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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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34/2020[2021] HKCFI 7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4/2020

[2021] HKCFI 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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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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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3月2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Raymond CHAN Hing-m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indy LEE Shin-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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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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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他在本席席前重申他認罪,以及確認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2019年5月25日凌晨,警方人員在長沙灣泓景臺一單位外埋伏,見有一名男子從單位離開,於是上前將他截停,並隨即進入該單位內。見被告人站在廚房內,一名女子則站在洗手間外。

被告人發現警方後,隨即將廚房門關上。警方人員上前將廚房門推開,被告人乘機奪門而出,期間將一個裝著可卡因的黑色膠袋丟在地上。警方人員在單位外將被告人制服,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可樂」是他的,與上述女子和男子無關。

除了上述被告人丟在地上的黑色膠袋外,警方人員在他單位的廚房內發現三個載有可卡因的膠袋,以及一些載有或沾有可卡因的物品,包括:一個碗、一個量杯、一個電子磅、一張摺疊的10元紙幣、一張摺疊的20元紙幣、一支筷子、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廚房內還有一袋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袋飲管。在起居室的餐桌上,警方人員發現一個紫色盒裝著港幣5,750元;兩小袋可卡因;兩小袋草本大麻;一個沾有可卡因的電子磅和一盒可再封膠袋。起居室的沙發上有一個黑色膠袋裝著數個可再封膠袋。電腦房內有一個電子磅。在睡房內則有一個白色盒裝著可卡因、現金101,800元和一張屬該單位的租約。租約顯示被告人是單位的租客。

單位內合共發現121.84克固體內含34.68克可卡因(控罪一)以及3.13克草本大麻(控罪二)。

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原本任職車房,但因為收入微薄,所以想藉可卡因增加收入。被告人現承認他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並非法管有涉案的草本大麻。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22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單身,報稱自20歲起有吸服可卡因習慣。他在2016年2月有一項販運的前科,被判囚38個月;在2017年8月26日離開懲教所。

求情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沒有因為報章透露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涉嫌犯事而心存僥倖。

李大律師指,被告人這次犯事是為了滿足當時女友的物質需要。

辯方並呈上一個求情檔案,內有被告人現在的女朋友、父母和祖父母寫的求情信,今早亦有一封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總括而言,求情信的內容大致是說,被告人自小品性純良、生性聰明、為人孝順、小學時學業成績優異,對美術尤其有天份。他這次作案是受到壞朋友的不良影響,被告人這次以後已經認識自己的錯誤,歸信天主,並立志改過從善。

量刑

就控罪一,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依循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就販運10至50克純可卡因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量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

以控罪一涉及34.68克純可卡因計算,本席以8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折扣,將刑期降至54個月。

本席相信李大律師已經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非初犯,但仍相對年輕,本席不願意見到原本可以有大好前途的年青人因錯失自新機會而變得一蹶不振。基本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和家人的求情,亦為鼓勵他改過,發奮圖強,本席決定法外施仁,酌情給予他一個月的額外扣減,將刑期降至53個月監禁。

至於控罪二的管有罪,基於此罪只涉及毒性較低的草本大麻,而且份量只有3.13克。本席參考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CACC 174/2014),以罰款港幣4,500元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折扣,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本席已獲李大律師告知,此款額是在被告人能力範圍之內。

基於以上,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入獄53個月;就控罪二,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須在兩個星期內繳付。若然該款額在限期內未獲繳妥,被告人須就控罪二服刑14天,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