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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020
[2021]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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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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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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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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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及153P條。
案情
2. 就本案的犯罪情節,本席早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人在本案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4. 被告人今年30歲,職業為物流公司東主。
5. 他在內地出生,曾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他與女朋友(即受害人X的母親)及受害人及其姐姐同住。
6. 辯方律師指被告自被捕後,因為不能返回深圳,深圳的物流公司已因為無人處理而倒閉,在香港又不能工作,所以自被捕後至今未有任何收入,只倚靠女朋友收入維生,他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受害人受影響的評核報告
7. 該報告指出,X在臨床心理專家和她會面時,表現被動及內向,就很多問題也表示不知道。
8. X指被告對她不好,因為被告會罵她及打她,所以她不喜歡和被告一起居住。她對此事件感到煩亂及驚恐,因她怕被告再搞她的私處,所以她不想再見到被告。
9. 報告又指X除了和姐姐有矛盾而發脾氣外,X在情感上或行為上沒有明顯的問題,X也表示自己生活愉快。她現在和生父及姐姐一起居住,感到十分安全,但X的父親指有時候X會發呆,而且沒有如以前一樣和同輩混在一起,表現內向。而學校老師也指X現在較內向,提議她多和同輩進行小組活動。
10. 臨床心理學家指,因此事件,X在醫院接受治療,又在案件調查階段曾要進行錄影會面,及在審訊時出席法庭聆訊等,這些都令X感受壓力。她又指X的生父及祖母在整件事件中對X很支持,也很合作,這對X的復原十分重要。
11. 總括來說,專家認為X未有因為事件而有明顯的精神問題出現,所以不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討論
12.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13. 就此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庭於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2007] 4 HKC 391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案件的情況有很大的差異,故立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亦不理智。
14. 在鄺潤釗案件中,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提及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在此案中,司徒冕副庭長(當時官階)贊同判刑。法官指出,就此類非禮兒童案件,必須要判足夠阻嚇性的刑罰,以威嚇其他如被告人的人仿傚,也顯示其他社會人士對此類型罪行感到深惡痛絕,同時糾正受害人及其家人及朋友的冤情。這也是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的立場。他指,無人能否認兒童為社會弱勢的成員,很容易被其他人因他們的天真及相信別人而欺騙他們,因兒童本身容易相信別人,用性侵犯來蓄意的侵害兒童的無知、純真行為、本身懷有令人厭惡的性質,故亦必須相應處理。兒童受侵犯後,對他們的創傷及其長期的不良影響很難衡量,但可以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案件情況相同。該些即時及長期的創傷並不局限於兒童,其家長也差不多肯定受曾經在兒童身上發生的影像感到焦慮不安,而且他們也會對把兒童交付予違反誠信的看護人,或在有關時候在未有保護兒童的情況下留下兒童,導致事件發生,深深的感到罪惡感。大家亦要牢記,尤其是在違反誠信的案件,兒童比成年人更大可能會以靜默來承受創傷而不呈報。而在那一些有威嚇兒童不要呈報的案件,無論威嚇是明確還是暗示,令兒童在原先罪行上加多恐懼,罪責也多很多。即使猥褻侵犯他人案件類型很廣,但如受害者是兒童,則本身是非常嚴重加刑因素。
15. 上訴庭在鄺潤釗案件的判刑第12段再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暴力,或受害人較小,或被告人沒有相類似定罪紀錄,都不減損猥褻侵犯兒童罪的罪行的嚴重性。
16. 在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DCCC 451/2016案的判詞第12段,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引述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283H也說:—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訊息,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或心理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齒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著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產生阻嚇作用。」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其中判詞第9段上訴庭指出:—
「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使用、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及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8. 在此案中,受害人當時為5歲,被告人當時為28歲,年齡分差很大。
19. 雙方同意被告人為女童母親的同居男友,X女童稱被告人為「深圳爹哋」,或者係「媽咪嘅爹哋」,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和X的關係如父女,無疑X視被告為自己家人,對他非常信任。從辯方提供的家庭照片也可確認此點,他們關係有如父女。明顯可見,雖然X與被告人沒有血緣關係,但本案明顯涉及違反誠信。
20. 況且事件發生在受害人的家中,本來是最安全的地方也變得危險重重,對女童X來說,她也沒有其他地方可去。
21. 本席要考慮此事對X女童的影響,法庭提出了受害人的受影響的評核報告。
22. 不幸中的大幸是報告指受害人只表現較之前內向及不合群,未有特大的精神問題出現,只表示不想見被告,這明顯可見她在事件發生後,未曝光前,生活在恐懼中。
23. 在此案中,因被告在侵犯女童時用尖的品物插進女童私處,導致女童下體流血、紅腫及不適而需要接受醫學治療。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進,CACC 112/2010,上訴庭在一宗涉及9歲女童被侵犯的案件採用三年半監禁的刑期起點。在該案中,被告人用手指去玩弄女童的私處及胸部數分鐘,而被告人只是一位受害人暫住看管女童的人。
25. 就此定罪,被告人對一個對自己完全信任,以父女關係交往的女童作出侵犯,其猥褻的程度嚴重,唯一是無證據顯示本案的被告並沒有叫X不要告訴別人。
26. 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及上訴的案例,及有關應考慮的所有因素,被告的犯罪情節,被告及X的年齡差距,涉及的嚴重違反誠信,因事件令女童陰部出現受感染而要接受醫學治療,及事件對X的不良心理影響,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
27. 雖然本席已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但本席找不到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也未有察覺被告人對所犯的事有任何悔意。
28. 故就此控罪,現判被告入獄3年3個月監禁。
29. 最後本席必須稱讚X的生父及祖母勇敢地把事件揭露,否則,如X繼續在深圳與被告同住,後果不堪設想。
30. 本席清楚明白X過往及現在所面對的壓力,尤其是來自自己親生母親的壓力,希望X的親生母親能為自己親生女兒著想,繼續給予應有的支持,及盡作為X母親及家人的責任,令她感覺受到照顧及關懷。另本席也要求社會福利署能夠繼續對X提供一切可行的輔導及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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