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年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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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年宋(第一申請人)及陳金標(第二申請人)與林奕靈(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12(1) 及1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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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9/2018 [2019] HKCA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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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何年宋(第一申請人)及陳金標(第二申請人)與林奕靈(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12(1) 及1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三名被告人皆否認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審理。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16日裁定兩名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兩項控罪皆不成立。 3.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二分別採納3年及3年半的量刑基準,但基於兩名申請人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故給予他們2個月的刑期扣減,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兩名申請人各3年4個月監禁。 4.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18年8月31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期間,第二申請人於2019年7月15日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控罪詳情 6.簡而言之,控罪一指兩名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荔枝山村居民的代理人, 即該村的居民代表李桂強(第四控方證人),提供港幣60,000元的利益,作為李桂強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即就丈量約份第22約地段第362號A分段第 1 小分段及第2小分段(L1地段)的小型屋宇申請,撤回他代表該村居民向地政總署提交的反對)的誘因或報酬。 7.控罪二則指兩名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一所述期間,串謀向同一鄉村居民的代理人,即第四控方證人,提供港幣540,000元的利益,作為第四控方證人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即就在荔枝山村興建9間小型屋宇的申請, 不會代表荔枝山村的居民提出反對)的誘因或報酬。 背景 (1) 涉案人物 8.第四控方證人居於新界大埔荔枝山村,他自2003年起當選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任期至2019年3月。 9.荔枝山村的「原居民代表」是易新來,前「原居民代表」是馬二發(第三控方證人)。 10.第一申請人,又名何國榮,是第四控方證人的小學同學。 11.第二申請人經營土地發展投資業務,他是包括樂健發展有限公司(「樂健」)在內的6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樂健」的註冊業務地址位於元朗大棠路,其餘5 間公司的註冊業務地址位於元朗教育路(第二申請人的業務地址)。 12.第二申請人的兒子陳琮銘是振晉有限公司(「振晉」) 的董事及股東。「振晉」亦是物業及土地發展公司,註冊地址位於屯門泥圍村。 (2) 小型屋宇(俗稱「丁屋」)政策 13.香港政府在1972年12月推出小型屋宇政策。根據該政策,年滿18歲,父系源自1898年時為新界認可鄉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民,得以一生一次向地政總署申請,在其所屬鄉村或其他鄉村內的合適土地上建造一所小型屋宇(俗稱「丁屋」) 自住。原居民在其他鄉村建造「丁屋」的做法則俗稱為「飛丁」。 14.適合興建小型屋宇的土地限於鄉村範圍(有關範圍) 及鄉村式發展地帶(有關地帶),有關範圍及有關地帶均按照規劃訂立。 15.