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何展鵬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328/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rch 2021.
1. 這是原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要求判定第一被告人敗訴 (以下稱「本簡易判決申請」)。
Cites 1 case
|
HCA 1328/2020 [2021] HKCFI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1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引言 1.這是原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要求判定第一被告人敗訴 (以下稱「本簡易判決申請」)。 背景 2.本訴訟的事由源於另一宗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93號 (以下稱「HCA 2193/2019」)。在該訴訟,原告人向13名被告人,包括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展開訴訟。當時,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第十三被告人,即香港律師會,的代表律師。 3.2020年3月9日,香港律師會發出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香港律師會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2020年5月15日,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亦以傳票方式提出同樣的剔除申請。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是該案的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上述兩份剔除申請通稱為「2193剔除申請」。該兩份申請定於2020年5月22日在聆案官何展鵬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4.2020年5月22日,原告人親自應訊。何聆案官作出存檔誓章等的一般指示,給予香港律師會許可延長存擋及送達在該案的抗辯書的日期至2193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內,並便將該剔除申請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辯論聆訊,預計聆訊時間三小時半。其後,該聆訊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聆案官徐韻華席前審理。2020年6月12日,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代表香港律師會將何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所作的已蓋章命令送達高等法院的登記處存檔。 5.另一方面,原告人不滿何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處理2193剔除申請的提訊聆訊。於2020年8月10日,他針對本案四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何聆案官,展開本訴訟。他在傳訊令狀內簡要申索陳述書中指稱何聆案官處理HCA 2193/2019案時,抵觸《協助犯》及《基本法》第89條,無力履行責任及行為不檢等。他指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唆使、教唆原告人,藉此在HCA 2193/2019案件中誤導法庭。他向每名被告人索償港幣288萬元,合共1,152萬元。 6.2020年9月24日,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亦就本案件,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以下稱「剔除申請 (1)」) 。該申請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7.取得司法機構指示後,律政司代表何聆案官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受書述明會抗辯。於2020年9月10日,律政司代表何聆案官發出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理由為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以下稱「剔除申請 (2)」)。該剔除申請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聆案官萬可宜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8.另外,於2020年9月28日,律政司代表何聆案官發出傳票申請延長存擋及送達在本案的抗辯書的日期至剔除申請(2) 作出判決後的28天內 (以下稱「延期申請」)。該申請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聆案官萬可宜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9.隨後,應律政司2020年10月5日的要求,徐聆案官於2020年10月6日發出指示將延期申請與剔除申請 (2) 的聆訊日期改為2020年10月15日,與兩份2193剔除申請及剔除申請 (1) 一起在徐聆案官席前審理。徐聆案官並指示律政司須將該指示連同兩張傳票在新聆訊日期前兩整天或之前送達原告人。 10.於2020年10月15日,徐聆案官審理上述合共5份申請[1];唯原告人沒有出席應訊。經聆聽各申請人的陳述後,徐聆案官批准了該4份剔除申請,剔除了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了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她沒有就延期申請作任何命令;很明顯鑑於上述的決定,這是沒有需要。 11.不過,於2020年12月2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本簡易判決申請。他的申請理由是,基於何聆案官「已有《擬抗辯通知書》回應,但,至今超越84天期限,仍未見第1被告人何展鵬擲下《抗辯書》。」 題外觀察 12.原告人對何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處理2193剔除申請的提訊聆訊不滿,作出多項嚴重指控。但基於本簡易判決申請只涉及何聆案官有沒有需要存檔抗辯書的爭議,本席毋須處理這些指控。但為了對何聆案官公平,本席必須指出,當日何聆案官僅是處理所謂「三分鐘」提訊聆訊,作了些一般慣常的程序指示,如存檔誓章期限,排期辯論聆訊及給予香港律師會延期存檔抗辯書等。他僅指示與訟各方將他們的爭議在誓章內陳述等。