

181.X在庭上是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

182.X被盤問時的證供支持她早17個月前在證物P2的證供。

183.辯方指,X在證物P2及證物D2就事發時母親是否在家此點不同。辯方又指,X的證供就被告在侵犯X後出房的情節也不一致。

184.本席認為,在考慮X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必須要考慮X的年紀和個人閱歷,因為這些都會影響她個人的理解及語言的表達能力。

185.在此案中,本席認為最重要考慮是究竟X對被告的侵犯指控是否屬實。

186.本席在庭上經錄音帶、錄影會面片段及X在庭上作證時的神態,及X所有證供的邏輯性、合理性、其問答反應等,認為X是一位誠實的小女孩,這點是毫無疑問的。

187.X對被告的侵犯指控包括很細緻的微細點,本席不認為作為一個5歲的女孩,她有能力幻想或虛構出此等指控。

188.辯方基本上指,X對被告的指控是因為Y或Y與他的母親共同教導X講的。

189.首先,根據X母親A的證供,在2019年3月22日前,X及X的姐姐與親生父親Y的關係只是普通的好,他們見面不多,有些時候因為Y已很久未有見孩子了,而A要安排孩子用視頻聯絡自己親生父親。

190.相反,從辯方呈堂的生活照片及A和被告的證供,可見兩名女孩跟母親及被告的關係非常親密融洽,女童X也叫被告做「爹哋」,他們四人連同被告與A所生的女嬰一家六人共住在同一屋簷。

191.A的證供也指,處理孩子學校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的。被告對孩子以她看來比Y對孩子更負責任感。在此情況下,為何X願意聽從Y或嫲嫲的說話來誣衊被告呢?

192.從X多次在錄影會面中澄清侵犯她的爸爸不是親生爸爸,便知道她其實是一個很懂分辨是非對錯的女孩。再加上即使Y想教X講大話指證被告,本席認為這可能性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因是X是在下午四至五時後才放學的,而其後Y要和孩子及Y的母親駕車回慈雲山沖涼吃飯,而在晚上急症室醫生見X的時候只是晚上9時41分(這是根據醫療報告紀錄的時間(證物P6))。在那短短的時間內,Y等絕對不可能成功教導X作此故事,須知道由3月22日X入院起X已被多名醫生向她就事件作出查詢,有些時候包括檢查時間,甚至不容許Y或控方第六證人,即X的嫲嫲在場,那麼如果Y等尚未成功教導X講大話,很容易便穿崩,X可能告訴醫生或警方其實是Y叫她講大話,這是刑事罪行。

193.當然,本席從聯合醫院的醫療報告注意到,在入院期間,X似乎只是指被告用手指侵犯她,未有提及針筒。而且根據控方第四證人,X不願意說及事件,即使控方第五證人也指她向X了解事件經過時,也是要讓X選擇答案來回答問題。

194.就X的反應,本席理解,雖然她只是5歲的女童,但事件涉及心中的親人(即被告)可能被警方拘捕。再加上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嫲嫲的證供,當X聽到嫲嫲和Y提及報警時,X立即改口說她的傷是由床上跌下來造成的,X又說不能讓警方拉「爹哋」,如果是Y教她誣衊被告,何來5歲的小孩會說是母親教她說謊呢?控方第六證人也毋須要虛構這些證供。

195.再加上,當X在庭上被問及為何她被侵犯時,自己雖然覺得很痛,也只躺在床上而不作聲時,她解釋因自己怕被告發現自己;當X被問及她怕甚麼時,X回答「唔知道」。

196.辯方指在證物P2,X指自己睡在側邊,但在庭上又曾指自己睡在最近門口的位置,本席翻查庭上紀錄,事實上在被盤問時的最初,X是同意自己睡在側邊,中間睡的是姐姐,而睡在近門口的是姨姨,只是當X其後被要求在相片上指示自己睡的位置時,她才指自己是睡在近房門的位置。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法庭要考慮的事項是,究竟那侵犯事件有沒有發生,X當晚睡在床上哪個位置是沒有關係。

197.X自己承認正如母親所說,她和姐姐共用一個被鋪。X又說,姐姐未有察覺此侵犯事件。X在庭上主動描述,被告在揭開她的被鋪時是用很慢的動作的。這些細節本席認為沒有可能是5歲女孩自己幻想出來或者她從父親Y教導下講的。