如原居民(申請人)有意在有關範圍或有關地帶以外的地方興建小型屋宇,他或他的獲授權代理人必須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遞交申請,以取得《城市規劃條例》第16條所訂立的規劃准許(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 16.如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獲批,城規會會向申請人發出一份為期4年的規劃許可。申請人可在4年有效期內向地政總署申請建造小型屋宇批約。 17.如申請人在4年有效期屆滿前仍未獲地政總署批出小型屋宇批約,他可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 16A(2) 條向城規會遞交修訂許可申請,延長規劃許可的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多只可延長4年。 18.如沒有其他政府部門就申請人的小型屋宇批約申請有任何意見的話,地政總署便會在其部門、鄉事委員會及有關鄉村的告示板,張貼相關的申請告示。 19.地政總署亦會邀請公眾就該申請提出意見。公眾人士可在上述告示張貼後14天內向地政總署提交意見,包括提出反對。 20.如地政總署在上述14天期限屆滿前接獲反對通知,地政總署便會邀請反對該申請的人士(反對人士)進行會面。如反對人士同意地政總署向申請人透露其身,地政總署便會通知申請人與反對人士進行商議,並會給予六個月時間讓申請人與反對人士化解分歧。如申請人與反對人士未能達成協議,該項申請便會提交分區地政處會議(分區會議)作出決定。 21.如申請人與反對人士能自行化解分歧,批約申請最少需時6個月;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需分區會議或地政總署的覆檢小組作出裁決,則批約申請或需時數年。 控方案情 22.控方除依賴《承認事實》及相關文件和兩次監視會面的錄音及錄影外,亦傳召了7名控方證人。 23.承認事實顯示,「樂健」及「振晉」於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間,分別出售八幅及三幅位於荔枝山村的土地予11名荔枝山村或涌背村原居民(俗稱丁權擁有人) [1]。 24.11幅土地當中,位於L1地段的一幅涉及控罪一,賣方為「樂健」,買方為涌背村原居民李俊豪。 25.至於其餘10幅土地(L2至L11地段),賣方分別為「樂健」及「振晉」;買方為居於海外的10位不同的荔枝山村原居民。 26.買入L1至L5地段的丁權擁有人,全部委任第二申請人為獲授權代理人,處理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及小型屋宇批約申請。涉及L1至L4地段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已獲城規會批准,而涉及L5地段的申請,則遭城規會拒絕。 27.L6至L11地段的丁權擁有人曾提交小型屋宇申請,並全部向地政總署提供第二申請人的業務地址為聯絡地址。截至審訊為止,L6至L11地段的丁權擁有人未曾根據第 16條向城規會提交申請。 28.地政總署於2014年年底就L1地段的小型屋宇申請諮詢公眾意見。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於2014年12月2日分別以「大埔荔枝山村原居民代表」及「大埔荔枝山村居民代表」身份去信地政總署,反對L1地段的小型屋宇批約申請[2]。 兩封內容相同的反對信均以村民對L1地段興建小型屋宇對村內影響未有共識及二人和村民強烈反對作為反對理由。 29.地政總署地政主任吳楚恩(第六控方證人)作供時指她於2015年1月14日接見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席間,二人均確認新增一項反對理由:「申請人並非荔枝山村村民,荔枝山村村民並不認識申請人」(即「飛丁」)。第四控方證人亦同意地政總署向申請人披露其身份。 30.地政總署於2015年3月6日發信通知第二申請人,表示第四控方證人反對L1地段的小型屋宇批約申請[3]。 31.其後,L1地段的丁權擁有人李俊豪於2015年4月20日去信地政總署,信中除表示L1地段的發展不會影響生態環境及村民的民生外,亦提及時任「原居民代表」曾表示可接受「飛丁」。信內並附上一份日期為2011年7月10日的《荔枝山村原居民特別會議會議紀錄》[4] 。該紀錄顯示與會的22名原居民「一致通過繼續可給外村居民『飛丁』建屋」。 32.由於L1地段的申請遭反對,地政總署至審訊時仍未批准申請。 33.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時指,所有荔枝山村的居民,不論是否原居民,均是荔枝山村居民代表的選民。他在向地政總署出信反對L1地段的屋宇批約申請前,曾諮詢約十數人,而以「飛丁」作為反對理由,則是因為荔枝山村原居民馬英魁提出意見,他才在與第六控方證人見面時加入有關反對理由。 34.另外,第四控方證人於2014年12月以「荔枝山村居民代表」的身份去信城規會就L2至L4地段的更改規劃申請提出反對[5],但城規會最終批出申請。就涉及L5地段的申請,第四控方證人亦於2015年1月去信城規會提出反對[6],該申請最終不獲批准。 35.就於2014年12月去信城規會反對L2至L4地段的申請,第四控方證人指反對意見來自受影響居民。他承認在出信之前,未有全面諮詢整個荔枝山村的居民。 36.第四控方證人續指,2016年7月至9月期間,第一申請人多次詢問他要收取多少款額(「開個價」)才不反對第二申請人在荔枝山村的發展[7]。 37.最終,第四控方證人於2016年9月20或21日向廉政公署舉報[8]。 38.2016年9月29日,第一申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在大埔翠河餐廳見面。