他怎可能在這短短的聆訊中如原告人所指控「協助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等嚴重罪行?他把申請押後,待完成所需程序,排期由另一位聆案官審理。他沒有作任何事實的裁定。當日,他沒有如原告人所指控剔除了他的傳票。其後,他更沒有可能致使徐聆案官剔除他的傳票。剔除他的傳票是徐聆案官的獨立司法決定;而其中一個導致剔除的原因是原告人選擇不出庭應訊。 13.原告人另一個感到受屈的指控是何聆案官「阻撓擲下聆訊錄音」。他曾於2020年6日15日致函何聆案官的書記要求「錄音資料」。2020年6日19日,書記按何聆案官的指示,要求他澄清他所指的「錄音資料」是否指錄音謄本,如是的話,其相關聆訊日期和申請謄本的理由。原告人可能不知悉錄音謄本是法院專有的財產;取得錄音謄本並非與訟各方的當然權利,擬取得錄音謄本的一方必須向法院申請,述明申請的理由及擬使用謄本的用途。一般而言,謄本只供與訟各方的法律程序使用。何聆案官的查詢是為確定原告人所指的謄本與他擬使用謄本的用途,是職責所在,並無阻撓意圖。原告人對何聆案官的指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的誤解。 討論 14.HCA 2193/2019案的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與第十三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3月9日,在法院存檔了兩份針對原告人的「2193剔除申請」。該申請定於2020年5月22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何聆案官作了一些慣常的指示,便將該兩份申請押後排期辯論聆訊。其後,該聆訊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聆案官徐韻華席前審理。 15.出於一些不能理解的原因,原告人對2020年5月22日的聆訊不滿,他針對本案四名被告人展開本訴訟。第二與第四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即何聆案官),分別於2020年9月24日和10日,在法院存檔了兩份針對原告人的剔除申請(1)與剔除申請 (2)。剔除申請 (1) 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剔除申請 (2) 則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萬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16.兩份2193剔除申請、剔除申請(1)與剔除申請(2)所涉及的法律與事實背景均相同與相連。明顯地,律政司是基於這理由,致函法院將四份申請安排於同一日審理。這是一個十分合理的要求,既可有效率地使用法庭資源,亦可提早剔除申請(1)與剔除申請(2)的輪候時間,減省各方的法律費用,符合良好案件管理原則。此外,將這四份申請交由同一名聆案官審理,更加恰當。法院接納律政司的建議,將剔除申請(1)與剔除申請(2)及延期申請安排於2020年10月15日,連同兩份2193剔除申請安排在聆案官徐韻華席前審理。 17.雖然原告人已獲通知有關以上的安排,他固執地不出席聆訊。他持的理由是就剔除申請(2)而言,律政司沒有循「正確的法律程序」以合法傳票傳令他修改聆訊日期,亦未徵得萬聆案官的同意。但這些理由亦不能解釋他不出席兩份2193剔除申請聆訊的原因。 18.原告人沒有述明他所稱的「正確的法律程序」是什麼。據本席知悉,《高等法院規則》沒有定下更改未送達傳票內所定的提訊聆訊日期的程序。通常的做法是,若傳票已送達對方,除非先徵得對方書面同意,否則不可更改聆訊日期與時間;若傳票尚未送達,而發出傳票的申請方能提充分理由,聆案官可更改聆訊日期與時間,條件是申請方必須將聆案官的指示連同傳票在新聆訊日期前兩整天或之前送達予對方。徐案官作出更改日期的指示必定是基於律政司尚未將傳票送達予原告人;原告人亦沒有相反的指稱。 19.原告人須於2020年10月15日出席三小時半的聆訊,將這個三分鐘的提訊聆訊安排在那聆訊中一起處理,對各方均方便及省時間與金錢,沒有對原告人不公平。此外,正如上文所述,這安排符合良好案件管理原則。至於原告人稱這安排未徵得萬聆案官的同意,這只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的指控,全無實質證據。 20.2020年10月15日,原告人缺席聆訊。剔除申請 (2) 的傳票已送達原告人,他亦知悉本聆訊的日期。根據第32號命令第5(1)條規則,聆案官可以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徐聆案官進行聆訊,剔除了原告人針對何聆案官的傳訊令狀中的簡要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他針對何聆案官的訴訟。 21.原告人不接納這判決,他持的理由是律政司未能取得法院的蓋章命令。這又是另一項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的陳述。事實上,何聆案官已取得上述的判決。但由於律政司草擬的命令草稿欠妥,被發還再草擬,因此律政司未能在反對誓章內出示法院蓋印命令。這並不等同何聆案官沒有取得上述的判決。根據第42號命令第3(1)條規則,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而毋需等待相關命令的蓋章版本送達原告人才生效。所以,在2020年10月15日, 原告人針對何聆案官的傳訊令狀中的簡要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而針對他的訴訟亦被撤銷。在上述情況下,原告人針對何聆案官的訴訟已終結。何聆案官沒有需要就已被剔除的傳訊令狀中的簡要申索陳述書抗辯,原告人亦不可提出任何與該訴訟的非正審申請。 22.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何聆案官是司法人員,原告人指控他的行為,是屬於何聆案官作為司法人員,履行審判HCA 2193/2020案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向何聆案官提起本訴訟。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2020年12月2日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命令原告人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第一被告人須於本決定後14天內存檔訟費單,原告人須於收到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後7天內提出書面反對理由及建議訟費額,第一被告人可於收到反對陳述書後7天內提出回應。本席將在內庭作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此外,當日徐聆案官亦審理及批准了第三被告人剔除原告人針對他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申請。但由於原告人沒有針對他提出相同的簡易判決申請,所以不在本判案書內詳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32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