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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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及一項 ‘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19年1月11日上午約10時06分,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VT9432在西貢街市外年春街過路處撞倒楊桂英女士(死者),導致她死亡。申請人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原審法官陳永豪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成立,把他判因13個月及暫時失去駕駛資格等刑罰。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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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0/2020 [2021] HKCA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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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及一項 ‘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二)。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19年1月11日上午約10時06分,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VT9432在西貢街市外年春街過路處撞倒楊桂英女士(死者),導致她死亡。申請人承認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原審法官陳永豪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成立,把他判因13個月及暫時失去駕駛資格等刑罰。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被拘捕後,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講述「行到近宜春街時準備右轉,當時只望住右邊及前面,無望過左手邊,亦唔知女行人由邊度行出嚟」。 4.申請人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3月22日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的第12段簡述了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 5.控方傳召譚博士(PW2)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PW2假定申請人第一眼見到死者是在死者踏出路面,距離避車處末端與行人過路處右邊邊緣約10.65m,並以當時車頭是到達該處之時計起,由於停車距離估算為11m(比10.65m長),認為這意外避無可避。 6.控方亦同時依賴一段來自申請人車輛拍攝車頭前方的景物的行車紀錄[2],以及一段來自食環署網絡攝錄的片段[3]。這兩段片段均拍攝到事件發生的經過。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簡述辯方的案情[4]如下:
8.申請人作供承認,在案發當時他的專注完全轉移到白色私家車之動向及在右前方是否繼續有車駛出(駛入宜春街)[5]。他的專注力完全沒有放在行人過路處[6]。他亦同意在發現死者的第一眼,他知道死者的移動方向是向行人過路處行走,但卻沒有留意死者有否踏上行人過路處。在望見白色私家車至撞倒死者之前一刻的期間,申請人都沒有踩過brake[7],只由3波轉到2波拖慢VT9432[8]。 原審法官裁決理由
10.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關鍵議題只有一個:在未曾駛達一個行人過路處,而從遠處明知已經有行人正接近該行人過路處,司機只留意他將打算,但未曾開始,轉右駛入的一段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出現及可能有尾隨的車輛而駛入的路段,因而對原本的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完全置諸不理,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有關情況是否亦顯然易見。就關鍵議題,車速、停車距離、事件是否可以避免和申請人曾經減速是沒有決定性的關係的事項。 11.原審法官認為有貨車阻擋視線或申請人要留意是否有尾隨車輛跟著白色車駛出因此並非重點。申請人是明知死者正前往行人過路處的方向行走,死者的動向是沒有消失,申請人未肯定可以安全駛過行人過路處前已經漠視了或忘卻了她的存在,完全漠視行人過路處仍然存在的危險。 12.案發時申請人選擇把注意力完全放在一個比行人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更後的階段,而整體而言這絕非「一時缺乏專注」。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危險駕駛而引致他人死亡。 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陳述 13.申請人依賴一項上訴理據。他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的行為只是判斷錯誤,而錯誤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而不是不小心駕駛。 14.李大律師首先指原審法官並不是裁定申請人完全不去看左邊情況,而是裁定申請人未及回望左邊情況便發生碰撞。原審法官定罪的基礎是申請人遲了望左,這與控方的基礎:「申請人沒有留意死者」有分別。在此基礎下,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又是否必然是危險駕駛是可供爭辯的。 15.李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極度依賴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的分析,並表示本案的申請人同樣地以一種類似「Tunnel Vision」的觀察狀況而忽略了死者。李大律師指「Tunnel Vision」的情況在本案的案情中並不存在,原審法官用「Tunnel Vision」一詞去形容申請人當時對右方維持數秒的注意,是不恰當的。 16.李大律師力陳申請人選擇錯誤而未及望左,他的駕駛模式只是沒有理想程度的謹慎,不是遠遜於謹慎的標準或顯然是危險的,亦不是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故此,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達致法律對駕駛者干犯危險駕駛控罪所要求的標準。 答辯人陳述 17.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全面評估了席前的證據及恰當地處理了所有辯方提出的論據。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份,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18.答辯人指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申請人遲了望左),與控方的檢控基礎(申請人沒有留意死者)有分別,是過分咬文嚼字的做法。本案不是單純指申請人遲了望左。申請人供稱他在年春街的約中段位置已經察看到死者的存在,他是知悉死者當時正行向該行人過路處。原審法官是在這基礎上,認為申請人應首先顧及死者及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然後才關注在該行人過路處之後的路口的交通情況。即使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其實有望左的打算(只是未及望左),亦不等於其駕駛行為及態度不會構成危險駕駛。因為,如原審法官所言,申請人根本應該先專注該行人過路處的交通及行人情況,尤其他知悉死者正是前往該行人過路處。 19.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指,導致該申請人在事發時以「Tunnel vision」駕駛的事實基礎並不存在於本案,但原審法官亦從來沒有說該案的事實基礎直接適用於本案。只是即使基礎不一樣,基於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及行為,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和Lam Ying Yu相似,就是申請人將專注力擺在遠處而完全忽視了近處。 20.另外,申請人所援引的案例,與本案有着明顯及關鍵性的差異,因此參考價值非常有限。 討論 21.正如我在庭上指出,我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至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答辯人的反駁亦完全合理。申請人看見年邁的死者步向過路處在先,看見白色私家車駛出在後,卻把專注力放於後者而非前者,是完全難以理解的。雖然整件事情僅發生於幾秒之間,但申請人當時的選擇,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有關情況實屬顯然易見。 22.我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實非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他的申請駁回。 警告 23.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