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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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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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4/2019 [2021] HKDC 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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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錄 A. 控罪 B. 控方的案情
C. 控方證人的證供 D. 控方的指控 E. 中段陳詞 F. 辯方的立場 G. 辯方的證據 H. 本案的爭議點 I. 法律原則 J. 證據分析
K. 裁斷 A. 控罪 1.本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2.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 罪行詳情 3.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人,即嘉里物流聯網有限公司(“嘉里物流”)主席洪敬南,提供利益,即一份摩根大通證券(亞太)有限公司(“摩根大通”)僱用洪任毅的僱傭合約,作為該洪敬南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摩根大通予以優待(即關於嘉里物流首次公開發售而聘用或僱用投資銀行或財務機構一事,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摩根大通)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洪敬南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4.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 罪行詳情 5.被告人於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人,即嘉里物流聯網有限公司(“嘉里物流”)主席洪敬南提供利益,即摩根大通證券(亞太)有限公司(“摩根大通”)僱用洪任毅,作為該洪敬南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摩根大通予以優待(即關於嘉里物流首次公開發售而聘用或僱用投資銀行或財務機構一事,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摩根大通)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洪敬南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6.被告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B. 控方的案情 B.1. 控方的證據 7.控方的證據主要倚賴:—
8.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包括:—
9.六位控方證人中,律政司向其中四人即PW1、PW3、PW4及PW6,發出了免予起訴書。 10.辯方並無明顯質疑控方證人可信性,控方案情主要由大量電郵等證物佐證。 B. 2. 承認事實 1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12.被告人於1994年5月12日入職Morgan Guaranty Trust Co. [摩根大通證券 (亞太) 有限公司J P Morgan Securities (Asia Pacific)Limited(摩根大通證券)的前身](以下簡稱“JPM”,在控罪中簡稱為“摩根大通”),被告人並於2001年3月23日離職。於2002年9月1日,被告人再度加入JPM。案發時,被告人是JPM的常務董事(Managing Director)。被告人最終於2015年4月11日離職。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而所顯示的用戶名稱為「Catherine KC Leung」或「LEUNG, Catherine KC」(“公司電郵”)。 13.摩根大通集團是一家於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跨國企業,在北美洲及環球各地提供各種金融服務,如銀行及資產管理服務等。摩根大通集團的亞太區地區總部設於香港,並在港營運數家附屬公司,當中包括JPM。JPM的主要業務為投資銀行業務。 14.控方證物P3為摩根大通集團在亞洲營運的投資銀行於2009年至2013年期間的組織圖。 15.於所有關鍵時間,嘉里控股有限公司Kerry Holdings Limited(“嘉里控股”)和嘉里建設有限公司Kerry Properties Limited(“嘉里建設”)(股份編號:683)是摩根大通集團的重要客戶(控方證物P7)。嘉里控股是嘉里建設的控股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而嘉里物流聯網有限公司Kerry Logistic Network Limited(“嘉里物流”)則是嘉里建設全資的附屬公司。嘉里物流的總部設於香港,並主要提供物流網絡服務。洪敬南Ang Keng Lam於199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間擔任嘉里控股的董事,而他亦於2010年兼任嘉里控股的副主席。同時,在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間,洪敬南亦被委任為嘉里建設的主席。 16.摩根大通集團人力資源主管何美琪女士(控方第九證人)確認洪任毅Ang Renyi於2010年1月27日正式獲得一份JPM的長期聘用合約,在香港擔任分析員的職位,為期兩年,生效日期為2010年6月28日,而其每年薪金和房屋津貼金額分別為港幣545,000元和港幣180,000元。洪任毅於2010年2月2日簽署該份合約(控方證物P9)。洪任毅獲聘擔任的是一個長期職位,他的薪金自2011年7月1日起獲調整至每年港幣640,000元。其後於2011年10月28日,洪任毅基於他的家庭理由辭去他在JPM的職務。 17.在2013年12月19日,嘉里物流於聯交所上市。在該次嘉里物流首次公開招股的事宜中並沒有僱用JPM為其中提供服務的銀行之一。 18.摩根大通集團或JPM或其他關聯公司的電腦(“該電腦”)是用於為摩根大通集團或JPM或其他關聯公司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P16至P59的資料是複製或得自在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資料的;及在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及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19.控辯雙方就“控方文件證物表”所標示為“P”編號的證物之證據鏈沒有爭議,並接納所有證物的內容是由所述撰寫人撰寫,並同意所有控方證物一直妥善保管,從沒有受到干擾或干預。控辯雙方同意,所有標示為“P”編號的證物呈堂為證物。 20.控方證物P65為嘉里建設2010年的年報。 21.控方證物P66為嘉里控股由2008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周年申報表。 22.控方證物P67為Kerry Group Limited於2010年4月28日就嘉里建設的股權披露文件。 23.在2010年1月24日洪任毅在香港出境後,於2010年6月2日入境香港。 24.控方證物P7是一份由摩根大通的亞洲控制室(Asia Control Room)記錄中產生的合規報告。 25.辯方證物DE11是廉政公署於2015年10月27日從摩根大通撿取的其中一份文件,後被列入並未採用材料207。 26.在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是身處香港。 27.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B. 3. 控方所述的案件背景 28.案發時:—