198.從辯方證物D5(1)至(3)相片可見,即使X睡在近牆那邊的床,成年人仍然可以站在床尾與牆上的化粧檯之間的空隙內而接觸到X。X指,被告在侵犯她時是站在她腳的位置,這是絕對可行的。

199.當然,本席必須要指出,就Y和X錄下的錄音(即證物D2),過程中Y曾多次用引導的方法向X發問,所以就此證供,法庭並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已在處理證物P2時考慮到前一天X與Y就證物D2的交談。

200.辯方在陳詞時指,X在證物P2指事發時母親已回家,但在庭上卻堅持母親當時尚未回家,這顯示X在庭上是講大話,本席不能同意。

201.首先,X可能在庭上或在證物P2就這事項記錯,但這不是大話,況且整件侵犯事件時間不長,母親在與不在其實並不重要,事件仍然可以發生。

202.事實上,X在證物D2及庭上就被侵犯的過程,包括細節,基本上是一致的。另就辯方指,X最初對侵犯的經過未有提及用針筒或針此事,這也很容易理解,理由是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嫲嫲所言,當X說被深圳爸爸「篤篤」時,控方第六證人及Y已有很大的反應,控方第六證人的唯一反應是問X那個深圳爸爸是否用「jer jer篤」她,控方第二證人Y當時又說要打被告,又說要報警,而X已立即改說自己跌下床繼而受傷,當時並要求Y及控方第六證人不要報警,以免深圳爸爸被警察拘捕,當時根本沒有人細心再查問她全件事件的經過,明顯因為同樣的原因,到醫院時X也是不願意講出事件的經過,只是其後當嫲嫲也在場時,而控方第五證人也重複用選擇的問題方式詢問X,X才用選擇性的答案回答問題,並講出事件經過,她當時只用「擰頭」及「點頭」作答。

203.本席也注意到,就X來說,她定不想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就此事報警的,因她明顯受母親影響,也不想「深圳爹哋」有事。雖然X說她已將事件告訴母親,但母親卻說自己在2019年3月22日完全不知道、亦不相信被告侵犯女兒的事,亦不知道女兒下體紅的事。她指,自己從來沒有就此事帶X去接受治療。

204.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結案陳詞內所指X對被告的侵犯指控的不可能。首先,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性侵兒童的案件都是由平時愛錫他的長輩所犯的,這些例子不鮮,所以這是可能發生的。

205.再者,雖然本席同意被告對X的犯罪方式很容易被發現,但這不代表X所說的性侵方法不可信,X在庭上證供中也有指被告是慢慢揭開她的被鋪的,這明顯是防止其他人(包括共用被鋪的X姐姐)發現。

206.辯方又批評X為何一方面說看姐姐的手機知道被侵犯前的時間是10時,但又說自己是看了一個圓圓的鐘而知道時間是10時。首先,就侵犯前X看到的時間是10時此證供,X的證供從來沒有改變。至於她是從姐姐手機內看到還是從另外一個圓圓的鐘看到,這個並不重要。

207.在庭上,未有人問X那個圓圓的鐘在哪裡,是那個手機內顯示的鐘嗎?

208.X的母親在庭上說,那褓母也有放手提電話在枕頭下,但房內沒有圓圓的鐘,辯方指這是X自己幻想出來的,本席認為這點實不重要,對性侵指控的存在與否並不重要,也看不到X有虛構此證供的理由。

209.另辯方也批評,X說被告從窗跳出去逃走,並指這個說法不可信。X曾說,雖然被告從窗逃走,但他沒有死,本席亦曾質疑此說法,但在不了解那窗外的結構設計前,本席只可說對這由一位五至六歲女童的描述不理解。

210.至於辯方指X可能受其他人引導,指自己當日睡在最近門口位置,本席並不同意。正如辯方指出,在庭上被盤問的初期,她仍然是指自己睡在床的側邊,只是在看到相片後才更改她的講法。正如前述,本席認為這點在此案中並不重要。

211.就控方的醫生證人證供,只顯示他們在檢查X時,她的會陰有紅斑,但她認為紅斑的造成原因有很多。

212.控方第五證人從X得知她曾被人用手指侵犯。

213.該些醫療報告本身並沒有支持X曾被侵犯。本席當然注意到,根據X的證供,她是被侵犯後才到醫院接受治療,母親也有給她吃藥或搽藥膏,所以發生性侵的日子到醫院之間至少有數天時間,即使之前下體有損傷,當在醫院被檢驗時未能察覺也不出奇,這並不否定她的指控的真實。

