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君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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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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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2020 [2021] HKDC 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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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近崇光百貨一帶約有200至300人士聚集堵路及建起路障,且向警方推進的方向投擲汽油彈。當時有警員看見被告與另外3名人士非常靠近,其中兩人手持汽油彈擲向警方,警員上前追截並成功截停被告。 3.辯方則辯稱,從所有現場的閉路電視所見,根本並無發現如警員所述般投擲汽油彈之事件,而另外再上前協助追截的警員,同樣地也確認沒有再投擲汽油彈之事件發生等等。 4.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MFI-2),辯方並無爭議,被告在被捕後被拍攝的相片,與及其攜帶物件的相片P1(1 - 21),當中包括黃色頭盔、護目鏡、防煙面罩及口罩、勞工手套、相機及手提電話等等。而警方及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以至在附近大廈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從公開媒體獲得的片段均為準確的紀錄(PV1a、b、c;PV2a;OS1a、2a、3a、4a;CCTV1a、2a)。而片段中所擷取的截圖(P4 - P7)和CCTV 2a對被告的辨認亦是準確的。 5.至於承認事實二(MFI-4),當中在相關路段中國銀行外牆所拍攝的片段D2A為向灣仔方向、D2B為向銅鑼灣方向,分別亦為準確的紀錄。 6.控方共傳召兩名警員作供,分別為目擊事件及上前截停被告的警員和後來上前協助的警員。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11067 7.他講述在2019年8月31日當值特別戰術小隊,與其他隊員在當晚1945時由金鐘力寶中心向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約2010時,他到達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交界位置,當時他看見前方崇光百貨外有超過200至300人在集結,他們不斷叫囂、辱罵警察及用鐳射光速照著警方。他繼續向前推進至近波斯富街電車站時,前方有人向警方投擲兩枚汽油彈,他看見從高向下跌在他身邊,有爆發及有火光發出,落地有火,至少一人在投擲。他於是加速向他們追截,約在電車站前些位置時,他看見前方約20米遠,近中國銀行位置有4名示威者較為靠近,其中兩人各有汽油彈再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超越他向後方,他繼而加速追截此4名人士,他雖然不能夠獨立地分辨他們各人,但最終在SOGO近巴士站位置成功截停該4名人士中的一人,即被告。 8.其後有同事上前協助及支援,他約在2020時拘捕被告非法集結罪,然後將他押上警車。他確認相片P1(1 - 4)為被告當時的衣著,P1(21)為被告當時孭著的背囊,他亦確認現場錄影片段PV2a截圖(2)戴著黃色頭盔的是被告,他在被告的左面。PV2a截圖(2)中間戴頭盔有「C6」編號的是他,被告在相片的右方。 9.至於錄影片段OS2a, 截圖Exhibit_PW1_OS2a_1:
截圖Exhibit_PW1_OS2a_2:
截圖Exhibit_PW1_OS2a_3:
截圖Exhibit_PW1_OS2a_4:
截圖Exhibit_PW1_OS2a_5:
截圖Exhibit_PW1_OS2a_8:
10.至於在OS3a片段中, 截圖Exhibit_PW1_OS3a_6:
截圖Exhibit_PW1_OS3a_7:
11.盤問間,他確認在相片D1(9)大約相片右方中間位置拘捕被告,而他在Exhibit_PW1_OS3a_7圈出的4名暴徒,他相信並非他指出較為靠近的4人。而當時他看見該4人曾站定,他看過去似是橫排的,但不知有否前後位置,其中一人是被告,其中兩人手持有火光的汽油彈,但他不知有否已燃燒著;投擲後有否燒著,他也不知道。 12.在重複再看OS2a片段後,他確認他是在再看見前方有人投擲汽油彈時便加速向前追捕,時間約在01:06時。但在01:16至01:23時,片段看不見任何火光,他說汽油彈應是在他左面飛過,而該4個人大部分有黃色頭盔,但他不肯定是多少個,而他也看不見他們手上還有甚麼東西或有否其他動作。 13.而有關在中國銀行外閉路電視片段D2A(向灣仔方向),他指出在20:24:23時(即片段01:24:19),他有機會是在最前排,那時大約路過中銀,即Exhibit_PW1_D2_9,他也圈出其位置。而向銅鑼灣方向片段D2B,Exhibit_PW1_D2B_10,時間20:24:21時,同樣地他也圈出其位置。 PW2 PC12592 14.雙方同意他在2019年9月1日的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4)。當中他講述「同日1945時,我於金鐘道力寶中心外開始與位於金鐘道的水警總區機動部隊第二梯隊往銅鑼灣方向掃蕩。同日約2010時,隊伍掃蕩至軒尼詩道近波斯富街交界,我見到有大量示威者,目測約2至3百人在崇光百貨外聚結堵路及建起路障,我當時軒尼詩道近波斯富街的電車站位置與小組成員繼續向東掃蕩時,有示威者向我的位置投擲兩個汽油彈,汽油彈在我身邊爆炸,於是我立即繼續上前追截,在推進期間,我見近505號軒尼詩道中國銀行外,有身穿特別戰術小隊制服的人員正將一名示威者控制於地上,於是我立即上前協助,到達該人員身邊後,我得知這人員為警員11067(即PW1),隨即協助他控制上述的示威者,將其按在地上,並控制他的雙手,以讓警員11067向他套上膠手扣,該名示威者約1.7米高,當時頭戴黃色安全帽,護目鏡,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帶有一個深色背囊,後知這名男子為男子葉君誠,19歲(即被告)。於同日2020時,警員11067向男子葉君誠宣布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其後我協助警員11067將此被捕人押解到軒尼詩道近波斯富街,警察防線後的警車內繼續看守被捕人」。 15.盤問間,他表示在OS3a約20:24:38時紅圈正上方的是他,他到達時已看見被告被按在地上,而他在繼續推進時的方向,除上述看見的汽油彈外,沒有再看見其他汽油彈出現過。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7.首先,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根據各片段及證人的證供,在約2110時左右,已有二三百人在聚集、堵路及建起路障,且不停叫囂及用鐳射光速射向警方,且有人用汽油彈擲向警方。毫無疑問,這些是非法的集結,繼而使用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這已構成暴動的情況。 18.在本案中,辯方對此並無異議,但關鍵的是,究竟被告曾否如控方所述參與其中呢?石大律師特別指出,控方的基礎是倚賴PW1來指出他曾看見當中有4人較為靠近,二人且持有汽油彈,繼而向他們投擲,而被告便是該4人中的一人。可是,無論從所有片段,特別是在中國銀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D2A及D2B中,根本看不見在PW1繼續向前追截時曾有任何汽油彈或火光發出過,而PW2是在PW1後方沿PW1同一方向上前追截的,但同樣地他也看不見有任何汽油彈再擲出。 19.就此方面,本席再三重複翻看相關片段,包括OS2a、OS3a、D2A及D2B等,確實除PW1所講述第一次有汽油彈投擲到他腳邊在電車站外,隨後PW1所講述第二次汽油彈從這4人當中二人所擲出的,卻完全未能在所有片段中可反映出來。 20.本席亦再進一步考慮OS2a片段只能看見部分空間,但中國銀行外的片段,如D2A及D2B卻是很清楚能鳥瞰整個PW1向前追截的情節,可是亦是未能看見如PW1所述的情節。再者,即或所有閉路電視不能拍攝到所有環境,但在PW1後方向同一方向追截的PW2卻同樣地說出未有再看見其他汽油彈曾擲出。 21.在此情況下,本席確實對PW1的觀察有所質疑。況且,現場情況確實混亂,實難以完全安穩地倚賴PW1的證供。 22.此外,雖則在片段中,辯方亦同意被告確曾出現,且頭戴頭盔、手持白色膠袋及長遮在人群中出現,這些情況確實致使被告自招嫌疑,可是同樣地亦未能拍攝到他有何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再者,控方的檢控基礎主要是倚賴PW1的觀察,但本席認為其觀察未能從所有其他片段或其他警員的證供下能有所支持。如上文所述,在這些混亂的情況下,實難以安穩地倚賴他的證供。 23.因此,總括來說,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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