29.JPM有兩個途徑去招聘新人:—
30.「子女計劃」的申請人是JPM的客戶或潛在客戶高層的親屬,容易出現利益衝突,因而需要法規部的審批,其他入職途徑則並非必需。 31.JPM約於2006年3月發出電郵(以下簡稱“該電郵”)提醒同事,表示JPM一直以來的政策,都不會容忍員工以可能有助於JPM取得生意或潛在生意為目的,去僱用JPM的客戶或潛在客戶的子女、親屬或其他人士。公司政策亦明確禁止此事。 32.該電郵亦同時提醒同事,申請人在客觀上必須要完全符合該職位的申請資格(包括學歷及工作經驗),而提出的薪金亦應與職位相符。JPM絕不會為了取得一宗生意而同意去僱用該客戶的子女、親屬。 33.另外,該電郵亦指出,法規部已就「子女計劃」訂下清晰的程序。在沒有與法規部溝通及向其提供申請人足夠資料的情況下,JPM不會僱用該申請人。 34.該電郵已於2006年3月31日轉發予被告人。 35.控方第三證人(PW3)胡嘉麗作供稱,「子女計劃」約於2008年3月易名為「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但「子女計劃」及「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的實際運作並無差別。 36.JPM於2008年4月22日發出電郵,列出「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的批核程序:—
37.JPM於2009年尾推出新的(Client Referral Program)「客戶轉介計劃」,控方第四證人(「PW4」)Christopher Moncrieff Wilson確認「客戶轉介計劃」與「子女計劃」及「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亦無差別。 38.「子女計劃」「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及「客戶轉介計劃」都是由JRM執行。當亞太區投資銀行的銀行家,包括被告人,推薦的客戶或潛在客戶子女或親戚的履歷交給JRM後,JRM會為申請人安排會面。JPM內部負責的推薦人填寫的問卷中,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是否與JPM有業務上來往或是否JPM的潛在客戶,以及聘用會對JPM產生甚麼預期利益。 39.控方指在被告人的「刻意推動與安排」下,JPM聘請了洪敬南的兒子洪任毅。 40.在上述事實背景下,被告人被控本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C. 控方證人的證供 41.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當中PW1、PW2、PW3、PW4及PW6全為案發時(JPM及摩根大通集團)的僱員。 42.由於PW1、PW3、PW4及PW6是「免予起訴證人」,本席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會特別小心謹慎。本席必須警惕自己,這些「免予起訴證人」會否為求脫身而作供指證被告人。 43.PW6的證人供詞以第221章第65B條呈堂,其供詞的日期為2017年4月13日。PW6並沒有出庭作供。 44.本席已細心觀察控方5位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及詳細考慮6位證人的證供。 45.以下是各控方證人的關鍵證供:— PW1 46.PW1於2008年加入JPM,2009年晉升為Executive Director,案發時是JRM的經理,主要負責招聘、訓練初級銀行家。 47.案發時JRM的主管是Timothy Fletcher,PW1是向他報告的,PW1的下屬是PW2。 48.JRM負責招聘新人的工作,主要是從校園畢業生、其他銀行以及「客戶轉介計劃」吸納,通常人力資源部會幫JRM做首次篩選,大學畢業生學業成績平均點數要達GPA 3.5,亦會考慮申請人有否會計財務背景,有否領導才能,語言能力,課外活動等等。 49.在「客戶轉介計劃」下,會由高級銀行家如常務董事推薦,他們會將申請人的履歷送去JRM。之後JRM會進行一至兩次視像會見。「客戶轉介計劃」的申請人一般由投資銀行的客戶轉介,是客戶的子女、親人或朋友。 50.PW1了解「客戶轉介計劃」的目的是與客戶建立良好的關係,它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暑期訓練計劃,另一種是一年實習計劃合約,暑期計劃是沒有薪金的,而實習計劃則有薪金。當申請人通過「客戶轉介計劃」申請後,會被派去JPM的產品組、行業組或國家組。 51.有關「客戶轉介計劃」,一般來說推薦人會提供申請人的履歷給JRM,JRM安排面試成功的申請人需要由推薦人填寫法規部的問卷,最後由三方批核,即推薦人、JRM及法規部。 52.在洪任毅的個案,被告人是香港組的主管,而JRM則需要Timothy Fletcher批核,而法規部亦需要批核。 53.但PW1表示法規部的批核過程就像一個黑盒,她也不清楚當中審批的條件。 54.關於「客戶轉介計劃」要求的大學平均分Grade Point Average(“以下簡稱GPA”),PW1認為可以低過GPA 3.5,她亦見過GPA 2點幾的申請人申請成功。因為不同大學有不同的標準,而工程科的學生較困難取得高的GPA。 55.一般來說,「客戶轉介計劃」只提供一年合約,而「客戶轉介計劃」在整個聘用程序中只佔小部份。 56.PW1同意在2010年初她有參與聘用洪任毅的程序,洪任毅是透過「客戶轉介計劃」獲聘用,而PW1知道洪任毅是嘉里控股管理高層的兒子。而聘用洪任毅的是行業組的Roger Kennedy。 57.JPM對正常招聘的GPA要求為3.5,洪任毅的履歷顯示其GPA為3.3,屬邊緣個案,但他的履歷很強。 58.有關PW1於2010年1月10日21:02時(證物P25)發給她上司Timothy Fletcher的電郵中提及“Kerry Logistics is going to decide IB line-up for their IPO within next 10 days.”PW1指出意思是“嘉里物流打算決定IPO由那間銀行去做”,是被告人告訴她的。另外電郵中其後提及“in any event, we definitely need to offer Ren Yi Ang the 1-year programme.”控方問PW1為何會有這樣的結論,PW1說不知道,並指出如果洪任毅可以達到正常程序的準則,這樣他就可以用正常的程序,否則就用一年的「客戶轉介計劃」。 59.有關被告人於2010年1月11日08:14時(證物P28)發給PW1及抄送PW6的電郵中提及“given the business interest here”所指的是甚麼“interest”,PW1並不肯定,但她說可能與嘉里集團有關。 60.至於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20:11時(證物P37)發給行業組主管Roger Kennedy及抄送PW6、PW1及其他人的電郵中提及的“friendship points”,PW1指出意思是“良好嘅關係”。另外電郵中其後提及的“P.S. Team:let’s not reveal this to the company people”所指的是甚麼人,PW1說可能是嘉里集團的人。 PW2 61.PW2於2007年加入JPM,案發時是JRM的助理,是PW1的秘書,她的直屬上司是PW1。律政司並沒有向她發出免予起訴書。 62.有關「客戶轉介計劃」的申請程序,PW2指她的工作包括填妥申請人的問卷後,安排JRM主管Timothy Fletcher批核,之後送交法規部批核。其後法規部多數會將批核以電郵通知她,由她以電郵傳送給人力資源部出僱用合約,並會抄送上司PW1。有時,她會通知推薦人。 63.JRM全權將這方面的工作下放給PW2。 64.至於正常聘請“normal hire”就不需要法規部的批核。 65.有關洪任毅的個案,PW2起初並沒有將問卷遞交法規部。 66.但在2010年2月有人指示她遞交,她說指示她的人好大機會是她上司PW1。 67.因此她便發出2010年2月2日的電郵給被告人,提出3條問題。之後她取得被告人的答案,將問卷遞交法規部的PW3。 68.其後法規部PW3於2010年3月9日提出4條問題。她在取得被告人的答案後轉交法規部。她沒有印象之後是否有收過法規部關於批核的電郵。 69.PW2後來才知道洪任毅申請的職位是長期聘用,而不是一年的合約。 70.PW2確認PW1是有通知她及人力資源部,在洪任毅面試完結後不久就有一份全職的聘用合約給洪任毅簽署。 71.在「客戶轉介計劃」的申請者可以經此渠道而取得全職(permanent hire)的都有幾宗。洪任毅並非第一人。 72.PW2同意就洪任毅的聘用,若然法規部有反對,法規部應該會通知JRM,但PW2從沒有收過法規部的反對通知。 