該次會面是在廉署人員監視下進行。席間, 第一申請人提及第二申請人在荔枝山村的發展只有第四控方證人一人反對,第一申請人告訴第四控方證人他只需向地政總署發信撤回反對便可。 39.其後,第一申請人及第四控方證人於2016年10月28日再次在翠河餐廳見面。此次會面是在廉署人員的錄音及錄影下進行。席間,第一申請人再次要求第四控方證人就不反對第二申請人在荔枝山村的發展「開個價」,他表示之後會向第二申請人反映第四控方證人的要求。第一申請人亦指示第四控方證人須以暗號「盆菜」代表「丁屋發展」及以「一盆」代表「一間丁屋」。見面期間,第四控方證人表明他是替村民反映他們的反對意見。最後,第一申請人向第四控方證人表示會向第二申請人提議就撤回反對L1地段的「丁屋」批約申請開價150,000 港元,而不反對其他「丁屋」批約申請則開價每間100,000港元。 40.2016年12月,第一申請人向第四控方證人表示第二申請人不同意150,000港元及100,000港元的價錢,並指第二申請人提議每間「丁屋」均為60,000港元。 41.第一申請人及第四控方證人於2017年1月19日在翠河餐廳再次見面。此次會面亦是在廉署人員的錄音及錄影下進行。席間,第一申請人表示第三被告人稍後會攜錢到場交給第四控方證人,他們應以償還借款作付款的藉口。第一申請人又告訴第四控方證人只需將取消反對信的副本傳給第二申請人便可。期間,第一申請人致電第二申請人查詢L1地段的丈量約份編號。不久,第二申請人便把一張載有一封由地政總署發給第二申請人的信件之相片傳遞給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在收取相片後,根據相片內容把有關的丈量約份編號抄寫在紙上。 隨後,第三被告人到場。三人傾談一會後,第三被告人在餐廳檯下點算一疊鈔票,並將鈔票交給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再把這疊鈔票交給第四控方證人。 42.第一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在該餐廳會面後隨即被廉署人員拘捕。同日較後時間,第二申請人亦被廉署人員拘捕。 43.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時指出他以荔枝山村原居民代表的身份,在2014年12月2日就L1地段建屋事宜致函地政總署提出反對。他供稱他曾經和一些村民商談,亦曾和第四控方證人親自到達有關地段查察,當時該處有村民反映意見,表示建屋會阻礙村民出入。 44.第三控方證人確認在2011年7月10日晚上曾主持一次有二十多人,包括第四控方證人,出席的荔枝山村原居民特別會議。第三控方證人同意與會者「一致通過繼續可給外村居民『飛丁』建屋」。他表示在該次會議之後,並沒有相類似的會議。他同意該會議紀錄反映村民的立場,理應以此為準。但他補充說,當時是因為有申請被拖拉了10多年,故地政總署要求他們特別開會處理。 45.第三控方證人解釋他就L1地段的建屋申請向地政總署人員陳述反對「飛丁」,是因為他不認識申請人[9]。他不同意該做法是違背原居民不反對「飛丁」的立場,但他承認沒有作出全面諮詢,而只是反映一部份人士的意見。 46.第五控方證人大埔民政事務處聯絡主任冼寶琼作供時指,居民可要求荔枝山村的居民代表就該村的事務向政府部門反映意見。居民代表亦是政府和村民溝通的橋樑,但他不得處理任何與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有關的事務。 辯方案情 47.兩名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選擇不傳召證人。審訊時,辯方的主要爭議是控方所指的「主事人」 及「代理人」的關係是否獲得確立,以及涉案的款項是否屬於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以影響其「主事人」的業務。另外,第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亦爭議「共同串謀者規則」(有關規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48.就有關規則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終審法院在Vivien Fan v HKSAR [10] 一案中並不是硬性規定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必然要列出所有支持有關規則的獨立和合理的證據。原審法官強調重點是審訊是否公平[11]。 49.在本案中,控方在預審階段已表明會根據有關規則, 依賴就第四控方證人與第一申請人之間涉及第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言行,作為針對第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證據。雙方其後有提交書面陳詞,並在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後,辯方才表明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 50.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亦清楚指出:案中的發展計劃和申請、時間上的吻合,案中呈堂的文件、手機通訊紀錄及監視會面紀錄皆可構成獨立而合理的法律基礎,致使控方可引用有關規則[12]。 51.