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征 對 李水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115/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21.
1. 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申請再次延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原告人現欲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
HCA 2115/2018 [2021] HKCFI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2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申請再次延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原告人現欲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2.原告人於2018年9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狀告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就一借貸還款。 3.於2019年10月18日,聆案官就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由原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續期6個月。在同日,聆案官書記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並提醒原告人:
4.於2019年12月30日,聆案官就該「傳訊令狀」作出替代送達命令。 5.其後,原告人嘗試向被告人作出替代送達,但文件卻以掛號信形式寄出,並不是如聆案官批准,以 “一般郵遞方式” 寄出。 6.於2020年3月18日,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 7.在2020年4月23日,法庭致原告人的信件中,司法常務官提醒原告人他必須依從的程序,更特意提到「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8.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人發信,通知原告人聆案官指示,替代送達須依命令以一般郵遞送達。信件同時指出,獲續期的「傳訊令狀」已於2020年3月11日失效,原告人須作出適當申請。 9.於2020年8月13日,原告人再次向法庭申請要求就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續期。 10.於2020年8月19日的信件中,聆案官作出以下指示:
11.原告人於2020年9月29日存檔誓章,說由於未收到過期警告及提醒,誤以為會自動順延時間。當注意到後,受社會、疫情影響,未能及時申請延期,並表示歉意。 12.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在考慮過法庭先前向原告人的提醒,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不足以令法庭再一次酌情批准。 13.於2020年10月19日,原告人向聆案官重新申請延續「傳訊令狀」。 14.於2020年11月6日,聆案官通知原告人,因他的申請已於2020年10月7日被拒絕,不能 “重新申請”,而是應向原訟法庭上訴。 15.原告人於2021年2月10日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16.原告人的理據是他太太病患、疫情、無能力聘請律師,及不熟悉各種法律條文,導致延遲。 17.原告人有責任盡快將「傳訊令狀」送達。 18.不小心或疏忽,一般不構成理由支持法庭酌情延期。 19.在本案中,法庭已不只一次向原告人作出提醒。 20.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號命令第8(2) 條規則:
21.於第一次延期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到2020年3月11日失效。在聆案官拒絕延期後,原告人又再拖延上訴,導致在本聆訊時,「傳訊令狀」已失效超過一年。即使法庭批准延期,法庭今次只有權將有效期延至2021年3月11日,「傳訊令狀」依然已失效。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99頁解說:
22.再者,本席留意到,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的借款,在2014年2月、7月及2015年5月借出,須於2014年底歸還兩筆,及2015年底歸還全部。 2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至少部份原告人稱被告人須歸還的欠款,有關的6年訴訟時效可能已過 (見《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 24.若延展「傳訊令狀」的有效期會令被告人失去其《時效條例》下的利益,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延展。 25.本席有留意,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被告人至2015年有支付利息。但就這方面的詳情原告人並無解說,法庭也不能判斷原告人是否可依賴 “承認”[2]。 26.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作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勝算。本席決定不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原告人的申請駁回。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