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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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為林先生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501至511號友成大樓C-E號舖“Bar Pacific”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6,000元。

Case No.DCCC 813/2020[2021] HKDC 3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3/2020

[2021] HKDC 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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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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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3月16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Sammy Ip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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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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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為林先生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501至511號友成大樓C-E號舖“Bar Pacific”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6,000元。

林先生承認的案情撮要

2.林先生於2020年1月15日受僱為涉案酒吧侍應,於2020年2月1日開始上班。林先生在上班第一天獲發酒吧鎖匙,亦清楚獲告知在輪班工作時間才可使用鎖匙。

3.2020年2月4日早上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港幣約6,000元放進酒吧收銀機,鎖上大門及捲閘離開。翌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酒吧,發現林先生在輪班工作時間開始後仍未上班,收銀機內現金則不知所終,於是翻看閉路電視片段。

4.涉案酒吧閉路電視拍攝到林先生於2020年2月4日早上5時07分左右在酒吧入口前跪下,接着進入酒吧。林先生走到櫃枱後面搜掠,其後早上5時13分左右鎖上捲閘離開。

5.控方第一證人認得閉路電視片段的林先生。林先生並無獲授權在輪班工作時間過後返回涉案酒吧。案件報警處理。

6.2020年2月17日,林先生到葵涌警署自首,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我等錢駛,一時貪心先偷公司錢”。

7.同日林先生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承認用獲發鎖匙開門,拿走收銀機的現金,鎖門離開;及把偷來的錢全花在飲食上。

刑事紀錄

8.林先生有17項刑事紀錄其中16項皆是盜竊罪條例的罪行。林先生最後一次被判刑是在2020年7月23日(案件編號ESCC 477/2020),因一項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被判共15個月監禁。

經歷

9.林先生現年29歲(案發時28歲),曾接受初中程度教育,以往從事侍應工作。

輕判請求陳詞

10.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溫智君大律師代表林先生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11.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2.林先生已婚,太太居於內地,夫妻並沒有子女。林先生患有哮喘病,需要長期服食藥物治療。林先生被扣留前與52歲做兼職保安的母親同住。林先生於2020年2月1日起在Bar Pacific做兼職侍應時薪65元;之前曾在一家台灣食肆任職副經理月入一萬九千五百元。林先生在案發時已失業一段時間,沒有足夠金錢作日常生活開支,所以一時貪心干犯本案。

13.當林先生知道警方正在找他協助調查時,便安排在2020年2月17日到葵涌警署自首。被拘捕後,林先生與警方充分合作,即時承認對他的指控。林先生認罪,有真誠的悔意。受害人的損失不算嚴重。

14.刑事紀錄第11項案件發生在2020年3月頭。至於今次林先生所面對的控罪這是他第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溫大律師懇請法庭不要放任何比重在他以往不同的不誠實定罪紀錄。

15.溫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林先生不是一位專業犯法者,而是一位機會主義者。

16.林先生因為受僱於酒吧才擁有酒吧的鎖匙,能夠在放工後返回店裏盜竊。溫大律師接受法庭可能會因此輕度調高刑期。溫大律師懇請法庭盡量輕判林先生。

判刑

17.入屋犯法罪乃一嚴重罪行。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判刑為兩年半監禁刑期。

18.林先生在干犯本案前的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於2018年3月1日因為四項盜竊罪條例的罪行而被判共兩年半監禁。明顯地,他沒有因此而改過自新。

19.本案的嚴重因素在於林先生過往極差的刑事紀錄,及他作為涉案酒吧的僱員的違反誠信行為。就此兩項嚴重因素,本席會在基礎量刑基準再加半年刑期。最終的量刑基準變成三年監禁。

20.本席不認為林先生是一名機會主義侵入者。

21.林先生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本席找不到其他有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再將刑期下調。因此,為本案,林先生應要服刑兩年監禁。

22.不過,本席獲告知他在對上一宗被判刑的案件,即ESCC 477/2020,有關罪行的干犯日期為2020年3月6日,而他被拘捕的日期為2020年3月24日;之後一直還押至2020年7月23日被判刑15個月,至2021年1月22日刑滿。但在刑滿日後,林先生一直就本案還押至今天。

23.本席需要考慮,假若本席同時處理該案與本案,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會怎樣分佈兩案的刑期。本席考慮該案在案發時,林先生正因本案在警察保釋中的這個嚴重因素後,認為3年監禁的總刑期為適合。但因為林先生就該案已經在2021年1月22日刑滿,本席不能再下「部份同期執行」令,只能在本案刑期作些調整,達致相若效果。

24.經計算後,同時假設林先生可獲因獄中行為良好的部份刑期豁免,本席認為21個月的監禁刑期為適合。

(林先生請起立)

25.林先生須要就本案服刑21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