214.本席認為,X女童是可愛純潔的孩子,她在作供時已盡她的能力去準確回答問題,在被盤問時也沒有逃避問題或模糊以對,就環繞每項事件的發生的描述也比較詳盡,即使是侵犯事件,X也能清楚作答,而當她不記得或不清楚時,她便誠實地說自己不記得或不清楚。

215.當然本席也留意到辯方對X的證供的批評,但本席認為那些事項並不重大影響性侵事件的存在與否,尤其是X只是五至六歲的小童。

216.就這些受侵犯的事件發生時的細節,本席認為如果事件沒有發生,以X的年紀及閱歷,她是沒有可能有能力即時回答或虛構出來,或在短時間內被人教導說謊及在被盤問時有能力即時回答。

217.本席已用最謹慎的態度處理X的證供,尤其這是沒有佐證的證供,本席接納X對被告的性侵指控,即用左手第三隻手指「篤」及右手持狀似針筒的物品「篤」入X的私處各一次。

Y的證供

218.正如辯方指出,控方的證供並未顯示他和女兒在2019年3月22日前有很親密的關係。他的媽媽也指他們的關係是普通的好。

219.辯方指,Y教導X對被告作出該些不實的指控是因他想拿回孩子的撫養權以便申請綜援,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220.從Y跟A互相微信訊息(日期為證物D6第16頁至第36頁,即是由2019年3月28日下午3時07分至2019年5月8日下午2時16分的紀錄)可見,Y其實並不著意、也不堅持拿回孩子的撫養權,他只是擔心孩子的安危。

221.事實上,Y指出自己在3月22日時已買了一輛車差不多一年,正在供車會,所以那天駕車去接孩子放學,其後他因要照顧孩子,不能工作,也沒有入息供車會,最後車也要放棄了,用他的形容「渣也沒有了」。

222.本席相信他並不是計劃想拿回孩子的撫養權,他因為事件關心X及關心孩子在深圳居住受侵犯,又因社會福利署在那跨部門的會議後,結論有性侵的存在,而提議孩子們跟他居住,否則便要去院舍或兒童之家居住,他變得沒有選擇。

223.在A同意下,他唯有放棄工作,照顧孩子。他又指,在離婚訴訟中,A同意把孩子撫養權交給自己。

224.本席同意Y沒有動機去誣衊被告。

225.事實上,他的妻子及被告已同居一段時間,大家相安無事,再加上因為拿了孩子的撫養權令Y不能工作,連他的車也全部虧掉,這並不是他所想的。

226.本席也不認為他有能力在短時間內教導X作出該些假指控,包括細節。況且即使到2019年6月8日,Y在微信中還說「那男人做了甚麼,妳自己清楚,我死也不會放過他媽的畜生」,及在2019年10月21日Y還對A說「搞我女兒,叫我撤案?發夢」。這明顯顯出Y當時的心態。

227.在庭上,Y的證供即使在被盤問下亦未有受動搖,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但他明顯是一位簡單直接及不善於修飾言辭的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X祖母的證供

228.本席也接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根據Y母親的證供,控方第六證人實在愛錫兩名孫女,尤其是大的孫女。她被指作假證供指孫女受侵犯時立即指出,她希望這一切都是假的,因為這對孫女傷害很大。她也發毒誓指,如果自己說謊,便出街給車車死。

229.當法庭注意到,她作供的時候神態十分真摰,同樣她的證供在被盤問下也完全未受動搖,她道出由X向她表白被告的侵犯事件。其後,X指自己母親叫她說自己受傷的原因是自己跌落床,法庭認定她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被告的證供

230.被告指自己沒有侵犯X,他指自己3月20日在廣州,直至3月22號才回深圳。

231.他指自己每天下班第一件事便是入女兒的房間看她有沒有踢被。但同時他又指,他從來沒有見過她有踢被,這不是很奇怪嗎?

232.被告又指,自己永遠不會比女朋友(即A)早回家,這說法跟X的說法不同,但此點在本案中並不重要。

233.被告又指,自己是在X入院後的那天才知道X對自己有嚴重指控。但奇怪的是,他從沒有主動到香港向警方了解對自己的指控究竟是甚麼或嘗試作出澄清,即使到後來X的醫療報告出了,他也不主動去了解該些指控是甚麼或是主動去責罵那些對他作出這麼嚴重的誣衊指控的人,尤其是他所指虛假指控自己的Y,為甚麼?

