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鏡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9/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21.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 [1] ,罪名成立;裁判官並判處上訴人監禁四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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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9/2020 [2021] HKCFI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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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1] ,罪名成立;裁判官並判處上訴人監禁四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於2021年2月25日上訴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2019年11月10日,一批防暴警員在涉案的行車線上進行驅散人群行動後,正準備離去,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時在防暴警員的後方前進,與防暴警員保持一段距離。期間,兩名證人看見上訴人指罵前方的防暴警員,於是上前將他截停。然而,上訴人把兩名證人推開,並轉身逃跑。在上訴人多次反抗及掙扎後,兩名證人及其他警員最終成功制服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被控「抗拒警務人員」罪。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指他當時與女朋友一起,預備到附近戲院看電影。期間,他從行人路行至行車線上。他表示自己當時是面向兩名證人前行,並打算使用兩名證人附近的行人過路線前往戲院。然而,當兩名證人與他相距大約一米時,二人突然衝向他。上訴人指他由於驚慌,於是轉身逃走,但最後被警員制服。上訴人表示他從沒有在現場指罵任何警員,也沒有反抗或掙扎。 上訴理由(定罪) 6.代表上訴人的潘定邦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判刑) 7.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犯案行為影響有限,以致量刑明顯過重。 考慮(定罪)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控方案情時指出「期間,兩名證人看見被告指罵前方的防暴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被告「轉身」看見兩名證人,於是把他們推開,並轉身逃跑。」 9.上文「轉身」這個描述便是潘大律師所指的嚴重分歧。潘大律師依賴辯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指兩名證人截停上訴人之前約5秒(即片段時間29:20至29:25),上訴人是面向證人打斜前行。潘大律師又指,從上訴人腳部屈曲以及身體軀幹的方向可以作出推斷,他當時是朝着馬路中心步向兩名證人,而非背向二人。 10.因此,潘大律師指出,由於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是面向兩名證人,他便不可能如證人所描述是「轉身」時看見二人;亦不可能如他們所指曾指罵前方的防暴警員。另外,潘大律師指片段亦從沒有顯示上訴人有舉起手臂作出指罵的動作。 11.潘大律師認為,假如上訴人並沒有指罵前方警員,兩名證人便沒有合理原因截停及制服上訴人,這點與兩名證人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極為關鍵。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證物D1的錄影片段並不清晰,更加不能清楚看見被告的動作。極其量,片段只能顯示被告被兩名證人截停之前,曾經有轉身面向兩名證人。本席認為有關的片段並不影響兩位證人的可信性。」[2] 13.本席在多次重複觀看有關影片後,同意裁判官的以上觀察。影片是遠距離拍攝的,並沒有清晰顯示上訴人及兩名證人當時的具體動作。誠然,在潘大律師依賴的片段中,上訴人是面向兩名證人的,但潘大律師同意,在此之前,正如兩名證人所指,影片顯示上訴人原本是在行人路上的,當上訴人踏出行車線時,究竟他是即時面向兩名證人,還是先面向前方的防暴警員,影片便不能清楚顯示。 14.事實上,涉案事件正如裁判官所述是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除非影片是從一開始便近距離連續追蹤上訴人從行人路步行至行車線上的每一個動作,否則,潘大律師單依賴上訴人被截停前5秒的片段,而指稱兩名證人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出現嚴重分歧,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對警方作出的指罵行為,可發生在他出現於行車線上至被證人截停前的任何一個時段;若將控方案情局限於上訴人被截停前的5秒時空內,絕不恰當。 15.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個議題所作的分析,並無不妥。 16.至於潘大律師就兩名證人證供的投訴,主要是指他們對於二人之間的距離及與前方防暴警員的距離,描述並不一致。本席已在上文指出,當日的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正如裁判官所指:「兩名證人由截停被告至完全把被告制服也只不過是大約二、三十秒的時間。兩名證人不能把在這二、三十秒內發生的所有動作巨細無遺地向法庭表述是可以理解的。這不會影響他們的可信性。」[3] 17.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 18.潘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錯誤依賴上訴人的衣着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作的分析[4] ,並不是單單基於上訴人當時的衣着作出,而是從有關衣着再作分析,即包括上訴人會否選擇在當時的環境以一身黑色衫褲及黑色口罩的裝束出現於現場;及會否以這身裝束且冒着會引起警員注意的危險,突然為橫過馬路而獨自一人從行人路步出行車線上等。裁判官是在作出全盤考慮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潘大律師這點投訴並不成立。 19.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考慮(判刑) 20.潘大律師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僅限於指事件造成的影響有限而認為量刑過重。 21.裁判官在判刑時指:
2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本案案情嚴重之處,並不單在於涉案的幾十秒行為;法庭是需要考慮當時的整體環境及上訴人的行為對當時執行職務的警員所可能帶來的危險。 23.事發於防暴警員驅散人群準備撤退期間,上訴人卻在該時段指罵警員,及後又作出反抗及掙扎。以這些相關背景考慮,裁判官採納的4星期量刑基準,不但無不恰當之處,還可說是較寬大處理。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犯上原則性錯誤。 2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 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潘定邦大律師及黃浩嵐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