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征 對 李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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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申請再次延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原告人現欲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Case No.HCA 2115/2018[2021] HKCFI 8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15/2018

[2021] HKCFI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2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崔征  

被告人 李水清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3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3月26日

判案書

1.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申請再次延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原告人現欲就該決定提出上訴,並要求本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2.原告人於2018年9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狀告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就一借貸還款。

3.於2019年10月18日,聆案官就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由原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續期6個月。在同日,聆案官書記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並提醒原告人:

「 延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須於其屆滿前提出申請,是次申請酌情予以批准。」

4.於2019年12月30日,聆案官就該「傳訊令狀」作出替代送達命令。

5.其後,原告人嘗試向被告人作出替代送達,但文件卻以掛號信形式寄出,並不是如聆案官批准,以 “一般郵遞方式” 寄出。

6.於2020年3月18日,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

7.在2020年4月23日,法庭致原告人的信件中,司法常務官提醒原告人他必須依從的程序,更特意提到「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8.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人發信,通知原告人聆案官指示,替代送達須依命令以一般郵遞送達。信件同時指出,獲續期的「傳訊令狀」已於2020年3月11日失效,原告人須作出適當申請。

9.於2020年8月13日,原告人再次向法庭申請要求就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續期。

10.於2020年8月19日的信件中,聆案官作出以下指示:

「 原告人沒有就他為何在傳訊令狀有限期屆滿後才提出申請,縱使2019年10月18日命令已提醒他,申請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作出。」

11.原告人於2020年9月29日存檔誓章,說由於未收到過期警告及提醒,誤以為會自動順延時間。當注意到後,受社會、疫情影響,未能及時申請延期,並表示歉意。

12.於2020年10月7日,聆案官在考慮過法庭先前向原告人的提醒,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不足以令法庭再一次酌情批准。

13.於2020年10月19日,原告人向聆案官重新申請延續「傳訊令狀」。

14.於2020年11月6日,聆案官通知原告人,因他的申請已於2020年10月7日被拒絕,不能 “重新申請”,而是應向原訟法庭上訴。

15.原告人於2021年2月10日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16.原告人的理據是他太太病患、疫情、無能力聘請律師,及不熟悉各種法律條文,導致延遲。

17.原告人有責任盡快將「傳訊令狀」送達。

18.不小心或疏忽,一般不構成理由支持法庭酌情延期。

19.在本案中,法庭已不只一次向原告人作出提醒。

20.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號命令第8(2) 條規則:

「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法院可藉命令不時將令狀的有效期延展,每次為期按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滿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法院提出或是在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21.於第一次延期後,「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到2020年3月11日失效。在聆案官拒絕延期後,原告人又再拖延上訴,導致在本聆訊時,「傳訊令狀」已失效超過一年。即使法庭批准延期,法庭今次只有權將有效期延至2021年3月11日,「傳訊令狀」依然已失效。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99頁解說:

“ The laxer practice of allowing two or more successive renewals to bring the writ up to date is no longer available since Chappell v Cooper [1980] 1 WLR 958…” [1]

22.再者,本席留意到,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的借款,在2014年2月、7月及2015年5月借出,須於2014年底歸還兩筆,及2015年底歸還全部。

2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至少部份原告人稱被告人須歸還的欠款,有關的6年訴訟時效可能已過 (見《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

24.若延展「傳訊令狀」的有效期會令被告人失去其《時效條例》下的利益,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延展。

25.本席有留意,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被告人至2015年有支付利息。但就這方面的詳情原告人並無解說,法庭也不能判斷原告人是否可依賴 “承認”[2]

26.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作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勝算。本席決定不就上訴時限予以延展。原告人的申請駁回。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翻譯如下:「連續2次或更多延展以使傳訊令狀有效這鬆懈的做法已在Chappell v Cooper一案後不再適用。」

[2]  見《時效條例》第23及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