就「代理人」身份一事,原審法官相信第四控方證人在荔枝山村有名望,證供亦顯示他擔任居民代表已有10多年,故原審法官認為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指他們相信或可能以為第四控方證人是以個人名義作出反對的說法,和現實環境不符,並不可信。 52.原審法官續指,雖然第四控方證人作為居民代表的職責並未記載於任何白紙黑字的章程、手冊或指引上,但他是由選舉產生的村代表,並就涉案申請以其村代表身份簽署反對信, 自然是「代他人辦事的人」。原審法官強調,以相關背景考慮, 不論第一或第二申請人,又或相關政府部門均了解第四控方證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辦事,是代表荔枝山村居民提出反對。 至於第四控方證人能否真誠地履行村長或者「代理人」的職責, 原審法官認為是另一問題。 53.原審法官又指出,第一申請人於第一次監聽會面中,明顯是已得到第二申請人的指示,試探第四控方證人的「叫價」。 54.至於2011年的原居民特別會議,原審法官認為召開會議目的是回應地政總署人員的建議,及為解決那一次的「丁屋」申請,故這特別會議的決案有其歷史和其特定目的,並不是荔枝山村所有原居民藉此訂立不可改變的政策。原審法官亦留意到該次會議只有22名原居民參加,他們不可能替所有原居民定下自此以後不能改變的方針。 55.就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13]一案所指,『指向主事人的業務』的誘使或取酬行為須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這一點,原審法官指出,村民在選出他們的代表之後,必然期望村代表能秉公辦理,維護村民的利益,作為和政府溝通的橋樑,甚至排解村民間的糾紛。村代表這個職銜,亦令代表能夠得到政府部門的重視。在這層面上,各村民作為「主事人」有權期望他們的「代理人」不會違反村民對村代表的信任,並會對村民忠誠,這便是一個受信關係(fiduciary duty)。就本案而言,代表持有反對意見的村民對涉案申請提出反對正是村代表的職責之一,而村民亦期望村代表能夠有份量地反映他們的意見。 至於是否必須作出全面諮詢才可提出反對,原審法官認為並非關鍵所在。 56.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在這情況下,被告們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利益並要求他撤回反對或不作出反對,自然是涉及「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指向和目的則在於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雖然「主事人」沒有即時或有形的經營或經濟損失,但這事件的性質是屬於破壞「主事人」與「代理人」 之間的信任和忠誠關係,實明顯不過。 申請人的求情事項 5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指涉案金額不大。即使撤回反對事成,得益亦只是縮短審批時間。 58.代表第二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出判刑時第二申請人已年屆64歲,而他兩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是久遠之事。資深大律師認為第二申請人的角色被動,而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村民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資深大律師強調辯方在審訊時同意大量證據,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判刑理由 59.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兩名申請人於案中角色不相伯仲,第二申請人並不是被動者,而沒有第一申請人的穿針引線, 便沒有第二申請人的問價和出價。雖然村民沒有實質的金錢或經濟損失,但這正正是貪污賄賂罪行的一般特質。 60.原審法官又指,涉案罪行直接衝擊村長制所涉及的忠誠和信任,亦直接衝擊已有不少問題的「丁屋」政策。經考慮所有因素,包括涉及的金額和涉案「丁屋」的數目,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二分別採納3年及3年半為量刑基準,兩名申請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刑責相同,故總刑期應為3年半監禁。但原審法官考慮到兩名申請人同意不少控方證據,減少審訊時間, 因而酌情減刑2 個月,並就兩項控罪最終判處兩名申請人各入獄40個月。 上訴理由(定罪) 第一申請人 61.第一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考慮/分析:
第二申請人 62.第二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如下:
上訴理由(判刑) 63.兩名申請人泛指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最終判處的刑期亦屬明顯過重。另外,第二申請人又指原審法官就多個事項沒有給予適當比重。 討論(定罪上訴) 64.涉案控罪針對的行為是指申請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與其「主事人」事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65.雖然《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就「代理人」及「主事人」列出可包括的一些人士,但終審法院在Hung John Terence v HKSAR [14] 一案中指出,第2條的「代理人」及「主事人」的定義在乎相關的環境 (context)。同時,由於第2條中「代理人」的定義「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而「主事人」則包括 (a) 至 (f) 項的人士或機構,故當一名人士「代他人辦事」,「主事人」便順理成章包括該「他人」, 而非局限於 (a) 至 (f) 項的人士或機構。 66.另外,跟據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15]一案,一名人士的「代理人」身份無須建基於已存在的法律、合約或受信關係;只要一人在接受另一人指示時,涉及他須負責任及誠實地為該另一人的利益執行指示,便符合條例中「代理人」的定義。終審法院又指出,即使該人不曾被要求行事而自願如此行事,該人亦可能承擔受信責任而成為條例中的「代理人」。 67.本案涉及的建屋申請,地段全位於荔枝山村。辯方同意荔枝山村居民可就建屋計劃提出意見。 68.本案另一事實是第四控方證人在涉案時段為荔枝山村居民選出的居民代表,負責為居民就村內相關事務反映意見及作為居民與政府溝通的橋樑。 69.辯方亦同意第四控方證人就涉案地段提交予地政總署及城規會的反對信,均寫上「荔枝山村居民代表」這職銜。 70.這些不爭議的事實表面上都已顯示第四控方證人提出有關反對時是以荔枝山村的居民代表身份行事。 71.因此,要理解兩名申請人就「代理人」這一議題提出的上訴理由,須先檢視他們指稱是相關並依賴作為陳述基礎的以下事項:
(1)第四控方證人於涉案時段是否以「代理人」身份行事 72.首先,本庭認為,若單以建屋計劃是興建「丁屋」而指這是涉及傳統權益,非「原居民代表」因而不得向政府部門反映其他村民就建屋申請的意見,是對事件錯誤及不合常理的解讀。申請人這上訴理據,似乎是將「丁權」一事與「建屋」 一事混為一談,或試圖以「丁權」掩蓋「建屋」所涉及的各種事項。 73.顯然,在居民住處興建屋宇,不論是否「丁屋」,均可能會對該處的環境、交通、設施等構成影響,而相信這亦是地政總署貼出告示收集意見的原因之一。 74.無可否認,某人是否享有「丁權」和傳統權益有關, 而根據相關條例及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這亦應只屬於「原居民代表」的職權範圍。 75.然而,本案涉及的並不是「裁定丁權」的事項,而是建屋申請。正如前述,由於建屋申請涉及環境、交通、設施等問題,而這些事項都與有關地段的居民息息相關。故此,作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的第四控方證人,在收到居民就建屋計劃的意見後,實在是責無旁貸,必須為居民向政府反映意見,這才是切實履行他作為「代理人」的職責。 76.至於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黃資深大律師指第四控方證人漠視22名原居民2011年的協議,以「飛丁」作為反對理由,是違反原居民的意願並濫用其居民代表身份這一批評,本庭在聆訊時已向黃資深大律師指出,以常理考慮,縱使原居民同意「飛丁」的做法,這並不表示原居民必然同意在村內任何一處皆可興建「飛丁」屋宇,黃資深大律師當時亦未能就此合乎常理的說法,提出反駁。事實上,假如申請興建「飛丁」屋宇的位置對原居民使用主要通道有所影響,又或令致居於現有屋宇的原居民遭受不便,原居民理應會就該建屋申請提出意見,而不會單純因為2011年同意「飛丁」的一般做法,而默不作聲。故此,這2011 年原居民的協議,就涉案的建屋計劃而言,並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77.再者,2011年的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述所有原居民從此不會反對在村內任何地方興建「飛丁」屋宇。作為「原居民代表」的第三控方證人在審訊時亦供稱,他就L1地段向地政總署提出「飛丁」的反對理由是因為他並不認識申請人。 78.誠然,第三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曾表示2011年的會議紀錄是反映村民立場,亦「理應」以此為準,但案中除第三控方證人的以上個人見解外,並無其他證據支持黃資深大律師的說法。同時,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時也指出,他是因為原居民馬英魁以「飛丁」作為反對理由,才在與地政總署職員會面時, 轉達有關意見。 79.由此可見,雖然22名原居民在2011年同意「飛丁」 的一般做法,但時至2014年,起碼有兩名原居民就L1地段興建「飛丁」屋宇的申請,持有反對意見。 80.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該協議有其獨特背景,並非是原居民毫無保留地批准「飛丁」的做法,並不是不合理的裁定。 81.另外,由於馬英魁是第四控方證人這居民代表的選民之一,而證據顯示第四控方證人是因為馬英魁向他提出反對,他才向地政總署轉達有關反對,故不論反對理由是否有效,皆無損第四控方證人作為代表轉達馬英魁意見的合法性。換言之,即使2011年原居民同意「飛丁」的協議適用於L1地段的申請,這亦只代表馬英魁提出的反對理由並非有效的理由而已,與第四控方證人在轉達反對時是否以「代理人」身份行事並無關係。 本庭亦不同意黃資深大律師所指,「轉達」馬英魁的意見是「處理」傳統權益;是越權的行為。 82.