73.PW2同意洪任毅在JPM受聘期間,從沒有收過法規部提出的質疑。 PW3 74.PW3於2005年加入JPM,於2010年晉升為法規部的助理副總經理,案發時她的直屬上司是Christopher Wilson(PW4)。律政司向他發出了免予起訴書。 75.PW3稱「子女計劃」約於2008年3月易名為「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但兩者可以稱為同一個計劃,她沒有聽過「客戶轉介計劃」。 76.有關「子女計劃」的申請程序,通常JRM的PW2會遞交申請人的履歷及問卷給她,她便會交給她的直屬上司批核。 77.批核結果通常是她的直屬上司會發出電郵給她,之後她主要以電郵通知PW2。 78.有關洪任毅的聘用申請,她於2010年3月3日收到PW2的電郵,從問卷所見PW3稱應該是長期聘用申請。而JRM的主管亦已批核該申請。 79.她其後將申請交給她的直屬上司PW4做了一些審查工作,並於2010年3月9日發出電郵給PW2,要求她跟進4條問題。 80.但在收到PW2的答案後,她記不起做過甚麼事情跟進。 81.她印象中並沒有任何電郵批准洪任毅的申請,包括她直屬上司PW4的電郵。 PW4 82.PW4於2004年加入JPM,案發時是法規部的主管,律政司已向他發出免予起訴書。 83.PW4確認「客戶轉介計劃Client Referral Program」與「子女計劃」及「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並無差別。 84.被控方問及「子女計劃」與香港法律是否一致,PW4稱「子女計劃」有法律及其他風險,但他沒有再詳細說明其他風險是甚麼。 85.有關「子女計劃」的申請,正常程序是問卷會交給PW3檢視及檢查。PW3要求遺漏的資料後通常由他決定是否批准,之後他會給指示予PW3,以電郵或口頭形式都有。 86.有關洪任毅的個案,PW4收到PW3於2010年3月4日的電郵時並不知道 JPM已發出聘用合約給洪任毅。其後他知道PW3向Asia Control Room查詢,但他記憶中Asia Control Room沒有接觸過他。他亦記不起是誰建議向PW2追問及後PW3於2010年3月9日電郵中的4條問題,只稱有可能是PW3。 87.在收到該4條問題的答案,PW4亦記不起有沒有作出申請批准。他曾經在Charles Liu個案不批准聘用,因為JPM當時正在負責客戶推介上市計劃,PW4關注是僱用與生意有否關連。 88.直到PW3於2010年4月20日發出電郵通知PW4 JRM問及此事,他回覆PW3多謝她的提醒,而他會致電被告人討論。 89.唯PW4只記得可能留了留言給被告人,或留了便條給被告人的秘書。PW4在主問時是說,記不起有否收過任何回應,但覆問時他說記得被告人沒有回覆他。 90.PW4亦記不起他是否有發出拒絕批准的電郵給PW3,也記不起個案申請最後結果如何。 91.PW4指出他收PW1於2010年3月4日11:28時的電郵時並不知道JPM已發出聘用洪任毅的文件。 PW5 92.PW5於2009年8月加入嘉里物流,案發時是嘉里物流的CFO首席財務執行官。律政司並沒有向他發出免予起訴書。 93.PW5指出2009年嘉里物流有上市的計劃,所以他加入嘉里物流執行這個計劃。但加入後於2010年收到指示,待公司業務更大才上市,所以上市計劃停了。 94.2010年時嘉里物流的上市計劃只是在早期階段,會否上市還未作出決定,更加不會到考慮選定銀行的階段。 95.JPM是2010年初由洪敬南介紹給他的,但他一年到晚都介紹不同的人給PW5認識。而洪敬南可能早於2009年尾介紹被告人給他認識,他們曾經有一兩次午餐會議。 96.PW5指與銀行家見面的內容主要是探討雙方在業務上有否合作機會。 97.PW5指2011年1月(第一項控罪發生一年後)被告人和嘉里集團的常務董事(MD)及首席執行官(CEO)馬榮楷先生午餐,但PW5已不記得會面的內容。PW5說年頭及大節日通常會與銀行家見面,保持聯繫。 98.2012年底嘉里物流再啟動上市計劃,最終考慮找那所銀行合作是由嘉里控股的董事局決定,並無考慮JPM。 99.PW5亦稱由2010年初至2013年嘉里物流成功上市,洪敬南基本上沒有參與關於上市及選擇銀行的事情。 100.控方問及PW5洪敬南有否向嘉里物流報告他的兒子洪任毅在JPM任職。PW5的回答是他的兒子不是嘉里物流的員工,亦未曾在嘉里物流工作,所以洪敬南無需向或未曾向嘉里物流申報。 101.有關辯方申請提交的證物DE11(即由馬榮楷先生William Ma使用嘉里物流常務董事身份以在嘉里物流信紙出具的一封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的信函)的內容是否代表嘉里物流的立場發出。PW5稱信函是William Ma作為嘉里物流聯網常務董事發出,不需要通過董事會討論。是William Ma與洪任毅的接觸,不需要董事會認可,董事會可能知也可能不知。 PW6 102.PW6的證人供詞要點如下:— 103.PW6於2006年9月加入JPM。案發時他是JPM的行業組主管,律政司已向他發出免予起訴書。 104.PW6稱JPM分為國家組(例如:中國組、香港組、日本組等),行業組和產品組。國家組主要的焦點是客戶關係及溝通。 105.PW6稱雖然JPM與嘉里物流曾經在一段長時間內商討嘉里物流的上市計劃,但他不記得有正式為這上市計劃做過推銷(pitch)和不記得曾舉行任何展開計劃的會議。 106.被告人是嘉里集團的客戶關係經理及與嘉里物流職員的主要聯絡人。PW6過往曾經有一段時間與被告人及JPM的其他人員與嘉里物流的行政人員見面,討論業務機會及行業走勢。PW6也有一段時段曾數次與洪敬南午膳討論上述事項。但他並不記得有談及他兒子洪任毅在JPM工作的事情。 107.PW6首次與洪任毅會面是於2010年1月在JRM安排的面試中,當時他已知道洪任毅是洪敬南的兒子。及後洪任毅加入了另外一個由Roger Kennedy領導的行業組,但他不知道洪任毅的表現。因為洪任毅不是他的組員,他亦不知道是誰決定聘請洪任毅為長期員工,而不是為期一年的聘用。 108.PW6亦稱根據他的理解,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17:27時(證物P23)所發出的電郵中所指的“mandate”可能是指嘉里物流上市一事,而被告人於2010年1月11日08:14時(證物P28)所發出的電郵中所指的“business interest"可能是指嘉里物流潛在的上市計劃。 D. 控方的指控 109.控方指被告人以一份JPM聘用洪任毅的合約作為利益,輸送予嘉里物流的高層,即主席洪敬南,以作為洪敬南對其主事人(即嘉里物流)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即嘉里物流首次公開招股而聘用投資銀行或財務機構一事,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JPM的誘因或報酬。 110.控方又指被告人使用JPM的「子女計劃」途徑提供利益,而過程中,多次扭曲慣常程序,尋求快速完成向洪敬南提供利益,以免對手搶到先機。 111.扭曲慣常程序的事項包括:—
112.被告人要求JPM的有關同事不要向嘉里物流的人透露聘用洪任毅一事。 113.除快速聘用外,被告人向洪任毅提出了超乎一般的聘用條件組合。 E. 中段陳詞 11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本案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就兩項控罪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F. 辯方的立場 115.辯方認為被告人面對兩項《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下的控罪,法庭需要循以下步驟考慮控方是否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三點:—
