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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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去年2月11號。第一項控罪訴被告人,於當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489號銅鑼灣廣場1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8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訴被告人於同日在銅鑼灣駱克道474至476號7樓6號室,即被告人的居所,非法販運內含3.72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3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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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7/2020 [2021] HKDC 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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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去年2月11號。第一項控罪訴被告人,於當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489號銅鑼灣廣場1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8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訴被告人於同日在銅鑼灣駱克道474至476號7樓6號室,即被告人的居所,非法販運內含3.72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3克晶狀固體。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於2020年2月11日凌晨3時29分左右,被告人在銅鑼灣廣場一期外被警務人員截停,搜查下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有第一項控罪列出的兩包毒品。另外在被告人的背包內,警方人員搜獲一個電子磅,在他身上亦有67,583元。警方其後將被告人帶回他在駱克道474至476號的居所,在客廳檯上警方人員發現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控罪二內列出的毒品。 3.被告人在銅鑼灣廣場外,及之後被帶返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均向警方人員表示他管有的毒品是作為自用。就被告人背包內被搜獲的電子磅,被告人聲稱是用以量度需要吸食毒品的份量。而就他身上的67,583元,被告人聲稱是他的個人積蓄。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57歲,有一名現年35歲的兒子,根據他的代表大律師,被告人與兒子的關係良好。 5.被告人本身只有小學六年班的教育,之前曾經以小販作為職業。 6.根據被告人為法庭撰寫的求情信,他聲稱是因為在互聯網上得知兒子跟他的太太對罵而鬧離婚,兩名孫兒尚小,他想到自己無能為力可以幫助兒子的心境下再度吸食毒品以致被捕。 7.根據被告人的過往刑事被定罪紀錄,被告人有三項案底,第一次是2002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罰款2,000元。第二、第三項則是在2012年11月6日同日被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告人當時被處以54個月的監禁。根據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被告人在2015年6月25日服刑完畢出獄。 量刑考慮 8.雖然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由於案情清楚顯示被告人是於同一日干犯兩項控罪,故法庭會將兩項控罪視為一體。 9.正如李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裡提及,考慮到本案兩項控罪共涉及9.11克純「冰」毒,根據上訴庭於程國雄及譚伊真等判決提到的量刑指引,本案的量刑起點應定為79個月。 10.在本案中,辯方主要提出兩項減刑訴求。第一項是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承認控罪,為此被告人當然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扣減。第二項的訴求是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一部分是作為自用,李大律師在求情時亦重提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已向警方提出有關說法。 11.就被告人這個說法,本席需要指出,法庭對被告人的說法有極大的保留,就他身上的毒品,與有關的金錢,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聲稱話他身上的毒品是作為自用。本席更加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即身上的六萬多接近七萬元的現金是他的儲蓄所有。本席不能夠明白被告人為何要在凌晨三四時,拿着六七萬元的儲蓄,在銅鑼灣街上徘徊。 12.本席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述時,向李大律師提到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Wai Man(CACC 258/2017)一案中提及的原則,即法庭在接受被告人管有毒品的其中相當部分作為自用前,辯方是需要向法庭提出可信及可靠的資料。 13.在本案中,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李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事情後,認為本案有以下幾點值得考慮。一,根據被告人在被扣押時進行的尿液樣本分析,被告人確實是有使用有安非他命在內的危險藥物。在這個基礎上,本席可以信納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是有使用危險藥物。但與此同時,本席在通盤考慮過現有的證據後,仍然不能夠確認在本案涉及的9.11克毒品裡面,到底有多少是被告人留作自用。 14.第二,「冰」毒在香港是昂貴的毒品,如果法庭要接納被告人在9.11克中,其中相當部分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話,本席認為在法庭前是需要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相當的財力,或者有其他特別的原因是可以讓他管有這個份量的毒品。而就9.11克的毒品計,本席認為一個所謂相當部分,起碼會是接近兩克的毒品。 15.如前所述,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環節後,認為法庭未能接受被告人是管有這個毒品的相當部分作為自用。但與此同時,本席亦向李大律師提到,即使被告人未能令法庭接納毒品的相當部分作為自用也好,法庭有一個酌情權可以就控罪的判刑作出適當的扣減。 16.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尤其被告人明顯地是有服用危險藥物的習慣後,認為一個適當的扣減是七個月的監禁期,這其實已經是9個百份比左右的扣減。上訴庭甚或會認為這是過度寬鬆的扣減。 17.在上述的基礎上,79個月的量刑起點會因此變為72個月。 18.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此被告人為本案的兩項控罪是需要服刑48個月。 19.為方便計算,本席的命令是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服刑4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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