無論如何,就算這是「越權」行為;是第四控方證人不能轉達的意見,但由於控罪二涉及的申請,全是由荔枝山村的原居民提出,故申請人就「飛丁」所持的上訴理據,亦不適用於控罪二。 83.再者,本庭已在上文指出,涉案的建屋申請有可能影響該處的環境、交通及設施等,故並非只有「原居民代表」才能為居民反映意見,第四控方證人作為「居民代表」,亦可就申請轉達居民的意見。 84.事實上,第四控方證人就控罪一涉及的L1地段提出的反對理由,並非只有「飛丁」一項,而是包括可能影響任何一位居民的環境及交通等反對理由。因此,不論從任何一個角度考慮第四控方證人提出反對的作為,他均是符合條例中所指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定義。 85.就申請人批評第四控方證人向政府部門誇大其代表性, 及在沒有全面諮詢下作出反對,並指第四控方證人因而不可能是以「代理人」身份忠誠行事這一說法,本庭想指出,條例針對的是相關人士是否以「代理人」身份行事,而非該人的行事作為是否完美無瑕,還是有不足或令人可垢病之處。舉例來說,一名不誠實又或工作態度欠佳的員工,仍可以其員工身份收受賄款, 作出損害其僱主(即其「主事人」)業務的行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亦正確指出這點[16]。 86.基於以上所述,第四控方證人於案發時是以「代理人」 這一身份行事,實無可爭議之處。 (2) 第四控方證人的「主事人」 87.「荔枝山村居民」並非一個獨立的法人個體。由於是否原居民均有權選出居民代表,故作為居民代表的第四控方證人有責任為任何一名荔枝山村居民反映意見,作為與政府部門溝通的橋樑。換言之,即使就某一議題有若干甚至大部份荔枝山村居民持一種意見,這亦不表示第四控方證人在轉達該大部份居民意見之外,不能同時為其餘小部份甚至一名荔枝山村居民轉達相反意見。 88.因此,縱使所有荔枝山村原居民不反對在L1地段興建「丁屋」,第四控方證人仍可以居民代表身份代表任何持反對意見的荔枝山村居民向地政總署表達反對意見。這些人均是第四控方證人的「主事人」。 (3) 申請人的意圖是否針對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89.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17]一案中,就《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犯罪意圖作出了詳盡分析,包括:
90.兩名申請人力陳,第一申請人可能是以第四控方證人的個人身份與他接觸,而非針對第四控方證人的「代理人」身份, 因此涉案的「利益」並非為影響「主事人」的事務而提供給第四控方證人,但本庭認為這說法與二人對話的謄本內容全不吻合。 舉例說,從謄本中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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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由此可見,第四控方證人多次表明他是以村長身份行事,而第一申請人亦從無異議。故申請人聲稱他們並不是以第四控方證人作為荔枝山村居民的「代理人」身份與他接觸,並非實情。 92.誠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所指:
93.在這受信關係的基礎上,當申請人明知第四控方證人是以居民代表身份為荔枝山村居民就L1地段的建屋申請提出反對(控罪一),而仍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金錢利益,指示他撤回反對,這顯然是要求第四控方證人背棄他的「主事人」的原有意願,並破壞第四控方證人與他的「主事人」應當存在的信任和忠誠關係。 94.雖然申請人又指,由於有2011年的原居民共識,故申請人縱使要求第四控方證人撤回反對,這亦只是「撥亂反正」的做法,完全不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代理人」 忠誠行事的行為,然而,基於本庭的以上分析,這「撥亂反正」 的說法,根本並不成立。 95.至於申請人串謀以金錢利益,指示第四控方證人就其餘地段不要作出反對(控罪二),這行為亦顯然是要求第四控方證人不要理會其「主事人」的任何真正意願,而必須「不作出反對」。聆訊時,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由於L6至L11地段的丁權擁有人並未作出根據第16條提交的申請,故縱使申請人確有指示第四控方證人不要作出反對,這亦只是屬於「預防性質」的行為,並不會損害荔枝山村居民的利益。本庭並不接納這一說法。 96.若申請人提供利益,替作為荔枝山村居民代表的第四控方證人預先設定立場,要求他不要作出反對,這顯然是違反第四控方證人作為村民代表應如實反映居民就建屋申請所提出的意見這應有的責任及職能,有關做法亦必然是破壞荔枝山村居民這些「主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這「代理人」的受信關係。 97.因此,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被告們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利益,自然是涉及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指向和目的在於左右或者影響主事人的事務。」[24] (4)共同串謀者規則 98.