116.有關第一項控罪,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有提供控罪下的利益。 117.有關第二控罪,辯方爭議被告人有提供控罪下的利益。因該利益是被告人於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間提供洪任毅受JPM的僱用,但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口頭通知洪任毅僱用要約後便再沒有牽涉在內。 118.無論如何,辯方指即使被告人在第二控罪中有提供利益,辯方認為在兩項控罪中被告人在提供利益時都沒有「被禁止的目的」存在。就此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提供利益的「來龍去脈」(context)、「本質」(nature)、「目的」(purpose)及「意圖」(intent),從而判斷被告人有否意圖令代理人會作出一些損害代理人和主事人的關係之行為而會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構成不利。 119.為此,辯方分析了兩項控的「來龍去脈」及「目的」,從而分析了被告人提供利益不是為了影響嘉里物流在公開招股上的事務及被告人提供利益不是為了對嘉里物流的事務構成不利或譽上的損害。 120.辯方亦提出以「合理辯解」作為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提供利益時是有「被禁止的目的」後的法定抗辯理由,而辯方其中一項「合理辯解」是提供者(即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受益者(即洪敬南)是會遵守其主事人(即嘉里物流)的披露政策行事。 G. 辯方的證據 121.辯方的證物DE1至DE8主要是一些JPM於2009年至2011年的電郵或信件,內容是關於安排一些嘉里集團有關連的人士到JPM受訓,JPM 2010年的投資銀行訓練計劃及JPM的人事變動,而證物DE9及DE10是有關嘉里物流2010年及2013年的管理架構。 122.證物DE11是一封使用嘉里物流信紙出具給予JPM的信函,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並由William Ma, Managing Director(常務董事)簽署,內容是推薦洪任毅。證物DE11尚未正式成為辯方證物,其可否被接納為呈堂證據尚待本席決定。 123.辯方呈上17份品格證人的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法庭(辯方證物DE12(1)至(17))。 124.除DE11及DE12外,控方並無明顯質疑辯方證物的可信性。 125.就DE12,本席已詳細閱讀每份信件的內容。本席接納該17份信件為可信賴的供詞。 126.本席謹記被告人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成年人。她不僅沒有犯罪紀錄,而且還有17份證人供詞描述她的優點,包括:—
127.就著被告人是有良好品格這一點,本席已考慮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H. 本案的爭議點 128.第一,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有否提供利益。 129.第二,在第一項控罪中當被告人提供利益予洪敬南時她的意圖是甚麼。 130.第三,如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中有提供利益予洪敬南,她的意圖又是甚麼。 131.第四,被告人的意圖是否符合控罪中的犯罪意圖。 132.第五,倘若控方就兩項控罪能舉證被告人有提供利益及控罪中的犯罪意圖,則被告人是否有法定辯護理由,即持有「合理辯解」。 I. 法律原則 133.終審法院在律政司 對 陳志雲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一案中,就《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犯罪意圖作出了詳盡分析。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年宋及其他(CACC 259/2018)一案的第89段列出利益提供者的意圖是否針對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分析重點如下:—
134.終審法院李義大法官在上述陳志雲案第55段指出上述損害不一定是直接經濟損失,亦包括嚴重聲譽上的損失。 135.《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下罪行的任何某特定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必然要配合該變體本身的元素,故可能有別於同一罪行的其他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在涉及提供或索取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以下意圖,即如有利益提供,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接受的。在涉及被控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見陳志雲案第18至22段)。 136.陳志雲案判詞中第67及69段亦指出:—
137.終審法院霍兆剛大法官在上述陳志雲案第146段指出是否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是需要研究提供或接受利益的性質(nature)、目的(purpose)及前因後果(context)。 J. 證據分析 J .1. 事序表 138.以下是本席於考慮承認事實,控辯雙方提供的證供及證物後,對本案時序的了解。時序表分為三項,1. 日期;2. 時間/證物;3. 事件。
J. 2. 辯方證物DE11的可接納性 139.接下來本席處理有關辯方提供的證物DE11的可接納性。 140.DE11是辯方從控方在此案中不被使用的材料中找到的,是一封以嘉里物流的信紙出具給JPM的信函,由馬榮楷先生(William Ma)簽署和寫下其常務董事的職位,內容是有關推薦洪任毅,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 141.對DE11的真偽方面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但辯方沒有傳召DE11的製造者,即馬先生,案發時他是嘉里物流的副主席,嘉里建設的主席及嘉里控股的股東。 142.就嘉里物流而言,馬先生是洪敬南的下屬。 143.PW5的證供指出馬先生是洪敬南的下屬,DE11是馬先生作為嘉里物流聯網常務董事發出,不需要董事會討論及認可,董事會可能知亦可能不知。 144.DE11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2月28日,當時不只是第一項控罪發生之後,更是洪任毅簽署JPM聘用合約的三個多星期後,當時嘉里物流並無需要出具此推薦信。 145.辯方要求將DE11呈堂似乎是想要證明JPM聘用洪敬南兒子洪任毅一事是嘉里物流知悉的和同意的,因此被告人可以將它用作本案兩項控罪的法定辯護理由中,即被告人存有「合理辯解」。 14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需要就DE11可接納性作決定,本席會將原因在本案裁決的部分作出解釋。 J.3. 被告人是否有提供利益 147.在這階段,本席會首先處理被告人是否有提供利益給洪敬南這個問題,因為如果是沒有提供利益,控罪便不成立。 148.本案的兩項控罪唯一的分別就是指控被告人提供不同的利益給洪敬南。第一項控罪是於2010年1月19日向洪敬南提供其兒子洪任毅的JPM僱傭合約。而第二項控罪是於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間向洪敬南提供洪任毅被JPM 的僱用。 149.兩項利益是絕對有關連的,上述第二項控罪的利益,即洪任毅被JPM的僱用,就是按照上述第一項控罪的利益,即JPM的僱傭合約所產生的。 150.明顯地被告人是有提供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利益,即JPM的僱傭合約,而這點辯方是不爭議的。 151.但辯方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供第二項控罪的利益,因為自從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口頭通知洪任毅僱用要約後,她已再沒有參與或處理洪任毅僱用一事。而且洪任毅在JPM是任職於Roger Kennedy的行業組,與被告人的國家組不同。再加上洪任毅於2010年6月28日開始JPM就職前,嘉里物流上市的項目已於2010年5月2日在JPM的系統中擱置。 152.但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看法。實在,2010年1月19日的口頭通知後,被告人仍有參與洪任毅的聘用事情。2010年1月19日20:43時被告人發郵給JPM的同事Jennifer A Lee指示她在未來數個月指導洪任毅,如果沒有此行為Jennifer A Lee有可能沒有作出指導而影響洪任毅就職。