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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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及一項 ‘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19年1月11日上午約10時06分,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VT9432在西貢街市外年春街過路處撞倒楊桂英女士(死者),導致她死亡。申請人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原審法官陳永豪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成立,把他判因13個月及暫時失去駕駛資格等刑罰。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00/2020[2021] HKCA 3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0/2020

[2021] HKCA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OW HO YIN (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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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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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及一項 ‘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19年1月11日上午約10時06分,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VT9432在西貢街市外年春街過路處撞倒楊桂英女士(死者),導致她死亡。申請人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原審法官陳永豪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成立,把他判因13個月及暫時失去駕駛資格等刑罰。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控方的案情如下[1]

「 3. 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承認事實》的內容。事實上,辯方亦沒有對控方的案情作出爭議。

4. 基於《承認事實》及有關證物,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 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輕型貨車VT9432駛至西貢年春街與宜春街的交界。在這之前會先經過一個三角形警告路牌和路面上印有「SLOW慢駛」的警告字樣的一條直路。當時路上的左邊有車輛停泊。而事發地點正是一個行人過路處。雖然該行人過路處並沒有交通燈號管制,但在左右行人路上均設置有一些黃色凸起的組件,以供失明人仕知道該處是行人過路處。

6. 事發時被告人正沿年春街行駛準備轉右駛入宜春街。而死者則在上述的行人過路處從左至右行出馬路並與被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7. 事件令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並在2星期多之後不治。《承認事實》清楚指出,於案發時間,被告人駕駛VT9432引致死者死亡。……」

3.被拘捕後,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講述「行到近宜春街時準備右轉,當時只望住右邊及前面,無望過左手邊,亦唔知女行人由邊度行出嚟」。

4.申請人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3月22日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的第12段簡述了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

5.控方傳召譚博士(PW2)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PW2假定申請人第一眼見到死者是在死者踏出路面,距離避車處末端與行人過路處右邊邊緣約10.65m,並以當時車頭是到達該處之時計起,由於停車距離估算為11m(比10.65m長),認為這意外避無可避。

6.控方亦同時依賴一段來自申請人車輛拍攝車頭前方的景物的行車紀錄[2],以及一段來自食環署網絡攝錄的片段[3]。這兩段片段均拍攝到事件發生的經過。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簡述辯方的案情[4]如下:

「 18.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自己不小心駕駛。事發之前一刻沒有察覺到死者從左邊踏出路面。

19. 被告人供稱,他在行經年春街的時候曾經加速,但當時路面情況是許可的。及至三角形路牌及「SLOW慢駛」標記之後,他有減速。沿路在他的左邊有車停泊。

20. 被告人在距離20-30m外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步行。此刻,他開始把注意力集中在右前方。他發現有一架白色私家車從前方宜春街由左至右駛出路口。由於他正打算沿年春街右轉駛入宜春街,他說他要望清楚前方,以防尾隨該白色私家車之後又有其他車輛駛出。可是,當時亦有一架大貨車阻擋他的視線,於是他把頭傾向右側來繼續觀察,並發現沒有車輛尾隨該白色私家車。正當這一刻,被告人打算回望左邊的時候,他感覺到發生碰撞,他才把車停下並下車,最後知悉是次意外事故。

21. 被告人形容他以25-30km/hr行車。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播放的片段中指出,他把車輛駛至一輛停泊在左邊的貨車的車身時(見證物P5 B13),他已經開始見到死者。這在他的車輛未曾駛至第二個渠蓋之前,亦即當他的車輛車頭駛至相片B13至B14所顯示的左邊貨車的車身中間左右的時候。值得留意的是,這比專家報告以幀22961或顯示第二個渠蓋的幀2910更早的階段。……」

8.申請人作供承認,在案發當時他的專注完全轉移到白色私家車之動向及在右前方是否繼續有車駛出(駛入宜春街)[5]。他的專注力完全沒有放在行人過路處[6]。他亦同意在發現死者的第一眼,他知道死者的移動方向是向行人過路處行走,但卻沒有留意死者有否踏上行人過路處。在望見白色私家車至撞倒死者之前一刻的期間,申請人都沒有踩過brake[7],只由3波轉到2波拖慢VT9432[8]

原審法官裁決理由

9.原審法官以下列事實作為判案事實基礎[9]

(1) 申請人熟悉意外路段,這包括知道及理解三角形路牌,「SLOW慢駛」標記,行人過路處及白色車輛駛出的位置是讓路位的存在和意義;

(2) 申請人第一眼發現死者的出現是在相片B13-B14之間所顯示的階段,當時知道死者在行人路上的動向是向著行人過路處行走;