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第二申請人主要是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未有跟從終審法院在Vivien Fan [25]一案所定下的做法,將他依賴的獨立合理證據列出,致使第二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另外,第二申請人亦指案中的所謂獨立證據根本並不構成足夠基礎讓控方引用有關規則。 99.在本案中,控方在預審階段已明言就第一申請人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的言行,不論是透過電話或面對面向第四控方證人表述,控方均會引用有關規則以證明第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在何等範圍及程度上參與涉案的串謀以及該計劃本身的性質和範圍。控方繼而在控方案情完結後,就有關規則的適用性在書面陳詞[26] 中指出:
100.在控方提交書面陳詞後,辯方就以上陳詞亦作出書面回應,大意是指控方列出的證據確是獨立,但只此而已,並未構成足夠基礎引用有關規則。 101.最終,原審法官經聽取雙方就有關規則是否適用的論點後,作出相關裁定。故此,本案並不存在辯方無從知悉原審法官是基於那些獨立合理證據作出裁斷。 102.事實上,在這次上訴聆訊時,當黃資深大律師被問及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指「有關的發展計劃和申請、時間上的吻合、相關手機的通訊、在監視會面中,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電子渠道的溝通、第一、第二被告和他公司跟政府相關的信函、有關地段的轉讓書,申請者所使用的通訊地址、申請人委託信、在第二被告辦公室所搜到的文件和圖則,以及第二被告在手機上所傳達給第一被告的文件,和所轉達的時間」[29] 這些事項當中,有那些是他認為不夠清晰的,黃資深大律師亦只是重申原審法官表明沒有將全部獨立證據臚列出來,他因而未能作出回應。 103.然而,這陳詞卻漠視了相關的發展,即控方從預審階段已表明會引用有關規則,並指明該規則是用於針對第一申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接觸時涉及當時不在場的第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有關言行;控方又在書面陳詞中將該些獨立證據逐一列出,而辯方亦有機會就有關陳詞作出回應。 104.再者,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涉案時段不長;亦只有少數人物牽涉其中,故第二申請人指稱由於原審法官未有全面列出他裁定有關規則適用時所依賴的獨立證據,因而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的說法,並不成立。 10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有關規則的適用性的裁斷是完全合理的,而本案的獨立證據亦相當充分。 10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申請人在第一申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於2017年1月19日會面時,向第一申請人這個表面上與涉案申請毫無關係的人提供地政總署信件影像的行為。不爭議的是第四控方證人正是在該場合接收到60,000港元,而且這個會面日期(2017年1月19日)與城規會就L1地段批准延期至2017年3月13日(共8年)的有效期,只有約2個月之距。 107.由此可見,本案的獨立證據確可顯示第二申請人與涉案的兩項串謀有所聯繫及有所參與,亦可顯示第二申請人確有動機及意圖透過為第四控方證人提供利益,讓他撤回或不作出反對,致使涉案地段的發展不受阻延。 108.本庭認為,單單考慮原審法官列出的獨立證據,已構成足夠基礎讓原審法官批准控方引用有關規則。因此,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指他「不打算在此全部臚列出所有的獨立、合理的基礎元素」,這並無損有關裁決的穩妥性。 109.至於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第一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的電話紀錄和訊息[30],並不可能是獨立證據證明第二申請人與涉案的串謀有所聯繫,但原審法官卻有實質可能錯誤地依賴了該些訊息並作出對第二申請人不利的考慮這一說法,本庭並不認同。 控方在就有關規則是否適用的書面陳詞中已清楚標示該些訊息是針對第三被告人(而非第二申請人)和串謀有關的獨立證據 [31] 。 在這情況下,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指原審法官就該些訊息作出不利於第二申請人的錯誤考慮,本庭亦不認為這一投訴有任何關鍵性。 110.黃資深大律師又批評指,由於60,000港元的現金交收是於2017年1月19日才進行,故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串謀在該日之前已存在,亦因此無證據讓原審法官引用有關規則。但黃資深大律師在本庭查詢下已同意60,000港元的實質金額並非控罪的重點。控方的案情是申請人串謀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金錢利益,作為第四控方證人就有關建屋申請撤回反對或不作出反對的誘因或報酬。