2010年1月21日21:15時被告人發電郵給PW1要求確保人力資源部辦妥洪任毅的要約,如果沒有此行為,人力資源部有可能不會於2010年1月27日發出JPM的長期聘用合約給洪任毅。 153.另外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提供3條問題的答案給JRM填寫問卷,並詢問洪任毅的聘用條件是否已發送以及2010年3月9日10:03時被告人提供4條問題的答案給JRM轉交法規部。如果沒有此行為,JRM有可能沒法完成問卷,而法規部亦有可能無法進行審批,最終會令洪任毅於2010年2月2日已簽署的長期聘用合約有機會被取消或終止,繼而令洪任毅沒法在2010年6月28日就職及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間被JPM僱用。 154.至於辯方所述洪任毅與被告人在JPM不是工作於同一組別,及嘉里物流上市的項目已於2010年5月2日在JPM的系統中擱置,只是關連到第二項控罪提供利益的意圖及目的,與有否提供利益並沒有關係。 155.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均有提供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所述的利益。 J. 4. 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意圖 內容疑似含有控罪中的犯罪意圖的電郵 156.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無論在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都有提供控罪所述的利益給洪敬南,問題是被告人提供該利益的意圖是否正如兩條控罪所述是誘使洪敬南作為嘉里物流的代理人就嘉里物流上市而聘用銀行一事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給予JPM優待。根據〈律政司 對 陳志雲〉一案要決定提供利益的意圖必須要研究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性質、目的及前因後果(nature, purpose and context)。 157.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間本案存有8封內容疑似顯示被告人有控罪中的犯罪意圖的電郵。首先本席要指出有關電郵是以英文書寫,可能是為求效率的原因,電郵中的一些內容並不十分跟從正確的英語文法。最清楚電郵所表達意思的人必然是書寫該電郵的人,其次是電郵預期的收件人。由於收件人在接收電郵前可能已與書寫電郵的人認識及已預先溝通,所以即使電郵內容不太清晰,收件人也會明白固中意思。然而,書寫電郵的人及電郵預期的收件人以外的人閱讀電郵內容後的理解是有可能與書寫電郵的人希望表達的真正意思存有落差。無論如何,本案中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在電郵內容披露的行為是否屬實。 158.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17:27時(控方證物P23)發送給PW6的電郵中提及“The last thing I want is we go slow and they ask another bank and I am sure someone will give him a full time offer given the mandate up for grasp here.” 接收此電郵的PW6在他的供詞表示當中所指的“mandate”可能是指嘉里物流上市一事(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1)。 159.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20:07時(控方證物P26)發送給Roger Kennedy電郵中提及“They are close to mandatory banks for their IPO. We are a stronger contender. Blink blink nod nod, can we find a place for his son(they have only approach us in this regard)?”。接收此電郵的Roger Kennedy並不是本案的證人,本席不能從電郵收件人中得知他對上述內容的理解(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3)。 160.PW1於2010年1月10日21:02時(控方證物P25)發送給Timothy Fletcher的電郵中提及“Kerry Logistics is going to decide 1B line-up for their IPO within the next 10 days ... In any event we definitely had to offer Ren Yi the 1-year programme.”此電郵的書寫人PW1並非被告人,本席不應該將電郵的內容視為被告人希望表達的東西。就上述的電郵內容的意思,PW1已在她作供時提及(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2)。 161.被告人於2010年1月11日08:14時(控方證物P28)發送給PW1及抄送給PW6的電郵提及“Kerwin interested to see if he more or less stacks up against out normal hires given the business interest here.”接收此電郵的PW1作供時表示她不肯定“business interest”是指甚麼,但她說可能與嘉里集團有關。而PW6在其供詞中表示,當中所指的“business interest”可能是指嘉里物流潛在的上市計劃(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4)。 162.被告人於2010年1月16日10:04時(控方證物P32)發送給Roger Kennedy的電郵中提及“His father is a good friend of the firm and has given us good business away from our competitors in the past, not to mention the imminent which everyone is salivating over...to give him a regular analyst offer will totally eliminate the chance they speak to another bank for the ‘favour’”。如上所述,接收此電郵的Roger Kennedy並不是本案的證人,本席並沒有他的證供去了解他對此電郵的理解(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5)。 163.被告人於2010年1月18日09:52時(控方證物P33)發送給Roger Kennedy的電郵中提及“Need to give him more certainty now that he has done a whole week of interviews last week. Don’t want him feel you still need to ‘interview’ him Wed and risk them feeling we are not there and they may want to call up another bank”。如上所述,接收此電郵的Roger Kennedy 並不是本案的證人,本席並沒有他的供詞去了解他對此電郵的理解(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6)。 164.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17:51時(證物P35)發送給Roger Kennedy的電郵中提及“Can I call Ren Yi Ang to give him an offer?”如上所述,接收此電郵的Roger Kennedy並不是本案的證人,本席並沒有他的供詞去了解他對此電郵的理解(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7);再者,就著控方指控的電郵7,本席看不見此電郵有任何行賄意圖。相反地,此電郵的內容所述“Can I call Ren Yi Ang to give him an offer?”