(3) 申請人在留意到死者出現至意外發生前有減慢車速;

(4) 申請人隨即把注意力完全放在右前方而當時確實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從讓路口駛出進入宜春街而申請人繼續行車﹔

(5) 申請人事發時以23-29 km/hr車速駛過行人過路處(這比他所說25-30 km/hr更慢)﹔

(6) 申請人在碰撞前未及回望左邊情況便發生碰撞﹔

(7) 申請人在碰撞後立即停車,但在碰撞時並不知道所碰撞到的是死者。

10.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關鍵議題只有一個:在未曾駛達一個行人過路處,而從遠處明知已經有行人正接近該行人過路處,司機只留意他將打算,但未曾開始,轉右駛入的一段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出現及可能有尾隨的車輛而駛入的路段,因而對原本的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完全置諸不理,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有關情況是否亦顯然易見。就關鍵議題,車速、停車距離、事件是否可以避免和申請人曾經減速是沒有決定性的關係的事項。

11.原審法官認為有貨車阻擋視線或申請人要留意是否有尾隨車輛跟著白色車駛出因此並非重點。申請人是明知死者正前往行人過路處的方向行走,死者的動向是沒有消失,申請人未肯定可以安全駛過行人過路處前已經漠視了或忘卻了她的存在,完全漠視行人過路處仍然存在的危險。

12.案發時申請人選擇把注意力完全放在一個比行人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更後的階段,而整體而言這絕非「一時缺乏專注」。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危險駕駛而引致他人死亡。

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陳述

13.申請人依賴一項上訴理據。他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的行為只是判斷錯誤,而錯誤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而不是不小心駕駛。

14.李大律師首先指原審法官並不是裁定申請人完全不去看左邊情況,而是裁定申請人未及回望左邊情況便發生碰撞。原審法官定罪的基礎是申請人遲了望左,這與控方的基礎:「申請人沒有留意死者」有分別。在此基礎下,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又是否必然是危險駕駛是可供爭辯的。

15.李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極度依賴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的分析,並表示本案的申請人同樣地以一種類似「Tunnel Vision」的觀察狀況而忽略了死者。李大律師指「Tunnel Vision」的情況在本案的案情中並不存在,原審法官用「Tunnel Vision」一詞去形容申請人當時對右方維持數秒的注意,是不恰當的。

16.李大律師力陳申請人選擇錯誤而未及望左,他的駕駛模式只是沒有理想程度的謹慎,不是遠遜於謹慎的標準或顯然是危險的,亦不是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故此,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達致法律對駕駛者干犯危險駕駛控罪所要求的標準。

答辯人陳述

17.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全面評估了席前的證據及恰當地處理了所有辯方提出的論據。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份,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18.答辯人指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申請人遲了望左),與控方的檢控基礎(申請人沒有留意死者)有分別,是過分咬文嚼字的做法。本案不是單純指申請人遲了望左。申請人供稱他在年春街的約中段位置已經察看到死者的存在,他是知悉死者當時正行向該行人過路處。原審法官是在這基礎上,認為申請人應首先顧及死者及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然後才關注在該行人過路處之後的路口的交通情況。即使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其實有望左的打算(只是未及望左),亦不等於其駕駛行為及態度不會構成危險駕駛。因為,如原審法官所言,申請人根本應該先專注該行人過路處的交通及行人情況,尤其他知悉死者正是前往該行人過路處。

19.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指,導致該申請人在事發時以「Tunnel vision」駕駛的事實基礎並不存在於本案,但原審法官亦從來沒有說該案的事實基礎直接適用於本案。只是即使基礎不一樣,基於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及行為,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和Lam Ying Yu相似,就是申請人將專注力擺在遠處而完全忽視了近處。

20.另外,申請人所援引的案例,與本案有着明顯及關鍵性的差異,因此參考價值非常有限。

討論

21.正如我在庭上指出,我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至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答辯人的反駁亦完全合理。申請人看見年邁的死者步向過路處在先,看見白色私家車駛出在後,卻把專注力放於後者而非前者,是完全難以理解的。雖然整件事情僅發生於幾秒之間,但申請人當時的選擇,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有關情況實屬顯然易見。

22.我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實非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他的申請駁回。

警告

23.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1]  上訴卷宗20K-21F。

[2]  證物P4及截圖P5。

[3]  證物P7及截圖P8。

[4]  上訴卷宗26C-27B。

[5]  上訴卷宗140M-O。

[6]  上訴卷宗149B。

[7]  上訴卷宗140D-H。

[8]  上訴卷宗144G。

[9]  上訴卷宗29F-3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