無可爭議的是當串謀者一旦達成協議這樣向第四控方證人提供金錢利益,串謀便已成立,實際涉及的金額並非元素之一。 111.本案的證據顯示,這提供金錢利益的犯罪協議,基本上從第一申請人在2016年7月接觸第四控方證人時便已清楚展現出來,否則,第一申請人不會要求第四控方證人「開個價」。 顯然,第一申請人與第四控方證人就金額作出商討時,有關串謀已經達成;商討只是針對如何落實涉案串謀的細節, 而非如申請人所指,當時並未達成有關犯罪協議。 結論(定罪上訴) 112.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針對兩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判刑上訴) 113.雖然申請人試圖依賴其他案件的判刑,以指出本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但本庭已多次重申,每宗案件的背景及案情均不可能盡皆相同,故此另一宗案件的判刑,對於本庭考慮本案判刑是否恰當,並無任何幫助。 114.涉案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但正如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32]一案指出,「針對貪污行為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嚴格執行持之以恆的阻嚇性刑罰」[33] 。 115.況且,本案涉及在鄉村興建「丁屋」的申請,亦涉及村代表制度,兩者均與居於鄉村的居民息息相關,並有可能影響新界鄉村的日常運作及居民的生活。居民代表是由居住於有關鄉村的居民選舉產生,本案第四控方證人這居民代表需要服務的是一個為數不少的群體,而他有責任真實地反映居民意見,並作為他們與政府溝通的橋樑。由此可見,在處理涉及鄉村的一般社區事務上,居民與代表之間的信任及忠誠關係至為重要, 任何透過提供利益予居民代表而破壞該關係的違法行為,必須遭到遏止。否則,這居民代表制度便會被犯案者濫用,或會形同虛設,令致居民不能透過居民代表反映他們真實的意見,或被收取了利益的代表錯誤引導至採納某一並非以居民利益作首要考慮的立場。 116.故此,本案的案情及罪行的性質是嚴重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背景並不是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 117.至於第二申請人聲稱他的角色較為輕微,本庭並不認同。相反,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察,即「兩名被告的角色不相伯仲,沒有第一被告的穿針引線,便沒有第二被告的同意和出價」[34] 。 結論(判刑上訴) 118.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考慮,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均是恰當的,而最終的40個月判刑既非明顯過重,亦非有違相關的判刑原則。 總結 119.本庭一致拒絕兩名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及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梁堅律師行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王詠文大律師及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 買賣雙方資料詳列於上訴宗卷第27至29頁:《承認事實》第 18 段的列表內 [2] 上訴宗卷第951及952頁 [3] 上訴宗卷第958及959頁 [4] 上訴宗卷第961至964頁 [5] 上訴宗卷第975至976頁 [6] 上訴宗卷第979頁 [7] 上訴宗卷第240至252頁 [8]上訴宗卷第253頁H – I [9] 上訴宗卷第200頁Q至第201頁I [10] (2011) 14 HKCFAR 641 [11] 上訴宗卷第69頁S – U [12] 上訴宗卷第69頁V至70頁D [13] (2017) 20 HKCFAR 98 [14] FAMC 85/2010,2011年2月22日,未經彙編 [15] (2016) 19 HKCFAR 619 [16]上訴宗卷第72頁R – S [17] (2017) 20 HKCFAR 98 [18] 上訴宗卷第1019頁第248至249紀項 [19] 上訴宗卷第1023頁第272紀項至第1024頁第279紀項 [20] 上訴宗卷第1031頁第322紀項 [21] 上訴宗卷第1033頁第334至335紀項 [22] 上訴宗卷第1086頁第651紀項 [23] 上訴宗卷第74頁K – O [24] 上訴宗卷第75頁H – I [25] (2011) 14 HKCFAR 641 [26] 上訴宗卷第876至883頁 [27] 就L1地段批出的申請,有效期獲城規會批准延至2017年3月13日(上訴宗卷第475頁N – P) [28] 上訴宗卷第882頁 [29] 上訴宗卷第69頁V至70頁B [30] 上訴宗卷第66頁O至67頁R [31] 上訴宗卷第882頁 [32] [2012] 5 HKLRD 458 [33] 上訴宗卷第80頁D – F [34] 上訴宗卷第79頁R –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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