234.在事件發生後,他也從來沒有來香港探望孩子,這反應不奇怪嗎?當然,法庭注意到被告在庭上指自己曾要求探望孩子,但Y不同意。但在庭上,辯方未有就此點問Y,而X母親也沒有述及此點。

235.另本席注意到,他們在2019年3月22日前是融洽的一家人,而且被告指自己在3月22日後也常到香港。根據X的證供,在她被被告侵犯後,被告再也不見了,為何即使辯方或X母親在作供時,也沒有反駁X在3月22日到港後沒有和被告見面或聯絡?

X母親的證供

236.另就X母親的證供,本席並不接納她在3月22日前不知X的情況,即X曾受被告侵犯。

237.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認為X在3月22日前曾告訴她的母親關於此性侵的事,而X的母親也有帶她去醫院接受治療,也曾教她說是自己從床上跌下來受傷的,否則X「深圳爹哋」會被警察拘捕。這從X對控方第六證人嫲嫲及X親生父親Y說要報警時便立即改口可見,5歲的小孩是不懂這樣作故事的,控方第六證人亦沒有需要作出此等虛假的陳述。

238.Y於2019年4月3日12時17分給A的微信指被告人面獸心,而證人回答「我有辦法?」

239.另辯方說,X的母親只是說晦氣說話,其實她很堅持拿回孩子的撫養權。但事實上,她真的在離婚訴訟中放棄孩子的撫養權,她指原因是離婚案件已拖了年多,但這是真實的理由嗎?

240.事實上,正如控方結案陳詞第22段陳述指出,從長時間的微信紀錄可見,A並不是全程堅持爭取孩子的撫養權,當Y透過微信問A怎樣保證孩子是安全的時,A的回答「經過這件事,我還會這麼大意?我再忙都會盯著孩子」,這些說法非常可疑,本席認為她早前所給的解釋並不可信。

241.但首先本席確認,其實A是十分愛錫X及姐姐B的,從她日日辛勞在代購生意賺錢去請褓母照顧孩子及家庭便可知。X也指出,在事發後,她把事件告訴母親,母親便立即把她帶到醫院接受治療。在孩子回到香港後,從微信紀錄也可見,A在財政上很大大地支持女兒們的生活費、補習費等,對孩子的學業也非常著緊,但問題是她說自己在2019年3月22日前並不知道有性侵或女兒X下體的情況,但是當Y通知她X的情況時,她指自己當時在香港,也沒有立即想到去或實際去見女兒X,看看是甚麼一回事,這點十分奇怪。

242.況且即使在第二天(即2019年3月23日),當Y告訴她女兒住院時,她自己的證供也承認自己相信女兒是住院的,但當Y跟她說醫生問她甚麼時候過去醫院,她沒有去,並說她沒有時間,當然她的解釋是這是的晦氣說話,但這跟她很愛錫女兒這種態度是不相符的,為甚麼?

243.根據A的證供,她差不多每天都由深圳到香港買貨的,而她的前夫(即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到3月26日才告訴她警方不讓她去探望孩子,這行為並不正常,也和她說緊張孩子的福祉的態度不吻合。

244.她在庭上也解釋,當時她以為是因為前夫家裡的衛生不好,以致孩子下體紅了。後來她又解釋,可能是因為褓母替X沖涼不乾淨,這些都是她的藉口,並不是真正的原因。

245.A的證供指自己開心接受Y的提議,在2019年3月22日接女兒過週末,因為她可以休息。但她在庭上卻說,在收到該3月22日的訊息時,她其實在自己在香港作代購工作,她指自己沒有時間探孩子,這些也是難以相信。

246.A就自己為甚麼會刪除自己和Y及自己和被告的微信紀錄的解釋,本席也不能接受,即使她以為Y捏造一切向被告作出指控,A也沒有理由把自己與被告的微信溝通紀錄也刪掉,那刪除的原因是甚麼?

247.本席並不接納X的母親的證供。

248.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辯方沒有需要證明甚麼,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249.本席考慮所有控方的證供,尤其是X的證供,提醒自己就此類型的案件指證容易、反駁難,而面前最主要的證供來自沒有佐證的5歲女童未有宣誓下的證供。

250.本席說在此案中沒有佐證是鑒於當X告訴嫲嫲性侵的事件時已過了相當時間,而當時鑒於一個法庭認為可接受的原因,她未有道出事件的全部。所以在此案中,本席處理她的證供以沒有佐證的方法去處理。

251.但即使如此,在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各元素,即被告有用手指及狀似注射器的物品「篤」進X的私處各一次。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Court [1989] AC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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