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何展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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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要求判定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敗訴(以下稱「本簡易判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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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28/2020 [2021] HKCFI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1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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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原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要求判定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敗訴(以下稱「本簡易判決申請」)。 2.本訴訟的事由源於另一宗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93號(以下稱「HCA 2193/2019」)。在該訴訟,原告人向13名被告人,包括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展開訴訟。當時,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第十三被告人,即香港律師會,的代表律師。 3.2020年3月9日,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代香港律師會發出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香港律師會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2020年5月15日,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亦以傳票方式提出同樣的剔除申請。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是該案的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上述兩份剔除申請通稱為「2193剔除申請」。該兩份申請定於2020年5月22日在聆案官何展鵬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4.2020年5月22日,原告人親自應訊。何聆案官作出存檔誓章等的一般指示,給予香港律師會許可延長存擋及送達在該案的抗辯書的日期至2193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內,並便將該剔除申請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辯論聆訊,預計聆訊時間三小時半。其後,該聆訊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聆案官徐韻華席前審理。2020年6月12日,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代表香港律師會將何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所作的已蓋章命令送達高等法院的登記處存檔。 5.另一方面,原告人不滿何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處理2193剔除申請的提訊聆訊。於2020年8月10日,他針對本案四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何聆案官,展開本訴訟。他在傳訊令狀內簡要申索陳述書中指稱何聆案官處理HCA 2193/2019案時,抵觸《協助犯》及《基本法》第89條,無力履行責任及行為不檢等。他指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唆使、教唆原告人,藉此在HCA 2193/2019案件中誤導法庭。他向每名被告人索償港幣288萬元,合共1,152萬元。 6.2020年9月24日,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就本案件,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針對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以下稱「剔除申請(1)」)。理由為該傳訊令狀及簡要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該申請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7.2020年9月10日,律政司代表何聆案官發出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理由為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以下稱「剔除申請(2)」)。2020年9月28日,律政司又代表何聆案官發出傳票申請延長存擋及送達在本案的抗辯書的日期至剔除申請(2)作出判決後的28天內(以下稱「延期申請」)。兩份申請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聆案官萬可宜席前進行提訊聆訊。 8.隨後,應律政司2020年10月5日的要求,徐聆案官於2020年10月6日發出指示將延期申請與剔除申請(2)的聆訊日期改為2020年10月15日,與兩份2193剔除申請及剔除申請(1)一起在徐聆案官席前審理。 9.於2020年10月15日,徐聆案官審理上述合共5份申請[1];唯原告人沒有出席應訊。經聆聽各申請人的陳述後,徐聆案官批准了該4份剔除申請,剔除了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了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 10.不過,於2020年11月2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本簡易判決申請。他的申請理由是,基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有《擬抗辯通知書》回應。但,至今原告人仍未收到第2被告人侯百燊及/第4被告朱嘉楨 薛海華律師行擲下《抗辯書》。」此外,他認為雖然徐聆案官撤銷了她的訴訟及剔除了他的傳訊令狀內的簡要申索陳述書,聆案官卻沒有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更沒有說明被告人毋須存檔抗辯書回應。 討論 11.原告人對被告人處理HCA 2193/2019 案不滿,作出多項嚴重指控。但基於本簡易判決申請只涉及被告人有沒有需要存檔抗辯書的爭議,本席毋須處理這些指控。 12.出於一些不能理解的原因,原告人對2020年5月22日的聆訊不滿,他針對本案四名被告人展開本訴訟。第二與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9月24日,提出剔除申請(1) ,該申請定於2020年10月15日,在徐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聆訊。2020年9月10日及28日,律政司代表何聆案官分剔發出剔除申請(2) 與延期申請。該兩份申請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聆案官萬可宜席前進行提訊聆訊。隨後,應律政司的要求,徐聆案官將該兩份原定於2020年10月30日在萬聆案官席前進行提訊的申請提前於10月15日改由她處理。所以當日徐聆案官處理兩份2193剔除申請、剔除申請(1)、剔除申請(2)及延期申請。 13.雖然原告人已獲通知有關以上的安排,他固執地不出席聆訊。他持的理由是就剔除申請(2)而言,律政司沒有循「正確的法律程序」以合法傳票傳令他修改聆訊日期,亦未徵得萬聆案官的同意。但這些理由與他不出席原定於該日進行審理的剔除申請(1) 及兩份2193的剔除申請聆訊無關。 14.2020年10月15日,原告人缺席聆訊。剔除申請(2)的傳票已送達原告人,他亦知悉本聆訊的日期。根據第32號命令第5(1)條規則,聆案官可以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徐聆案官進行聆訊,剔除了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傳訊令狀中的簡要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他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15.原告人不接納這判決,他持的理由是雖然徐聆案官撤銷了她的訴訟及剔除了他的傳訊令狀內的簡要申索陳述書,聆案官卻沒有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更沒有說明被告人毋須存檔抗辯書回應。其實原告人僅存檔了傳訊令狀及其內的簡要申索陳述書,他沒有另外存檔另一份正式的申索陳述書。各被告人均視他的簡要申索陳述書為正式申索陳述書,申請將它剔除及延期存擋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的陳述根本沒有事實基礎。他針對第二與第四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已被剔除,訴訟被撤銷。在這情況下,他針對第二與第四被告人的訴訟已終結。第二與第四被告人沒有需要就已被剔除的傳訊令狀中的簡要申索陳述書抗辯,原告人亦不可針對他們提出任何與該訴訟的非正審申請。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2020年11月2日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命令原告人付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訟費額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已存檔訟費單,原告人須於本決定後7天內提出書面反對理由及建議訟費額,被告人可於收到反對陳述書後7天內提出回應。本席將在內庭作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侯百燊律師代表 [1] 此外,當日徐聆案官亦審理及批准了第三被告人剔除原告人針對他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申請。但由於原告人沒有針對他提出相同的簡易判決申請,所以不在本判案書內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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