明確顯示被告人需要請示Roger Kennedy才給予要約予洪任毅。 165.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20:11時(控方證物P37)發送給Roger Kennedy及抄送PW6、PW1及其他人的電郵中提及“I phoned his dad post and clearly, he was very pleased...these are clearly friendship point in all this...He appreciated it all”及“P.S. Team:let’s not reveal this to the company people we are working with unless of course if they know about it already which I doubt.”如上所述,接收此電郵的Roger Kennedy並不是本案的證人,而PW6的證人供詞並沒有提及對此電郵的理解。PW1作供時指“friendship points”是指“良好嘅關係”,而“the company people”可能是指嘉里集團的人(此電郵為控方指控的電郵8)。 166.至2010年1月19日為止,本席還留意到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20:43時(控方證物P36)發電郵給JPM的同事Jennifer A Lee提及“Just gave the full time offer to Ren Yi Ang. Please let him feel/know that it is quite rare we swing around quickly that I work the system hard, etc...”。此電郵並不是控方提及的12個有行賄意圖的電郵之一。然而,接收此電郵的Jennifer A Lee 並不是本案的證人,本席並沒有她的證供去了她對此電郵的理解。 167.至於控方在結案陳詞所指的餘下有4個被告人有行賄意圖的電郵,均是發生在2010年1月19日之後。這些電郵分別是:
168.本席經審視上述4個電郵的內容後,並不認為其內容有疑似行賄意圖。上述第一個電郵的收件者是PW2抄送PW1及其他人,而上述第二至第四個電郵的收件者是PW6及其他人,但從PW1及PW2的證供及PW6的供詞中,本席未有察覺該四個電郵(即證物P41、P44、P53及P55)有任何行賄意圖。 子女計劃/客戶轉介計劃 169.雖然從控方的證物P22(即2009年11月18日PW1發給PW2的電郵)中有更多文件了解JPM 2009年推出的「客戶轉介計劃(Client Referral Program)」,但證物中並沒有太多提及2005年的「子女計劃(Sons and Daughters program)」及2008年的「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 170.從PW4的證供得知2005年的「子女計劃」,2008年易名後的「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及2009年推出的「客戶轉介計劃」實在並無差別。而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JPM的Jiandong Lu於2008年4月22日06:10時所發的電郵(控方證物P19)(下稱“處理程序電郵”)內所列有關申請的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不適用於2010年1月案發時有效的「客戶轉介計劃」。 171.從PW1的證供及她2009年11月18日01:16的電郵(控方證物P22)內的介紹文件得知一般來說「客戶轉介計劃」是提供給JPM客戶的子女及親友3至4星期的無薪暑期實習或為期約一年的有薪聘用。亦有個案是為期一年聘用的後來轉為長期聘用。 聘用洪任毅的決定權 172.根據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11:53時發給PW6的電郵(證物P23),被告人在開始的時候已考慮安排給予洪任毅的「子女計劃」的一年聘用或長期聘用(在該電郵中分別稱為[new sons and daughters one year program))及[full time offer])。 173.從上述電郵、PW2於2010年1月10日21:02時發給Timothy Fletcher的電郵(控方證物P25)(在該電郵中長期聘用稱為[regular hire))、被告人於2011年1月11日08:14時發給PW1的電郵(證物P28)(在該電郵中長期聘用稱為[normal hire)及被告人於2011年1月16日10:04時發給Roger Kennedy的電郵(控方證物P32)(在該電郵中長期聘用稱為[regular analyst offer]),可以看到被告人是將洪任毅是否適合聘用及長期聘用的決定交到JRM及行業組的手中。 174.經過數次面試後可以從Roger Kennedy於2010年1月19日17:53時及19:03時發給被告人的電郵(證物P35)看到最終Roger Kennedy及JRM均決定給予洪任毅長期聘用,被告人並沒有決定權。 長期聘用是特別個案 175.從2011年1月22日09:29至10:54時(證物P40),人力資源部的Sakura K Gunner及PW1互換的電郵可以看到當時2010年的常規招聘已滿,沒有空間容納洪任毅。洪任毅是被吸納在當時Todd給予Tim的10個新的額外初級人員名額中,而吸納洪任毅後,該10個名額尚有兩個空缺(“2 more open slots”),因此證明當時並沒有俗語“打尖”或“被不公平取代”的情況出現。 被告人是否清楚「客戶轉介計劃」的處理程序 176.JPM是跨國企業,無論「子女計劃」、「Referred Hire Review Process」或是「客戶轉介計劃」都是JPM指示員工可使用的計劃。除非這些計劃明顯是執行一些非法的行為,而被告人明知道這樣也盲目地跟隨,本席的關注點應放在被告人是否有按照公司指示做足處理程序內她需要的步驟,抑或做了一些影響處理程序的事。 177.實在本席觀察到2008年4月22日的處理程序電郵(證物P19)並沒有發給或抄送被告人,因此,究竟被告人會否清楚處理程序是存有疑點的。 取得法規部批准責任不在被告人 178.無論如何,被告人是有做足處理程序所述推薦人需要的步驟,包括將洪任毅的履歷表交給JRM,取得JRM的批准(見2010年1月19日17:51時,17:53時及19:03時的電郵(控方證物P35))及被告人本人協助填寫問卷,其他處理程序上的步驟都不是被告人的責任。 JRM及法規部的缺失 179.本案在處理程序上的爭議主要是決定聘用洪任毅時未取法規部的批准,另外沒有證據顯示人力資源部於2010年1月27日向洪任毅發出聘用合約前,被告人或其助理曾有協助填寫問卷,因被告人協助填寫問卷是在2010年2月23日至3月9日期間發生的。 180.從處理程序可以看到負責取得法規部批准的是JRM。從PW1及PW2的證供可見JRM一直都知道洪任毅的申請,因此當2010年1月19日Roger Kennedy以電郵(證物P35)告知被告人PW1已同意聘請洪任毅時,不排除被告人是認為JRM不需要她或她的助理協助填寫問卷及認為JRM已取得法規部的批准。 181.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JRM於人力資源部在2010年1月27日出具洪任毅的聘用合約前,有按照處理程序將問卷及履歷送交法規部,直至2010年2月23日,PW2才發電郵給被告人(證物P41)詢問她3條有關申請人關係的問題,PW2在作供時表示已記不起是誰指示她提出這些問題。而被告人亦在3月3日給予答案,這3條問題及其答案分別是:—
182.從PW2於2010年3月3日發給法規部PW3的電郵(控方證物P42)顯示JRM是在收到被告人的3條問題的答案後將答案放入問卷內,才首次將問卷發給法規部及要求法規部批核。 183.在法規部PW4收到上述要求後覺得有點不安(little awkward),便指示其下屬PW3向ACR(Asia Control Room)查詢JPM向嘉里物流的推介時間(Pitch timing),法規部的PW3亦於2010年3月9日透過JRM向被告人提出4條問題。而被告人亦在當天給予答案。這4條問題及答案分別是:—
184.無奈從證據中只看到ACR於2010年3月4日告知PW3他們會作回覆後便再沒有回覆,PW3亦再沒有向ACR跟進,PW3亦是在JRM於2010年4月20日追問是否有進一步的問題時才提醒其上司PW4處理批核。 法規部最終有否批准並不清楚 185.儘管從電郵中(證物P45)看到PW4似乎打算與被告人討論,但在審訊中PW4的證供是已記不起有否與被告人討論及有否就洪任毅的聘用作出批准。 電郵目的 186.從控方證物,特別是JPM的組織圖(證物P3)及控方證人PW1、PW2、PW3、PW4及PW6的證供可以得知JPM是一所極具規模的公司,其投資銀行會分為國家組、行業組及產品組處理不同業務,背後亦有案中涉及的初級員工管理部(JRM),法規部及人力資源部等作支持,而從PW6的證人口供亦得知國家組,包括被告人帶領的香港組,主要焦點是放在客戶關係上,PW5的證供亦有提及每當大時大節都會與銀行家聚會,增進感情。 187.JPM從2005年起已有「子女計劃」存在供管理層使用,2008年及2009年計劃雖然改了名稱,但實在並無差別,計劃是要經處理程序,由JRM及法規部把關,明顯地是因為計劃的性質比較敏感,沒有相當的處理程序會容易被誤用而誤墮法網,又或是被惡意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但本席的責任是分析被告人的行為,而不是「子女計劃」及「客戶轉介計劃」,因為這些計劃不是被告人製造出來的。 188.嘉里物流的母公司嘉里建設及其控股公司嘉里集團一向已是被告人的客戶,雖然洪敬南案發時是嘉里物流的主席,但他同時也是嘉里建設的股東及嘉里控股的副主席。被告人在案發時使用當時的「客戶轉介計劃」提供利益給洪敬南,目的有可能是維持與嘉里建設及嘉里控股的良好關係。 189.從PW5的證供得知,2010年時根本嘉里物流的上市計劃是在早期階段,是否必定上市還未決定。從PW6的證人供詞也得知JPM當時根本從沒有向嘉里物流上市進行正式的推銷,這點洪敬南必然是知道的。況且從PW5的證供得知洪敬南根本就上市一事不會是唯一決定人,被告人作為有經驗的銀行家,及她與嘉里建設和嘉里集團已建立的關係,就是洪敬南對她說嘉里物流快將決定上市,她對此消息是否屬實必定心裡有數。所以在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間在電郵中提及嘉里物流快將上市一事,有可能真的如辯方所說只是被告人向同事自吹自擂,炫耀自己罷了。 190.本席早前已提及處理程序電郵(證物P19)是沒有發給或抄送給被告人。被告人是有可能不準確地知道,甚至不知道處理程序的細節。JRM的PW1甚至於2010年3月3日16:17時(證物P41)發電郵給被告人向她澄清洪任毅的聘用是有需要給法規部批核的。無論如何,被告人是知道聘用是要取得JRM的批准,所以在2010年1月19日當Roger Kennedy說需要先與JRM的PW1談過後才給聘用要約,被告人也只能將決定權全權交給JRM及Roger Kennedy。至於她是否知道除了JRM外還要取得法規部的批准,這點實在存有疑點,因為根本不是由她本人負責向法規部申請,她亦有可能以為JRM於2010年1月19日已取得法規部的批准。 191.無論如何,事件明顯地是JRM沒有及早向法規部提交申請,而及後JRM將申請提交給法規部審批後法規部也表現出並不積極,甚至連最後有否批准也不知道,但這些行為都與被告人無關。 依靠法規部把關 192.作為被告人,她必定知道「子女計劃」又或是「客戶轉介計劃」在JPM已不是一件新鮮事物,它是經過JPM有關部門設計,廣泛地給予多個部門使用,而不是只適用於被告人部門內的計劃。該計劃的申請會給法規部審批,如有不當法規部會拒絶,避免誤墮法網。儘管PW4作供時指曾經有個案法規部不批准,但其決定最終被管理層推翻。無奈在本案中JRM及法規部都沒有履行應負責的工作,引致誤會。如果當時JRM及法規部在聘用批核方面適時作出決定,本席不排除洪任毅的口頭要約未必會獲得通過,更不用說其後人力資源部出具的長期聘用合約。就是洪任毅於2010年2月2日簽署了長期聘用合約,若然事關重大,JPM取消或終止合約是有可能發生的。 193.反觀被告人,雖然任職銀行家多年,並無證據證明顯示她具有相當的法律背景,雖然她未必清楚處理程序,但她必然知道JRM是負責批核及JPM是有法規部及人力資源部支援公司的運作。況且事情涉及的法律議題並不簡單,被告人倚靠公司的其他部門支援實在是無可厚非。當JRM及法規部在2010年3月要求她提供有關問題的答案,她都如實告知(見證物P41及P48)。 J. 5. 控方結案陳詞論點的分析 194.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及PW4的證供指出「子女計劃」內含利益衝突,存在法律風險。雖然PW4的證供沒有深入談及他所指法律風險是甚麼,但本席認為明顯地是指刑事犯罪的風險。就是因為這樣JPM法規部的職責是對計劃的申請作批核,以法規部的專業法律知識把關,可惜洪任毅的申請卻被弄得一團糟。 195.控方亦指出使用「子女計劃」提供利益是有兩個層面的利益衝突(行賄)風險,一是被告人因誘使代理人就特定目的的行事而構成行賄,二是即使特定目的不存在,被告人因通過給予洪敬南「一般性甜頭」而仍會構成行賄,這點本席認為本案有關的特定目的就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中所述的誘使洪敬南就嘉里物流上市而聘用銀行一事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給予JPM優待。如果控方能證明這點,被告人便是有罪,相反如果該特定目的不存在,控方所指的「一般性甜頭」只是建立或維持JPM或被告人與嘉里建設、嘉里控股、嘉里物流及洪敬南的良好關係,那麼便不符合控罪所述的目的,而被告人應被判為無罪。 196.控方指出被告人有多次向同事明確表達行賄洪敬南的意圖,有關的2010年1月10日至1月19日的電郵及1月19日之後的電郵,本席之前已作出分析。 197.控方又指被告人在使用公司的「子女計劃」途徑提供利益過程中,多次扭曲慣常程序,尋求快速完成向洪敬南提供利益,以免對手搶到先機,即使她並沒有完全扭曲整個正常程序,證據亦足以充分證明,被告人有明顯的行賄意圖:—
198.從證據所見被告人是將面試的安排交給行業組及JRM決定,洪任毅最後亦曾與多人進行面試,並無證據證明正確的面試程序是甚麼。雖然被告人表示希望盡快完成洪任毅的聘用,但每個步驟最終還是由每位相關同事決定,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強逼JPM的同事加緊處理,而且被告人希望盡快完成的原因已在電郵中說明,即洪任毅需要在2010年1月24日離港,而最後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也真的證明這一點。 199.控方指出被告人額外安排行業組的PW6及Roger Kennedy與洪任毅面試是違反處理程序,本席並不認同。從證據(履歷表及電郵P23及P26)所見,洪任毅當時是讀工程及有工程背景,作為推薦人的被告人如果認為自己的國家組不適合被告人而找行業組吸納洪任毅是可以理解的。 200.控方亦指出被告人在整件聘用事情上「積極推動」,本席認為「積極」與否是較為主觀,很難作「客觀評論」,很多時候亦與個人性格有關,而處理程序亦無時間指引。 201.最終洪任毅的面試評語有好有壞,PW1亦對他的學歷及工作經驗作出解釋,而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洪任毅的聘用待遇與別不同。 202.被告人透過「子女計劃」的途徑安排向洪任毅發出聘任信是否正確,本席之前已作分析,而控方指被告人當時都知道洪任毅的僱用需要但未獲得法規部的批核,本席並不同意,本席亦在之前已作分析。至於PW1當時是否知道未獲得法規部批核就不是本席需要關注的事情。 控方偏離開案時的檢控基礎 203.控方從沒有在其開案陳詞指被告人是與本案的控方證人PW1,PW2,PW3,PW4,PW6及/或其他JPM的同事夥同犯案。 204.控方從沒有申請修改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以反映夥同犯罪的情況。 205.控方是在本案結案陳詞的最後階段才作出口頭陳述,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基礎有改變,即被告人是與其他在JPM工作的同事(包括控方證人)夥同犯案。 206.法庭及辯方亦只是在此最後階段才知悉控方立場的改變。 207.控方從沒有就夥同犯案這個指控在PW1,PW2,PW3,PW4作供期間向他們指出。 208.辯方從沒有機會向任何一位控方證人就夥同犯案這基礎作出盤問。 209.控方上述偏離開案時檢控立場的做法並沒有向法庭申請而取得批准。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1) 第4章123段以及第7章101段,控方的開案陳詞呈示案件的檢控基礎。若控方希望背離該基礎,便必需先獲得法庭許可並適時通知辯方。法庭不應容許控方於審訊中任意背離其檢控基礎。 210.根據終審法院Hau Tung Ying and HKSAR[(2011) 14 HKCFAR 453]判詞的第37至53段:
211.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會考慮控方提出的新的檢控基礎。 212.事實上,本席在詳細考慮PW1,PW2,PW3,PW4的證供及PW6的證詞,以及控方提出所有的證據後,本席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與其他控方證人(PW5除外)或JPM的同事夥同犯案,干犯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 213.而本席相信,控方是留意到控方證人PW1,PW2,PW3,PW4及PW6的證供及供詞以及大量電郵內容(控方的證物)都是支持及同意被告人在電郵中披露的行為,因而在結案的最後階段才改變檢控立場。 J. 6. 辯方結案陳詞論點的分析 214.辯方的結案陳詞中用了很多篇幅分析案件的「來龍去脈」,其中部分的真確性,本席有所保留。 215.例如辯方分析從2010年1月6日被告人與PW5的會面及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與洪任毅的兩家人的晚膳,便認為洪敬南把JPM介紹給嘉里物流認識並非基於他兒子被聘用一事。實在洪敬南作為嘉里物流的主席,被告人可算是一早已認識嘉里物流。 216.辯方亦提及很多關於「子女計劃」及新的「客戶轉介計劃」,甚至談及JPM的高層也使用該計劃,在6個香港以外的地區被使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中國組使用該計劃出現過任何問題,及一些個別的其他個案(例如Charles Liu, Justin Kuok, Yen Kuok的個案)。但本席之前已述明本席的關注是被告人的行為及洪任毅的個案,本席看不到辯方上述就該計劃的分析對本案有多大用途,況且本席不宜只考慮有限的資料,便對其他個案作定奪。 217.無論如何實在辯方亦同意,2009年的「客戶轉介計劃」的目的是為了幫助JPM增進生意和收入,因此PW4作供時指出計劃內含利益衝突,存有「法律風險」。雖然PW4再沒有就此再作解釋,但明顯地他所說的法律風險就是有關行賄的刑事法律風險,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該法律風險可能是民事法律、僱傭法律、公司法律及銀行法律的說法。 218.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提供利益的目的是與嘉里集團建立良好客戶關係,由其在控罪二中此目的更是必然的,因為2010年6月28日洪任毅在JPM就職時,根本被告人已知道嘉里物流不會上市。但本席對上述控罪二所述的必然的目的並不認同,因為當時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嘉里物流只是遲一些才上市,不是永遠不上市,這點可以從她於2010年4月30日18:30時(證物P53)的電郵中看到。 219.辯方指出被告人於2010年1月19日20:11時(證物P37)發出的電郵提醒同事不可將洪任毅的聘用告知嘉里集團的人是因為不希望他們在上市聘用銀行的決定時會受此事所影嚮。唯本席就此解說有所保留。 220.辯方亦反駁控方所指JPM聘用洪任毅會對嘉里物流的聲譽有一定的傷害。實在聘用洪任毅是被告人提供的利益,控方所指被告人提供該利益的目的是為誘因作為洪敬南對JPM予以聘用投資銀行的優待。但本席認為嘉里物流的聲譽是否受傷害的著眼點應放在聘用JPM為投資銀行的優待上,而不是放在聘用洪任毅一事上。事實上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聘用洪任毅會令嘉里物流聲譽受損。 221.控方從沒有向本案唯一代表嘉里物流的PW5提問這一點。在缺乏證據的支持下,本席不適宜就這方面作出揣測。 J.7. 證據分析總結 222.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均有提供利益給洪敬南。 223.控方聲稱被告人提供利益的目的就如兩項控罪所述。 224.辯方稱被告人提供利益的目的只是為了和嘉里集團建立良好客戶關係。 225.被告人於201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間發出的多封電郵疑似顯示被告人有控罪中的犯罪意圖,但本席認為辯方的解說亦有可能。 226.在2010年1月被告人是否真的認為嘉里物流就上市一事快將決定聘用的銀行是存有疑點的。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那些電郵的內容有可能是自吹自擂,炫耀自己在JPM工作的表現。 227.被告人雖然是洪任毅受JPM聘用的推薦人,但在面試表現及聘用與否從沒有左右JPM有關同事的決定。 228.被告人是否清楚「客戶轉介計劃」的處理程序是存有疑點的。 229.但她清楚知道JRM是有關的部門處理洪任毅的聘用申請,而她亦有做足其需要的步驟。 230.2010年3月被告人知道需要提交答案給JRM及法規部時都毫無隱瞞。 231.JRM是有責任安排法規部在「客戶轉介計劃」中為JPM及其員工把關,但JRM及法規部在洪任毅的申請中明顯地存有缺失。 232.法規部的主管PW4甚至記不起最終有否批准洪任毅的申請。而本席的裁斷也只能基於PW4這樣的證據基礎。 K. 裁斷 23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罪。 234.本席也提醒自己,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她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235.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控辯雙方的詳細書面陳詞及口頭補充陳詞。 236.毫無疑問,若然洪敬南在與嘉里物流首次公開發售而聘用或僱用投資銀行或財務機構一事上,傾向於或保持傾向於優待JPM,必定是損害代理人與主事人的關係的行為,而會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構成不利。這不利是包括在金錢或聲譽上,或兩者俱是。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提供利益時是否有達到上述目的的意圖。若然有,她又是否存有「合理辯解」。 在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意圖 237.本席經過上述證據的分析及詳細考慮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性質,目的及前因後果,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中提供僱用洪任毅的僱傭合約給洪敬南的意圖就是為了上述的目的。 238.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意圖有可能只是想與嘉里集團建立或保持良好客戶關係。而本席經分析疑似有行賄意圖的十多封電郵後,亦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只是自吹自擂,炫耀自己工作成績的表現。 在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意圖 239.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中被告人提供洪任毅的僱用給洪敬南這個利益旳意圖也有同樣的結論。 240.儘管控方指,被告人於2010年4月知道嘉里物流終止了上市計劃,但仍維持聘用洪任毅,是向洪敬南提供利益以保持一般良好的關係或提供「一般性甜頭」的作用,好使通過洪敬南令致嘉里物流保持傾向於優待JPM。在考慮提供利益的性質,目的及前因後果後,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存有這樣的意圖。同樣地,被告人的意圖是有可能只為了和嘉里集團建立及保持良好客戶關係。 241.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舉證被告人存有干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犯罪意圖,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罪名不成立。 242.由於本席已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本席無需處理被告人法定辯護理由,即持有「合理辯解」。因此,本席亦無需要就DE11的可接納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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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